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认定制度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启示
“ 因为 产 品 存 在 安 全 隐患 问题 对 消 费 者 造 成 的人 生安 全 伤 害 种 损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所 造 成 的损 失 远 远 超 出了制 造 商 为了 预 防
者指 的是 具有倡导性、自愿性 、 指导性的产品标准 , 推荐 性标 不需要再 比较国家 的相关规 范和行业 标准 。 因此, 不少学者认 准的代码是GB T 通常情况下, /。 国家政 策法规会 向企业 推荐 为, 我国应该考虑规定把是否符合企业 自身标准作为评判一个
优先采用推荐性标准, 企业按自 愿原则决定是否予以采用。 有 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厘亘 震蟊
产 品 的 警 告 和 提 示 的用 语 程 度 上 , 示 和 警 告 应 该 具 有 明确 任 , 提 因为 国家对危 险性 的认识优于企业; 第二种看法则是从消
性和警示性 。 因此 , 评判一个产品的警示性 是否达 到标准, 主 费 者 利 益 出发 , 为 企 业 应 承 担 责任 , 则就 违背 了产 品责 任 认 否
免责? 对此, 我国 《 产品质量法》 《 和 判标准 主要包含 以下方面: 第一, 在消费者 规定, 因此在现实操作中主要存在 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的权利 中, 消费者有 权知道产品使用的警告和提 示; 二, 第 在 认为, 由于标准认定不善造成 的消费者损害不应 由企业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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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论 坛
费 编/ 边文 锋
法 来 判 断产 品通 过 何 种 方 式可 最 大 限度 地 避 免 危 险 的 发 生 ,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李梦骁东北师范大学2007级电子商务英语三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很早,而且发展的几位迅速,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完善,目前已经拥有比较完备到位的系统。
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诞生较晚,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相比不够成熟。
笔者认为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诸多优点中,其产品责任立法和归责立法两方面尤为值得我国进行深入思考并学习借鉴,对中国有很重要的启示。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给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我国虽然也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由于缺乏像美国那样严格的产品责任机制,致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造成重大损害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果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不仅会影响到我国消费者购买国产货的信心,还会直接影响到外贸出口,并进而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
同时,出口机会的增多,外国消费者向我国生产者索赔的概率就会随之增加。
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美元。
如果我国目前还不将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后果将不堪设想。
此外,外国商品的大量涌入,随之而来的产品责任案件也会不断发生。
只是由于我国消费者对产品责任法不太熟悉,才使得消费者的索赔主要停留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而产品质量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结果是大不一样的。
因此,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当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探求启示。
笔者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已经给我国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1.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不够宽。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
将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必需的。
2.实行严格产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用的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
产品责任法
第一,疏忽责任中的免责 第二,担保责任中的免责 第三,严格责任中的免责
根据美国法律,免责理由是: A.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 B.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 C.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 D.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 而导致的
E. 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 尚不能发现
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属于契约责任范畴。 Winterbottm V. Wright 该案原告温特伯德姆是受雇于驿站长的一名赶车 夫,被告赖特曾与驿站长签订合同,为驿站长提供 合格和安全的邮车来运送邮件,原告在驾驶马车时, 马车的一个轮子崩垮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为此原告 向被告提出索赔之诉。被告辩称原告与他无直接合 同关系,不负赔偿。法院认为被告抗辩有效,判决 原告败诉。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 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 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 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
五、赔偿范围—原告可以请求的诉讼范围
美国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 惩罚性赔偿的原则 第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
第二,关于财产的损害赔偿
第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Vossler v. Richards Manufacturing Co. (1983)
被告理查德制造公司生产一种玛莫组合膝盖的修复 装置。这种装置通过在骨头表层嵌入特制的金属或 塑料片来修补膝关节,以治疗某种膝关节疾病。该 装置包括三种型号,每型号包括三个部件:一个模 板部件、一个测试部件以及一个最终部件。每型号 的三个部件要求彼此匹配,否则,会给部件的使用 者带来疾患。在该装置中等型号的最终部件的生产 过程中,由于被告公司的管理失误,导致最终部件 不能与模板和测试部件相吻合。随后,被告发现了 这一失误,但为了阻止自己的竞争对手在此种产品 的市场上取得优势地位,他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 沃斯勒由于使用被告的缺陷修复装置而受到伤害。 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
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
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
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
”[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
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
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
