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
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市)县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九)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包括划拨土地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第三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工作;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13•【字号】成办发[2013]30号•【施行日期】201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成办发〔2013〕30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13日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机制,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效益,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预防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以及竞争择优的原则,并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平台和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公共资源项目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负责审定、发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和《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协调、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管委由市长任主任,有关市领导任副主任。
市公管委成员单位由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建委、市房管局、市城管局、市交委、市水务局、市林业园林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审计局、市食药监局、市广新局、市体育局、市旅游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机关事务局、市国资委、市医管局等部门组成。
试析土地管理法中的几个易混淆法条的适用
试析土地管理法中的几个易混淆法条的适用试析土地管理法中的几个易混淆法条的适用试析土地管理法中的几个易混淆法条的适用白新亚在土地管理执法中,《土地管理法》的第74条、第76条同第77条之间,第73条、第76条同第81条之间,常出现对土地违法行为处理适用法条不准,导致败诉,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实践,试对这些法条之间的区别作适用分析。
第74条是针对破坏耕地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条易混淆之处是将建房列为破坏耕地行为,这里,法律是把在耕地建房的行为与在耕地挖砂、采石等行为作为同等性质的行为而看的,就是说,在耕地上建房仅是破坏耕地行为的一种,之所以规定为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是因为对诸如挖砂、采石等行为是不能规定拆除的,这里责令限期改正就包含着对房屋的拆除。
第76条突出的是任何非农业建设都必须在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的范围内,这里规定的非农业建设,仅指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包含其它形式,此与第74条规定中的在耕地内建房这一点是相同的,且法律责任的后果也是相同的,即拆除房屋,可以并处罚款。
当然,凡遇此情况在适用上是可以选择而用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常会出现当前看来是耕地,而按总体规划却是未来的建设用地,若属这种情况,则应处以没收建筑物并可以罚款的处罚。
而第77条规定的侧重点,则在对无住宅(因村民分家另立户,或新设立户)的村民户不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的处罚。
这里的限制条件是,违法主体只限于农村村民,建设的建筑物必须是住宅(包括兴建与与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如厕所、猪圈等),占用的土地类型不受限制,可以是耕地、村庄内空地,也可以是其他未利用地等。
该条之所以对村民未经批准占地建住宅的行为只规定拆除而不罚款,是因为,对一户农村村民来说,因不合法而所建住宅被拆除,经济损失受打击的程度一般来说可能已到极限,若法律再规定施以罚款,是脱离农村实际的。
当然,从法理和法条的适用上看,对无住宅村民在耕地上违法建住宅,适用第76条作拆除并处罚款的处罚也不会有什么错,但问题是,当同时出现有房户的村民在耕地内违法建房的行为时,如果对二者同时都适用第76条作拆除并罚款,或者同时都适用第77条只作拆除住宅而不罚款,就都会有一种很不公平的负面效应。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若干意见(试行)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若干意见(试行)市国土资源局中心城区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中心城区(五城区和高新区)土地统征统供和收益分配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2〕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严格落实土地储备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现就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土地收购、储备实施主体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实施主体,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
二、土地收购、储备范围以下国有土地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的范围:(一)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三)被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土地、无主地和置换土地;(四)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改制、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土地;(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新征土地的储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征收的土地,属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或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完成具体征后实施工作后,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储备范围。
四、整宗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储备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用途(公建配套和基础设施用地除外)的整宗国有土地实施收购,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费可以按以下三种方式之一确定:1、按土地证载用途收购。
收购补偿费(单价)可以依据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以成都市地籍事务部的宗地评估价作为基础确定,也可以按基准地价确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成都市五城区及高新区2020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成都市五城区及高新区2020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成府发〔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土地资源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成都市五城区及高新区2020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通知成府发〔2020〕5号成都高新区管委会,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牵头编制的《成都市五城区及高新区2020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2020年3月30日成都市五城区及高新区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一、编制目的和依据(一)编制目的。
按照我市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和美丽宜居公园城市部署要求,为实施精细化土地供应管理,优化以产出为导向的土地资源配置,提升城市核心功能区产业能级和宜居品质,促进土地供应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优化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结构和空间布局、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编制成都市五城区及高新区(特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成都高新区,下同)2020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其他区(市)县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17号)要求,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编制和向社会公布。
(二)编制依据。
按照国土资发〔2010〕117号文要求,依据我市五城区及高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布局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使用标准、存量建设用地情况,结合疫情防控建设等公共利益需求等,制定本计划。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08〕27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规定,为更好地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公平税负的作用,经省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中心城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成都高新区)最高一级为30元,最低一级为6元。
温江区、新都区、青白江区、龙泉驿区、都江堰市最高一级为18元,最低一级为4元。
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最高一级为14元,最低一级为2元。
双流县、郫县最高一级为12元,最低一级为4元。
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新津县最高一级为12元,最低一级为2元。
建制镇、工矿区最高一级为8元,最低一级为1元。
二、关于适用等级税额鉴于中心城区经济繁荣程度较为接近,土地级差比较一致,为统一税赋,避免税赋水平不平衡引发不必要的税收竞争,由市政府制定统一等级税额标准,具体适用税额标准详见附件2。
除中心城区的其他区(市)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等级税额,由该区(市)县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在上述税额标准幅度内划分等级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中应有最高一级税额标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各区(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按照各级政府批准的城镇规划确定。
今后调整、新增的区(市)县、镇,随即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等级税额。
对不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税范围的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聚集区,参照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税额标准征税,具体办法由各区(市)县政府确定。
为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对于以分批建设为理由形成的闲置土地,当地政府可作出加成征收税款的具体规定。
