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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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领域的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领域的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领域的连带责任
在工程建设领域,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同一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其中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有义务全部履行债务。

如果其中一个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债务,其他当事人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连带责任通常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1. 共同承揽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揽人共同承揽一项工程时,他们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 总分包关系:总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存在连带责任。

总承包商对整个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而分包商对其承担的分包工程部分负责。

如果分包商的工作出现问题,总承包商也可能被追究连带责任。

3. 合伙人:在工程建设领域,合伙人之间可能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担保责任:担保人在为工程建设提供担保时,可能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和分担比例可能因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或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在工程建设中,各方应当明确合同条款,了解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总包与分包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总包与分包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总包与分包连带责任是如何的在建筑施⼯前会对承包单位进⾏投标或招商,确认承包单位后,不管是总包还是分包,承包单位都要对建筑施⼯进⾏责任承担。

那么,如何理解总包与分包连带责任呢?接下来,店铺⼩编将会为⼤家详细地进⾏说明,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总包与分包连带责任是如何的建筑⼯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建筑⼯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程中的部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总承包的,建筑⼯程主体结构的施⼯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完成。

建筑⼯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确⽴了分包的含义,即部承包单位将承包⼯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如果是业主直接将某⼀单项⼯程发包给总包之外的另⼀单位,那么就是业主直接发包,⽽不是分包。

所以只要定义为分包,不论是业主指定的分包还是总包选定经业主同意的分包,总包单位必须与分包单位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业主指定的分包只是在确定分包商的过程中业主的意志占了主导地位⽽已。

如果因为业主指定分包的原因,造成建设⼯程质量缺陷,那么发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是04年最⾼院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

相关知识:⼯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区别(1)对应的主体不同。

⼯程分包发⽣在总包⼈和专业承包⼈之间;⽽劳务分包则发⽣在总包⼈或专业承包⼈与劳务分包⼈之间。

(2)对象指向不同。

⼯程分包的对象是⼯程,是承发包合同中建设⼯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的对象是⼯程施⼯中涉及⼈的劳务部分。

(3)合同效⼒不同。

⼯程分包若未取得发包⼈同意则属于法律法规所明确禁⽌的⽆效⾏为;⽽劳务分包属合法⾏为,法律对劳务分包并不禁⽌。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涉及到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涉及到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

建设⼯程施⼯领域中涉及到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1. 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为法⼈,法⼈分⽴的,分⽴后的法⼈承担连带责任。

注:债权⼈和债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当事⼈出现“公司法⼈格混同”情形的,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

3. 代理⼈和相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合法权益的,代理⼈和相对⼈承担连带责任。

4. 代理⼈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实施或者被代理⼈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但未反对代理⼈实施的,被代理⼈和代理⼈承担连带责任。

5. 共有⼈之间就共有物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知道共有⼈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6. 属于“债的加⼊”情形,债的加⼊⼈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和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注: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 共同承揽⼈对定作⼈承担连带责任。

注: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9. 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经发包⼈同意,将⾃⼰承包的部分⼯作交由第三⼈完成。

第三⼈就其完成的⼯作成果与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向发包⼈承担连带责任。

10. 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对委托⼈承担连带责任。

11. 合伙⼈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 ⼆⼈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13. 教唆、帮助他⼈实施侵权⾏为的,与⾏为⼈承担连带责任。

14. ⼆⼈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15. ⼆⼈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每个⼈的侵权⾏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16.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单位连带责任。

注:建设单位与施⼯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17. 挂靠⼈与被挂靠⼈之间就履⾏建设⼯程合同所产⽣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注:挂靠,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借⽤符合资质的施⼯企业的名义承揽⼯程项⽬并进⾏实际施⼯的⾏为。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理解本条,先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什么叫“个人承包经营”?个人承包经营这种形式发轫于80年代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为了解放生产力,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农民公社和生产队的落后形式就被淘汰了。

看过《平凡的世界》的人大概会记得,80年代初包产包干到户之后,作者路遥在书中用旁白感慨:“最使大伙畅快的是,农活忙完,人就自由了,想干啥就能干啥;而不必象生产队那样,一年四季把手脚捆在土地上,一天一天磨洋工,混几个不值钱的工分。

