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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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法律定界与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法律定界与司法审查

行政诉权与现代社会公民权利扩展相辅相成,作为行政诉讼的制度根基,原告身份的确定显然属于最核心的命题,而其中原告资格则是法律赋予的有权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以实施法律救济行为的一种身份限制,也是取得原告法律地位的前提要件。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原告诉权的行使,是司法权对行政首次判断权的司法审查。

[1]梳理行政诉讼实定法演变史,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标准经历了多重变迁,直至2014年新修订《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标准的出台。

多次变动和调整,体现着立法者价值观念潜移默化的转变,亦迎合了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整体上逐步扩张的趋势。

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理论支撑,“利害关系”属于一个并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对其进行清晰界定成为一个难点,令学界争论不休,更让司法机关无所适从,成为现实中“立案难”的重要症结。

2015年,为破解广为社会诟病的“立案难”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行政诉权,国家从源头上将“立案审查制”改革为“立案登记制”,在肯定其积极导向意义的同时,也要客观地承认原告资格问题未有实质性的改观,因为原告资格不仅仅停留于诉讼程序启动的形式层面,也在行政诉请是否会得到实体支持之间建立了法律上的因果关联。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规制虚假诉讼、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

基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实践品格,行政法学界应当对此做出务实性的响应。

而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无疑是研究的逻辑起点和核心,在诉权保护和滥诉防范的双重语境下,着眼于行政诉讼的制度功能,综合考量各种价值和各方利益,严格遵循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律,多维度地明晰和确立“利害关系”之判断标准并以此作为南通大学学报窑社会科学版第34卷第5期双月刊2018年9月出版收稿日期:2018-05-15作者简介:曹伊清(1964-),女,浙江宁波人,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小峰(1978-),男,江苏东台人,同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

01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通过司法途径对行政行为进行 监督和救济的一种方式。
02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 或裁定,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司法审查对行政诉讼的影响
司法审查能够促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通过司法审查,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纠正,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不 当行使。
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法 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司法审查的实践应用
01
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司法审查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
法治秩序。
02
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
司法审查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防止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治意识, 增强公民对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认识和 信任,为法治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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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目的和功能
目的
通过司法审查,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
功能
司法审查具有监督、纠正、救济等功能,能够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促进依法行政 。
司法审审查原则
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 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不
06
结论与展望
对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的总结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密切联系
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在监督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们相互补充,共同维护法治秩序。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差异
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在性质、目的、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行政诉讼主要解决行政争议,而司法审查则是对行政 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一、概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作为行政法学的核心议题之一,关系到公民权利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

在法治社会的框架下,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寻求司法救济时,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直接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以及行政权的制约效果。

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旨在探讨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各级法院对于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限和审查深度。

由于行政机关的层级结构复杂,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权限和责任各不相同,各级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根据行政机关的层级和权限,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确保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理论基础出发,分析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对策和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旨在为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行政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行政权力合法、合理运行的监督。

在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司法审查扮演着“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角色。

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司法审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可以得到公正、及时的裁决,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依法执政与司法审查关系的法理解读

依法执政与司法审查关系的法理解读
党 的 领 导 的 基 本 方 式 .指 执 政 党 按 照 宪 法 和 法 律 确 定 的 国家 政权 运作 方 式来 掌 握 国家 政 权 的执 政 方式 . 使
制 度 创 新 .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成 为 名 副 其 实 的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 过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制 度 实 现 党 的 领 导 笔 者 认 为 通
关 键 词 : 和 谐 ;依 法 执 政 ; 司 法 监 督 ; 法 理 依 据 ; 方 式
中 图 分 类 号 :D9 2. 6 收稿 日期 :2 1 — 1 D 001一 9
文献标识码 :
文 章 编 号 :1 0 - 2 7 (0 1)0 — 0 3 0 0780 21 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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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法 执 政 与 法 审 查 关 系 法 理 解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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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从 某种 角度 来 看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就 是 要 对 国 家 中的 主 要 权 力 以 一 种 制 度 化 的 方 式 进 行 引 导 和 规 范 , 以 形
上 述 论 断 虽 没 有 明 确 指 出 党 的 执 政 方 式 就 是 依 法 执
党 的 领 导 方 式 和 执 政 方 式 符 合 法 治 原 则 .使 党 的 执 政 活 动 在 宪 法 和 法 律 范 围 内 进 行 依 法 执 政 要 求 中 国 共 产 党 依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而 不 是 执 政 党 的政 策 执 政 :要 求 执 政 党 通 过 法 定 的 国 家 政 权 组 织 形 式 而 不 是 直 接 通 过 政 党 组 织 的 形 式 执 政 :要 求 执 政 党 的执 政 行 为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政 权 运 作 方 式 的 要 求 . 而 不 能 脱 离 国 家 政 权 运 作 方 式 。 依 法 执 政 需 要 落 实 执 政 责 任 责 任 是 法 治 的 “ 生 命 , 责 任 即 无 法 治 依 法 执 政 是 一 个 重 大 的 法 治 问 无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当前我国奉行的“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割裂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内在联系,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结合国情以及国际经验,应采取“以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为主,以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为辅的证据审查标准”。

