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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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刘X。
被申请人:赵X。
请求事项:
申请人对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针对赵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赵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赵X诉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依法受理,案号为:X。赵X在诉讼中向申请人诉讼请求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但是申请人认为X鉴定中心出具就赵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欠缺真实、客观、科学性,前提依据不足,致使最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故申请重新鉴定。
一、赵X单方申请对赵X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进行的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
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赵X作为委托人单方委托鉴定行为,严重剥夺了申请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过程的查勘、鉴定人员资质的核定和鉴定过程的监督等权利,未有鉴定程序过程中需要的对鉴定意见所作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程序,导致申请人对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以及对被鉴定人员伤情恢复程度是否已经达到可进行伤残评定的要求的质证权利被剥夺,尤其是剥夺了申请人在鉴定机构在对赵X进行活体检查时无法对赵X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
可见,对于赵X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选择,如果协商不成的,应当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赵X进行鉴定。赵X在本案未进入诉讼过程之前,即委X司法鉴定中心就赵X的伤情单方的进行鉴定的,程序违法。其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意见则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做出的鉴定意见,且该份鉴定意见申请人具有重大异议,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不应当得到法院的采纳。
二、X鉴定中心出具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鉴定存在明显不足,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客观性。
1、赵X因为交通事故入/出院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4日,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赵X的伤情在鉴定之时为刚出院3个月,其伤情尚未达到稳定程度,当伤情未达稳定之时对伤者进行伤残鉴
定,赵X在鉴定之时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过程缺乏客观和科学性。
并且的,经申请人完全了解到,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出院后在家中可以自行务工,申请人的朋友多次到被申请人的家中进行慰问的时候,都见到被申请人在家中可以从事部分农务;同时,被申请人在2018年2月份又重新入住了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在X还在X人民医院X楼X号床】,可见,被申请人的伤情完全没有康复,未能到达身体机能可以达到可鉴定的时机,所以X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足以采纳。
2、鉴定意见存在不客观之处,鉴定结论的作出缺乏相关标准,评定的结论为鉴定人员主观断定,最终导致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
在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时,根据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导致被申请人伤残的原因为“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但因本次鉴定,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或者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活体检查,导致除了被申请人之外,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被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否造成“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的鉴定意见,申请人不得而知。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认定中,对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伤残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伤者的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但是作为“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的认定不能仅仅凭借被申请人单方通过社会一般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取得的一份不客观的司法鉴定意见得知,鉴定结论的来源应当客观和公正,并经
得起客观事实的检验。
可见,鉴定人员在确护理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所来源的事实依据具有严重瑕疵,不能排除该鉴定结论的确定系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的行为,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
三、重新鉴定有利于本案公平、公正处理。
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书对赵X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的鉴定意见并非在客观公正的处理决定,在本案中赵X的伤残程度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重要事实予检验、鉴定。
并且的,客观、公正的对赵X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对本案处理的关键因素之一,并且如果本案未能允许申请人进行重新鉴定的,那么本案可能涉及程序违法等诉讼问题,因此现申请人依法提出书面申请,恳请人民法院批准。
此致
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八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