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我国产品质量法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
我国产品质量法与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大作用。
关于产品质量与责任的立法,在国际上已有近百年历史。
早期的产品责任法首先在英美判例中出现,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美国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强有力作用。
本文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进行比较,并指出了我国《产品质量法》不足的地方及以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与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无时无刻不在接触和使用着很多很多的产品,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产品的种类和质量上的要求也日渐增长,从而关于产品质量和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问题也成为了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成为了我们学习的重点。
在全球范围内,我国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还是比较晚的,体系也不是很完备,不免存在着一些漏洞和不足,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和实践的同时,发掘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缺陷,借鉴国外较先进的产品质量法或产品责任法体系,进而完备和提高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体系、水品和作用,在此我就以欧美产品责任法与中国产品质量法中部分主要理论来做比较的方式来阐述我个人的一些观点。
[1]既然是关于理论上的比较,那就免不了现在概念上进行一下对比。
首先说产品,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由于不同的国情和生活习惯等对于产品有着不同的定义。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产品。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注重的是产品的价值和用途。
德国1990年《产品责任法》将产品定义为:任何动产,即使已经被装配在另一动产和不动产之内。
可见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的范围非常之大。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可见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产生过程和用途较为重视。
中美产品责任法..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缺陷标准:“对使用者、消费者或 其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所谓的缺陷状态”是一种 “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 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产品缺陷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 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 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 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 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往 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1)美国产品责任法: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①产品责任范围一般概括为三种:人身伤害(身体、健康 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及纯 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 一般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美国法称为“商品自伤”) 持否定态度,但近年来,基于公平政策的考虑已有条件 地对其予以赔偿; ②适用“或然因果说”,“产品缺陷是原告受到损害的近 因或直接原因”,为规避滞后侵权行为,并不限定受害 者只能就已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支持受害者就较远将 来要遭受伤害的大概率事件进行追偿; ③确立“最低补偿原则”,在实际损失和声明损失中,以 较大的为最后赔偿额; ④被告行为是蓄意、任性、令人难以忍受或欺诈时,裁定 与其经济实力正相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包括高额的精 神损害赔偿。
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
赵圣捷 赵杰 田媛
一、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1.法律体系的构成的区别 2.产品范围的区别 3.责任主体不同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5.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产品跨越国界流通,商品贸易也日趋繁荣。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跨国产品责任问题的愈加凸显。
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比较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些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共同点。
一、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1. 法律适用范围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因生产等经营行为提供不安全的产品,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生产者包括制造商、加工者、销售者等。
该法律适用于在中国销售的所有产品,不论是中国生产的还是进口的。
而欧盟《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在欧盟销售的产品,而法律所涉及的生产者也仅指制造商。
这意味着,欧盟《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欧盟境内生产的产品和进口到欧盟的产品,而对于欧盟外的产品则不具备适用性。
2. 时效性要求在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损害赔偿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相比之下,欧盟《产品责任法》要求提起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从损害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对造成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发生纠纷之日起,不得超过十年。
3. 赔偿限额中国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消费者因使用不安全产品受到损害,要求生产者赔偿的,赔偿数额不应低于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没有规定最低赔偿额度,但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损失和损害程度,往往会制定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
此外,欧洲联盟还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并规定尚未引起负担的责任份额,使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更具可预测性。
二、案例分析1. 美国戴尔涉嫌偷税漏税案在戴尔公司被曝光偷税漏税的丑闻后,该公司的德克萨斯工厂被迫进行了大规模裁员。
由于漏税前戴尔的市值达到了520亿美元,大量投资者实际的损失巨大且无法估算。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起诉戴尔公司,要求赔偿他们的损失。
戴尔公司在此事件中,遭受了高达5.7亿美元的赔偿责任,这一数额和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最低赔偿额度相差悬殊。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
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认定_兼论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借鉴作用_王慧
○王 慧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认定———兼论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借鉴作用 [内容提要] 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产品责任案件实际上都是从缺陷认定开始,并围绕其展开的。
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
美国把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或说明缺陷,对缺陷认定有一定的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认定存在一定缺陷。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借鉴美国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关键词] 产品缺陷 产品责任法 严格责任中图分类号:D971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369(2009)3-0032-05美国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及其分类近代工业革命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日益复杂的产品大量出现,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事故也不断上升。
为了保护工商业的迅速发展,极力避免对企业经营者和产品制造者的责任,近代法院往往采取“契约关系”原则来限制受害人可能对产品缺陷提起的诉讼。
现代科技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日益复杂,尤其是那些技术含量高、性能复杂的产品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够成了巨大的潜在的威胁。
并且,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传统的过失侵权责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
为了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就出现了严格责任制度。
在追究产品责任的过程中,美国的产品缺陷理论值得借鉴。
收稿日期:2009.05.10 作者简介:王慧,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10046。
