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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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医院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加强人员配备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医院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加强人员配备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医院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加强人员配备的通知国中医药函〔2009〕148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九年八月七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有关直属单位:近年来,随着党和政府对中医药工作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对中医药事业投入的不断增长,中医医院得到了长足发展,中医药人员的数量不断增加,人才质量不断提高,服务能力不断提升,为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中医药人员配备不合理,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比例偏低,有些甚至持续下降,中医医院领导班子、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临床科室负责人中医药基础薄弱,已经成为影响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重要原因。

加强中医医院的建设管理和人员配备,为中医医院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和作用奠定人才队伍基础,是振兴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重要举措,也是提高中医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中医药服务的重要保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现就中医医院人员配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医药人员配备要求中医医院应当根据服务功能、服务量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管理卫生专业技术及工勤岗位,合理配备人员,人员编制标准要达到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优化卫生技术人员结构,配备充足的中医药人员。

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占执业医师比例不低于60%;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护理人员系统接受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岗位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00学时)的比例不低于70%。

原则上每个临床科室执业医师中至少有60%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口腔科、手术科室除外)。

为满足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的需要,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从事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的人员。

二、医院领导配备要求根据中医医院的等级和规模,合理配备医院领导班子人员,领导班子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60%。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人发〔1996〕58号【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6.14【实施日期】1996.06.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58号)为进一步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科学合理地评价和使用人才,培养造就跨世纪高层次中医临床人员和中药技术人员,在总结“八五”期间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九五”期间继续在全国遴选五百名老中医药专家为指导老师,每人选配一至二名继承人,按照规定的目标和要求进行培养,以达到继承学术经验和培养人才的目的。

现将《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实施细则和指导老师名额分配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下发。

1996年6月14日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以下简称继承工作),是指遴选有丰富、独到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老中医药专家为指导老师,选配具有相当专业理论和一定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业务骨干为他们的继承人,采取师承方式进行培养。

其任务是:继承整理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造就高层次中医临床人员和中药技术人员。

二、指导老师和继承人第三条指导老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受聘(包括返聘)担任教授、主任医师、主任药师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老中医药(含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专家。

老中药专家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老民族医药专家中,少数未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但具有主任中医(药)师水平并具备其他各项条件的,也可作为指导老师的遴选对象。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成立中医职务评审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成立中医职务评审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成立中医职务评审委员
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布日期】1987.01.13
•【文号】
•【施行日期】1987.01.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
关于成立中医职务评审委员会的通知
(1987年1月13日)
为了做好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根据中央职改字(1986)第20号文件通知和中医、西医应实行同行评议的原则,经研究,同意各地关于成立中医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要求。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尽快成立中医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接受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负责对中医、中药、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进行技术职务评审。

中医药人员的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不应过份强调学历,应本着实事求是、重视实际业务能力的原则,根据本人的技术水平、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成就,确定其相应的技术职务。

中医评审委员会应由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专家以及中医行政管理人员组成,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议组。

在目前,尤其是要认真贯彻好(85)卫人字第86号文件,尽快解决好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遗留问题。

c27457--010203xxj。

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6.28•【文号】•【施行日期】1999.06.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中医(药)管理局:现将《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人事部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认定和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已取得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

已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1995年、1996年大学专科毕业生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四条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可以同时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和医师执业注册,由所在机构集体申报。

其中在医疗、保健机构中工作的,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申请;在预防机构中工作的,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的离退休人员,申请医师资格认定,按前款规定办理。

曾经取得过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现未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的,由申请人向人事档案存放机构所在地的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现在国外学习、工作或居住的中国公民,按前款规定办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5.09•【文号】国中医药发[2007]21号•【施行日期】2007.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7〕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6〕69号)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意见》(国中医药发〔2006〕36号)等文件的精神,加强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织制定了《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试行)》。

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与培训考核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是培养中医类别全科医师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培训制度,扎扎实实地推进这项工作。

具体实施情况请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附件:1.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2.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试行)二○○七年五月九日附件1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的特色优势,规范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提高城市社区中医药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应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应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应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2004.01.16
•【文号】
•【施行日期】2004.01.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
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应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为推进我国医疗工作科学化、规范化进程,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卫生部共同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其专业委员会、中华口腔医学会和中华护理学会专家编写了《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现人民军医出版社已出版、发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整形外科学等分册,今后还将陆续出版、发行其他分册。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术团体要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在执业过程中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中华医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和中华护理学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二OO四年一月十六日。

