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中山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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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商事主体管理规定(3篇)

深圳商事主体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登记事项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商事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商事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商事主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商事主体登记注册、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等工作。

第七条鼓励商事主体创新,支持商事主体发展,为商事主体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八条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商事主体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书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正、副本;(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四)注册资本证明;(五)经营范围证明;(六)住所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商事主体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商事主体在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商事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税款。

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2013.9.1

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2013.9.1

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广州南沙新区、广州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国际生物岛和天河中央商务区(珠江新城区域)内的商事登记,以及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登记,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对从事须经审批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申报事项,以及注销、吊销、经营异常情况。

第二章登记和申报事项第六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类型;(四)主营项目类别;(五)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六)出资总额;(七)营业期限;(八)投资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九)其他事项。

第七条商事主体申报事项包括:(一)章程或者协议;(二)经营范围;(三)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六)其他事项。

第八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制定商事主体申请登记和申报事项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

第九条商事主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

商事主体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其经营范围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
三、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或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于《肇庆市商事 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洗浴、美容保健、歌舞、游艺、旅业、餐饮服 务、网吧、营业性射击,冶炼、铸造、电镀、漂染印染、染料、制革、造纸、电 力生产、农药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或加工,危险化学品、易 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一址多照登 记申报
是否全封闭式或半封式卡座 □是 □否 】 □同一地址登记的商事主体有投资关系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区管委会同意一址多照
申请一照多址登 记申报
□在申报的地址登记的商事主体已不在该地址经营
是否申请一照多址 □是 □否
申请人:
日期:
注: 1、申请人签署说明:未设立的商事主体,企业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或拟任)签名,合
特此证明。
物业管理机构(盖章) 年月日
注:
1、商品房住宅指产权证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住宅一律视为商品
房住宅。 2、本证明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没有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服
务)机构的,由住宅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出具;行政、事业单位也可以为其自行管理的住 宅小区的住宅出具“征得全体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二)从事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及集群企业; (三)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四、申请人承诺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文广新、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监管、城市 综合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依法办理相 关许可审批前不开展经营活动。 五、申请人知悉《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相关 内容,申请人承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不属于禁设区域目录禁止开展经 营活动的场所或不在禁设区域目录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禁止性经营活动。 六、申请人对提交的《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内容 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虚假申报、违反承诺造成的相关经济、法律 责任。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申请人:日期:注:1、申请人签署说明:未设立的商事主体,企业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或拟任)签名,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或拟任)签名,独资企业由负责人(或拟任)签名,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名;已设立商事主体由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负责人、经营者)签名,并加盖商事主体公章(个体工商户除外);分支机构由隶属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

2、住宅分类说明:住宅包括商品房住宅、城镇及农村自建住房等;其中商品房住宅指产权证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住宅一律视为商品房住宅。

3、用于办理“一址多照”登记的商务办公场所说明:用于办理“一址多照”登记的商务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30 平方米,作为商事主体登记的办公卡座必须是全封闭式或半闭式独立办公卡座。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郑重声明和承诺:一、申请人知悉并遵守《肇庆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申请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是合法、符合建筑安全的场所,申请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不属于政府已决定予以征收并已发布相关征收公告的范围,申请人对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三、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或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于《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一)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洗浴、美容保健、歌舞、游艺、旅业、餐饮服务、网吧、营业性射击,冶炼、铸造、电镀、漂染印染、染料、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农药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或加工,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二)从事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及集群企业;(三)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四、申请人承诺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文广新、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监管、城市综合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前不开展经营活动。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工商注册登记便利化,加快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现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登记功能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公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二、规范使用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对于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允许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对从事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将住宅作为经营性场所使用。

对利用住宅办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视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负面清单由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规定。

三、创新登记方式(一)实行“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3.15•【字号】穗府办规〔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穗府办规〔2024〕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商事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和成本,激发投资创业热情和经济发展活力,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放宽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放宽“一址多照”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允许多个商事主体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经营场所。

二、进一步放宽“一照多址”本市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住所以外本市范围内增设经营场所,可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但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三、进一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条件属于下列情形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可提交以下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场地使用证明,凭场地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

(一)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区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园区,或者位于高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范围内的,可提交园区管委会(高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广东自贸区南沙新区片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中新广州知识城、国际生物岛)、天河中央商务区内的,可提交相应管理机构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三)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市场企业登记的市场内的,可提交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和铺位租赁合同作为场地使用证明。

(四)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宾馆、饭店等商事主体(主营项目属于住宿业)内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等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和场地租赁合同作为场地使用证明。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集群注册托管企业及集群企业的住所登记,按照本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2—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标准地址”进行申请。

如房间未有标准地址的,应到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申请标准地址。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不是独立房间、没有标准地址的铺位或摊档,由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申请标准地址后,再申请登记。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登记机关提供其管理的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门楼牌号标准地址和铺位、摊档编号。

第六条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安监、城管等行政部门许可、登记、备案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住所要求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3—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

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府[1999]145号【发布部门】中山市政府【发布日期】1999.12.30【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中山市贯彻<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16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中府[1999]145号)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为加强我市公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提高公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范围实行范围为被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市属公有企业以及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

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形成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采取层级责任的办法,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出资者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接受出资者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如下:(一)已授权经营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与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授权范围内的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资产运营的责任。

(二)已进行授权经营的企业,由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或集团公司与企业签订经营合同书,未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可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合同书。

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及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的资产经营合同书,均须报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一)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或资产经营合同书,确定经营者的责任。

(二)经营责任制的期限定为3年,但对一些新组建没有基础数据的企业,可暂定为1年。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汕府办〔2020〕47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29日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汕尾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基本功能是确定、公示商事主体的具体所在地址,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地址。