但加成征收的额度不得高于当地规定的最高适用税额标准。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中心城区(五城区和高新区)土地统征统供和收益分配的实施意见-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中心城区(五城区和高新区)土地统征统供和收益分配的实施意见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中心城区(五城区和高新区)土地统征统供和收益分配的实施意见(2002年8月21日)五城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省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1]23号)、省纪委《关于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川纪发[2002]5号),市政府《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成府发[2001]54号)文件精神,依法履行市政府对土地的高度垄断管理和宏观调控职责,建立政府统一征地、统一供地和统一收益分配的机制,实现中心城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现就我市中心城区(五城区和高新区)土地统征统供和收益分配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土地征用(一)征地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是中心城区土地征用的法定主体,市国土资源局是法定代表市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实施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地。
(二)征地机构。
撤销原“成都市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其职能划转到新组建的“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
市征地事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中心城区内所有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负责被征用土地农民的住房安置、人员安置和各类附着物的补赔偿工作;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完成征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套(七通一平)后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10]219号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10〕219号)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为加强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成都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等部门关于完善土地交易制度促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农房建设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成办发〔2010〕59号),我局制定了《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附件: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等部门关于完善土地交易制度促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农房建设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成办发〔2010〕59号)要求,为加强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建设用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经批准立项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复垦农村建设用地为耕地,经验收合格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按照申请、审核、确认的程序登记注册,发放建设用地指标证书。
第二章建设用地指标登记第三条农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简称"整理项目")实施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项目实施主体或委托实施单位持《项目验收合格证书》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指标登记申请。
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登记申请,按照程序审核确认后登记注册,发放建设用地指标证书。
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实名登记制,经登记后为有效指标。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相关问题处理的答复意见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相关问题处理的答复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8.02.18•【字号】成国土资发[2008]100号•【施行日期】2008.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相关问题处理的答复意见(成国土资发〔2008〕100号)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你局《关于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续期相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彭国土资发〔2008〕7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因此,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土地登记机关可在该宗地的土地登记簿上填写"依法自动续期"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在土地权利证书上作注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根据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在其土地权利证书的备注栏内作相应记载。
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问题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
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宗土地的,对使用权人的续期申请应予批准,并按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价款。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机关应通过发布公告等方式通知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续期手续。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且未在土地登记机关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续期手续或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法律规定未获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该宗地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1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政府对2007年以前的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代替的18件规章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已未执行的23件规章宣布失效。
附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一、决定废止的规章(18件)序号规章名称1 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鼓励有专长人员办企业的试行规定2 成都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3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4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5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6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7 成都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8 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9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0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1成都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12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13关于加强成都市城市雕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意见14成都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监督管理办法15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16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17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18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二、宣布失效的规章(23件)序号规章名称1 关于在我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加强“脏乱差”治理工作的规定2 成都市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3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乡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4 成都市偏斗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5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6 成都市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暂行办法7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 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9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10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1成都市鼓励外商在凤凰山开发区投资的规定12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13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14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15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16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17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8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19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20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1成都市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管理办法22成都市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规定23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束——。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
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6.19
•【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施行日期】2009.06.1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件1:
文号文件标题
序制定
