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完整版
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大字体中字体小字体发布时间:1993年10月12日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建设部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建筑、市政建设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上简称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建设部负责归口全国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下列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私营企业;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五、兼营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也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二章资质审查管理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制定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构件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附件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附件二)。
第七条构件生产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附件三表格内容,每年向建设部填报备案。
建设部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八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
南京市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评审管理办法
南京市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评审管理办法日期2002-6-19作者内容(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对我市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评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保证这两类专业企业资质评审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科学、合理,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87号令)和《江苏省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实施意见》《江苏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管理办法》(苏建管企<2001>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属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序列。
第三条申报企业资质的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出申报,如实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附件证明材料。
第四条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南京市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审批工作。
所属的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负责日常的资质管理及质量监督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评审程序及时限第五条区、县资质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所受理的小型混凝土构件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集中报送市建筑工程局预拌混凝土管理处。
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大、中型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应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市建筑工程局预拌混凝土管理处进行评审。
第六条市建筑工程局审批后,审批的结果上报省建管局备案,并由省建管局统一发证。
第七条区、县资质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资质初审应当从受理企业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市建工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所受理的企业申报材料在60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公示15天后办理具体发证手续。
第八条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审批实行评审委员会制度。
第九条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每年审批二次,受理时间为每年的7月份和11月份。
第十条市建筑工程局对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每年实行年检,年检期间暂停资质审批。
第十一条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审批采取审批前公示和审批后公告制度,公示由市建工局用文件的形式发布,公示时间为15天公示期间如未到不同意见到则视为认同;公告选择在南京日报上发布。
(整理)商品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厅,总后营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我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建〔1995〕666号)、《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建施〔1993〕770号)、《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6〕60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
二级资质标准:1、商品混凝土年产量10万立方米以上,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3000万元以上。
5、配有2台55立方米/小时以上的搅拌系统,混凝土运输车不少于10辆,辅送泵不少于2台。
6、企业设有混凝土专项试验室。
三级资质标准:1、商品混凝土年产量5万立方米以上,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04商砼生产企业管理规定
伊州质监[2011]04号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建设项目用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州直各县、市、口岸质监站及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为确保建设工程混凝土的浇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整体质量,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现将《伊犁州直建设项目用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并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及时转发至本辖区各施工、监理企业及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并做好宣传落实工作。
二、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备案和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商品混凝土质量的抽查检查力度,并建立监督档案等。
三、在实施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如遇有问题及时与州中心站联系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信息,为进一步完善《规定》提供依据。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建设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为了加强我州建设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切实保证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和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制定本规定。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遵循以下规定1.商品混凝土生产应具有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的相应的资质和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等。
2.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登记等手续在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备案手续。
3.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与商品混凝土使用方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供货合同,并在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4.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依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时,应同时随车提供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向使用方进行技术交底。
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技术交底资料)应载明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水灰比;塌落度;所用水泥厂家、品种及强度等级;掺合料、掺加剂的厂家品种和用量;混凝土搅拌时间及出盘时间;符合该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试验配合比以及根据砂、石实际含水率进行调整后的施工配合比等资料。
5.商品混凝土所用各种原材料,均应具有产品出厂(场)合格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现场复检报告。
q黑龙江省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管理暂行规定
q黑龙江省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管理暂行规定黑龙江省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管理,规范其质量行为,保障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供应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等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试验室,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是指具备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产品专项资质的生产企业按要求保证其内部质量体系符合相关规定配备的试验室。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监督管理及其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试验室属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的产品(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出具试验检测数据,此数据只能用于企业内部对产品质量的控制,不作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依据,试验室不能对外承接试验检测任务。