前言行政诉讼是法院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状态进行的审查。

主要包括:事实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该事实认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律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状态依据法律进行确认。

鉴于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继而作出相应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事实审构成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又称行政诉讼事实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事实审中,据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尺度。

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应当通过举证活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理论界缺乏认真细致的研究,在笼统地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确实充分”标准的同时,大多借鉴国外刑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民事诉讼“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之间确立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理论认识的分歧、理论认识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现实中存在各级、各地、各家法院在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甚至是同一家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于个人认识、审判经验的区别,在证据标准的认识上也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过程中,曾将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但因条件不成熟而最终未加以规定。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依法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各种争议。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在社会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规定。

行政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更多地强调防患于未然的管理。

由此看来,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晰明朗的。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界践不清,出现了司法权代行政权的现象。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限不清的问题只存在于行政诉讼这一特别领域。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给出判断,并最终通过裁判的形式呈现出来。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需要做的就是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根本不存在行政权的行使,而只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结果的评价。

二者的界限实质上是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去评价行政权的行使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进行的是对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其次是对这种判断的处理,这种处理主要通过裁判的形式进行。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权审查行政权之行使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审查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但任何制度都很难做到完美,一般都存在利弊两方面,我们姑且将这种影响归为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审查的弊端之一。

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主体
内容
客体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同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区别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同行政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二、抽象行政行为
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发布针对不特定对象、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行为。
判断标准:
普遍约束力
对象不特定
反复适用性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行为
四、终局裁决行为
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
<3> 它是关于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
二、种类
1、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
2、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3、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
第二节 级别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1> 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六、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
七、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
一、合法性审查的含义
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
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1、合法性审查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
2、特征
<1> 它是法院之间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限的划分,不包括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
<2> 它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彼此之间受理与审判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普通法是由无数案例加起来,慢慢发展变成一套系统,整个法系,包括民法、合同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等,都是综合无数案例慢慢整理出一套法系。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注释 :
①参见孙丁杰主编 《: 反金融欺诈与金融诈骗》,中国检察出版 社 ,1995 年 7 月 ,第 764 页 。
②λξ λψµζ µ| 参见 John F. Markey “: Meney Laundering An Investi2 gator’s perpective”,Criminal and Civil Investigation Handbook ( second
与司法权的相互制约表现较微妙 。联邦最高法院的 法官虽然由总统提名和任命 ,但是要经过参议院同 意 ,参议员对高级官员的弹劾权 ,可以施及法官和首 席法官 。与此相反 ,法院对立法机关可以行使司法 审查权 ,联邦法院既有权对国会和州议会制定的法 律进行审查 ,又有权对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律作 出解释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制约则表现较为突
⑥1970 年 10 月 27 日 ,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银行记录和国外 业务法》,该法第一章和第二章为《银行保密法》。由于涉及到该法 的合宪性问题和财政部执行该法的能力问题 ,直到七十年代末美国 政府才开始施行该法 。
⑦λω参见黄道秀等译《: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 1996 年 12 月 ,第 378 页 ;第 10 页 。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社会分工更加细密 ,国 家管理日趋复杂 ,客观要求改变封建国家那种权力 格局 。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 中提出了分权学说 ,促进了国家权力的分化 。英国 早期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认为 ,为了防止滥用国家 权力和出现专制的现象 ,应当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 权 、执行权和联盟权 。执行权严格地说就是执行法 律的权利 ,它既包括行政权 ,又包括司法权 ,但是在 洛克的笔下多是指行政权 。至于联盟权 (外交权) 则 是属于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此 ,洛克的分权理 论强调的是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 ,还未论及到司 法权分立的问题 。之所以如此 ,原因在于洛克所处 的那个时代 ,立法权属于议会 ,由资产阶级掌握 ,而 执行权属于贵族 ,由君主控制 。洛克强调立法权高