”再到后面,为了提高国企活力,逐渐出现了国企把自己的一部分车间、班组、分支机构等业务部门承包给个人,由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个人只要按期提交承包金即可——这就是个人承包经营最初的样子。

当然,时代变了,本条的“个人承包经营”也早就不仅仅是指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的特殊现象了,从现在的实践中来看,个人承包经营大概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承包下来经营”,即企业将自己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工作业务外包给个人经营,通过承包协议约定好双方权利义务,例如“某酒店老板将自己的酒店外包给张三经营两年,每年向张三收两万块承包金”。

第二种是“承揽下来做工”,即企业将自己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工作业务外包给个人,并要求个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交付,自己则支付支付劳务费作为合同对价——大约就是一种承揽合同,例如“某公司把某层房子的装修外包给某包工头做”。

个人承包经营的时候,由于自然人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是不能招用劳动者的,如果违法招用劳动者并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什么叫“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一般来讲,这种损害应该是一种侵权损害,大概包括两种:一种是人身损害,典型的比如工伤;另一种是财产损害,典型的比如拖欠工资。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连带责任一、违法分包、转包、出租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合法分包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对于该责任的性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上述规定首先明确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又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是实践中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也没有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在没有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应当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均未明确规定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宜认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性质上看,更接近于代位责任,即发包人代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或者说实际施工人代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位请求发包人履行义务。

发包人承担代位责任后,发包人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相应消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

因此,若发生纠纷,首先应当确定的被告主体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另一方。

二、责任承担者分析当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时,如果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转包给其他无资质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此时,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作为被告。

三、连带责任情形在一些情况下,如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不一致等,可能存在连带责任。

例如,若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需共同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四、挂靠与内部承包在实务中,存在所谓的“挂靠”现象,即个人或企业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在此情形下,若发生纠纷,挂靠的个人或企业和被挂靠单位均可作为被告。

同样,如果是企业内部承包,那么企业本身和内部承包者也可能成为共同被告。

五、多方合同关系在复杂的工程项目中,可能存在多方合同关系,如设计方、监理方、甲方、乙方等。

一旦发生纠纷,需要根据具体争议点来确定被告。

例如,如果争议焦点是设计问题,则可能将设计方列为被告;若与支付工程款有关,则可能需要将甲方列为被告。

六、法律适用与案例参考在确定被告主体时,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参考先例判决。

这有助于更准确地界定被告的范围和责任。

七、结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确定被告主体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关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与内部承包以及多方合同关系等因素。

通过深入分析合同条款、事实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准确找到适格的被告主体,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下坚实基础。

法院对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条款处理的常见类型——基于近两年的20个典型案例的分析

法院对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条款处理的常见类型——基于近两年的20个典型案例的分析

法院对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条款处理的常见类型——基于近两年的20个典型案例的分析2018-08-14fanyuxing。

转自大宇大宇修改微信分享:XXX上海市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导读“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合同的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设置的,以其在与第三方的相关合同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的前提条件的条款。

人们形象地概括为“上流有水,下流才有水。

”总包商设置该类条款的目的是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分包商的工程款,若业主未付款,总包商即以该条款抗辩分包商的付款请求权。

“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身是合法有效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那么,实践中,法官是如何裁量该类条款的效力的呢?应运“背靠背”条款抗辩分包商的付款请求权的效果如何?是否只要业主不付工程款,总包商就可以不付分包商的工程款?带着以上问题,笔者从154个案例中挑选出20例涉及“背靠背”条款的典型案例,构本钱文讨论的案例库,试图从案例出发,探究法官的裁判思路和观点,并从总包的角度提一些建议。

数据统计一供本文讨论的案例库的构成1、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关键词“以业主领取为条件”,得案例1例。

2、使用上述网站里的高级搜索工具,输入关键词“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由处输入“建设”,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4日的期限内,共获95条记录。

笔者通读该95份裁判文书后,得12例涉及“背靠背”条款,且在诉讼中形成相关争议焦点的案例。

3、笔者在XXX法宝“XXX裁判文书数据库”中,全文检索“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共获348条记录;再在标题处输入“建设”,将审理日期设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4日,共获58条记录。

