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律也日臻完善。但产品责任问题却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从产品缺陷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两方面,对中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归责原则

导言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逐步完善,但就其总体而言,还是比较薄弱的。在世界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最完备的、最有代表性的。加强中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具有现实的意义,可以总结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学习和借鉴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一些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做法,加快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130字)

一.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概述

(一)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但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首次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是在1986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然后是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的第122条。在总结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然而问题并未彻底解决。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1999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1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

由此可见,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责任孕育而成,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二)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 是美国的一个重要法律学术机构,它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一些领域的法律作出回顾,制定并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其于1965年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对建立现代产品责任制度起到了决定作用。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0日美国学会通过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一个新阶段。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美国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采用,但目前除少数几个州采用外,至今大部分州没有采纳。

二.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产品缺陷制度及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对比研究

(一) 产品缺陷制度的对比

1.产品缺陷涵义的对比

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正确界定产品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与中国在学术上,都存在着比较多的分歧。分歧最后都集中在产品缺陷的标准上。(1)中国法律中产品缺陷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有关人士撰写的条文释义指出:“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但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2)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而在实践中引用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第2版)402A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虽然美国在立法上尚没有关于产品缺陷的明确定义,但是学者们根据1965《侵

权行为法重述》及大多数法院有关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可见,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成为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

通过对中美产品缺陷涵义的对比,不难发现中国对于产品缺陷涵义的规定具有双重标准, 它不能科学衡量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消费者的权利,使生产者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而美国虽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明确规定,但它已将:“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这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中国也应该规定出产品缺陷的涵义作为唯一标准.

2.产品缺陷种类的对比

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可见,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对产品缺陷的种类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种类明确分类, 它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而且对产品缺陷的规定还分布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中。在中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

因此,我国需要借鉴美国的经验,对产品缺陷种类进行明确的规定,用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对比

美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处于世界领先的水平,而其中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形成了一套自有体系,对欧盟及其他许多国家都产生了重要影响。而我国的产品

责任制度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之中,使司法者难以把握,也容易给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造成困惑。对于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到目前仍是众说纷纭,为厘清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对比美国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在保留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统一用语,细化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促进产品责任立法,经济发展和人民利益保护,都有着重要作用。

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且不一致,因而在我国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从而也使我国产品责任原则出现了分层次的二元性的特点,进而也导致一些问题的发生,. 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最为典型的案例。该案中原告亲属乘坐被告生产的三菱吉普车时,因挡风玻璃在行驶中爆裂而被震伤猝死,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使用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判结了该案。为什么一审和二审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一审二审法院对产品责任适用了不同的归则原则.

在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发展是1973年,在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该案原告之妻买了一种电力工具,在原告按说明书锯木时,一小木块从机器中飞出砸在其前额,致成重伤,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原则现在一般统称为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而且法院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担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

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注:参见[澳]P·A·C 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可见,美国已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可见,我国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立法上,表述过于笼统和含糊,不同的法律之间也还存在矛盾。产品责任归则原则立法上的非明确化和不同法律间的矛盾造成了理论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容易产生偏差,这将会给法律适用带来诸多不足和冲突.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影响并得到了不断发展,我国产品责任原则应借鉴其做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则.三. 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因而对产品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问题,现就本文讨论的内容提出几个问题。

1.关于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这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这样表述更为准确,也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用词“投入流通” 保持一致。

2.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

3. 关于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

1.完善产品定义,扩大产品的范围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市场经济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市场体系也日益完善,新产品更是不断出现,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全面保护消费者的需要,应对产品的定义作出科学的界定并扩大产品的范围.

2.完善产品缺陷的定义,统一认定标准.

由于产品缺陷双重标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为了适应当今国际立法的趋势,并科学衡量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消费者的权利,亦使生产者改

进和提高产品质量,减少产品侵权事故的发生,应以一般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依据.

3.完善产品归责原则,统一实行产品严格责任.

