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发展前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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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托发展分析

一、公益信托的概述

(一)公益信托的定义

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使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的一个显著重要的部分受益而设立的信托,意译来自于英美的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

(二)公益信托的特点

1、目的必须是完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2、受益人是不完全确定的。

3、公益信托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4、接受社会公众和国家有关机构监督。

5、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三)公益信托的种类

1、公众信托

委托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

2、公共机构信托

为促进公共机构的管理发展而设立的信托。可以提高公共机构的运行效率。

3、慈善性剩余信托

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信托,捐款人可将一部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剩余部分转给慈善机构。慈善性剩余信托有三种做法:慈善性剩余年金信托、慈善性剩余单一信托、共同收入基金。(四)发展公益信托的意义

信托制度在社会公益事业的运用,不仅能充分发挥信托的金融理财功能,通过受托人的积极管理,为委托人创造更大收益用于公益事业,向社会奉献爱心;同时,信托模式的引入,能使慈善机构基金会的资产管理更加专业、安全、有效;再者,信托对公益事业的推动,还能吸引更多的社会投资人关注公益信托理念,扩大公益信托的规模,这样,更加有助于公益基金的发展壮大,进而推动中国公益慈善事业

的进一步的发展。

二、我国的公益信托的发展

(一)我国公益信托的初次尝试

截至2008年5月,我国尚无公益信托的成功尝试。汶川地震之后,“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以公益信托方式推进灾区的教育事业,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尝试。

(二)我国公益信托的雏形

1.在一些基金会内部设立公益基金,例如在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设有中国青基会公益纪念基金。该基金以长期资助青少年发展事业为宗旨,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捐赠人获得基金的命名权。共分为四种类型:创始基金、专项基金、遗产基金和公共基金。还有类似“希望工程——金龙鱼农民工助学基金”、“濮存昕爱心公益基金”等专项公益基金。目前在红十字会下设立的“李连杰壹基金”也是一个典型个案。

2.我国目前存在的大量公益基金,例如教育基金、扶贫基金、助残基金、劳保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

3.各大院校所设立的各种奖学金、助学金、科研基金等这类奖(助)学金、奖教金和专项课题研究基金大多为社会公众向高校捐赠设立。一般设立在各高校的校友会之下,设有一定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机关。例如北京大学制定的《北京大学设立奖学金的管理规定》中就有如此规定。

4.在特定情况下筹款设立的特定账号,例如同一届的毕业生、或者同乡等为了某一特定目的(例如为了相互帮助,尤其是救助遭遇不幸的同学的目的)而设立一个账号;或者为某个重症病人专门设立的账号等。这可能是管理最为松散的一种形式。

(三)我国公益信托的现状

根据2010年中国慈善排行榜统计,上榜慈善家133位,合计捐赠34.38亿元,上榜慈善企业448家,合计捐赠52.95亿元。相对于中国30余万千万富翁来说,34.38亿元这一数字仅约占千万富翁总资产的千分之一,此数据充分揭示了中国多数企业家们,或对于慈善

事业尚未达成共识、或公益意识不足、或是我国公益捐赠的渠道和平台先天不足等。

近年来,不少信托公司纷纷尝试“类公益”信托产品,然而,就目前而言,公益性质和“类公益”性质的信托计划,其在国内仍屈指可数。而得到公益信托审批及设置监察人的信托计划,则更是凤毛麟角。目前,除了西安信托发行的“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将其全部信托资产及收益,以捐赠的形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之外,其他多数信托计划则是以集合私人信托为主,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收益,以捐赠的形式,达到其公益之目的。而相对于监管部门在《信托法》中严格规范的公益信托之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来说,这种信托还不能真正称之为公益信托。

总之,我国公益事业发展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为落后。一方面,慈善事业的特点为:机构数量少、募捐能力薄弱、社会公信力低、基金管理与市场脱轨、与企业财团未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公益信托在信托业上的发展,仅仅处于起步阶段,信托制度还没有在公益事业上起到应有的增值、保值、传财、风险隔离等重要功能。

信托制度在各类基金会的实际运作中已初具雏形,尽管尚未形成为主要的运作形式,但已呈不断深化、拓展之势。我国已存在大量的公益基金,例如,教育基金,青少年发展基金,扶贫、助残奖学金,甚至劳保医疗基金等多种专项公益基金。与此同时,公益信托在信托业界仍呈“叫好不叫座”的局面,在各类慈善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还仅仅处于探索创新的阶段。

三、我国的公益信托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不明确,监管成本与风险过高。

《信托法》中承担审批等监管职责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向不明。实践中,民政部门,以及具体公益目的所对应的教育、卫生或文化部门等,以缺乏明确授权为由,往往拒绝承担审批职责。另外,《信托法》中规定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贯穿设立、运行至终止的

各个环节,并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委托人和信托监察人应有的监督权利范围,公益信托存在较高的监管成本。

(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非资金公益信托受限。

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导致不动产、股权等信托难以有效设立。公益信托的财产仅限于资金,对慈善财产的多元化,特别是高端财富人群从事公益事业造成极大制约。目前以“公益信托”为名的信托总数不超过二十,且绝大多数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益信托,无法满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等条件。同时,由于信托法相关实施细则皆是围绕营业信托构建,这些“公益信托”以信托公司的通道型的信托产品(计划)为主,明显区别于国际上常见的财富管理类型的公益信托。

(三)法律适用不明确。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给信托公司担任公益信托受托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没有任何细化的法律条款对公益信托的开展进行规定。这种缺失使得公益信托在开展中常常遇到模棱两可的问题,比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每个信托单位的最低金额、委托人的资格、私募的性质、委托人必须是唯一受益人等作出的规定,都极大地限制了一批经济能力有限但又有意愿参与公益事业的人们为公益事业贡献力量。

(四)审批制的问题。

《信托法》没有规定统一的审批机关,当事人如果要申请设立多个公益目的并存的公益信托,就需要一一取得各主管机关的许可,而若想申请捐赠范围跨省的公益信托则需取得各获捐地区主管机关许可或取得国家部委级主管机关的许可,这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不便。(五)上述目前存在的大量公益基金大多被各主管部门分割控制,而且主管部门大多为国家行政机关,缺乏必要的资金运作经验、技术和专业人才,无法实现专业管理和专家理财,资金运作行政色彩浓厚,不接受严格的金融监管,资金运作效率低下,甚至被挪用、盗用,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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