笔者通读该58份裁判文书后,得12例涉及“背靠背”条款,且在诉讼中形成相关争议焦点的案例。

4、上述第3条项下的12例案例中有5例与第2条项下的相关案例重复,故删除第3条项下的重复案例,得7例案例。

个人挂靠公司承接工程承担的责任

个人挂靠公司承接工程承担的责任

个人挂靠公司承接工程承担的责任
1、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挂靠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给建设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被挂靠企业来承担。

2、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对建设工程本身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往往给被挂靠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损失,有时完全可以带来毁灭性的后果,所收取的管理费可能远远不足以弥补所承担的损失。

3、对建设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主体,是该建设工程的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

如果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在工程施工中往往出现挂靠人与供应商等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将会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给付责任,当被挂靠企业再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时,也往往会因为前者的承担能力欠缺而落空。

建筑施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筑施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筑施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引言建筑行业是一个极具挑战性和复杂性的领域,其施工阶段涉及到众多的参与方和环节。

因此,建筑施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是非常常见的。

本文将通过探讨不同情形下的具体案例和相关法律条款,深入剖析建筑施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施工合同关系导致的连带责任1. 施工方与业主之间的连带责任在建筑施工中,施工方与业主之间是直接的合同关系。

施工方承担了责任保证所提供的施工工程具有质量和安全性能。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施工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业主可以向施工方追究连带责任。

示例案例: - 业主在施工验收时发现墙体存在明显的开裂情况。

经过调查,发现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劣质材料的问题。

根据合同条款,业主可以要求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其进行修复或赔偿。

- 业主在使用新建住宅时发现室内墙面漏水。

经过检查,发现是施工方在防水施工中存在施工不规范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可以向施工方追究连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修复费用。

2. 分包关系导致的连带责任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常常存在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合作关系。

主承包商承包了整个建筑工程,而分包商则承包了某一特定的施工分项工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分包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导致整个工程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主承包商可以和分包商一起被追究连带责任。

示例案例: - 主承包商委托分包商进行电气工程施工,但分包商在施工中使用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导致整个建筑电力系统发生故障。

业主在经过调查后,可以要求主承包商和分包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修复费用。

- 主承包商将建筑工程中的钢结构分包给了某家公司。

然而,分包商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未经审核的钢材,导致钢结构无法承受设计荷载。

在发生事故后,业主可以向主承包商和分包商追究连带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领域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需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履行施工义务,确保施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是工程项目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它规定了各方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处理各方的责任问题是关键所在。

本文将探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并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种类、程度和方式,违约责任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可以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行约定,包括连带责任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其他建设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建筑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技术标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明确了各方在建设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作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有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因此在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是合理且常见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该解释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违约责任时的基本原则和限制,为合同中连带责任的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合同的连带责任约定通常涉及多个当事人,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这些责任的连带性质,不仅意味着各方需共同对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负责,还要求各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相互协作、配合,以确保工程顺利完成并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发包人在什么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包人在什么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包⼈在什么情况下对实际施⼯⼈承担责任?在当前房地产热潮之下,建筑施⼯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商频繁对接,致使建设⼯程施⼯合同纠纷⽇益增加。

特别是建筑施⼯企业拖⽋民⼯⼯资的现象⾮常普遍。

⽬前的法律实践中,以追讨民⼯⼯资为⽬的,实际施⼯⼈起诉发包⼈索要⼯程款的案例屡见不鲜。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实际施⼯⼈都能成功地向发包⼈主张权利。

法律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实际施⼯⼈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

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法理分析该条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实际施⼯⼈与发包⼈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发包⼈承担责任。

因此在适⽤该法条时应当慎重,不能任意扩⼤其适⽤范围,防⽌实际施⼯⼈对发包⼈诉权的滥⽤及虚假诉讼的发⽣。

那么,发包⼈在什么情况下对实际施⼯⼈承担责任呢?⼀、实际施⼯⼈与承包⼈(转包⼈、违法分包⼈)的合同⽆效。

尽管实际施⼯⼈与承包⼈(转包⼈、违法分包⼈)是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发包当事⼈,是建设⼯程施⼯合同的相对⼈。