纵观各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发展是符合国际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具有进步意义.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采取严格责任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使受害者尽快得到补偿.同时也促使生产者提高质量,减少缺陷,使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4.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目前,我国在市场上依旧充斥着大量的劣质产品,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隐患,甚至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事故。如果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有利于拉动消费,改善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维护我国消费者国际经济利益

结论

产品责任法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因此我们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China's legal system, the improvement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 to improve it. However, the issue of product liability is with the production of the community

continued to expand and develop a wide range of social division of labor is becoming more prominent in this paper through a comparative study of methods, mainly from product defects and product liability Criterion two aspects of product liability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compared analysis, and on this basis, the product liability law in our country made a number of sound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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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剑.对产品质量法的思考.中国技术监督杂志,2001

3.郭玉萍.当代法学论坛网.2008

4.张伟:《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载《经济法学、劳

动法学》2001年第3期。

5.张桂红:《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3期。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收稿日期]2008-03-28 [作者简介]丁伟东(1967-),男,江苏泰兴人,讲师,主要从事法律与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李玉华(1968-),女,江苏泰兴人,社会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社区建设与管理研究。 第30卷 第1期2009年1月哈尔滨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HARBI N UN I V ERSITY V o.l 30 No.1 Jan .2009 [文章编号]1004 5856(2009)01 0058 04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 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丁伟东,李玉华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苏泰州 225300) [摘 要]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文章对中美产品责任缺陷认定进行了比较,并分析了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缺陷认定;产品责任法;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 901:D908 [文献标识码]A 一、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概述 产品缺陷认定(以下简称 缺陷认定!),是 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缺陷认定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侵权法不发达的情况下,对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身体和财产损失并没有什么保障,当时的 买者自慎!法则要求买者应自己承担检查商品缺陷的责任,出卖人无须对产品缺陷负责,除非以明示保证此责任。 近代工业革命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迅速发展,日益复杂的产品大量出现,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事故也不断上升,但此时法院为了保护工商业的迅速发展,极力避免对企业经营者和产品制造者的责任。所以近代法院往往采取 契约关系!原则来限制受害人可能对产品缺陷提起的诉讼。 现代科技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日益复杂,尤其是那些技术含量高、性能复杂的产品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构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并且,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 传统的过失侵权责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就出现了严格责任制度。此为美国首创。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的三次突破 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在其历史发展中,出现了三次重大突破,它们不仅是美国产品责任日益成熟的重要标志,而且对世界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发展均有重要影响。 1.突破契约关系理论之约束,将产品责任纳入疏忽责任的范畴 产品责任形成初期,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既简单又比较稳定,产品的买卖主要是通过合同契约进行的,契约条款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早期的产品责任被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但契约关系原则逐渐不再适应公平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需要。美国产品责任中疏忽责任扩大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把侵权责任引入产品责任领域,在理念上实现了

产品责任法课后答案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5、严格责任原则中“买方”包括()。 A、直接买方 B、买方的亲友

美国国家地理课程标准

生活化的地理;国家地理课程标准,1994 K—4 生活化的地理;国家地理课程标准1994(K—4年级) 地理学的六大必要要素和十八条地理课程标准 我们使用“必要”一词主要是指每一条要素都是核心并且必要的:我们必须使用这种方式来观看世界。使用“元素”一词我们主要是指每一条对于整体来说都是基础性的部分。每一项必要要素都由一些地理课程标准组成。每一个条课程标准都展示了一系列作为一名有地理素养的人都需要知道和懂得的建议和方法。 空间术语中的世界 地理学研究人类、地域以及环境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通过将有关他们的信息图示到特定的结构中。 具有地理素养的人应该知道和懂得…… 地理标准1:如何使用地图和其他地理表示方法、工具和技术来从一个特定的方面获 工具和技术来从一个特定的方面获得得、进行和表达知识与信息。 在四年级结束的时候,学生应该知道并懂得: 1、地理表示方法的特征和目的——例如地图,地球仪,曲线图,图标,天线和其他照片以及卫星遥感影像等; 2、工具与技术的特征和目的——例如参考著作和计算机地理信息系统; 3、如何在地图上和其他地理表达方式上展示空间信息; 因此,学生应该能够: A,识别和描述地理表达方式,工具和技术的特征和功能,通过事例能够: 检查一些地图以识别并描述他们的基本元素(名称、图例、主要用法、中间的方向、栅格、主要的平面、子午线和规模等); 说明航空图片或卫星遥感影像来定位和识别物理的与人类的特征(例如,山脉范围、河流、植被覆盖区域、城市、水坝和保护区域等) 设计一张地图来展示学生选择的信息,使用通过某一方法解释的符号。 B,在地理表达方式上显示空间信息,通过事例能够达到: 阅读一段陈述并设计一个简略地图来阐明这段陈述(例如:就像在让路雏鸭的故事中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国家地理课程标准

