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论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保护
091法治时空论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2013年开始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注册资本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先证后照”变为“先照后证”。
2020年6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引发了学界热烈讨论。
古罗马时期就产生的商事登记制度即便发展至今,仍有完善、健全的空间,进而方便市场监督管理,改善现今社会的营商环境并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商事登记的性质有关商事登记的性质,学界大致有3种观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备案。
我的观点则是认为商事登记的性质应为行政确认。
首先,我们国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普遍的禁止就谈不上禁止的解除,也就谈不上是行政许可。
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中第五条也可以看出,商事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方式不一定必须要求设立商事登记。
最后,从私法功能的角度看,商事登记兼具私益与公益的性质。
行商权是天赋的,登记机关是一个程序性、辅助性的消极角色,商事登记的功能在于信息传递与公示,减少信息不对称的现象。
因此认为商事登记属于行政确认。
商事登记的效力商事登记的效力在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未履行商事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已履行商事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
在关于是保护登记主体还是第三人的问题上,学者们有很多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研究商事登记的效力,需要首先区分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这两种天然权利不一致的主体。
也有学者认为探究商事登记的效力之前应当先分清商事登记属何性质(该类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属于行政确认)。
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的效力可以直接分成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一般效力包括公示效力、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特殊效力分为创设效力、弥补效力宣告效力、免责效力[1]。
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的效力有证明效力、对抗效力、公信效力[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修订)【发文字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发布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实施日期】2020.10.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3.24•【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职能,激发市场创业创新活力,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与《条例》3月1日同步施行。
现就《实施细则》有关问题进行以下解读。
一、《实施细则》出台的背景是什么?《条例》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制定出台的第一部统一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对在我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创业创新、维护市场秩序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李克强总理高度重视《条例》的制定实施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抓实抓细,使《条例》真正落地,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特别是在考察总局时强调,“要以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为契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
《条例》明确“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为贯彻落实《条例》相关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实施细则》,并于2021年9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了部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专题研讨和征求意见座谈会。
在此基础上对《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完善,并按照部门规章制定程序进行审查发布。
二、《实施细则》制定的考虑是什么?《实施细则》制定的思路与《条例》保持一致,统一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方便群众高效办理登记,建立公开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市场准入制度。
《实施细则》制定包括以下三方面主要考虑:一是细化《条例》规定。
深圳商事主体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登记事项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商事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商事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商事主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商事主体登记注册、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等工作。
第七条鼓励商事主体创新,支持商事主体发展,为商事主体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八条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商事主体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书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正、副本;(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四)注册资本证明;(五)经营范围证明;(六)住所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商事主体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商事主体在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商事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税款。
商事登记管理制度
商事登记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商事登记管理行为,保护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工商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登记主体商事登记主要包括公司登记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两大类。
公司登记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个体工商户登记是指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登记内容1. 公司登记(1)公司名称公司名称按照《公司法》规定,应当真实、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特点,注册地和经营地必须一致。
(2)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类型的公司,需根据其性质进行登记。
(3)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真实。
(4)股东或合伙人信息提供公司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出资情况、持股比例等信息。
(5)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须符合《公司法》规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6)法定代表人信息法定代表人须提供身份证明、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7)注册地址公司注册地址必须与实际经营地相一致。
2. 个体工商户登记(1)个体工商户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经营者基本信息经营者的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信息需进行登记。
(3)经营项目经营项目必须符合《个体工商户法》规定,不能经营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4)注册地址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址必须与实际经营地相一致。
四、登记流程1. 公司登记流程(1)申请公司登记申请人需携带有效证件和申请材料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申请。
(2)受理工商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确认符合法定条件后予以受理。
(3)审查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进行审查。
(4)发证符合条件的公司经过审查后,颁发《营业执照》。
(5)信息公示工商管理部门将公司登记信息进行公示。
2. 个体工商户登记流程(1)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需携带有效证件和申请材料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申请。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内商事登记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商事登记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商事登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共享,促进登记工作与其他业务环节的对接。
第二章登记主体第五条依法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伙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均应当进行商事登记。
第六条市场主体在申请商事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登记材料。
第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审查并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拒绝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第八条商事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或合伙人及出资额等。