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产品责任的追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各国(地区)法律表述并不一致,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节规定“销售任何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应对由此引起的最终使用者、消费者人身伤害或其财产的实际损失负责”。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问题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问题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开题报告一、课题意义与研究目的近年来,由于全球化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的推进,中美之间的商品贸易往来日益密切。
然而,随着大量中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美国消费者对于中国产品质量及安全性的担忧也在逐渐加剧,而美国政府也在对中国的产品进行严格监管和检测。
本课题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比较研究,深入剖析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及其差异,进一步探究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在中美商品贸易往来中的重要作用。
二、研究内容及设想1. 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概述通过对中美两国相关法律文本的比对,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体系、基本原则以及适用范围进行介绍和分析。
2. 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主要差异通过对比中美两国法律的规定,重点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主要差异。
例如,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赔偿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存在的差异,以及在产品召回等方面的执行和管理方式等差异。
3. 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在商品贸易中的作用及发展趋势通过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比较分析,阐述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在商品贸易中的作用及发展趋势。
从中美两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及其执行的实际情况入手,对中美两国尤其是中国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上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以及中美两国在产品责任法律方面的不同之处给商品贸易造成的影响和未来趋势进行探讨。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研究思路:对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律进行比较研究,着眼于比较法和思维方法等方面,借鉴和吸收不同法系之间的优秀经验和做法,提出具有中美两国特色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和管理理念,找到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在中美商品贸易中的重要作用。
研究方法: 通过文献资料法、实地观察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法律逻辑等方法,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进行比对研究,重点关注中美两国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上的现状及其影响,探究中美两国在产品责任法律方面的差异和相通之处。
四、可行性分析本课题的研究内容较为深入,主要涉及的是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方面的比较分析,研究方法多样和可行性高。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导言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
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
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
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一)概念对比:1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2中国产品责任法是以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瑕疵致使消费者或其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时所负责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性质对比: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性质:(1)调整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2)主要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
《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
浅议《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发展;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9 -0040-03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法律与道德的建设相对滞后,滋生了许多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2011年双汇瘦肉精、染色馒头、婴儿奶瓶、电梯、动车事故;2012年奶粉、大众dsg变速器故障、长安“机油乳化门”等安全事件相继出现各种质量问题[1]。
因此,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企业的行为。
针对以上种种情况,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发达国家(美、日、英等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进行比较,从而借鉴其做法以完善《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发展概况《产品质量法》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它是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一)《产品质量法》产生的背景85年以前,我国出版的民法著作中未涉及到因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2]。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崭新的历史时期。
产品质量的立法也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任务。
自81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陆续颁布了许多涉及到产品责任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
如《经济合同法》、《食品卫生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等。
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该法则对产品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未具体细化,导致实施过程中有一定难度[3]。
(见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开始于80年代,在第七届全国人大的一次会上,河南省代表王书玉等32名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国家制定质量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议案。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如何改进1.首先产品责任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
但是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有许多行政法和刑法的范畴,这些属于公法。
私法与公法两者在后果、处理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难以调和。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当借鉴欧美法,减少产品责任法的公法色彩,加强私法的比例。
2.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一项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标准是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进一步规定何种情况才构成不合理的危险。
为了便于操作,产品缺陷应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等。
3.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对损害赔偿范围有一项惩罚性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原告在获得实际损害赔偿外的损害赔偿金。
根据举例的案例来看,这种惩罚性质的赔偿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恶意、故意地损害原告的利益,具有警告性质。
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在原有的损害赔偿之外设立惩罚机制,可以加以警示并加大违法犯罪的成本,保护守法公民的利益。
4.关于我国对“产品”的定义,没有欧美国家的定义覆盖范围广。
这导致在某些产品的纠纷中,并不能依法处理。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当与时俱进,在各种产品日新月异的今天,要扩大“产品”的定义范围,使更多的案例能够依法处理。
5.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缺乏独立性,没有意识到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
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应当设立一部单独的法律,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文本,建设自己的产品责任法体系,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6.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在时效方面的规定则显得较为一统而不够详尽,这主要体现在责任期限方面。
我国产品责任法只规定了“尚未超过明示担保的除外”,但对于如果该产品的明示担保期限少于10年应如何计算,或者产品交付时即存在致人损害的属性,但在10年之后才发现,等等,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均未作出规定,这就给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带来困难。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对于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期间的三种时效:产品安全试用期、责任期限、诉讼时效,减少法律纠纷,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比较研究
作者: 陈治国