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对新行诉司法解释第135条的理解与把握

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对新行诉司法解释第135条的理解与把握

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对新行诉司法解释第135条的理解与把握王梦园【摘要】新行诉解释规定对复议决定实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这就引起了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问题的深刻讨论.新时代背景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迈向新高度,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广度和深度正不断扩展.行政复议权来源于法定授权,其行使需要司法控制本无可非议.但是,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之间亦存在界限,过度强势的司法控制有违权力相互监督和制衡的立法初衷,司法审判权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领域.如何明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德国的行政判断余地理论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期刊名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18)002【总页数】5页(P19-23)【关键词】行政判断;合法性审查;行政复议【作者】王梦园【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31001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0一、问题的提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①(下文简称新解释)。

新解释结合实务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对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修改和完善,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原告和被告资格、复议机关改变行政行为结果的认定等涉及新行政诉讼法重大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作了更进一步的界定。

新解释的出台结束了之前司法解释并存适用、互相冲突的尴尬局面,对于地方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新行政诉讼法起到了统一理解和定纷止争的作用。

但是,伴随着新解释的施行,一些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

比如新解释第135条针对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就引发了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问题的争议和讨论。

复议机关身后的行政权和司法机关代表的司法权之间的博弈,其背后蕴藏着许多可供挖掘的内容,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二、争议的引发和探讨原先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复议机关所做的维持决定只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只承担审查程序合法性的举证责任②。

论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与审查原则的关系

论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与审查原则的关系

1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的原则 ;、 、 2 以事 实为依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的 原 则;、 3 对具体 行政行 为是否 合法 进行 审查的原 则; 合仪 , 4、 回避 , 公开审 判和两 审终 审原 则; 、 5 当事人 在诉讼 中 的法律地 位平 等的
18 年 的《 99 行政诉讼 法》 的出 台, 认为 中国行政 法划时代 的进步 , 被 具有 里程碑 式的 意 义。该部 《 行政 诉讼 法》 的立 法 目的是 , 为保证 人 民法 院正 确, 时审理 案件 , 及 保护 公 民、 法人和 其他 组织 的合法 权益 ,维护和 监督行 政机 关依法 行使 行政 职权 。可 以看 出本 法 的 立法 目的是相 当明确 的, 并且可 以试 图从三 个方面进行 解读 : 第一 , 《 行政诉 讼法》 的立法 目的 是为 了保 证人 民法 院正确及 时审理 行政 案件 ; 二, 行 政诉讼 法》 立法 目的是 为 了保 护公 民 、 第 《 的 法人 和其 他 组织 的合法权益 ; 三 ,行 政诉讼 法》 第 《 的立法 目的是 为了维护 和 监 督行政 机关 依法行 使行 政职权 。那 么 , 竟我 国行政 诉讼法 的 究 立 法 目的是什 么, 是一 个探求 行政诉 讼立 法 目的之根 本性 问题 , 换 句 话说 , 那就是 立法 要达 到的最 终效 果是什 么 。 法是社 会关 系的调 整器 , 行政诉讼 法作 为法律 的范 畴 , 同样 也 是 行政诉讼 法 律关系 的调 整器 ,行政诉讼 法 之根 本价值 就在 于解 决 行政领 域 出现 的行政 争 纷或行 政案 件 。 行政争 纷或 行政 案件 而
的解决其 目的是 为 了缓 和社会 矛盾 , 稳定 社会秩序 , 促进 社会健康 快速 和谐 发展 。 是这 所有 一切 的终极 目的 是为 了使人 们生 活在 但 个 理想 的 , 充满 正义 理性 的社会 秩序 中 。因此 , 者认 为 , 国 笔 我