但由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效,作为⽆效合同的当事⼈,⼀⽅向另外⼀⽅起诉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合同⽆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被相对弱化。

实际施⼯⼈与发包⼈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际施⼯⼈与承包⼈(转包⼈、违法分包⼈)已经结算⼯程款,实际施⼯⼈就被拖⽋的⼯程款已经向承包⼈(转包⼈、违法分包⼈)主张过权利。

只有实际施⼯⼈与承包⼈(转包⼈、违法分包⼈)就⼯程款已经结算,并且该⼯程款⽀付已经到期,才能确定拖⽋⼯程款的具体⾦额。

同时,根据公平原则,承包⼈(转包⼈、违法分包⼈)是⽀付实际施⼯⼈该⼯程款的真正承担者,实际施⼯⼈向承包⼈(转包⼈、违法分包⼈)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主张权利的主渠道、主导⽅向,实际施⼯⼈应当⾸先向合同相对⽅主张权利;发包⼈承担⽀付责任是对实际施⼯⼈的最后救济途径。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立法背景由于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房屋、桥梁倒塌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较大危害,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质量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侵权责任法专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作了规定。

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当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有的意见认为,建筑物倒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对此作出严格规定,从而促使建设单位等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杜绝“豆腐渣”工程,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有的意见认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原因复杂,建议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没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专门规定。

经同有关部门研究,侵权责任法区分了建筑物倒塌与脱落、坠落的不同责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所说的倒塌,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

例如,楼房倒塌、桥梁的桥墩坍塌、电视塔从中间折断、烟囱倾倒等。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连带责任在我国的建设工程领域,分包合同是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总承包商将整个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工作交给分包商完成。

在这个过程中,分包合同的连带责任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连带责任的定义、法律依据、具体适用和责任分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定义连带责任是指在共同债务中,债务人之间相互承担同一债务的责任。

也就是说,当债权人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所有债务人都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分包商与总承包商共同对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责任。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分包合同连带责任的适用1. 工程质量问题:当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建设单位可以向总承包商或分包商主张权利。

在此情况下,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应当共同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2. 安全事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总承包商和分包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工程进度延误:如果分包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导致工程进度延误,建设单位可以向总承包商主张违约责任。

在此情况下,总承包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向分包商追偿。

四、分包合同连带责任的分配在分包合同中,连带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具体而言,当发生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问题时,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分配。

过错程度可以根据违约行为、违法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等方面来判断。

从最高院案例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则

从最高院案例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则

从最⾼院案例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则未与承包⼈签订施⼯合同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应否对与承包⼈签订施⼯合同的合作开发另⼀⽅所⽋承包⼈⼯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从最⾼院案例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则⼀、问题的提出很长⼀段时间以来,随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各项调控政策的出台及贯彻实施,⼀些中⼩房地产公司遇到了许多困难,它们利⽤本⼟公司的优势,往往具有拿到开发⽤地的优势,但由于房地产开发项⽬是个资⾦密集、开发建设周期长的复杂化的系统⼯程,它们在拿到地后苦于缺乏开发资⾦;另⼀种情形是,少数⼤型房地产商,为开拓业务,进军本⼟以外的房地产市场时,往往没有本⼟开发企业的优势,常⽆法独⽴获得开发项⽬地块,在这种情形之下,不得不寄希望于与别⼈合作开发项⽬。

合作开发正可以使上述企业取长补短,推动资⾦和⼟地的有机结合,也因此盘活了诸多房地产开发项⽬,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模式,从合作的紧密程度分类,⼤抵有项⽬公司型和⾮项⽬公司型模式。

项⽬公司型是由双⽅以现⾦、⼟地作价出资依法成⽴项⽬公司,以项⽬公司的名义进⾏开发,当然,项⽬所负债务也理所当然由项⽬公司承担,这不是本⽂讨论的问题。

本⽂着重讨论⾮项⽬公司开发模式。

⾮项⽬公司型合作开发,⼜称⾮法⼈型合作开发,即双⽅不另外设⽴专门的项⽬公司,⽽只以合同为基础设⽴内部管理机构或只按合同约定义务共同配合进⾏开发。

⾮项⽬公司型主要⼜可以分为两类:联合管理机构型和松散型合作。

联合管理机构型可理解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联营(因不具备独⽴民事主体地位,不属于法⼈型联营),如属于合伙型联营体,可进⾏登记,但不具有法⼈资格和条件。