作者机构: 郑州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河南郑州450000
出版物刊名: 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119-121页
主题词: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领土单位
摘要:现有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则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中国在国际交往和国际贸易过程中的需求。
当前,中国还没有对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
应当从实体法与冲突法两个角度完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并为适时加入1972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做多方面的准备。
论中外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研究
论中外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研究刘芳芳20091611452 国贸0902摘要当前,我国产品质量问题令人担忧,而产品责任法立法的滞后使得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本文通过对中外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分析我们产品责任法在产品范围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法产品范围立法完善产品责任法就是确定产品制造者、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明确法律责任意义上产品的概念及其范围,这是受害者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的基本前提。
世界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立法宗旨和公共政策不同,对产品范围的界定各异。
一、各个国家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一) 美国对产品范围的界定。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世界上发展最早、也是最完善和严格的。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项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这是成文法中的定义。
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出于各种对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倾向于对法律条文采取更广泛、更灵活的解释。
例如,1978年的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法官将天然气纳入产品的范围。
(二) 欧盟对产品范围的界定。
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将产品定义为:“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初级农产品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产品也包括电。
”不过,《指令》同时允许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种产品包括在“产品”定义范围之内。
(三) 中国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以及相比较存在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中外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之比较研究
中外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之比较研究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贸易的规模不断扩大,对于产品责任的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了规范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中外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探讨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
一、中外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1、中国产品责任法中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2000年经修订,其中包括了《产品责任法》。
该法规定了生产、销售企业的产品责任,并规定了受害人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在该法中,产品责任被定义为“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及进口者因推销产品而引起的个人、财产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产品责任法》是针对制造商的一项法律责任,确保制造商必须对其产品的安全性负责。
该法规定,如果制造商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安全隐患,并且这一产品在使用中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那么受害人有权向该制造商索赔。
该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保障,迫使制造商将产品的安全性放在第一位。
二、中外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区别1、责任主体不同中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及进口者;而美国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制造商。
这意味着在中国,如果消费者使用了一款进口的产品,而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那么除了进口者,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损害赔偿方式不同中国产品责任法中规定的赔偿方式主要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
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包括三种类型的赔偿:实际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和律师费赔偿。
3、严格责任原则不同在美国,严格责任原则是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则。
这意味着,制造商无需证明他们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问题,消费者就有权利向制造商索赔。
而在中国,《产品责任法》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进口者的过错,证明产品的存在问题,才有权利获得赔偿。
三、中外产品责任法的适用案例1、2007年三聚氰胺事件2007年,中国婴儿奶粉和其他乳制品中发现三聚氰胺,导致至少6名婴儿死亡,300,000多名婴儿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产品责任法是一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旨在规范生产企业的行为,确保其生产并销售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以减少或避免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损失。
中美两国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同点。
一、适用范围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适用于生产者制造、加工、修理、加工配件、装配等的产品,同时也适用于进口产品。
在中国,产品责任法还适用于在进口时发生缺陷的进口产品,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加入了“产品责任风险管理制度”(Product Liability Risk Management System),要求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所有产品进行评估、检测和监督以确保产品符合产品安全标准。
二、赔偿责任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规定了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但存在一些不同。
在中国,产品责任是基于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损害赔偿规定,对于消费者的个人损失和财产损失都予以赔偿。
而在美国,产品责任是基于一种名为“没有过错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Without Fault)的责任原则,即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无论生产商是否存在任何过错,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证明责任另外一个不同点是证明责任的范围。
在中国,消费者通常需要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且该问题是由制造商的过失引起的,以便获得赔偿。
而在美国,消费者无需证明制造商的过失,只需证明产品存在问题并导致了其财产或个人损失。
四、赔偿标准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还有一个不同点是赔偿标准。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应赔偿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个人损失和财产损失。
而美国大多数州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独立的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疼痛和痛苦、以及精神和情感的损失等。
总的来说,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生产企业能够生产安全可靠、符合标准的产品。
但两国在制度的范围、标准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这也反映了两国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之处。
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张骐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
这个问题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
什么是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什么是中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法律界对此尚无明确的说法,也缺乏系统的、有说服力的研究。
本文拟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中美两国的发展、什么是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确立归责原则的基础与根据等作一探讨。
一、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一) 从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的转变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发展是伴随着对消费者的保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这一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对责任人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与侵权法是产品责任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