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
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
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
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
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5.1.1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5.1.2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5.1.3根据 中美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 分 根据 中美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析此案在两种法律体系下有什么不同的 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 5.1.4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和完善 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和完善
二、责任主体不同: 责任主体不同:
1、美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产品制造 、美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 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 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 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 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 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2、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 直接销售者、服务者、 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 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 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 广告经营者。 广告经营者。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产品责任法:
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 民法通则》 产品质量法》 费者权益保护法》 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 讼法》 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 规构成
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产品范围的区别: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 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 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 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 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 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 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 外。”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涵义非常 广泛,凡是任何经过加工处理的东西, 广泛,凡是任何经过加工处理的东西,都可视 为发生责任的产品,通过判例,还把电、 为发生责任的产品,通过判例,还把电、天然 通用软件等无体物包括在产品范围中。 气、通用软件等无体物包括在产品范围中。
美国产品责任法
选择题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下,消费者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消费者需证明,(A)消费者与产品的制造商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B)制造商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存在疏忽;(C)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答案:(C)2.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下,消费者若以违反担保起诉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需证明,(A)消费者与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B)制造商或销售商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存在疏忽;(C)制造商或销售商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违反了联邦的相关法律法规。
答案:(A)3.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下,在原告以违反担保起诉时,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为,(A)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B)原告在使用产品时也存在疏忽;(C)即使有书面担保,但交易的过程已表明该担保以被默示排除。
答案:(A)4.按照美国冲突法规则,在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通常适用的法律为:(A)原告住所地法。
(B)损害发生地法;(C)被告住所地法;答案:(B)5.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对产品责任采取的原则为,(A)疏忽;(B)违反担保;(C)无过失责任。
答案:(C)6.按照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原告可请求的损害赔偿不包括,(A)财产损失;(B)人身伤害;(C)有缺陷的产品的自身的损失。
答案:(C)7.根据海牙《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责任中,损害不包括,(A)人身的伤害;(B)产品本身的损害。
(C)财产的损害;答案:(B)8.根据海牙《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对产品责任根据当事人和有关国家的联结点,应适用的法律为,(A)对原告最有利的国家的法律;(B)产品责任法最发达国家的法律;(C)侵害地国家的法律。
答案:(C)二、名词解释1.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
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售后义务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东方 论 坛
2 1年第 2 02 期
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售后义务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售后 义务 并 非 指 销 售 者 的 售 后 服务 , 是 指 而
产品投入流通后 , 品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产 产品存 在对他人人身或财产 的损害危险, 经营者
应 当采 取警 示 或者 召 回措施 以避免 损 害 。若 未 采
美 国普通 法 中的售 后义务 之发 展 在美 国, 售后产 品责任诉讼 已并不新奇 。密
过 这 种 方 式 , oe 案 通 过 让 产 品 链 上 所 有 潜 在 C vr
生产商有额外义务采取合理手段警告 5 别克 的 3 购 买 者 。法 院 推 理 道 , 当存 在 危及 生命 的潜 在 缺
陷 , 生产 商 在 产 品被 投 入 流 通 后 不久 发 现 了该 若 缺 陷 , 就有 义务 提 出警告 。 他 在 N e vU idArrfC r. 中 , 机 生 ol . nt i a op e c t 案 飞
历史 , 在其著名 的《 侵权法重述 :产品责任 》 第 ( 三版 ) 中确认了司法中发展并扩张 的售后义务。 中国《 侵权责任法 》 4 条也明确规定 了经营者 第 6