第二章试验室人员的管理第五条试验室的试验人员应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试验技术培训。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
(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1人。
(三)试验室技术负责人(总工)、试验室主任和授权签字人都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相关专业,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六条试验室人员必须经岗位培训、考核并获得岗位证后,方能从事试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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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建筑、市政建设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建设部负责归口全国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下列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私营企业;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五、兼营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也应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二章资质审查管理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制定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构件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附件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附件二)。
第七条构件生产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附件三表格内容,每年向建设部填报备案。
建设部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八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四、企业基本情况和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1991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建法[1991] 798号《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有关手续。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及《预拌混凝土》标准,参照GB/T 19000—2000族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取得建筑业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强化质量意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省市地方标准,积极采用GB/T 19000—2000族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确保有效运行,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企业经理是本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搅拌站站长(或负责人)是企业所设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直接责任者,经理(站长)应将本企业的宗旨、发展方向和内部环境统一起来,创造使员工能够充分参与实现企业目标的环境。
经理(站长)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权负责质量管理,技术负责人在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按本规定要求,参照GB/T19000- 2000族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编制为保证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所必需的程序文件,主要应包括:文件控制程序、质量记录控制程序、不合格控制程序、内部审核程序、纠正措施程序、预防措施程序以及企业为确保其过程有效运行和得到控制所要求的程序文件。
第二章质量管理及机构第六条质量管理机构设置企业应设立以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为首的质量管理组织。
建立符合《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等级标准》要求,具有相应试验手段的试验室。
推行试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实行试验数据自动采集,对原材料进厂验收、生产过程控制、原材料检验实行适时监控,具备与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条件。
质量管理组织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各部门应有相应质量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海南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
海南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市场行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组分拌制,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未凝固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制构件是指预制混凝土梁、板、桩、珩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应向社会公布,混凝土生产企业布局应当结合建设用地规划、重点建设项目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总量控制、区域布点、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因素,引导行业合理控制产能,优化行业布点。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统一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作业指导书、管理制度、实验室用表示范文本,并在全省推广使用。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自动采集检测数据系统须逐步与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联网,实时传输检测数据。
第七条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管辖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产品进行定期和随机监督抽检,将抽检费用纳入年度办公经费预算。
对抽检不合格的项目强化监管,将抽检结果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依法处理。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等137件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等137件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3.26•【字号】京建法[2002]165号•【施行日期】2002.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等137件文件的通知(京建法〔2002〕165号)各处室、区县建委及直属单位: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京办发〔2001〕24号)的要求,我委对1980年以来颁布实施的263件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决定停止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等137件文件。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停止执行文件目录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停止执行文件目录1、《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京建工〔1994〕125号)2、《关于停建、缓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办法及损失费用计算的暂行规定》(京建企〔1981〕95号)3、《北京市国营建筑施工企业试行材料节约奖的若干政策规定》(京建字〔1987〕27号)4、《关于转发〈停缓建工程结算工程款办法〉的通知》(京建定〔1988〕260号)5、《北京市中外合资建设工程概预算费用标准及有关规定(试行)》(京建法〔1988〕48号)6、《关于实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及细则的补充通知》(京建法〔1997〕411号)7、《关于调整劳动保险基金标准和颁发〈北京市建筑行业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法〔1991〕263号)8、《北京市工业企业优秀科技人员、先进科技机构奖励试行办法》(京建科〔1989〕81号)9、《北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办法》(京建法〔1992〕436号)10、《北京市建委系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励办法》(京建法〔1991〕249号)11、《北京市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管理规定》(京建监〔1994〕558号)12、《北京市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京建法〔1993〕29号)13、《关于加强对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管理的补充规定》(京建综〔1989〕121号)14、《关于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补充规定》(京建综〔1990〕162号)15、《关于进一步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通知》(京建综〔1991〕428号)16、《北京市建委实施〈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细则》(京建企〔1995〕370号)17、《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试行办法》(京建法〔1990〕37号)18、《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企〔1988〕62号)19、《关于实行电梯安装许可证制度的通知》(京建企〔1988〕205号)20、《北京市高级建筑装饰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京建企〔1991〕260号)21、《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京建企〔1994〕198号)