合作⽅是否对因项⽬产⽣的⼀切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争议并不⼤。

松散型联营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五⼗三条规定的协作型联营;该种情形下,双⽅按照合同的约定各⾃独⽴履⾏义务、分享收益。

整个项⽬运作是由⼀⽅名义进⾏操作,即:《⼟地使⽤证》、《预售证》等证照全部以⼀⽅(称办证⼀⽅,下同)名义办理,另⼀⽅(称配合⼀⽅,下同)属于配合形式,双⽅对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体现在双⽅的合作开发合同之中。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四)出借用资质的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四)出借用资质的责任承担

建设⼯程司法解释⼆(四)出借⽤资质的责任承担北京资深建设⼯程律师张仁藏【引⾔】《建设⼯程司法解释⼆》历经⼗稿,终于出台,其解释主要涉及合同效⼒与处理、开⼯时间、⼯期顺延、⼯程质量责任承担、⼯程合同价款结算、⼯程造价鉴定、优先受偿权、实际施⼯⼈权利保护等多⽅⾯问题。

本头条号将对司法解释进⾏解读,以期与⼤家共同学习进步。

【条⽂】“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发包⼈请求出借⽅与借⽤⽅对建设⼯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分析】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法院审理的“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为例。

被告作为缺乏施⼯资质的⾃然⼈借⽤有资质的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然⼈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发包⼈请求出借⽅与借⽤⽅对建设⼯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某公司应当对施⼯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直接向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张律师解读】《建筑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禁⽌建筑施⼯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其他建筑施⼯企业的名义承揽⼯程。

禁⽌建筑施⼯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然⼈使⽤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程。

挂靠⾏为是⼀种违法⾏为,挂靠⼈与被挂靠⼈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条是关于出借和借⽤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对赔偿范围的理解本条强调了赔偿的范围限于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且损失需要与借⽤资质⾏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出借⽅与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发包⼈应举证证明发⽣的⼯程质量不合格等是因挂靠⼈借⽤资质原因造成,⽽⾮其他原因导致。

建筑业五方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建筑业五方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建筑业五方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2019年12月31日住建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该《办法》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详情请点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为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落实,住建部、发改委等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在建筑工程领域实施终身负责制。

目前,终身负责制涉及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包括: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工程咨询单位及主持、参与该咨询业务的人员,工程总承包单位和项目经理的终身负责制也已发布。

从终身负责制的实施范围来看,涉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各单位相关责任人,即将实现建设领域各专业的“全覆盖”。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包括对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相关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五方责任制:“五方”指哪些?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五方责任制:“责任”有哪些?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五方!建筑业“终身负责制”全覆盖!五方责任主体处罚细则!

五方!建筑业“终身负责制”全覆盖!五方责任主体处罚细则!

五方!建筑业“终身负责制”全覆盖!五方责任主体处罚细则!2019年5月17日住建部官网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通知提出: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工程总承包项目在永久性标牌、质量终身责任信息表中应当增加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其项目经理信息。

为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落实,住建部、发改委等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在建筑工程领域实施终身负责制。

目前,终身负责制涉及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包括: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工程咨询单位及主持、参与该咨询业务的人员,工程总承包单位和项目经理的终身负责制正在征求意见。

从终身负责制的实施范围来看,涉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各单位相关责任人,即将实现建设领域各专业的“全覆盖”。

☞包括对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相关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五方责任制:“责任”有哪些?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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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张云霞律师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共同承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

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九条规定:“[合作管理] 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7、《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8、《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对中标工程质量负总责。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工程质量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法分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3、《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计监理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以下统称为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受援方当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保证援外工程安全,承担援外工程的安全责任,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援外工程。

经商务部同意进行分包的,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和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分包的专项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5、《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

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

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8、《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违法分包、转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四、转让、出借资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安全检验检测中介机构的出具虚假证明法条: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设计、施工缺陷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七、监理单位违法监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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