售后义务 , 对于该制度如何实施 , 如何处理其与其 他法 律 制 度 的关 系 , 当下 我 国产 品 责任 法 亟 待 是 解决的问题。故研究美 国产品责任法 中的售后义 务, 探究 其渊源 、 理论基础及逻辑 , 具有重要 的现 实意 义。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及其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及其启示在產品侵权案件中,当某种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而市场上存在多个制造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时,如果受害人无法举证该致害产品到底来自哪一个生产者,根据传统侵权法的举证规则,受害人就会因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而无法得到救济。
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面对这种情况,美国法院在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创造性地发展出了市场份额责任规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类似情况,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类案件中的受害人还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全面分析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市场份额责任规则的产生背景、司法适用状况、发展完善程度,厘清该规则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明确我国立法中引入该规则的必要性及其适用条件,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避免民法典制定中出现相关疏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标签:产品责任;市场份额责任;产品侵权;消费者保护市场份额责任规则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的一项创新。
该规则突破传统产品责任规则,对解决侵权人不明的大规模侵权问题有重要作用。
引入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避免民法典制定中出现相关疏漏,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与美国在诉讼环境和法律传统方面有较大差异,因而有必要对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在美国的确立和适用过程进行梳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引入,有效发挥其功能。
一、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在美国的起源与确立市场份额责任(market share liability)是美国法院在处理产品侵权案件中,为解决侵权人众多且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受害人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的问题,而创设的一个判例规则。
根据该规则,当有多个侵权责任主体且受害者无法证明致害产品是由哪个主体所生产或销售时,原告无须证明具体的被告,而由法院依据一定时期内各主体投入市场的致害产品份额,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额。
1.“DES案”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挑战市场份额责任规则是从美国法院处理DES(diethylstilbestrol,己烯雌酚)药物侵权案件发展而来。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品的人” 还包括产品的制造者。
关于上述规定,注释i写到:“本条陈述的规则仅适用于 该产品有缺陷的条件使其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具有不合理 的危险的情况…… 一、出售的物件所具有的危险必须达到这样的程度 二、购买它的消费者无法预期到该危险的存在,而对它的性 能该消费者拥有通常的、对这个社会属于一般性的认识。”
二、默示的担保
默示的担保由法律创设并施加给当事人,并且随着相关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而 转移,除非有合同明确限制或者排除。然而,涉及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 在合同中加以限制是不允许的。《统一商法典》规定,这种合同上的限制或 者排除,从表面上看是显失公平的,不能得到强制执行。加入此种限制的一 方须举证其并非是显失公平。 1、商销性默示担保。《统一商法典》中商销性默示担保的规定要求产品及包装 符合合理的安全标准,符合该类产品的通常用途。 2、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根据该法典第2-315条关于产品须适合特定用途的 默示担保要求,如果卖方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买方购买该产品的特定目的, 且买方产生了依赖,产品就须适合于该特定的用途。 • 6、麦克白诉利哥特杂货公司----卖方违反默示担保 • 7、海宁森诉布鲁姆费尔德汽车公司---卖方担保义务对象扩大
三、关于产品责任的理论
目前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有三种归责理 论: 过失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
原告在因使用存在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 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可以选择 其中一种或多种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一)过失
含义:1)过失是一种含有很大可能引起损害的不合理的风 险的行为,或者指,2)未达到法律为保护他人免遭由不 合理的风险所引起的伤害而确立的行为标准的行为。
以担保作为诉讼依据的要求 消费者在因使用生产商或者销售商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而 蒙受损失时,可以主张生产商或者销售商违反了明示或默 示担保而获得损害赔偿。在以违反担保作为起诉理由的时 候只需证明: 1)被告违反了担保。 2)违反担保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而不需证明对方有过 失。 传统上违反担保之诉是一种合同之诉但随时间发展,担保 诉讼已经对被告及原告间合同关系放宽。 纵向上:原告不仅可对直接卖方起诉,也可以对生产销售 产品的各个有关责任方起诉。 横向上:原告可以包括除直接购买者以外的因使用有缺陷 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其他人,甚至包括受到伤害的过路人。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产品责任法是一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旨在规范生产企业的行为,确保其生产并销售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以减少或避免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损失。
中美两国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同点。
一、适用范围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适用于生产者制造、加工、修理、加工配件、装配等的产品,同时也适用于进口产品。
在中国,产品责任法还适用于在进口时发生缺陷的进口产品,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加入了“产品责任风险管理制度”(Product Liability Risk Management System),要求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所有产品进行评估、检测和监督以确保产品符合产品安全标准。
二、赔偿责任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规定了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但存在一些不同。
在中国,产品责任是基于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损害赔偿规定,对于消费者的个人损失和财产损失都予以赔偿。
而在美国,产品责任是基于一种名为“没有过错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Without Fault)的责任原则,即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无论生产商是否存在任何过错,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证明责任另外一个不同点是证明责任的范围。