22、《北京市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实施办法》(京建企〔1995〕610号)23、《关于对电梯安装、维修企业重新审定资质的通知》(京建企〔1995〕508号)24、《北京市送变电施工企业五级资质标准及营业范围》(京建企〔1995〕133号)25、《北京市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办法(试行)》(京建外〔1991〕396号)26、《关于核发外地进京施工企业进京许可证办法的通知》(京建外〔1993〕682号)27、《关于颁发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外地农民合同制工人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建外〔1993〕381号)28、《关于加强外地进京分包队伍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外〔1997〕404号)29、《关于实行建筑劳务限额卡和统一建筑劳务合同格式的通知》(京建外〔1988〕9号)30、《关于实行“外地在京施工人员跨区(县)流动转移单”的通知》(京建外〔1989〕74号)31、《北京市建筑企业聘用离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京建法〔1991〕80号)32、《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京建法〔1992〕437号)33、《北京市〈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京建法〔1992〕438号)34、《关于中央在京施工企业在我市办理备案手续的通知》(京建企〔1989〕212号)35、《建筑市政施工暂设电气工程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京建企〔1984〕114号)36、《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安全工地活动和广泛开展施工现场管理达标活动的通知》(京建施〔1991〕98号)37、《关于转发〈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的通知》(京建施〔1989〕120号)38、《关于重申停止使用人工挖孔灌注混凝土桩的通知》(京建施〔1989〕12号)39、《关于实行人工挖、扩桩孔施工许可证的通知》(京建施〔1990〕136号)40、《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京建法〔1990〕55号)4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京建施〔1992〕423号)42、《关于颁发“人工挖扩桩孔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施〔1993〕67号)43、《北京市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规定》(京建施〔1995〕140号)44、《关于强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通知》(京建施〔1997〕54号)45、《关于取消人工挖扩桩工艺,推行机械成桩的通知》(京建施〔1998〕290号)46、《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管理的紧急通知》(京建施〔1994〕159号)47、《关于建立因工伤亡事故、火灾事故、重大机械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京建施〔1988〕102号)48、《关于在全市施工企业开展“创建文明安全工地活动”的通知》(京建施〔1988〕111号)49、《关于加强安全施工管理大幅度减少因工伤亡事故的决定》(京建施〔1988〕140号)50、《北京市商品混凝土技术管理规定》(京建质〔1988〕248号)51、《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测量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京建质〔1988〕259号)52、《北京市建筑企业试验室管理人员和试验人员考核办法》(京建质〔1988〕68号)53、《关于施工现场加工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的暂行管理规定》(京建质〔1989〕155号)54、《关于加强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的通知》(京建质〔1992〕238号)55、《关于对电梯安装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京建质〔1993〕539号)56、《关于转发〈工程桩动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京建质〔1993〕491号)57、《关于实行住宅工程质量竣工“保修服务卡”制度的规定》(京建质〔1997〕92号)58、《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定办法(试行)》(京建质〔1995〕311号)59、《北京市建筑企业试验室管理办法》(京建质〔1995〕313号)60、《关于加强节能住宅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通知》(质监总站〔1997〕128号)61、《关于加强本市预应力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和质量管理的通知》(京建质〔1999〕354号)62、《建立工程质量重大问题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质监总站〔1999〕26号)63、《关于工程检测资格管理的通知》(质监总站〔2000〕19号)6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基础与结构抽样测试工作暂行规定》(质监总站〔2000〕35号)65、《关于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京建质〔1986〕282号)66、《关于加强对城镇居民住宅装修装饰改造管理的通知》(京建办〔1993〕578号)67、《关于城市居民住宅实行初装修竣工制度的通知》(京建法〔1994〕174号)68、《北京市建筑防水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京建法〔1991〕238号)69、《北京市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及验收管理规定》(京建法〔1994〕173号)70、《北京市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试行办法》(京建办〔1992〕511号)71、《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质监总站〔1995〕58号)7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质监总站〔1994〕38号)7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审和监督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试验室档案资料的管理规定》(质监总站〔1993〕19号)74、《〈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京建企〔1994〕198号)75、《〈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京建质〔1992〕189号)76、《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京建质〔1996〕418号)77、《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实施办法》(质监总站〔1997〕82号)78、《关于启用〈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通知》(质监总站〔1997〕100号)79、《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试行办法》(京建字〔1984〕379号)80、《北京市城市开发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补充规定》(京建招〔1988〕164号)81、《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1994本)〉的通知》(京建同〔1995〕446号)82、《关于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登记制度的通知》(京建同〔1995〕398号)83、《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保修合同〉的通知》(京建同〔1995〕445号)84、《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法〔1999〕339号)85、《关于贯彻市政府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京建经〔1991〕147号)86、《关于在全市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法〔1992〕153号)87、《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交易管理规定》(京建法〔1996〕544号)88、《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1989〕147号)89、《关于市政拆迁房有偿使用的通知》(京建市〔92〕486号)90、《关于加强中央、国务院及部队在京单位基本建设宏观管理的通知》(京建计〔1994〕162号)91、《加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字〔1985〕56号)92、《关于新建居住区配套邮电局、所分摊建设投资的批复》(京建开〔1988〕135号)93、《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细则》(京建开〔1991〕193号)94、《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综合开发和分散建设市政、生活服务设施建设费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建开〔1988〕173号)95、《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建开〔1992〕349号)96、《关于在商品房购销活动中使用统一〈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通知》(京建开〔1994〕454号)97、《关于综合开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商业网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建开〔1994〕216号)98、《关于新建住宅商品房实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售价的通知》(京建开〔1996〕462号)99、《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建开〔1997〕480号)100、《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开〔1999〕130号)101、《关于加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字〔1987〕22号)102、《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京建材〔1988〕152号)103、《关于采暖散热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的通知》(京建材〔1988〕118号)104、《关于加强地方建筑材料市场管理的联合通知》(京建材〔1989〕234号)105、《北京市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资质审查条件(试行)》(京建材〔1988〕226号)106、《关于供应重点、重要工程地材产品的经营销售企业实行定点发证工作的通知》(京建材〔1990〕115号)107、《关于供应北京市重点、重要工程地材产品的生产企业实行定点发证工作的通知》(京建材〔1990〕14号)108、《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机械设备管理达标、升级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材〔1991〕213号)109、《关于加强对外埠水泥进京