论行政程序瑕疵的司法审查——以我国立法、司法和学理的矛盾与协调为视角

论行政程序瑕疵的司法审查——以我国立法、司法和学理的矛盾与协调为视角
如 果程序 瑕疵 严重 违 背 正 当理 性 , 行 政行 为 一 则 样会 被撤 销 或 确 认 无 效 。例 如 , “ 在 田永诉 北 京 科 技大学 拒 绝 颁 发 毕 业 证 、 学位 证 行 政 诉 讼 案 ” 中, 当时所 有 的法 律 、 规 、 法 规章 和 其他 规 范性 法
论 行 政 程 序 瑕 疵 的 司 法 审 查
以我 国 立 法 、 司法 和 学理 的矛 盾 与协 调 为 视 角
于 冠雄
摘 要: 在程 序瑕疵的处理上 , 充分 考虑 程序 对 实体结果的影响 , 是我 国司法实践的普遍做 法。但我 国现 行法却规 定对违反程序 的行政行 为效力一律否定 , 这种 法律 与实践的冲突给理论研 究带来 了困难 , 也使得 司法判决 的公 正性 受到质疑 。此外 , 实践 中所 遵循 的 “ 利益权衡 下的 实体 审 查” 方式 , 审查标 准方 面存在诸 多问 在 题, 偏重 于实体利益 而轻视 了程序价值 , 究其根本在 于忽视 了程序瑕疵对相 对人 的“ 益影响可能性 ” 权 这一
行政行为, 是没有实际利益可谈 的”2, _ 根本无法 J 起到对行 政相对人 的救济作用 。其次 , 行政诉 《 讼法 》 其 司 法解 释仅 仅 规定 了 “ 得 违 反 法 定 及 不 程序 ”, 而没 有 写入 “ 当程 序 原 则 ” 因而 从 逻 正 。 辑 上说 , 在我 国法 理 上 正 当的程 序 如 果 没有 被 明 确 载入法 律就 不属 于 “ 定程 序 ” 这就 造 成 我 国 法 , 法律 对行 政 程 序 的 保 护 是 一 个 封 闭 性 的僵 化 体
误、 登记 日期错 误 等 不 影 响相 对 人 权 利 义务 的轻
及 问题
我 国于 19 90年 颁 布 、 已废 止 的 《 政 复议 现 行 条例》 4 第 2条 第 2项 曾 规 定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有 “ 程序上 不 足 的 , 决定 被 申请 人 补正 。 而 我 国 现行 ”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检验其是否合法、合规、公正和有效,是制约行政机关行为权行使的重要手段。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国家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法制的重要保障。

一、行政行为的定义及分类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对特定主体做出具有强制性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处分、行政合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多种形式。

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1、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为、是否明确约束法律、是否保障公民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等方面进行审查。

2、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上位法、下位法、政策、规范等规定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规范内容,在判决中取消或修改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环境公正、对等公正、效果公正等要求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处理事务的情况和方式是否公正、公平、合理,如是否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是否保障相关方利益均等。

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1、法律保障标准行政行为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遵循公共利益的原则。

司法机关审查时,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来核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标准。

2、程序保障标准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也是重要的审查标准,如果程序不合法,即使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合法的。

行政行为制定时必须遵循明确的程序规定,同时严格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合理性标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是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之一。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合法,并考虑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利益权益之间的平衡。

我国的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二者的关系

我国的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二者的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等同于司法审查法?由属于司法系统的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对引起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在有些国家被称为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不久,也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法就是一部司法审查法。

其理由在于,与熟知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相比较,行政诉讼法至少有着三个方面重要不同:1、它确立了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利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2、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3、它既包括程序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且实体规范占据着核心地位。

它在第53条中将违法的行政行为概括为七大类,即: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超越职权4、滥用职权5、不履行义务6、显失公正在第11、12条中具体规定了公民和组织以上述违法情形为由提请法院审判的行政行为的范围。

这些规定虽然是在程序法中,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程序规范,而是特殊的实体规范。

行政诉讼法是一身二任的,它既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专门程序立法,也是关于行政违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一个专门立法,且后者可以说居于核心地位。