第九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对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及时更新企业的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等。
第四章登记管理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登记材料的保存、检索工作。
第十二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共享,与其他部门开展数据互联互通,并在合法授权的范围内向社会公开相关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不实、虚假登记信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公正办理登记事项,不得徇私舞弊、徇私枉法。
第十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事登记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汕府办〔2020〕47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29日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汕尾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基本功能是确定、公示商事主体的具体所在地址,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地址。
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同地点的场所。
第四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行商事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商事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制度,是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发展,国家先后制定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多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的法律法规,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创业就业、提高城乡居民收入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3年十八届二中全会提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在地方探索试点基础上,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大力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持续推进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通过注册资本实缴改认缴、实施“先照后证”改革、“多证合一”改革、在全国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大力推进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年检改年报等一系列改革举措,企业注册便利化程度不断提升,营商环境不断改善,形成了市场活力焕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格局。
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化,都为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规积累了实践经验和社会基础。
同时,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将成熟的改革举措法律化,这将会导致大量商事主体法规的调整和修订,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规已迫在眉睫。
研究推进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是衔接和优化各单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商事登记制度的现实需要,也是巩固我国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的客观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商事登记立法分散、不同市场主体登记规则、标准、程序不统一、效力不明确等问题,将商事制度改革成熟举措法律化,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督管理和服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事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不再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商事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全面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信息变更、注销等事项,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存档。
市、县(区)、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商事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七条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官制度,注册官在商事登记中依法独立行使受理、审查、核准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注册官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商事登记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实行形式审查。
对申请人填报的格式化登记信息,由登记平台自动审核;对申请人申报的非格式化电子文件,登记机关从本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随机选派注册官依法审核。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05•【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〇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行为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〇号)《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5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依法登记、备案并公示的活动。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三)类型;(四)负责人;(五)投资主体及其认缴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一)章程或者协议;(二)经营范围;(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五条商事主体应当指定一名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公文的接收以及其他与商事登记机关的联系工作。
《商事登记法》主要体例框架及重点问题
《商事登记法》主要体例框架及重点问题一、主要体例框架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调整对象、登记机关等;第二章登记管辖,主要规定登记体制、登记权限划分等;第三章登记事项,主要规定商事登记应当就商事主体的哪些内容进行登记;第四章商号,主要规定商事主体的商号登记、认定和保护制度;第五章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主要规定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任免职程序、工作职责等内容;第六章设立登记,主要明确设立登记效力、程序,重点解决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相分离的问题,以及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的划分;第七章变更登记,主要明确变更登记效力、程序;第八章备案登记,主要明确备案登记的效力、范围、程序,还包括协助法院执行、冻结股权、股权质押等内容;第九章注销登记,重点解决商事主体退出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引入投资资格限制制度,增强投资人清算、注销的自觉性;第十章登记程序,重点解决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关系问题,引入注册官制度,规定注册官的审查职责、标准、程序及权限等一般性、原则性问题;第十一章公告、年检、证照管理,重点解决登记簿的设置、公示作用、公示与登记的关系以及电子登记等问题;第十二章监管管理,进一步强化商事主体准入后的监督管理问题,扭转“重登记,轻监管”的局面;第十三章法律责任及救济措施,主要规定登记工作中商事主体、登记人员的责任承担及法律制裁措施,还包括登记程序的纠正等内容;第十四章附则,重点解决本法与其它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
二、重点问题(一)关于商事登记的原则坚持以准则制为商事登记的基础,核准制为其例外。
即规定除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诸如饮食、烟草、制药、矿产、文物、文化、军工、金融保险证券等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特殊行业和领域,一般行业采取准则主义,即直接由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简化登记程序,便捷市场准入。
(二)关于核心概念的界定应当以《商事登记法》为契机,解决困扰登记机关多年的一些法律概念的界定,如“经营活动”、“经济组织”、“营利性组织”、“商行为”等等。
商事主体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
商事主体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一、登记管辖商事主体登记管辖是指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划分,即商事主体向哪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二、登记种类商事主体的登记种类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
设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成立时,依照法定程序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并公告,商事主体取得法人资格。
变更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因自身情况发生变化,依法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事项,登记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登记行为。
注销登记是指商事主体因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经营,依法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终止主体资格,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丧失法人资格的行为。
三、登记程序商事主体的登记程序一般包括申请、审查、核准和发照四个阶段。
申请是指申请人向登记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或者网上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的行为。
审查是指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核准是指登记主管机关对经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的行为。
发照是指登记主管机关对经核准的商事主体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