卫人发[2000]第117号

卫人发[2000]第117号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人发[2000]第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自卫生部、人事部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各地根据《办法》规定,陆续开展了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的工作。

由于情况复杂,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政策性的问题,现就各地反映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在医院从事临床诊疗工作,并且在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处方权,专业技术职务为教学和科研系列的人员,由所在医疗机构提出聘用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二、部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毕业后的研究生,没有评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而是在工作一段时间后,经考核合格,直接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因此1995、1996、1997年毕业的研究生中,有一部分人没有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对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1997年及以前毕业的研究生,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三、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四、在非卫生系统所属工业部门或其它部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临床、口腔、公共卫生、中医(包括民族医、中西医结合、下同)的人员,只要经其卫生主管部门组建或委托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2011.05.03•【文号】国中医药医政发[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5.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军队各有关单位: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综合医院(含专科医院,下同)中医药工作,在总结军地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特别是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制定了《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在工作中参考使用。

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

附件: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二○一一年五月三日附件: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目录前言组织领导及管理措施中医临床科室功能定位与设置中医专病(专科)建设中药房建设中医药人才培养中医药科学研究中医临床科室与其他临床科室之间建立协作机制中医药科室中医药文化建设前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联合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国中医药发〔2008〕14号),进一步提高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水平,在总结军地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特别是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制定了《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用于指导各级各类综合医院(含专科医院)的中医药工作。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87.06.16•【文号】[87]教职称办字063号•【施行日期】1987.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87]教职称办字063号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委属高等学校卫生技术队伍的建设,做好卫生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工作,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等学校卫生技术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高等学校的卫生技术职务是根据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卫生技术工作岗位。

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

当前应在批准的职务限额内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三条高等学校的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四类: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3.护理人员: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四条各类各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暂按卫生部(82)卫医字第10号、(83)卫防字第61号、(81)卫药字第10号、(79)卫药字第98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学校卫生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执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2011.01.30•【文号】卫医政发[2011]11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6.26•【文号】卫办发[2012]45号•【施行日期】2012.06.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卫办发[2012]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属(管)各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所有从业人员,包括:(一)管理人员。

指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各部门、科室从事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决策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医师。

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三)护士。

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法在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四)药学技术人员。

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学工作的药师及技术人员。

(五)医技人员。

指医疗机构内除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之外从事其他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其他人员。

指除以上五类人员外,在医疗机构从业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物资、总务、设备、科研、教学、信息、统计、财务、基本建设、后勤等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条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既要遵守本文件所列基本行为规范,又要遵守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8.06.25•【文号】国办发[1998]95号•【施行日期】1998.06.2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年6月25日国办发〔1998〕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6号),设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为卫生部管理的主管国家中医药事业的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按照国家医药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应集中力量加强中医药科技研究和人才培养,指导和管理各类(包括个体)中医医疗保健机构,促进中医中药结合与中西医结合,提高中医医疗保健质量,振兴中医药事业,推动中医药科学的国际传播。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中药生产的行业管理职能,交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将中药监督管理的职能,交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转变的职能。

中医医院评审、教育质量检查、一般科技成果的鉴定与推广等事务性工作,授权直属单位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承办。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国家卫生、药品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以及民族医疗医药的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组织起草有关法律、法规并监督执行。

(二)根据各类卫生技术准则和中医药自身特点,拟定中医医疗、保健、中药、护理等有关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标准和医疗、保健、护理等人员执业资格标准并监督实施;参加制订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执业中药师资格标准。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87年6月17日)为了做好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职称改革工作,妥善解决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卫生部已于1985年相继下达了《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85)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和(85)卫中医字第62号《关于对未取得学历的中医药人员聘任中医(药)师(士)职务进行统一考试的通知》等文件,作为评定技术职务的依据。

现根据中央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指示精神和1986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对中医的职称问题,要按中医的标准来评定,对一些老中医,应以实践为主评定”的意见,结合各地在中医药人员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共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根据中央关于“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的指示精神,为加强对中医药职称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国家中医管理局已成立中医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管理局也应尽快建立中医药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建立中医各级评审组织国家中医管理局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请示》,业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7)职改字第19号文批准,转发各地实行。

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和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和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和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2.24•【文号】卫医政发[2008]71号•【施行日期】2008.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和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卫医政发〔2008〕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近年来,“鱼腥草注射液”、“刺五加注射液”、“炎毒清注射液”、“复方蒲公英注射液”、“鱼金注射液”等多个品种的中药注射剂因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或存在严重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