国家课程标准专辑地理课程标准 第一部分前言 一、背景 二、课程性质 三、基本理念 四、设计思路第二部分课程目标 一、知识与技能 二、过程与方法 三、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第三部分内容标准 一、地球与地图 二、世界地理 三、中国地理 四、乡土地理 第四部分实施建议 一、教学建议 二、评价建议 三、课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四、教材编写建议 第一部分前言(7-9'GEO'1) 一、背景(7-9'GEO'1.1) 当今世界,人口、资源、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南北发展差距不断扩大,在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曲折发展中,和平与发展仍是时代的主题。在我国,要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与和谐,改善生态环境,增强区域经济发展活力,加速现代化进程。这些都给地理课程改革提出了挑战和有待探索的新课题。关注全球性问题和我国新世纪所面临的发展问题,建设符合时代要求的地理课程是当前的迫切任务。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全球定位系统、对地观测系统、地理信息系统的广泛应用,数字地球概念的建立,都为地理课程革新注入了活力。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求地理课程改革必须转变"学科本位"、"知识中心"的教育观念,着眼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结合地理学科的特点,创设有助于学生自主学习、主动探究地理问题的学习情境。 二、课程性质(7-9'GEO'1.2) 地理学是研究地理环境以及人类活动与地理环境相互关系的科学。它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综合性。地理环境由大气圈、水圈、岩石圈、生物圈及人类智慧圈等圈层所构成,是地球表层各种自然现象、人文现象有机组合而成的复杂系统。因此,地理学是一门兼有自然科学性质与社会科学性质的综合性科学。第二,地域性。地理学不仅研究地理事物的空间分布和空间结构,而且阐明地理事物的空间差异和空间联系,并致力于揭示地理事物的空间运动、空间变化的规律。地理学是一门既古老又年轻的科学,在现代科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在解决当代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问题中具有重要作用。 地理课程是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认识地理环境、形成地理技能和可持续发展观念的一门必修课程,兼有社会学科和自然学科的性质。 三、基本理念(7-9'GEO'1.3) 1.学习对生活有用的地理。地理课程要提供给学生与其生活和周围世界密切相关的地理知识,侧重基础性的地理知识和技能,增强学生的生存能力。(7-9'GEO'1.3.1) 2.学习对终身发展有用的地理。反映全球变化形势,突出人口、资源、环境以及区域差异、国土整治、全球变化、可持续发展等内容。使所学内容不仅对学生现在的生活和学习有用,而且对他们的终身学习和发展有用。(7-9'GEO'1. 3.2) 3.改变地理学习方式。要根据学生的心理发展规律,联系实际安排教学内容,引导学生从现实生活的经历与体验出发,激发学生对地理问题的兴趣,培养地理学习能力,鼓励积极探究,使学生了解地理知识的功能与价值,形成主动学习的态度。 (7-9'GEO'1.3.3) 4.构建开放式地理课程。地理课程要充分重视校外课程资源的开发利用,形成学校与社会、家庭密切联系,教育资源共享的开放性课程,从而拓宽学习空间,满足多样化的学习需求。(7-9'GEO'1.3.4)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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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 导言 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 (一)概念对比: 1美国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 2中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国家地理课程标准(翻译)

美国国家地理课程标准.doc 的翻译 地理FOR LIFE 1994年国家地理标准 K-4 生活地理 国家地理标准1994(希腊文K-4) 六要素的地理和十八地理课程标准 我们必须意味着,每件作品是中央和必要的:我们必须以这种方式看待这个世界。元素,我们的意思是,每件作品是一个构建块的整体。每一个重要的元素包含一些地理课程标准。每个标准提供了一组在地理上获悉的人的思想和方法,需要知道和了解。 在空间方面的世界 地理研究关于他们的信息映射到空间范围内的人,地点和环境之间的关系。 在地理上知情的人知道和了解... Geography Standard 1: 地理标准1: How to use maps and other geographic representations, tools, and technologies to acquire, process, and report information from a spatial perspective 如何使用地图和其他地理陈述,工具和收购的技术,工艺,和报告信息从空间的角度 到四年级结束时,学生知道和理解: 1。的地理陈述-比如地图,手套,图形,图表,航空和其他的照片和卫星产生图像的特点和用途 2。的工具和技术-如参考作品和以计算机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的特点和用途 3。如何显示在地图上的空间信息和其他地理陈述 4。如何使用适当的地理工具和技术 因此,学生能够: A.识别和描述的特点和目的的的地理陈述,工具和技术,例如能够: 检查各种地图,以确定和描述他们的基本元素(标题,图例,主要方向, 中间的方向,电网,主要的相似之处,经络,规模) 解读航空摄影或卫星生成的图像定位和识别的物理和人性化功能(如山脉,河流,植被区,市,水坝,水库) 设计由学生选择的信息,显示在地图上,用符号解释在一个关键 B.显示空间信息的地理陈述,例如能够: 阅读叙事,然后创建一个示意图来说明的叙述(例如,使地图显示一个家庭的鸭子让路雏鸭的运动或阅读威尔德的小房子系列地图Ingalls家庭生活) 报告的区域中的数据二者的二维格式(例如,通过使用比例在地图上绘制的符号)和一个三维的格式(例如,每个区域上层叠的柜台数目比例) 构造图或图表显示空间信息(例如,建立一个条形图在美国的一个州五大城市的人口比较) C.使用地理陈述,工具和技术,例如能够回答地理问题:

东芝公司区别对待中美用户的分析

东芝公司区别对待中、美消费者的启示 法学131902班陈冬冬201119010102 东芝公司在面对同样的质量问题时,对于美国用户和中国用户给出的却是不同的解决办法。东芝公司的解释:这是由于中国和美国的法律不同,按照美国的法律,如果存在但对消费者造成某种后果的可能性,制造商厂商就可能要承担责任,而中国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本文就通过对中、美的法律比较来分析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 东芝笔记本电脑存在导致用户数据丢失和损坏的隐患,他主要是产品存在瑕疵,这显然是产品责任问题。这个案件主要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一、美国侵权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美国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所以,美国是以成文法和判例为审判根据的。首先,美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瑕疵缺陷规定:产品的缺陷主要有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通知缺陷。其中产品的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因设计失误而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果证明存在或者能够做出更好的设计从而消除不合理大的危险。认定产品的设计缺陷将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定为缺陷的含义是: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美国虽然没有对产品缺陷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它将不合理的危险作为判断的产品缺陷的标准,这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加大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这也表明法律是保护弱者的。在美国并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有损害的可能性即可。美国的担保责任分为两种,一是明示担保;二是默示担保。所以,产品担保责任即分为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 东芝公司如果在美国严格按照诉讼法律程序解决问题,那么他们承担的将不仅仅是10.5亿美元的和解金,根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补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他们很可能面临巨额的金钱赔偿和对瑕疵产品的召回,这相对于和解金来说是巨大的损失。美国是以判例法为依据的国家,在以前的判例中,根据危害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损害赔偿,并且他们的赔偿额无上限,这都给生产者很大的压力,同时这样的惩罚,也可以让生产者更注重产品的质量。 二、中国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依据法律体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中就可以看到,我国对产品存在瑕疵的,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有赔偿的规定。《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瑕疵的内涵、外延及瑕疵的判断标准,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瑕疵的内涵。同时,没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摘要]文章简述欧洲与美国各自产品责任法的内容和相同点,并从立法体制、产品定义及范围、权责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分别详细介绍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全面比较。 [关键词]欧美产品责任法;立法体制;权责主体;责任损害赔偿范围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阶段,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严格责任阶段,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产品定义及范围不同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 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欧洲国家适用的《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由此可看出,美国对产品的定义与欧洲相比更灵活、更广泛,包括了不在欧盟产品定义范围内的初级产品和天然品。 三、权责主体不同

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律也日臻完善。但产品责任问题却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从产品缺陷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两方面,对中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归责原则 导言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逐步完善,但就其总体而言,还是比较薄弱的。在世界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最完备的、最有代表性的。加强中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具有现实的意义,可以总结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学习和借鉴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一些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做法,加快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130字) 一.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概述 (一)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但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首次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是在1986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然后是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的第122条。在总结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然而问题并未彻底解决。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1999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1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 由此可见,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责任孕育而成,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二)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 是美国的一个重要法律学术机构,它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一些领域的法律作出回顾,制定并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其于1965年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对建立现代产品责任制度起到了决定作用。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0日美国学会通过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一个新阶段。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美国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采用,但目前除少数几个州采用外,至今大部分州没有采纳。