提出此说的学者还特别强调,说行政诉讼法是司法审查法,并不是为了改换一个称谓,而是因为这一说法更有助于把握其精髓。

二、我国存在司法审查制度吗?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为司法审查制度,这一认识已经为行政法学界普遍接受。

只是那些受到西方违宪审查概念颇深的人,依然坚持中国没有司法审查制度。

其实,从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这一词的渊源看,其在英国普通法传统上是指,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院用英王的名义,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决定进行复审,禁止他们的活动超出各自的权限范围。

司法审查没有成文法的规定,它的根据在于普通法上的越权无效(ultravires)原则。

由于英国在近代以后采议会至上原则,故司法审查在这个国家不涉及对议会立法的审查、没有推翻立法的权力,且英国又沿用不成文宪法制度,故司法审查也没有非常明确的、严格的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之分。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
汇报人: 2024-01-07
目录
• 行政诉讼概述 • 司法审查概述 •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案例分
析 •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发展趋
势和展望
01
行政诉讼概述
行政诉讼的定义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 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并作出裁判的一种诉讼制度。

司法审查的目的和意义
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不 正当行使职权。
司法审查的意义在于促进法治 政府建设,推动行政机关依法 行政,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水 平。
司法审查还有助于维护社会稳 定和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发展。
03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05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发展趋 势和展望
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和展望
01
行政诉讼制度不断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诉讼制度将更加完善,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02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断扩大
未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进一步扩大,覆盖更多领域的行政管理行为
,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
司法审查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确保行政机关在行使 职权时符合公平、公正、合理的要求。
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对象
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 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
可、行政强制等。
司法审查的对象包括行政机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如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等。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

加强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业 务能力
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使法官能 够更好地审理行政案件,保障司法公正和权 威。
推行电子化审判和案例指 导制度
推行电子化审判和案例指导制度,提高审判 效率和质量,使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更加便
民、高效。
THANK YOU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处罚案件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 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许可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程序
司法审查的特点
司法审查具有独立性。司法机 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审查具有被动性。司法机 关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 害关系人提出诉讼后,才会对 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司法审查具有终局性。在行政 诉讼中,司法机关的裁决具有 最终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 守。
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了审判的公正性 和权威性。
司法审查为行政诉讼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障,确保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领域的合 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异同点
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都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但它们之间存在一些异同点。
行政诉讼主要关注个体权益的维护,而司法审查 则更注重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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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 行政诉讼概述 • 司法审查概述 •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 行政诉讼的实践应用 • 司法审查的实践应用 •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的未来发展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是现代国家治理中重要的法律手段,用于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维护行政机关的规范行为。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定义、原则以及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行政诉讼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法律程序。

行政诉讼的主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相对于行政复议,具备更加正式和法律性质的特点。

行政诉讼具有一些重要的原则。

首先是法定原则,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其次是独立性原则,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属于第三者的中立立场,负责客观地审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再次是公开性原则,行政诉讼应当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保障公正、透明和公众监督。

最后是两审终审原则,即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两审调查终审,确保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充分、公正和有力。

在实践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具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控制措施,可迫使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依法行使,防范滥用职权。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若存在违法行为,将面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追究责任的诉讼风险,从而激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诉讼能够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以公共利益为根据,但难免会对某些权益造成侵害。

通过行政诉讼,个体可以向法院申诉,维护自身权益,最终实现社会公正。

再次,行政诉讼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建设。

行政诉讼将行政机关置于法律的严格制约下,迫使其更加注重程序正义和行政合法性。

同时,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弥补了行政复议的不足,使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更加全面、公正和规范。

最后,行政诉讼具有示范和引导作用。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司法机关否定或变更时,对其他行政机关也起到了示范和引导的作用,使得行政机关更加守法和规范行事。

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阐明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在使用“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两个概念过程中的一些不贴切之处;同时,针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区别,指出将我国正在推行并有待于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等同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不当。

[关键词]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在中国,“行政诉讼”无论是作为一种术语的引进还是作为一种制度的推行,应该说都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近、现代化过程中对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借鉴的结果。

“行政”和“诉讼”合为一体的正式表述最早可见于1912年3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见该法第49条)。

