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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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

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外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附件三本证明适用于采用非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制的场所办理商事主体设立、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工商登记使用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登记机关:位于怀集县怀城镇XXX路XX号地址的房屋产权属于所有,房屋性质为:■普通住宅/□商品房住宅/□军队房产/□以上都不是。

特此证明。

出具证明单位盖章:出具证明日期:xxx年xx月xx日注:1、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需要出具本使用证明,作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

该证明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或经济功能区管理委会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或下属单位自有或管理的房屋出具本证明。

2、请依据实际情况勾选□,符合该项勾选“√”,不符合该项勾选“×”,不得空选。

3、住宅分类说明:住宅包括商品房住宅、城镇及农村自建住房等,其中商品房住宅指产权证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住宅一律视为商品房住宅,其他住宅为普通住宅。

4、证明如有涂改的无效。

附件四本声明及承诺书适用于采用非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制办理设立、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工商登记使用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合法性声明及承诺书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郑重声明和承诺:一、申请人知悉并遵守《肇庆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申请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合法、安全,申请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不属于政府已决定予以征收并已发布相关征收公告的范围,并对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三、申请人承诺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文广新、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监管、城市综合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依法办理审批。

四、申请人知悉《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相关内容,申请人承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不属于禁设区域目录禁止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或不在禁设区域目录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禁止性经营活动。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内商事登记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商事登记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商事登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共享,促进登记工作与其他业务环节的对接。

第二章登记主体第五条依法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伙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均应当进行商事登记。

第六条市场主体在申请商事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登记材料。

第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审查并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拒绝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第八条商事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或合伙人及出资额等。

第九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对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及时更新企业的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等。

第四章登记管理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登记材料的保存、检索工作。

第十二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共享,与其他部门开展数据互联互通,并在合法授权的范围内向社会公开相关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不实、虚假登记信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公正办理登记事项,不得徇私舞弊、徇私枉法。

第十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事登记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9修正)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9修正)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备案事项第四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理与决定第三节电子化登记第五章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07.个体工商户”一照通”(食品经营)提交材料规范

07.个体工商户”一照通”(食品经营)提交材料规范

目录一、个体工商户“一照通”提交材料规范 (1)(一)个体工商户“一照通”(食品经营)设立提交材料规范 . 1 (二)个体工商户“一照通”(食品经营)变更提交材料规范 . 7 (三)个体工商户“一照通”(食品经营)延续提交材料规范13 (四)个体工商户“一照通”(食品经营)备案提交材料规范14 (五)个体工商户“一照通”(食品经营)注销提交材料规范15一、个体工商户“一照通”提交材料规范(一)个体工商户“一照通”(食品经营)设立提交材料规范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一照通)》。

2.各功能区间布局图和操作流程图(可选,需电子上传)备注:经营场所的总平面图和食品处理场所的平面图,要求清楚标注各功能间名称、尺寸、面积及设备设施清单,除食品销售及≤50平方米小餐饮推荐电脑出图外,其余食品经营单位全部要求电脑出图。

食品销售类经营者(含现场制售项目或连锁企业总部的除外)无须提供此项。

3.中药材原料清单备案(见申请书,可选)备注:制售凉茶的饮品店需提交。

4.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以及有关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复印件,可选,需电子上传)备注: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需提交。

5.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复印件,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有效的许可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可选,需电子上传)备注:销售散装熟食、散装酒的经营者需提交;连锁或加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门店内销售散装熟食制品可提交总部含“中央厨房”许可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6.下属食品经营门店或承包管理的单位食堂名单、地址、联系方式(见申请书,可选)备注: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管理企业、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需要提供。

7.配备与配送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和设备设施清单(见申请书,可选)备注: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管理企业、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需要提供。

8.配备一定数量的密闭运输工具,且与配送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清单(见申请书,可选)备注: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管理企业、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需要提供。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
附件1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
(填写参考范本)
商事主体名称
拟设立商事主体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XXX
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佛山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大厦XXX号
(具体、清晰、明确的住所(经营场所)表述;登记机关标注内容无须填写,由登记机关直接标注)
法定功能
(用途)
工业/商业/商服/办公楼等
申请人:日期:
注:1.本表适用于佛山市内各类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商事主体工商登记注册使用;
2.新设立登记申请人为全体投资人的分支机构,申请人为隶属企业;已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为经营者;
3.申请人签署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邮政编码
528×××
是否属于住宅或军队房产
□是□否
使用权取得方式及期限
自有/租赁/无偿使用等,
使用期限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
不动产权利人及其联系方式
不动产所有人(业主)名称及联系电话
住所使用人
(合同承租方)
拟设立商事主体住所使用人(合同承租方)名称
联系方式
联系人电话号码
备注
需填写住所面积,如“住所面积为XX平方米”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暂行).docx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暂行).docx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及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章住所要求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商事主体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药监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审批。

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住所登记第一节住所信息申报第八条分类试行住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二)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三)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四)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商事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范本详见附件1。

佛山一址多照怎么办理

佛山一址多照怎么办理

以前一个房产证只能办一张营业执照,佛山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以后,施行“一址多照”政策:商事登记机关允许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你对一址多照注册公司的相关事项了解吗?下面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一、一址多照定义:同一个地址可办理多个营业执照二、前提条件:同一个地址的多个营业执照需要有投资关联关系投资关联关系是指:第一种情况:有相同的股东,例如:A,公司有股东a、b、c;B公司只有存在a、b、c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股份份额不限;第二种情况:例如A、B两个公司,A是B的股东之一,则A、B两家公司可同为一个地址(以A公司已经在该地址注册,B公司新注册或者地址变更到该地址为例)。