在中国,消费者通常需要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且该问题是由制造商的过失引起的,以便获得赔偿。
而在美国,消费者无需证明制造商的过失,只需证明产品存在问题并导致了其财产或个人损失。
四、赔偿标准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还有一个不同点是赔偿标准。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应赔偿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个人损失和财产损失。
而美国大多数州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独立的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疼痛和痛苦、以及精神和情感的损失等。
总的来说,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生产企业能够生产安全可靠、符合标准的产品。
但两国在制度的范围、标准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这也反映了两国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之处。
中美法律的一个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跨国公司之间的合作日益频繁。
在此背景下,中美两国企业在经济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也日益紧密。
然而,由于法律制度、文化差异等因素的影响,跨国公司在合作过程中难免会产生纠纷。
本案例将介绍一起中美跨国公司合同纠纷案,旨在分析此类案件的特点及解决途径。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原告: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技公司”)被告:中国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子产品公司”)(二)案件事实2017年,美科技公司拟在中国设立分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与销售。
为了扩大市场份额,美科技公司与中国中电子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发一款新型电子产品,并由美科技公司负责全球销售。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开展了相关工作。
然而,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双方因合作模式、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合作破裂。
2018年,美科技公司认为中电子产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研发义务,且擅自终止合作,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此,美科技公司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电子产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2. 中电子产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四、法院审理过程(一)法院受理中国法院受理了美科技公司的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合作协议、项目进展报告、邮件往来等。
(三)庭审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美科技公司认为,中电子产品公司未履行研发义务,擅自终止合作,导致其无法实现预期收益,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电子产品公司则辩称,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且美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研发费用,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中电子产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双方应共同研发新型电子产品,但中电子产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研发义务,且擅自终止合作,构成违约。
中美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律也日臻完善。
但产品责任问题却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从产品缺陷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两方面,对中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归责原则导言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逐步完善,但就其总体而言,还是比较薄弱的。
在世界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最完备的、最有代表性的。
加强中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具有现实的意义,可以总结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学习和借鉴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一些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做法,加快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概述(一)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但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首次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是在1986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
然后是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的第122条。
在总结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然而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
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1999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1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
由此可见,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责任孕育而成,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 是美国的一个重要法律学术机构,它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一些领域的法律作出回顾,制定并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其于1965年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对建立现代产品责任制度起到了决定作用。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
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
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
)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onProductLiability)。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产品责任法课件
第三节 美国产品责任法
自动门来防止不适宜者进入游泳池。审理本案的威斯 康星州最高法院认为,游泳池具有其应当具有的安全 性,因为它包含了一个可伸缩的梯子,只是很不幸, 这个梯子没有被收起来从而导致了本案中原告的伤害 。确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缺陷应当依据消费者对 某种产品特性的合理期望。如果一般消费者能够合理 预见到产品的危险状态和伤害风险,那么该产品就不 具有缺陷,这是一个客观标准。本案中的游泳池不存 在不合理的危险。伸缩梯子处于游泳池的下方,而孩
第二节 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责任