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合同法与侵权法被交替使用。
在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前,是合同关系占统治地位。
根据“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契约关系。
但是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甚至无法确定产品制造者与产品最终使用者的合同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零售商订有契约,可是大部分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不是由零售商造成的,而消费者并未与生产者订立契约。
按照“契约当事人关系”,无合同即无责任。
麦克佛森案使产品责任从合同法的框架进入侵权法的框架。
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不再由于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制造商索赔。
产品责任的这一阶段,是在侵权法领域内,适用疏忽责任原则。
根据这种责任原则,原告须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因而其行为构成疏忽,才有可能胜诉。
但是,对一不拥有足够的方法和技术手段,二不具备雄厚的财力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调查的消费者来说,这是非常困难的,在道义上也欠公平。
(二) 为减轻消费者证明负担的担保责任对产品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的证明负担。
根据明示担保,只要产品存在合同中规定的明示担保的情况,消费者就可以得到赔偿;根据默示担保,即便合同中没有规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也可以要求制造商对产品缺陷赔偿。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
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
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
)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onProductLiability)。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律也日臻完善。
但产品责任问题却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从产品缺陷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两方面,对中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归责原则导言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逐步完善,但就其总体而言,还是比较薄弱的。
在世界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最完备的、最有代表性的。
加强中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具有现实的意义,可以总结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学习和借鉴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一些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做法,加快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
(130字)一.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概述(一)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但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首次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是在1986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
然后是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的第122条。
在总结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然而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
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1999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1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
由此可见,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责任孕育而成,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二)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 是美国的一个重要法律学术机构,它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一些领域的法律作出回顾,制定并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其于1965年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对建立现代产品责任制度起到了决定作用。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是两个不同法系下的法律条文,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并探讨它们的异同之处。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基于普通法体系,主要有三种类型:产品缺陷责任、设计缺陷责任和警示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表示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存在缺陷,使其更加危险或无法正常使用。
设计缺陷责任是指产品本身设计上存在问题,导致不安全或无法满足合理使用者的需求。
警示缺陷责任则要求生产商和分销商在销售产品前提供足够的警示和说明,以避免对消费者的伤害。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基于民法体系,于1993年颁布,并在2024年进行了修订。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产品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责任。
其中,关于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责任法要求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
此外,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并要求制定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制度。
在这两个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存在明显的异同之处。
首先,在适用范围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适用于所有在美国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其次,在追溯期限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追溯期,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自其购买日起两年内可以要求赔偿。
此外,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产品缺陷和设计缺陷的认定较为严格,而中国的法律则更加注重对产品质量缺陷的追究。
此外,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也存在一些区别。
在美国,生产商需承担产品的费用和相关损失,而在中国,生产者还需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
这意味着在中国,生产者需要在面对损害赔偿时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
此外,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建立和实施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加强对不合格产品的监管。
总的来说,美国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在适用范围、追溯期限以及生产者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
浅析美国产品严格责任发展——兼议我国销售者产品责任.pdf
浅析美国产品严格责任发展——兼议我国销售者产品责任
USA, and then tries to probe into the background of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s rise and decline. In this process the writer tries to make clear the adaptabilities and limitations of the strict liability in the specific context, the appropriate liability adapted to different product defectiveness and the judicial selection to the game between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manufacturer. After making clear of the questions above, the writer tries to inquire into the appropriate liability principle adapted to the industry development of China and also fully considering the interest of consumer, seller and manufacturer.
Strict principle of product liability of the USA can be divided into 3 periods: (1)1900-1960, in case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J.Cardozo improved law of contracting parties and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prevailed in essence. In late 1950s, strict liability started sprout.(2)1960-1980,in case 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s,J.Traynor explicitly began to apply strict liability. In 1965American Law Institute constituted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in which 402A was about strict liability. (3)After 1980, the court applied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with conservative attitudes.