四、登记事项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等事项。
这些事项是商事主体在设立时必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的事项,也是商事主体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五、登记法规商事主体登记法规是指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主体登记的法规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
这些法规规定了商事主体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六、登记监管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已注册的商事主体进行的监督管理行为。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19•【字号】河府〔2021〕6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主体综合规定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HFG-2021-020河府〔2021〕6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河源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四章住改商特别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河源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进一步放宽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民法典》、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商事主体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是商事主体的法定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等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2.28•【文号】国市监注发〔2022〕24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巩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推进市场主体登记标准化、规范化,市场监管总局对现行《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以下简称《文书规范》《材料规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归并了各类市场主体材料规范与申请文书。
《文书规范》《材料规范》整合了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各类市场主体的申请文书和材料规范,整合了各类分支机构文书材料,整合了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和注销等登记文书,进一步减少文书种类和材料数量,方便申请人办理业务。
(二)补充了部分新增业务规范和申请文书。
按照《条例》要求,《文书规范》《材料规范》增加了歇业备案的基础提交材料和文书表格,各地在办理具体歇业登记时,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
增加了统一的《市场主体迁移申请书》,便利市场主体填写信息、办理迁移登记。
(三)删减了部分材料规范要求和申请文书。
《文书规范》《材料规范》取消了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经济性质等事项,取消了非公司企业法人有关主管部门出资证明、银行金融债权保全证明,取消了合伙企业缴付出资确认书,不再要求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时提交全体股东或投资人承诺书等材料,进一步简化了业务办理条件,尽可能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下属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登记要求】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填报登记信息,提交申请材料。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施形式审查。
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事项】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企业类型、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人姓名及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其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字号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名称】商事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商事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
商事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在同一登记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申请经营场所登记。
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出资总额)】商事主体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出资总额)实行认缴登记制。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其实缴和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事主体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
自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商事主体即可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自行政许可部门批准之日起,商事主体方可从事特许经营项目。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电子化登记】申请人可通过登记机关指定的电子化登记渠道申请商事登记。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
第二十二条【电子签名】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数字证书或者数字签名技术进行电子签名。
加具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的商事登记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文书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电子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签发的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合并与分立】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商事主体,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商事主体,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公示】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身份验证】申请人等相关人员应当提供经商事登记机关验证的自然人身份凭证或经公证机构公证的个人身份公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中介机构义务】代理商事登记的自然人或中介机构在代理登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的信息、资料以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二十八条【设立登记】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准予登记,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商事主体须经审批的,应当在取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商事登记。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备案事项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注册时一并办理,采集信息,并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全体合伙人、全体设立人、全体出资人、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个体工商户,应当由经营者本人或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名称自主申报】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发现商事主体名称不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一般经营范围自主申报】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一般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自行决定,并依法公示。
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范围审批(方案一)】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商事设立登记后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范围审批(方案二)】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登记。
第三十四条【经营范围规范化】商事主体依照登记机关发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项目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文字叙述的,应当于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时,依照经营项目分类标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信息共享】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共享至信息交换平台,行政许可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范围获取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并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节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变更登记】商事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商事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未经变更的登记,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三十七条【变更经营范围】商事主体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商事主体自由迁移。
第三十九条【备案】公司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送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发生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成法定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