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2〕478号)110、《关于对建筑防水材料实行认证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2〕377号)111、《关于加强地方建筑材料市场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2〕351号)112、《关于对建筑防水材料实行使用认证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2〕116号)113、《关于加强地方建筑材料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京建材〔1993〕312号)114、《关于对“收缴实心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修改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建材〔1993〕291号)115、《关于收缴实心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京建材〔1993〕179号)116、《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京建材〔2000〕760号)117、《关于修订返退实心砖限制使用费标准的通知》(京建材〔1998〕74号)118、《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管理暂行规定》(京建材〔1995〕556号)119、《关于建筑钢材、水泥供应资格认证管理的补充的通知》(京建材〔1995〕307号)120、《北京市水泥使用认证实施办法》(京建材〔1995〕31号)121、《关于加强对全市建材工业发展少数行业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5〕272号)122、《北京市建筑门窗准用证管理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建筑门窗型材定点生产管理实施办法》(京建材〔1996〕383号)123、《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审批等有关规定的通知》(京建材〔1996〕599号)124、《关于对建筑结构工程混凝土外加剂实行准用证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6〕303号)125、《关于对建筑砌块实行准用证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6〕287号)126、《关于重申在围墙建筑中禁止使用实心砖的通知》(京建材〔1997〕81号)127、《关于印发北方节能住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建材〔1998〕82号)128、《关于扩大预拌混凝土的使用范围和在施工现场使用散装水泥的通知》(京建材〔1998〕107号)129、《关于加强北京市建材行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材〔1998〕323号)130、《关于对建筑外墙涂料实行准用证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9〕214号)131、《北京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规定》(京建材〔1999〕427号)132、《进一步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的暂行规定》(京建材〔1999〕81号)133、《关于水泥产品准用证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9〕96号)134、《关于加强用水器具质量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8〕419号)135、《关于加强对混凝土和建筑砂浆防冻剂使用认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材〔1993〕507号)136、《关于加强建筑防水材料使用认证管理的补充通知》(京建材〔1993〕56号)137、《关于改进市财筹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三材”供应和财务结算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京建材〔1992〕144号)。
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建筑、市政建设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上简称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建设部负责归口全国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下列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私营企业;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五、兼营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也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二章资质审查管理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制定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构件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附件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附件二)。
第七条构件生产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附件三表格内容,每年向建设部填报备案。
建设部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八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1991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建法〔1991〕798号《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有关手续。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资质规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资质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及《预拌混凝土》标准,参照GB/T 19000—2016族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XX市辖区内取得建筑业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强化质量意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省市地方标准,积极采用GB/T 19000—2016族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确保有效运行,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企业经理是本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搅拌站站长(或负责人)是企业所设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直接责任者,经理(站长)应将本企业的宗旨、发展方向和内部环境统一起来,创造使员工能够充分参与实现企业目标的环境。
经理(站长)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权负责质量管理,技术负责人在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按本规定要求,参照GB/T19000- 2016族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编制为保证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所必需的程序文件,主要应包括:文件控制程序、质量记录控制程序、不合格控制程序、内部审核程序、纠正措施程序、预防措施程序以及企业为确保其过程有效运行和得到控制所要求的程序文件。
第二章质量管理及机构第六条质量管理机构设置企业应设立以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为首的质量管理组织。
建立符合《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等级标准》要求,具有相应试验手段的试验室。
推行试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实行试验数据自动采集,对原材料进厂验收、生产过程控制、原材料检验实行适时监控,具备与XX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条件。
质量管理组织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各部门应有相应质量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
关于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设立登记及资质问题的相关规定(2012 年 4 月 12 日收集整理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建筑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规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该具备法人资格。
申办此类企业不需要前置审批,但企业类型必须是公司或非公司法人,在核定经营范围时,可以括上“凭《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经营” 。
同时需要提交环保部门的环保审批意见。
附件 1: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
二级资质标准:1、构件产品年实际产量 2 万立方米以上,或设备生产能力达 3 万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 5 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 3 年以上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
二级资质标准:1、构件产品年实际产量 2 万立方米以上,或设备生产能力达 3 万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 5 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 3 年以上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 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 6 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2 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500 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600 万元以上。
4、企业近 3 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800 万元以上。
5、企业设有混凝土专项试验室。
三级资质标准:1、构件产品年实际产量3000 立方米以上,或设备生产能力达4500 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 5 年以上从事构件生产或施工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 2 年以上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
关于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设立登记及资质问题的相关规定(2012年4月12日收集整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建筑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规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该具备法人资格。