中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
中美两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经济体之一,彼此贸易往来密切,大量的产品进入对方市场。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责任损害事件。
面对这种情况,双方消费者和企业所面临的责任和赔偿方式不尽相同,该如何处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研究旨在比较中美两国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方面的差异,以期为双方消费者和企业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1.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分析其差异和原因,并探讨对双方消费者和企业的影响。
2.研究对象本研究的研究对象为中美两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中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相关的内容。
3.研究内容本研究的具体内容如下:(1)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比较。
(2)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实践比较。
(3)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差异分析。
(4)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影响和对策建议。
4.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和案例分析法,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进行比较和分析,以案例来具体说明相关问题,尽可能还原实际情况,深入探讨差异和原因。
三、研究意义本研究旨在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进行全面的比较和分析,探讨在这一领域中两国的差异和原因,以期为双方消费者和企业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具体意义如下:首先,可以帮助消费者和企业了解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方面的差异和影响,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应对责任损害事件。
其次,可以促进中美两国在产品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合作,加强监管和技术交流,提高消费者和企业的保障和信任度。
最后,可以为国家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参考,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政策和措施,为消费者和企业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
四、研究进度安排本研究的进度安排如下:第一阶段:搜集相关文献资料,阅读和整理相关法规和实践,为后续研究做好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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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律也日臻完善。
但产品责任问题却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从产品缺陷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两方面,对中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归责原则导言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逐步完善,但就其总体而言,还是比较薄弱的。
在世界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最完备的、最有代表性的。
加强中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具有现实的意义,可以总结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学习和借鉴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一些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做法,加快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
(130字)一.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概述(一)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但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首次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是在1986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
然后是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的第122条。
在总结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然而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
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1999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1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
由此可见,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责任孕育而成,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二)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 是美国的一个重要法律学术机构,它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一些领域的法律作出回顾,制定并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其于1965年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对建立现代产品责任制度起到了决定作用。
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0日美国学会通过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
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一个新阶段。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美国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采用,但目前除少数几个州采用外,至今大部分州没有采纳。
二.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产品缺陷制度及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对比研究(一) 产品缺陷制度的对比1.产品缺陷涵义的对比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正确界定产品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与中国在学术上,都存在着比较多的分歧。
分歧最后都集中在产品缺陷的标准上。
(1)中国法律中产品缺陷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有关人士撰写的条文释义指出:“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
但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2)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而在实践中引用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第2版)402A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
虽然美国在立法上尚没有关于产品缺陷的明确定义,但是学者们根据1965《侵权行为法重述》及大多数法院有关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可见,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成为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
通过对中美产品缺陷涵义的对比,不难发现中国对于产品缺陷涵义的规定具有双重标准, 它不能科学衡量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消费者的权利,使生产者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而美国虽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明确规定,但它已将:“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这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中国也应该规定出产品缺陷的涵义作为唯一标准.2.产品缺陷种类的对比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
可见,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对产品缺陷的种类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种类明确分类, 它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而且对产品缺陷的规定还分布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中。
在中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
因此,我国需要借鉴美国的经验,对产品缺陷种类进行明确的规定,用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对比美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处于世界领先的水平,而其中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形成了一套自有体系,对欧盟及其他许多国家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而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之中,使司法者难以把握,也容易给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造成困惑。
对于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到目前仍是众说纷纭,为厘清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对比美国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在保留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统一用语,细化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促进产品责任立法,经济发展和人民利益保护,都有着重要作用。
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且不一致,因而在我国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从而也使我国产品责任原则出现了分层次的二元性的特点,进而也导致一些问题的发生,. 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最为典型的案例。
该案中原告亲属乘坐被告生产的三菱吉普车时,因挡风玻璃在行驶中爆裂而被震伤猝死,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
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使用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判结了该案。
为什么一审和二审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一审二审法院对产品责任适用了不同的归则原则.在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发展是1973年,在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该案原告之妻买了一种电力工具,在原告按说明书锯木时,一小木块从机器中飞出砸在其前额,致成重伤,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原则现在一般统称为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
而且法院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担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
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
”(注:参见[澳]P·A·C 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
)可见,美国已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可见,我国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立法上,表述过于笼统和含糊,不同的法律之间也还存在矛盾。
产品责任归则原则立法上的非明确化和不同法律间的矛盾造成了理论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容易产生偏差,这将会给法律适用带来诸多不足和冲突.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影响并得到了不断发展,我国产品责任原则应借鉴其做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则.三. 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因而对产品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问题,现就本文讨论的内容提出几个问题。
1.关于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
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
其次,用于销售。
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
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这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
这样表述更为准确,也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用词“投入流通” 保持一致。
2.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
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
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
3. 关于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
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