为保障医疗安全和患者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和临床使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管理、不良反应监测和召回工作(一)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确保中药注射剂生产质量;应加强中药注射剂销售管理,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召回售出药品。

(二)药品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的规章制度。

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中药注射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对药品质量投诉和药品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收集的信息及时进行分析、组织调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动召回。

(三)药品生产企业应制定药品退货和召回程序。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召回的中药注射剂,应按照有关规定销毁,并有记录。

二、加强中药注射剂临床使用管理(一)中药注射剂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凭医师处方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对过敏性休克等紧急情况进行抢救的规程。

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中医管理局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中医管理局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中医管理局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中医管理局的通知(1986年7月20日)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工作,提高中医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地位,充分发挥中医中药防病治病的作用,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中医管理局。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中医管理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由卫生部代管。

其主要任务是管理中医事业和中医人才培养等工作,继承发扬中医药学,为建设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卫生事业,提高我国人民的健康水平服务。

二、国家中医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拟定有关中医工作的条例、法规;(二)根据国家要求,编制中医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和建议中医事业经费与基建投资的分配使用;(三)管理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等机构,并在业务上指导西医机构内的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工作;(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专业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标准和管理办法;(五)管理中医外事工作,开展国际中医药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

三、国家中医管理局编制八十人,下设必要的副司局级机构,行政后勤工作由卫生部统一管理。

四、国家中医管理局成立以后,计划、财政单列户头。

中医工作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给予有力的支持,使我国中医事业尽快地发展起来,为增进人民健康作出更大贡献。

——结束——。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4.10•【文号】国中医药生[1995]7号•【施行日期】1995.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生[19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的精神,为了保护合法经,打击违法经营,做好中药材专业市场整顿工作,我们制定了《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业经国务院原则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广泛宣传本通知,及时将《标准》印发本地中药材专业市场开办单位。

各开办单位要按照《标准》,对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自查整顿,并将自查整顿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组织对各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检查验收。

二、经过整顿,对不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一律关闭。

对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由开办单位根据《标准》规定的“申请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秩序”重新申报审批,先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分别审查同意,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第13号令)的规定发放《市场登记证》后,方可继续开办。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12.14•【文号】卫医发[2000]447号•【施行日期】2000.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0]4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积极进行了“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的工作,并已进行了两次全国医师资格考试。

按照工作安排,下一步将向符合条件的人员授予医师资格、核发《医师资格证书》和进行执业注册、核发《医师执业证书》。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是医师执业的法律凭证,发放证书的过程是一个执法的过程,也是实施医师准入制度的具体体现。

认真细致地开展这项工作,对于加强医师队伍建设和管理,保证医疗质量,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秩序,推动医疗机构改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要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因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都要给予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组织精干队伍,指定专人负责,规定工作程序。

做到责任清楚,程序明确,切实保证这项工作的圆满完成。

根据《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19号)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人发(2000)117号)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具体认定工作的人事处或医政处实施核发《医师资格证书》工作。

二、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并按照要求的程序进行,逐级审核,层层把关,严格管理。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6.29•【文号】卫妇社发[2006]239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_2011040111505242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_2011040111505242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87.02.28•【文号】•【施行日期】1987.02.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1987年2月2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在四化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参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例和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医药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并需要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才能而担负的工作岗位。

职务数额受单位性质、编制定员、工作任务限制;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结构比例;由单位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章职务名称第三条在中、西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化学试剂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等部门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的专业技术职务定为:1.从事医药工业(包括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生产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2.从事中药材生产(包括栽培、养殖、采收、鉴别、炮制、制剂调剂、储藏)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管中药师、中药师、中药士。

3.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中、西药品检验、调剂、医药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4.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医疗器械(含玻璃仪器)、化学试剂的检修、化验、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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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
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职位职称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发布日期】1987.06.17
【实施日期】1987.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
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7年6月17日)
为了做好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职称改革工作,妥善解决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卫生部已于1985年相继下达了《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85)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和(85)卫中医字第62号《关于对未取得学历的中医药人员聘任中医(药)师(士)职务进行统一考试的通知》等文件,作为评定技术职务的依据。

现根据中央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指示精神和1986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对中医的职称问题,要按中医的标准来评定,对一些老中医,应
以实践为主评定”的意见,结合各地在中医药人员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共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
根据中央关于“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的指示精神,为加强对中医药职称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国家中医管理局已成立中医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管理局也应尽快建立中医药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建立中医各级评审组织
国家中医管理局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请示》,业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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