随着世界各国有关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合同责任已 被取代。 2.认为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双方的主体资格不会受到限制,这 就解决了非直接合同关系当事人因使用不合格产品而 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不到赔偿的问题。 3.认为产品责任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的双重 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既可以是侵权责任,又可
第二节 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 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人 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特征如下: 1.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为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 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赔偿法律 关系。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主要由民法中的合同法 调整。
第三节 美国产品责任法
子没人看管时,普通消费者完全可以预见到此种情况 会给儿童造成伤害。如果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普通 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则其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该产品就是缺陷产品。同样,那些具有明显危险性的 产品,由于其对于普通消费者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因此就不属于缺陷产品。
第三节 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是两个不同法系下的法律条文,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并探讨它们的异同之处。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基于普通法体系,主要有三种类型:产品缺陷责任、设计缺陷责任和警示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表示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存在缺陷,使其更加危险或无法正常使用。
设计缺陷责任是指产品本身设计上存在问题,导致不安全或无法满足合理使用者的需求。
警示缺陷责任则要求生产商和分销商在销售产品前提供足够的警示和说明,以避免对消费者的伤害。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基于民法体系,于1993年颁布,并在2024年进行了修订。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产品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责任。
其中,关于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责任法要求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
此外,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并要求制定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制度。
在这两个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存在明显的异同之处。
首先,在适用范围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适用于所有在美国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其次,在追溯期限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追溯期,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自其购买日起两年内可以要求赔偿。
此外,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产品缺陷和设计缺陷的认定较为严格,而中国的法律则更加注重对产品质量缺陷的追究。
此外,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也存在一些区别。
在美国,生产商需承担产品的费用和相关损失,而在中国,生产者还需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
这意味着在中国,生产者需要在面对损害赔偿时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
此外,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建立和实施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加强对不合格产品的监管。
总的来说,美国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在适用范围、追溯期限以及生产者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
中美产品责任法中缺陷认定理论的比较研究
了产 品质量标 准 , 告 可 以通 过 证 明 产 品不 符 合 标 原
准证 明产 品有缺 陷 , 官 可 以借 助 产 品 标 准判 断缺 法 陷产 品 , 更具 客 观性 。 但 严 格来 说 , 用 这一 标 准 判 断产 品是 否存 在 采
他 们 自己的行为标 准是 一 般 的法 律 , 因为他 们 可 能 会 受到 节省 时间 、 努力 和金 钱 的 动机 的影 响 。 俄 勒 ”
下, 对产 品缺 陷 的解 释 和 认 定 更 成 为承 担 产 品 责任
安全 标准 的制 定都 受现 有科技 水 平 、 产水 平 、 定 生 制 者 的认识 水平 诸 多 因素 制 约 , 些安 全标 准 本 身 不 这
一
的前提和基础 。它一方面对于明确生产者 、 销售者
产 品责任 的具 体形 式 非 常 重要 , 时关 系着 受 害 者 同 能否 获得赔 偿 ; 一 方 面 , 另 在严 格 责 任 原 则 下 , 定 认 产 品是否存 在 缺陷 也 是 实行 责 任 控 制 、 防止 过 度归
第 8卷
第 3期
河 南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 a lo n n J d ca oi e Vo a in l C l g o n a f He a u i ilP lc c t a o l e o e
2 0年 9月 11 0
S pe b r2 0 e tm e , 01
摘要: 产品缺 陷的认 定是产 品责任 法的核 心 问题 之一 , 构成 产品 责任 的前提 。本 文拟 对 中美 是 两 国产 品 责任 法 中有 关产 品缺 陷的 定义及 认定 标 准作 一 比较 , 以期 为我 国产 品责 任 法 的进 一步 完 善 提供 一种 参考 。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
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 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 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严格责任阶段, 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
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
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