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同地点的场所。

第四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行商事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于申请设立(变更)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

不属于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特此承诺。

声明:承诺人已认真阅读并知悉《相关说明》的详细内容。

承诺人签字(盖章):年月日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申请将位于市区的房屋,作为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特做出如下承诺:1、已认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承诺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的规约;3、将该处房屋作为公司住所已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4、本住所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如已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保证无条件配合拆迁,且不索要经营性等补偿。

以上承诺属实,投资人愿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接受登记机关对因本承诺不实而导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投资人(股东)签字:房屋提供者签字或盖章:年月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承诺如下: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承租的位于号室的房屋用于本公司办公和经营使用。

1、该住所(经营场所)适合本公司经营的业务,没有违反相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房屋租赁协议真实、合法,记载地址完整、准确。

3、该房屋不属住宅,不会产生扰民问题。

4、该房屋不属军产。

因租赁协议对房屋地址、规划用途进行虚假记载或者股东进行虚假承诺的,由(或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年月日住所承诺书(商事主体名称)拟以位于(地址)的房屋(面积:平方米)登记作为本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本商事主体及全体投资人郑重承诺如下:1、本商事主体已取得所申报地址作为本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详细地址表述真实无误,如真实情况如与陈述不符,视为提交虚假材料,愿意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纠正及行政处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2、本商事主体已知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填表说明
1.本表申请人的申请主体要求及签署方式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商事登记申请文书规范》执行。

2.请依据实际情况勾选,符合该项在□勾选“√”。

3.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镇街、村(居委会)、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清晰、准确。

4.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应当为具体使用人。

5.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功能(用途)应填写“工业”“商业”“住宅”或者“办公”等,住所(经营场所)面积应填写为“XX平方米”。

6.产权人应填写房产所有权人(业主)名称。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26•【字号】惠府〔2021〕60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主体综合规定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惠府〔2021〕6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业经十二届1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26日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4〕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定的商事主体文书送达地址,也是法定的商事主体登记要素,用于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等事项。

商事主体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材料、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相匹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园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

园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填写说明
1.未核定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名称”栏应填写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

2.市场主体的类型为企业的,其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全体出资人,由全体出资人盖章或签字;市场主体的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全体设立人,由全体设立人盖章或签字;市场主体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其开业登记时,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签字;市场主体为分支机构的,其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所隶属企业,由所隶属企业盖章。

3.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由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盖章;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签字;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所隶属企业,由所隶属企业盖章。

4.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应当使用A4型纸。

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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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物权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住所是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六条商事主体应当以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住所托管的集群企业除外。

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或摊档视为独立空间。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租房、人民防空工程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从事涉及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的许可、行政审批文件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八条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区域进行梳理,形成全市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由市政府定期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项目类别、禁设区域、禁设依据以及主管部门等内容。

第九条商事主体应当遵守禁设区域目录相关规定,不得在禁设区域从事禁止性经营活动。

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般规定第十条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其使用功能,并依法作出登记决定。

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第十二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区(镇)、村(居委会)、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清晰、准确。

无门牌或使用自编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如:某某标志性建筑物东XX米,等等);将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及商场和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摊档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对各独立空间、铺位、柜台、摊档进行编号。

第十三条分类试行住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二)住所的使用功能或用途;(三)住所联系人(具体使用人)及联系方式;(四)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一)拟申请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中项目的商事主体;(二)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娱乐、酒吧、游戏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或加工、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的商事主体;(三)以房屋用途为住宅(含商住用途)、车库、车房的商事主体。

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工商局公布。

第十六条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或《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证明需列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房屋的详细地址、权属、面积以及使用功能是否为住宅等内容;(四)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房屋产权证明与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由当地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属于同一地址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采取住所信息申报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后,属于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情形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原商事主体已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通过该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该地址可由新商事主体登记住所使用。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另外提交场所权属人(或有权处置人)关于承担场所使用权纠纷法律责任的声明,并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公示。

第四章集群注册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登记注册模式。

集群企业,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托管企业,是为多个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一)具备法人资格;(二)经营范围不涉及桑拿按摩、沐足、歌舞娱乐、酒吧、游戏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或加工、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企业住所托管服务等行业;(三)进驻经市(管委会、镇区政府)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产业园(区)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集群企业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有关规定,除申报住所信息外,还需提交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托管协议,以及托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住所后加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二十三条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一)托管的内容;(二)托管的期限;(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五)争议的解决途径;(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可作为托管企业。

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市(管委会、镇政府)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产业园(区)的证明,办理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经营范围包含“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的营业执照,根据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托管协议,以其住所作为入驻产业园(区)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住所,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二十五条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登记机关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它方式,按集群企业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法律对送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十六条托管企业变更住所或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提前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集群企业住所变更、注销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托管企业方可办理变更住所、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处理情况说明。

集群企业跟随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在托管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30天内,办理相应的住所变更登记。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公示或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并在30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

第五章“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第二十七条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申请“一照多址”登记。

“一照多址”登记是指企业因扩大经营规模,向登记机关申请增加多个经营场所地址,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一照多址”登记适用于以下情形:(一)在中山市辖区范围内设立的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分支机构);(二)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中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新设企业可以在设立登记时同时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已登记成立的企业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参照企业变更住所登记程序办理。

申请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应提交“一照多址”登记的申请报告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不得单独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第三十条经营范围不含有《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中项目的两个以上商事主体,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同意,可以将同一地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即“一址多照”。

办理“一址多照”的企业全体投资者需要书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因同一住所引起的所有法律问题。

但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与隶属总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不能为同一地址。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不视为同一地址:(一)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于不同楼层、不同房间;(二)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三)商事主体将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部分提供给其他商事主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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