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选修结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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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法》的公正及责任精神时光飞逝,这个学期的《保险法》马上结课了,感觉收获颇多,通过课上王老师对诸多案例的剖析,使了解了很多保险法的具体内容,以及保险业的发展情况,课下我也查看了很多相关资料,思考了很多问题,其中让我感慨最多的是保险法的严密度、公平性以及保险业界的精神责任。

自有人类以来,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爱、相互救济就成为一种共同的社会行为。人类在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漫长历史进程中,也在为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不懈地努力着。除了利用已掌握的生产技能进行积极的防御外,还通过建立经济后备的形式来防止各种风险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的损失。当社会生产力有了提高,社会产品有了剩余的时候,保险思想也就随着产生了.。从人类保险思想的产生并经过一些列的发展,时至今日,在人类进入21世纪的时候,保险公司已与银行一样,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中,人寿保险为人们的生命安全提供了确切的保障,从保障人的生命安全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公司比银行更重要。

纵观其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感知到保险的本质是集合起大家的力量,一人有难大家相帮,也是人们常说的“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保险业从诞生以来就是一个内容广泛、涵义深刻、影响深远的行业。它在社会范围内,动用社会的资源防范风险、转移风险,是对资源的基础配置,将人类关爱互济的精神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只有整个

行业正确地体现出自身的精神与风范,才能起到保障的作用,才会促进行业软实力的提升,社会才会对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评价。

保险是社会稳定和谐的支撑。保险文化建设已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社会的发展要求从保险文化当中寻找经验教训,夯实取胜的底蕴。随着保险行业队伍的壮大,保险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有一种说法,教育、司法和保险三大行业是社会稳定的支撑。教育育人,直接关系着国民素质,重要性可见一斑;司法承担着监管、裁判的职能,是社会公正的代表;而保险则是社会稳定、人心安稳的保障。社会的风险是不确定的,怎样防范和转移?保险是最好的途径,只有社会稳定有了保障,才能更好地发展。可见保险行业的重要性,每一个保险从业者都应该意识到这一点,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投身保险事业。

但是随着社会快节奏、高速度的发展,是一部分保险业人士过于急功近利,他们甚至忘记了改进的责任与义务,只是一味的“卖”保险,来追求公司的“效益”。长期以来,保险代理人员的入司门槛低,平均整体人员素质很低,而且人员流动性非常强。保险公司也好,保险代理人员也好,在短期高额利益的驱动下,无视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无视客户的利益,目的只有一个,把产品卖给客户,不管客户将来如何。对于广大客户来讲,他们可能会被说服一次,也可能会被说服两次,但是一旦保单到期,客户应有的利益如果享受不到,那么客户最直接的感受就是上当受骗。久而久之,中国保险业的形象将会是不良的,对中国老百姓来讲,是一种戕害,对中国的机构类客户来讲也是一种损伤。

希望他们能够认识到保险不同于其他任何有形商品,严格地说客户购买的是一纸合约,是若干年后才能兑现的承诺,做为非保险专业人士的投保人,很难对保险的条款,保险责任及免责搞得一清二楚,需要一个专业人士为它做详细的讲解,而讲解的是否客观、是否站在客户角度考虑问题,直接影响到这张保单的品质,甚至是日后他们整个家庭的安危幸福,所以诚信是第一位的,甚至在能力和专业度之上。

其实深究起来,造成保险行业这种局势的最根本问题在于行业文化的缺乏,今天这已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由于保险文化建设不力,导致今天的种种问题。要从文化当中寻找经验教训,夯实取胜的底蕴,所以需要大力加强保险文化教育。

对此每个保险从业者一定要倡导对保险事业由衷地热爱和信仰,坚持诚信原则,坚持保户第一,坚持报务与效率,用正确的、先进的保险文化统一大家的思想。坚持以诚信立业,做好自身的企业文化建设,进而推进整个社会环境的和谐,而不是恶化社会环境。

保险从业者要做到“有道”,首先应该对保险有一个正确的理念,不仅仅是将保险当成一种谋生的工具,而是要知道什么是保险,明确保险的作用与地位,真正地建立“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互济互助”的奉献理念,才能更好地投身到保险事业中。

当然,在“保险”的进行中,保险人即普通参与保险的个体也是应该负有责任的,因为保险的精神本质是“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只有我们参与进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才能使国家的保险事业繁荣稳定。

而国家也应该对这一方面加大宏观调控,最近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了,对旧的保险法做了一系列的修改,对于保险从业者也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原《保险法》的修改,立法上首先考虑的就是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以法律的手段来强制要求保险从业者的职业道德。这一方面表明保险行业做的还不够好,所以需要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正是由于保险业的重要社会地位,所以法律才会对保险从业者提出严格的要求。因此我们应该勇于接受挑战,提高自身文化与道德素质,做一个成功的保险从业者,以及高素质的社会责任人员。

《保险法》作为维持义务与权利秩序的法典便理所应当的出现了,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内容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为它是连接保险人与责任人的直接纽带。

个人认为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为保险人所独立享有。保险人以谁的名义主张代位权,对第三人来讲无关紧要,不产生责任的增大或缩小。比较主张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因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补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是因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基于债的相对性,可知保险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乃各自存在,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或侵权之债决定,故保险人与第三人间不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自不得由保险人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二,从保险实践来看,在不足额保险或足额保险但非全额赔付的情形下,若允许保险人以自

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则其只有权就其补偿的那部分代位权来起诉第三方,而被保险人享有的另一部分权利将与此分割开来。然而,诉因只有一个且具有不可分割性,若由保险人独立行使,则被保险人因丧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其利益可能受损。第三,在共同保险情况下,对各保险人而言,分别行使代位权,既不经济,又缺乏可行性;对第三人而言,则会因数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应限于以被保险人名义而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数保险人分摊,更为简便省事。第四,第三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履行全然不知,若要求其向保险人直接履行,则具有极大的盲目性。基于以上理由,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尚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须为足额保险且保险人已全额支付保险补偿金;第二,被保险人履行了权益转让手续;第三,第三人已知悉代位权发生的事实。其实比较起来,“请求代位主义”能克服“当然代位主义”的一些弊端,我国应采用的是“请求代位主义”。

其实我国的保险法还是非常合理的,虽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但当遇到新到问题是,保险法还是会向弱势的一方倾斜,这也是在体现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公正之处。

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和壮大,重要的不是保险产品的创新,而是保险的诚信。在老百姓的心目中,现在保险行业的信誉度很差,有些人甚至将保险营销和传销等同起来,如果不提升保险业的诚信,整个行业的生存根基将会受到摧蚀,保险本身将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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