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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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屏,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屏,女。

上诉人徐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9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兰,两被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杰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投保书中列明的询问事项即为重要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杰明知涉案被保险人顾静芬患有甲状腺结节,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保险人对相关询问事项没有如实告知,明显有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方提供的重要证据即涉案保险代理人的证人证言未予采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将无法判断真实性的瑕疵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显属不当,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至上诉人方的事实成立。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导致相关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徐杰的一审全部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上诉人方承担。

两被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徐杰在投保前已患有XXX疾病症是事实,在涉案投保过程中,被上诉人方已尽到调查及告知的义务,而投保人却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方据此按约依法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PXXXXXXXXXXXXXXX)“豁免C16”条款承担重疾豁免保险费责任,所豁免的保险费总额人民币22,230元(以下币种同),“豁免C16”无需继续交费,本案诉讼费、律

师费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徐杰撤回了对相关律师费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徐杰与顾静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顾静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体检,体检结果显示:甲状腺右叶结节(门诊进一步检查)、甲状腺弥漫性改变等。

2017年11月8日,徐杰向平安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顾静芬,《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条形码XXXXXXXXXXXXXXX)询问事项“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勾选为“否”。同日,徐杰及顾静芬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载明:“确认条形码为XX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此外,徐杰同日还在《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字。

2017年11月14日,涉案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对徐杰、顾静芬当面询问:“需要告知的慢性疾病,……甲状腺结节之类慢性疾病有看过、摸过,都没有吧?”。徐杰回答

:“那个这种身体是特种兵的身体”。顾静芬未作回答。

2017年11月16日,顾静芬到上海美年门诊部体检,体检表格“询问事项”中“05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换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D.消化系统疾病……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项目中,勾选“是”,并在下方详细备注2007年剖宫产,顾静芬签名确认。该体检报告中外科检查显示:“甲状腺未见异常”。

根据涉案保险单显示,合同号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7年11月23日,投保人为徐杰,被保险人为顾静芬,投保主险平安福17(1204),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7(1205),保险期间为终身;长期意外13(1120),保险期间为36年;豁免C16(1185),保险期间终身;豁免B16(1184),保险期间终身,保险对象为投保人。徐杰缴纳首期保险费34,576.69元。保险单并载明:“以上豁免C16所豁免的保险费为‘平安福17’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190.00元,加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豁免C16”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重大疾病”名称:1.恶性肿瘤……。

2018年4月17日,顾静芬至上海瑞慈瑞杰门诊部参加体检,主检结论与健康建议列明:……3.超声提示:双叶甲状腺弥漫性改变,右叶甲状腺结节。建议,头颈外科随诊。同年4月20日、4月27日,徐杰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行超声检查,超声意见分别为“双侧甲状腺弥漫性病变,……右侧甲状腺结节样病灶,拟TI-RADS4A类,建议细胞学检查……”及“右侧甲状腺结节穿刺3次,拟TI-RADS4A类,待细胞学结果……”。2018年4月28日,该院细胞病理学检验诊断意见为“提示:甲状腺乳头状癌”。同年5月9日,顾静芬入该院治疗,5月12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顾静芬入院后全麻下行甲状腺癌根治术,术中冰冻证实为甲状腺乳头状癌。

2018年6月27日,顾静芬向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7月24日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案外人杨某与徐杰通话,告知徐杰“您在11月7号、包括11月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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