申办此类企业不需要前置审批,但企业类型必须是公司或非公司法人,在核定经营范围时,可以括上“凭《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经营”。
同时需要提交环保部门的环保审批意见。
附件1: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
二级资质标准:1、构件产品年实际产量2万立方米以上,或设备生产能力达3万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
二级资质标准:1、构件产品年实际产量2万立方米以上,或设备生产能力达3万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6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800万元以上。
5、企业设有混凝土专项试验室。
三级资质标准:1、构件产品年实际产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设备生产能力达4500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构件生产或施工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
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
关于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设立登记及资质问题的相关规定(2012年4月12日收集整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建筑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规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该具备法人资格。
申办此类企业不需要前置审批,但企业类型必须是公司或非公司法人,在核定经营范围时,可以括上“凭《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经营”。
同时需要提交环保部门的环保审批意见。
附件1: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
二级资质标准:1、构件产品年实际产量2万立方米以上,或设备生产能力达3万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
二级资质标准:1、构件产品年实际产量2万立方米以上,或设备生产能力达3万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6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800万元以上。
5、企业设有混凝土专项试验室。
三级资质标准:1、构件产品年实际产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设备生产能力达4500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构件生产或施工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
p黑龙江省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管理暂行规定共42页文档
黑龙江省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管理,规范其质量行为,保障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供应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等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试验室,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是指具备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产品专项资质的生产企业按要求保证其内部质量体系符合相关规定配备的试验室。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监督管理及其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试验室属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的产品(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出具试验检测数据,此数据只能用于企业内部对产品质量的控制,不作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依据,试验室不能对外承接试验检测任务。
第二章试验室人员的管理第五条试验室的试验人员应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试验技术培训。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
(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1人。
(三)试验室技术负责人(总工)、试验室主任和授权签字人都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相关专业,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六条试验室人员必须经岗位培训、考核并获得岗位证后,方能从事试验工作。
试验室持有岗位证书的人员变动后,所在企业应在变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办理变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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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建筑、市政建设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上简称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建设部负责归口全国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下列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
五、兼营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也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二章资质审查管理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制定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构件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附件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附件二)。
第七条构件生产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附件三表格内容,每年向建设部填报备案。
建设部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八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
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
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1991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建法〔1991〕798号《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新开办的企业,应申请暂定资质等级,取得暂定资质等级一年内,企业管理健全和产品质量稳定一年后,申报审定相应的
正式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经审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由资质审批部门发布公告,未经资质审批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资质等级公告。
第十三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所在省或市级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复检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复检办法。
经复检不合格的企业,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写出复检报告,上报建设部。
第三章企业变更管理
第十五条企业改变名称、办公地址、生产场所、法人代表、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经济性质、经营方式和隶属关系,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变动人员的任免文件和新任人员的资历情况,向资质等级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申请变更资质等级或营业范围,应向资质等级审批部门提交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企业资质状况说明,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七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移,应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企业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向原资质
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收缴《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
本章上述各条企业变更,经资质等级审批部门登记或批准后,均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有关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准生产和销售构件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条企业不按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在申办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已审定企业资质等级的,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产品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处以警告、通报、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曝光,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有关责任者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罚款。
第二十三条罚款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已审定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针对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人员素质,生产规模及工艺、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发生的明显变化,已经高于或低于原资质等级标准时,对其资质等级上浮或下调、对其营业范围扩大或缩小。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一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也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6)城建字第18号《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营业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