此后,“行政诉讼”一语在中华民国时期一直沿用。

80年代初期,行政法在我国得以复苏和发展,行政法学在概念和体系上仍主要沿袭大陆法系行政法。

①“行政诉讼”一语也被继续使用。

②至此,我国行政法学界虽然对“行政诉讼”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理解,③但是大多数时候,此概念皆被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司法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

④此概念符合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实际发展状况,本身无可非议。

问题在于,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方面人们常常超越法律文化的实情,将“行政诉讼”和源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这两个概念等同;另一方面,由于忽略了“司法审查”与“行政诉公”的区别而导致了一种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来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而产生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延在理论上偏窄的现象。

一、行政诉讼是否等同于司法审查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就是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说法,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英美行政法研究的初期曾经存在。

今天,由于人们已了解到英美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还包括违宪审查在内,而这一点既不是我国也不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所包涵的内容,所以与过去完全一样的误述已不再有。

行政诉讼与司法制度的关系

行政诉讼与司法制度的关系

2023-11-04CATALOGUE 目录•行政诉讼概述•司法制度概述•行政诉讼与司法制度的联系•行政诉讼与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的互动•行政诉讼与司法制度关系的未来发展01行政诉讼概述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行政诉讼的定义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诉讼的程序相对复杂,包括起诉、受理、审理、裁决等环节。

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广泛,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回避原则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审理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辩论的机会。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官应当回避,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02司法制度概述司法制度是指一国在司法活动中所遵循的规则、程序和原则的总称,包括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司法机构、司法人员等方面。

司法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司法制度的定义司法制度要求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性公正性终局性司法制度强调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人员公正、公平、公开地处理案件。

司法制度强调司法的终局性,即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

03司法制度的特点020103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制度要求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司法工作,确保司法工作的正确方向。

行政诉讼制度与司法审查的法律逻辑

行政诉讼制度与司法审查的法律逻辑

行政诉讼制度与司法审查的法律逻辑行政诉讼制度是指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争议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制度。

而司法审查则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综合审查,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公正。

本文将从法律逻辑角度探讨行政诉讼制度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的重要实现途径。

行政诉讼是司法审查的具体实施方式之一,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现了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和监督。

司法审查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原则,行政诉讼的起诉请求主要是要求法院对涉及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审查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行政诉讼制度与司法审查相辅相成。

行政诉讼制度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程序规范,确保司法审查的进行符合法律和程序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起诉条件、程序规定等,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司法审查依托于行政诉讼制度,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再次,行政诉讼制度与司法审查共同维护法治原则。

法治是指在国家活动中,以法律规范为基础,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纠正。

行政诉讼制度和司法审查都体现了法治的原则和理念,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制度和司法审查的存在与发展,可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

行政诉讼制度与司法审查促进了行政机关的规范行为。

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遵循规范程序,合法、公正地行使职权。

司法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迫使行政机关规范其行为,减少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了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总之,行政诉讼制度与司法审查是互为关联、相辅相成的法律逻辑。

行政诉讼制度通过法律程序实现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司法审查则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

最新-行政诉讼与司法制度的关系 精品

最新-行政诉讼与司法制度的关系 精品

行政诉讼与司法制度的关系本文作者文正邦陆伟明工作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诉讼和行政司法都是监督行政中重要的救济手段和途径。

它们通过运用司法程序和准司法程序,依法裁处行政争议或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保障、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促使其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认真研究和阐明行政诉讼同行政司法制度的关系,将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司法和行政诉讼在监督行政中的系统优势和综合功能,从而有力地促进依法行政;并对行政程序恰当地借鉴司法程序,以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序化会有所启迪。

一、行政诉讼与行政司法制度之比较分析我们知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行政诉讼作为我国三大诉讼制度之一,它区别于其他两大诉讼的基本特征,就在于行政诉讼即所谓民告官所具有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和审查之功能和性质。

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是监督行政的有效方式,是行政行为的有效救济途径,是依法行政的有力保障,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矫正。

行政诉讼的这一重要性质和功能要得到充分体现和发挥,就不能不要求与行政机关对自身行政行为的自我监督、审查与救济的行政司法制度相配合和衔接,从而通过诉讼前的准司法程序和诉讼中更加严密的司法程序,步步设防、环环紧扣、层层递进地解决好行政争议以及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纠纷,合力促使和监督行政行为合法合理。