附件2: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成国土资发〔2008〕124号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成国土资发〔2008〕124号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8〕124号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成都市试验区建设,深化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经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审查同意,现将《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八年三月二日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三个集中",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试行)》(成委发[2008]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本着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率先突破、大胆创新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产权界定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0.21•【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施行日期】2024.10.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年10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自2024年10月2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保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一)将《成都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所属单位未按规定制作、安装门(楼)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所属单位未按规定制作、安装门(楼)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第三十三条。
(三)将《成都市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一)《成都市“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94号)(二)《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7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8.21
•【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施行日期】2009.08.2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12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长:葛红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序号制定机
关
文号文件标题
1 市政府
成府发
〔2000〕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补充
通知。
成都土地出让金标准
成都土地出让金标准成都市土地出让金标准是指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政府根据土地的位置、规划用途、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标准。
土地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商或投资者时,政府所收取的一定金额的费用。
在成都市,土地出让金标准的确定对于城市的土地利用、经济发展、城市规划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成都土地出让金标准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首先,成都土地出让金标准的确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其中,土地的位置是影响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般来说,位于城市中心、交通便利、资源丰富的土地,其出让金标准会相对较高。
而位于城市边缘、交通不便、资源匮乏的土地,其出让金标准则相对较低。
其次,土地规划用途也是影响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不同规划用途的土地,其出让金标准会有所不同。
比如,商业用地的出让金标准通常会高于住宅用地。
此外,市场需求、土地供应量、土地开发程度等因素也会对土地出让金标准产生影响。
其次,成都土地出让金标准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土地市场的供求关系。
在土地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土地出让金标准可能会相对较低;而在土地市场供求紧张的情况下,土地出让金标准则可能会相对较高。
因此,政府在确定土地出让金标准时,需要对土地市场的供求关系进行全面的调研和分析,以确保土地出让金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再次,成都土地出让金标准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城市发展的整体规划。
作为一个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城市,成都的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至关重要。
政府在确定土地出让金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城市的整体规划和发展方向,以确保土地出让金标准与城市发展的整体规划相一致。
最后,成都土地出让金标准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公平和公正。
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政府需要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土地出让金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避免出现恶性竞争和不正当行为。
政府可以通过公开透明的土地出让程序、合理公正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来确保土地出让过程的公平和公正。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居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国土局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国土局具体实施,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除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利己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6]44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17日国土批〔1996〕44号)湖北省土地管理局:你局《关于执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土办函〔1996〕3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土地管理部门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管房产,因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
如果地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只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有的地方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保证在开发建设期内合法使用土地,在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出让金后,先核发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再换发使用年限与出让年限相一致的土地使用证。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4.08•【字号】成府发[1992]54号•【施行日期】1992.04.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1992年4月8日成府发〔1992〕54号)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结合《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转让、出租、抵押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域、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蓉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城镇居民个人,都必须按照细则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第三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转让人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转让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转让双方凭转让合同和土地增值价款缴纳凭证办理转让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屋产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三)转让双方应在换领《房屋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由市、县(市)国土局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转让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可直接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1.03•【字号】成都市政府令第23号•【施行日期】1992.01.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1992年1月3日成都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国土局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国土局具体实施,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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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
施行细则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
【发文字号】成府发[1992]54号
【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2.04.08
【实施日期】1992.04.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6日 2007年11月16日)废止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
(1992年4月8日成府发〔1992〕54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结合《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转让、出租、抵押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
(市)、县的县域、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蓉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城镇居民个人,都必须按照细则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第三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人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转让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转让双方凭转让合同和土地增值价款缴纳凭证办理转让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屋产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三)转让双方应在换领《房屋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由市、县(市)国土局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转让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可直接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转让共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人必须提交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转让部分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