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于是,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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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缺陷标准:“对使用者、消费者或 其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所谓的缺陷状态”是一种 “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 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产品缺陷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 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 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 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 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往 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1)美国产品责任法: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①产品责任范围一般概括为三种:人身伤害(身体、健康 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及纯 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 一般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美国法称为“商品自伤”) 持否定态度,但近年来,基于公平政策的考虑已有条件 地对其予以赔偿; ②适用“或然因果说”,“产品缺陷是原告受到损害的近 因或直接原因”,为规避滞后侵权行为,并不限定受害 者只能就已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支持受害者就较远将 来要遭受伤害的大概率事件进行追偿; ③确立“最低补偿原则”,在实际损失和声明损失中,以 较大的为最后赔偿额; ④被告行为是蓄意、任性、令人难以忍受或欺诈时,裁定 与其经济实力正相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包括高额的精 神损害赔偿。
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
赵圣捷 赵杰 田媛
一、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1.法律体系的构成的区别 2.产品范围的区别 3.责任主体不同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5.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二、案例分析
1.案例介绍 2.中国产品责任法得出的结果 3.美国产品责任法得出的结果
三、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及不足
5.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① 疏忽责任原则 ② 担保责任原则 ③严格责任原则 消费者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 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5.产品责任规责的原则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产品质量法》都 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不同解释,存在不同做法。 与美国的严格责任相比,我国产品责任规责原则 是模糊的,虽然实践中一般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 是一种严格责任,但却是不明确的,不完全的。 由于这种混乱的状态,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 相同的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不利于保护我 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美国 2.中国 3.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
1.法律体系的构成的区别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由一系列著名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 《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 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 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 组成。
(2)中国产品责任法:
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 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①中国明确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产品责任范 围之外。 ②适用“必然因果说”,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 要有直接因果关系,生产者只对已存在的损 害承担责任,对潜在损害不负责。 ③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处以轻微的惩罚性损 害赔偿。对精神赔偿虽持肯定态度,但消费 者所能获得的极为有限。
2.产品范围的区别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 “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 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 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美国产 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涵义非常广泛,凡是任何 经过加工处理的东西,都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 通过判例,还把电、天然气、通用软件等无体物 包括在产品范围中。
3.责任主体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 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 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 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 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2.中国产品责任法得出的结果
经中日双方谈判,最后由三菱公司赔偿60亿 日元,其中包括赔偿金50亿日元,并承担下列3项 责任:确认出售到中国的全部FP-418型汽车为不 合格品,同意全部退货,更换新车;新车必须重 新设计实验,请中方专家检验和考查;新车未到 之前,先对旧车进行应急加固,由日方提供加固 件和加固工具等。 由于种种原因,这种结果并非是严格依据我 国现行产品责任制度做出的判决,在某些方面, 中日双方更有程度不同的让步,但在原则上还是 基本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因而可以作为对 中美两国产品责任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的参考依据。
2.产品范围的区别
(2)中国产品责任法: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范围 较窄,且相互矛盾。《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2、 第3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 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这就 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 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 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等)和不动产。 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 “商品”一词,指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 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这里的商品包括动产和不 动产、服务等。以上两部法律都没有将电力等无 体物、农产品、未加工的天然品包括在内。
1.案例介绍
2000年9月,中国消费者首次发现三菱帕杰 罗V31越野车在正常行驶中制动失效,此后,事 故的相继发生导致国家检验检疫局在2001年2月 宣布停止对三菱帕杰罗V31、V33型越野车的进 口。但早在2000年6月,三菱公司就已发现帕杰 罗越野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花费1.463亿美 元从全球回收了150多万辆有潜在质量问题的汽 车,其中包括日本的5万辆、美国的135万辆及 欧洲的8万辆,但并没有包括中国境内的7.2万辆。 在中国,三菱公司只召回了55辆戈蓝车。2001 年3月,西安消费者刘又红首次向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对日本三菱公司提起因产品缺陷致人伤害 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