而行政司法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以及行政仲裁,其中行政仲裁在《仲裁法》颁行后保留在有限的范围内的总体特征即行政机关享有准司法权以裁处纠纷。

具体而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议和裁处有关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系列活动。

所谓按照准司法程序,即行政司法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和原则,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并依法定形式制作决定书、回避,有的如国外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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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阐明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在使用“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两个概念过程中的一些不贴切之处;同时,针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区别,指出将我国正在推行并有待于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等同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不当。

[关键词]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在中国,“行政诉讼”无论是作为一种术语的引进还是作为一种制度的推行,应该说都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近、现代化过程中对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借鉴的结果。

“行政”和“诉讼”合为一体的正式表述最早可见于1912年3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见该法第49条)。

此后,“行政诉讼”一语在中华民国时期一直沿用。

80年代初期,行政法在我国得以复苏和发展,行政法学在概念和体系上仍主要沿袭大陆法系行政法。

①“行政诉讼”一语也被继续使用。

②至此,我国行政法学界虽然对“行政诉讼”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理解,③但是大多数时候,此概念皆被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司法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

④此概念符合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实际发展状况,本身无可非议。

问题在于,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方面人们常常超越法律文化的实情,将“行政诉讼”和源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这两个概念等同;另一方面,由于忽略了“司法审查”与“行政诉公”的区别而导致了一种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来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而产生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延在理论上偏窄的现象。

一、行政诉讼是否等同于司法审查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就是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说法,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英美行政法研究的初期曾经存在。

今天,由于人们已了解到英美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还包括违宪审查在内,而这一点既不是我国也不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所包涵的内容,所以与过去完全一样的误述已不再有。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研究以及有影响力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教科书中,依然会经常出现诸如“两大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英美行政诉讼主要强调司法审查,以司法审查为核心”、“行政诉讼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等类似表述。

这些表述在逻辑上没有任何错误,因为对类似社会纠纷的解决在现代法治国家会有制度上的的相似性。

这种相似性在以司法方法解决行政争议领域的推论,就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存在着“行政诉讼制度”。

此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逻辑上有关某一类事物具有某一种属性和特征的演绎结论,并不能必然且真实地说明该类事物中每一个个体皆具有该种属性。

实践中,逻辑真实往往代替不了话语的真实。

当我们把“行政诉讼”这一说法翻译成“administrativelitigation”或者“administrativeproceeding”给一位普通法国家的宪法或行政法学者听时,如果该学者原来对我国或者大陆法系行政法的特征一无所知,那么他或她要么会完全不理解上述关于行政诉讼的翻译为何义,要么会把所翻译的英文表达理解为普通法中行政裁判所对行政争议的裁决活动。

在普通法传统中,“诉讼”是法院的专有活动,法院也只有一类。

因此,“行政”当然不能与“诉讼”连用。

英人戴雪(Dicey)对法国行政法的“经典”误解即源于此。

从防止行政专横的角度出发,戴雪认为行政机关不应行使审判权,从而贬低法国行政法院乃至法国行政法的做法固然偏颇,但是强普通法学者之所难,让他们把自己的“司法审查”换作“行政诉讼”去理解也一样不妥。

可以说,意识到“英国和美国没有大陆法系和我们理解的行政诉讼制度”,是我们正确使用“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两个概念的前提。

二、中国的司法审查是否等同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虽然英美法国家对英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程度不尽一致,但是在单一的普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的行为和制订规则的行为,即decision-making和rule-making)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审查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

这一制度称为“司法审查”,它源于普通法并被制定法(statutes)加以完善。

比如,在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法院对行政活动加以事后审查的传统根据是普通法中的越权原则(ultravires)和自然公正原则,而该国于1977年制定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TheAdministrativeDecisions‘JudiciaReview’Act)则标志着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制度的系统化和新发展。

依照现在最通行的解释,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施的。

换而言之,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而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

相比较而言,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以下不同。

1.审查的依据和范围不同。

我国的司法审查只能根据法律、行政和地方性法规,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具体而言,我国的司法审查在受案范围上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加上排除条款的做法。