三、提交的材料:(以A公司已经在该地址注册,B公司新注册或者地址变更到该地址为例)1、A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2、A公司在其工商登记机关的机读几本资料并加盖公章3、A公司登记时提交的一套场地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备案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产权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4、产权人及出租方同意A、B两个公司共同使用该地址作为办公产权的同意书5、产权人同意转租证明6、A公司出具同意两家共同于同一地址共同经营的证明并加盖公四、注册公司一址多照的的方法只要有两种:(一)甲乙两个公司,甲公司已经注册了该地址,乙公司新注册或者已经注册地址在别的地方,如果甲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之一,则乙公司可以用同甲公司的注册地址,如果乙公司已经注册的地址在别的地方可以变更地址为甲公司的地址。

(二)甲乙两个公司有相同的出资人(甲公司已经注册,乙公司新注册或注册地址变更),甲公司的出资股东有A、B、C,则只要A、B、C其中一个是乙公司的出资人就可以了,出资份额不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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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9〕22号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9〕22号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9〕2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7月3日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及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二章住所要求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是全国首部也是唯一一部市场监管领域的综合性法规,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巩固广东省市场监管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对于解决部门职能交叉、强化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具有重要作用。

下面就来和WTT一起看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监管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28•【字号】中府〔2018〕32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2018年4月28日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分支机构等从事合法商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主体。

住所是商事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六条商事主体应当以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住所托管的集群企业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06•【文号】工商企字[2007]236号•【施行日期】2007.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企业住所登记管理规定(3篇)

企业住所登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住所登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住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企业住所是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

企业住所的登记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企业住所登记和管理的行政机关。

企业住所登记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企业住所的确定第五条企业住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固定、合法的场所;(二)能够满足企业正常经营和办公的需要;(三)便于企业接受政府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六条企业住所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企业住所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规模和性质相适应;(二)企业住所应当便于企业开展业务、接受政府管理和公众监督;(三)企业住所应当便于企业员工上下班和居住。

第七条企业住所的确定,应当根据以下情况:(一)企业设立时的实际情况;(二)企业变更住所的实际情况;(三)企业住所搬迁的实际情况。

第三章企业住所登记第八条企业住所登记,应当向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企业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住所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材料;(四)企业章程或者协议;(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住所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企业住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二)企业住所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住所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企业住所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企业住所的变更第十二条企业住所变更,应当向原住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托管企业相关情况说明

托管企业相关情况说明

附件8
情况说明
(参考样版)
我XXXX公司(托管企业名称)因(具体原因)需要,拟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取消“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现将以我公司住所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共计户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处理情况说明如下:
一、户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已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名单如下:
1、商事主体名称,注册号;
2、商事主体名称,注册号;
二、户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拟随我公司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名单如下:
1、商事主体名称,注册号;
2、商事主体名称,注册号;
特此说明。

(上述名单可以以附件形式列出)
托管企业:(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注:1.本样版仅供参考。

2.仅需填写适用的内容,不适用的内容填报时请删除。

3.括号内内容是填写提示,填报时请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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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及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章住所要求
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商事主体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药监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审批。

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住所登记
第一节住所信息申报
第八条分类试行住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三)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商事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范本详见附件1。

第十条商事主体申报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区、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清晰、准确。

无门牌号的,应当对申报住所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一)从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电子游艺、旅业、网吧、桑拿按摩、沐足、酒城酒吧、娱乐服务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以及列入佛山市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行业;
(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以及以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

上述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情形实施动态管理,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民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商事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采取住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后,属于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当按本节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节集群登记
第十四条经区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并经市商改办备案的产业孵化、互联网科技、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创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等产业园(区),其入驻商事主体可实施集群登记。

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可作为托管企业,申请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经营范围工商登记,根据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托管协议,以其住所作为入驻产业园(区)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住所,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登记机关在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后加注“(集群登记)”字样,形成商事主体集群登记的工商登记注册模式。

第十五条从事不涉及经营项目许可审批的入驻商事主体,可申请集群登记,并将托管企业住所作为自己的住所进行登记。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适用住所信息申报有关规定,除申报住所信息,还需提交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

第十六条托管企业为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它方式,按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
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登记商事主体。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

第十七条托管企业变更住所或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提前30天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并协助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变更、注销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托管企业方可办理变更住所、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跟随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在托管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30天内,办理相应的住所变更登记。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名单并及时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节一址多照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可以申请登记为两个以上商事主体的住所:
(一)商事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同一住所办公;
(二)股权投资企业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

申请人在办理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明确标注。

第二十条实施一址多照的商事主体,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申报住所信息;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一条原商事主体已不在其登记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该地址可由新商事主体登记住所使用。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另外提交产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四节一照多址
第二十二条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实施一照多址。

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增设经营场所经营事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节住改商
第二十三条经过规划部门同意,办理建筑物改功手续,与国土部门签订改功手续并缴纳土地租金的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改作经营性用房,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进行登记(简称“住改商”)。

第二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改商登记:从事生产、加工、制造、维修、旅业、电子游艺、网吧、桑拿按
摩、沐足、酒城酒吧、娱乐服务、仓储、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经营等经营项目的。

上述不适用住改商登记的情形实施动态管理,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屋改作经营性用房的商事主体,除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住所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已经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证明文件样式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详见附件2、3。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事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区负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内各部门、各镇(街道)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

第二十七条各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住所管理:
(一)督促镇(街道)建立村居市场监管协管队伍;
(二)商事主体住所监管核查纳入网格化管理;
(三)应用社会治理网格化平台系统;
(四)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建立清理无证照经营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以及行业主管原则,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推进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工作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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