地理学素养

地理学素养 “美国国家地理课程标准”对一个具有地理素养的人的特征作了如下的例证性描述: 可以辨识街道自动贩卖机以及步行往来的行人、快餐商店和汽车交通位置的变迁;都市区校车和荒野地区背夫的路线安排策略;农民和房地产开发者的土地使用策略。 在较为广大的空间尺度情况中,同一个人可以辨识强大风暴和财产损失间,夏季雷雨和突然泛滥间的动态关联;利用灌溉系统以抵补雨水的不足,了解逆温和都市空气污染间的关系;迁移劳工为寻找工作而进行季节性的移动,以及度假者为寻求阳光和温暖而作出季节性的移动。 在全球的情况中,具有地理学素养的人可以辨识撒赫尔地区周期干旱与人类饥荒间的关联性,或切尔诺贝利(CHERNOBYL)核子灾祸对整个东欧、西北欧人民健康和经济活动的长期影响;当欧洲联盟(EUROPEANUNION)整合愈增进或太平洋边缘国家发展成为经济与政治利益共同体时,人类迁移与贸易类型的重组;以及全球温暖化对人类社会或热带雨林破坏对全球气候可能有关的不确定性。 地理素养就是一个人能够以地理的观点观察事情且运用地理的技能解决问题的内在涵养。下面我们根据如上定义特别是肖沃尔特(SHOWALTER)对科学素养特征的描述,对有地理素养的人的特征作如下描述: (1)具有地理素养的人明白地理科学知识的性质; (2)有地理素养的人在和环境交流时,能准确运用合适的地理概念、原理、规律和理论; (3)有地理素养的人采用地理的视角和方法解决问题,作出决策,增进其对世界的了解; (4)有地理素养的人能够运用地图、略图、脑中地图作空间透视,从中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将其恰当归类,得出相关的解释与结论;

(5)有地理素养的人明白并接受地理学,理解地理的趣味性和挑战性,能感受地理学的美,地理和社会之间的相关性; (6)有地理素养的人对自然环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有更丰富、生动和正面的看法; (7)有地理素养的人具有许多和地理技术密切相关的实用技能。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一)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一)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 (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 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onProductLiability)。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注:1987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案乃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V.BuickMotor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V.YubaPowerProdu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不统一。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70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ProductSafety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年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时制定的“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UniformProductLiabilityAct)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 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 “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

英国国家地理课程标准

英国国家地理课程标准 (1996年9月~2000年9月) 一、前言 该文件陈述了修订的英国国家地理课程。 1.国家课程的结构 国家课程适用于拨款学校(包括公共拨款和公共拨款特殊学校)中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它以四个主要阶段为基础进行组织,这四个主要阶段是: 学生年龄所在年级 主要阶段一5-7 1-2 主要阶段二7-11 3-6 主要阶段三11-14 7-9 主要阶段四14-16 10-11 2.特殊教育需求(略) 3.实施日期(略) 二、一般要求 1.途径 应该以与学生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向每一主要阶段的所有或绝大多数学生教授学习纲要中该阶段的内容。 对于少数需要照顾的学生,教学材料可以从学习纲要上个或下个阶段中选取,以便于每个学生都能够有所进步,这很有必要。选取的材料应该在适合学生年龄的情景中呈现。 需要适当照顾的学生包括:

①需要非谈话的交流方式,包括计算机、技术帮助、手势、符号或唇读。 ②需要非视觉的阅读方式,如布莱叶点字法,或非视觉、非听觉的获取信息的方式。 ③需要实际中和书写时的技术帮助。 ④在校内外实践活动中需要帮助或相应设备才可进行。 2.语言运用 应该教会学生能以口语和书写的方式清楚地表达自己,并培养他们的阅读技能。 教学时使用的语句应符合语法并拼写、标点符号正确,以便于有效地用英语书面表达来交流。3.信息技术 在适当的时候,应该给学生在地理学习中发展和运用信息技术能力的机会。 4.参考 整个学习纲要的内容只作参考之用,并不一定指示了一个特定的教学顺序或知识、理解和技能的等级体系。 5.例子 斜体字的例子不是法定的。 三、学习纲要 主要阶段一 1.应该给学生机会去: a.学习和调查周围环境的自然和人文特征; b.进行以地理问题(例如在哪儿、是什么、什么样的、如何变成这样的)为焦点的学习,这些学习是以亲身经历、学校当地的实际活动和实地考察为基础的;同时,这些学习应该能培养学生的技能和知识,以及对区域和有关主题的理解; c.逐渐意识到除了当地,世界延伸至英国国内外,并且他们学习的区域存在于更广的地理环境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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