[11]究其实质,我国人民法院在目前只能对行政行为行使有限的审查权。

而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依据制定法,还可以依据普通法;不仅能对具体行政为还能对制定规则的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还可以针对作出某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该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12]所以,在原则上,除非有制定法明文的排除,所有行政行为在普通法国家都可以由法院加以审查,这种审查的权力无须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此即“司法最终原则”。

另外,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技术手段上说,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在传统上还可以通过行使各种特权令(prerogativewrits)来约束和制止违法、专横行政活动的实施。

[13]2.法院判决的效力不同。

在普通法国家,某一法院针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决会被详细记录,并且作为法律文件予以公布,判决中所确立的标准和原则不仅可以成为该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对它案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同时,这些原则和标准还必须在以后该法院以及其下级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审查活动中得到遵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一点就是普通法上的“遵循先例”原则(staredecisis)。

此规则不仅保证着法官在道义和法律上对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责任,同时也保障了社会公平的稳定实现。

[14]在我国,某一人民法院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判决仅对该案件本身有效,除非经司法解释程序的认同,该判决对该法院和下级法院在以后类似案件的司法审查活动中不具有明确、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也不可以成为本院及其下级法院裁决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

3.法官和法院的威望不同。

在普通法国家,虽然正规的司法程序通常费时、费钱,但是法院在传统上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政党。

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是从下一级或者高等法院的法官之中委任产生。

而且,律师阶层和法官阶层在许多英联邦国家还存在着单向流转关系,大律师(barrister)可以成为法官。

以上两个方面不仅保证了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上的严肃性,同时也可以避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抵触,保证司法体制的合理运转。

总之,英美法国家的法院在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护个人权利方面,在公众心目中享有威望。

在我国,由于历史上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和无独立的法官阶层(行政官即法官),加之公正司法程序的缺乏等原因,导致了对司法公正性不信赖的百姓心态,其表现就是通常所言的轻讼、厌讼与无讼。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在此传统的条件下推行的。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和进一步行使司法审查权,无论是目前中国法官的素质、能动性和威信,还是人民法院在机构(包括人事和资金)与行为方面的独立性,都有待于提高。

三、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的科学性应该看到,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虽然在称谓上使用了“司法审查”一语,但是在诸多方面却有别于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

把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用司法审查制度来表达,客观上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学在近十年里所受的英美法的影响。

从行政法学科的构造上说,这也是一次更新。

[15]实践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比“行政诉讼”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活动方面的主动性和权威性。

然而,我们不能把从行政诉讼到司法审查的转变仅仅理解成一种术语上的简单替换,也不能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去揣度普通法传统下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而把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只解释成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

如果那样的话,《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已变成了界定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力的范围与行使方式的一部法律。

在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没有对司审查这一概念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理论解释将可能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推行和完善过程中出现外延过窄的现象。

比如说,“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在目前依然是我国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

因为,这一制度能否建立将直接关系到我国宪法的权威,关系到社会政治与经济生活的根本稳定。

可以说,为了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国家都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

如果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这一权力的行使者仍是人民法院的话,那么单由《行政诉讼法》界定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做法将会给该制度的建立带来障碍。

因为,《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即使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在原则上也是排除的。

进而言之,如果仅仅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已由《行政诉讼法》界定完毕,而不得不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未来新成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部的某一专门机构或者是法院以外的其它专门机构,这恐怕已不再是倡导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学者们的初衷。

总之,行政法学界当前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界定方式不应该是封闭性的,也就是说,不能仅仅将其简单等同于对现实之中业已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

这种界定应该是开放性的,我们在界定之时不仅要考虑到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在目前的实际需要,还要考虑到依法治国的发展远景。

从立法体系上说,在我国界定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应该只是行政法领域内的《行政诉讼法》所要完成的任务,此任务还必须通过修订《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制定其它专门法律去共同完成。

有鉴于此,我们更有理由把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看成是正在推行、并有待于发展和完善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部分。

①这一概括主要是针对80年代初以《行政法概要》(1983年法律出版社版)为代表的行政法学教科书在体系和术语上的特征而言。

王名扬先生参加了《行政法概要》一书的编写,并对其体系的确定起了重要影响。

他认为该书在体系上主要是借鉴了法国行政法。

摘自笔者的“王名扬先生访谈录”,1995年3月28日于北京。

②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我国无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行政法官;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决不适用判例;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偏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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