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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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4.09.02•【文号】•【施行日期】2004.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上会:2004年7月26日,商务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第3号部令,公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将自2004年8月26日起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切实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问题(一)根据《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严格进行初审,对其上报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经营管理制度(须包括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办法)等情况,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应不予通过初审和上报,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资格申请。

对已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申请企业开具提供外派劳务人数的证明,应根据业务统计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可要求经营公司出示相关合同或协议,如发现经营公司虚开证明材料,不予通过其当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二)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取得全方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本行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已达到《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条件,可自2004年8月26日起,按程序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如至2005年8月26日仍不能达到《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其经营资格将自动丧失。

(三)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自然拥有向其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的资格,但不得从事单纯的劳务分包,上述劳务人员纳入对外承包工程的统一管理;如开展工程项下劳务以外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须按《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明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商外贸函字[2011]1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明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商外贸函字[2011]1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明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明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商外贸函字〔2011〕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外经贸局,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进一步下放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充分发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作用,促进进出口贸易稳定增长,经我厅考查并报商务部批复同意,我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权限已分2批下放至各地州商务主管部门,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为所属企业办理备案并发放《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极大的方便了各地州企业进行备案,降低了企业的成本。

2010年6-12月,我区新增备案企业356家,较09年同期增加26%,对于积极扩大外贸经营主体规模发挥了显著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规范备案工作程序和标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备案机关遵照执行:一、企业办理备案需提交的材料结合备案工作实际,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外,备案企业还需向备案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备案企业出具的《代办委托书》,以便备案机关核对《登记表》内容时验看。

二、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备案注意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办事指南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办事指南

省级.市级 标准相同 规定相同 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 法定机关 5个工作日 1.单位注册地位于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东疆、保税区 除外)及华苑产业园区范围内 2.《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 营者应比照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登记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 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 表》自动失效。
公共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填报表
单位名称(盖章): 序 号 1 2 3 4 要素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其他类别
具体内容
5
设定依据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
6 7 8 9 10 11
行使层级 权限划分 行使内容 实施机构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办结时限
是 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业务系统统一平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于家堡新华路3560号宝策大厦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5:00 66897700 无 66897800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联办机构 中介服务 办理流程 数量限制 结果名称 结果样本 是否收费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服务对象 办件类型 承诺办结时限 通办范围 办理形式 预约办理 网上支付
30 31 32 33 34 35 36
物流快递 运行系统 办理地点 办理时间 咨询电话 常见问题 监督电话
12
受理条件
13
申请材料
1、登记表。 2、承诺书。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 4、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 5、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 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6、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 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原件,加盖公章。 7、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 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外国(地区)企 业需由商务部认定] 8、备案者英文名称与中文名称不符的,需填写担保函, 说明名称不符的原因。 无 无 见附件 无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见附件 否 无 无 法人和自然人 承诺件 3个工作日 跨县 线上线下一体化 否 否

上海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操作办法

上海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操作办法

上海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操作办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国家商务部授权,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办理上海市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手续。

1、拟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内资企业和个人,应先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或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再向上海市外经贸委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2、2004年7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涉及开展进出口业务的,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向上海市外经贸委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2004年7月1日之前已经批准成立的,并且在7月1日之后未增加进出口经营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

三、操作办法:网上在线填写《上海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表》。

网上填写完成后,将下列备案登记材料送交上海市娄山关路55号(新虹桥大厦)11楼接待受理大厅:1、已签字、盖章的《上海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表》;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4、企业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5、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6、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上海市外经贸委在收到企业送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并发放《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受理时间:周一、三、五,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电话:62754440,52881313,52881314。

网上在线填写《上海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外贸发展处联系人:庞春和电子邮件:pangchunhe@联系电话:52881295、52881313、52881314受理时间:周一、三、五,上午9:00-12:00,下午1:00-5:00/sfic/sc/list.jsp?menuId=73&sonMenuId=75&rightMenuId=278&id=99567“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的索引根据商务部令2004 年第14 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 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7.09.14•【文号】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7.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8月21日商务部第10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2017年9月14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要求,商务部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3号)。

(二)废止《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

(三)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废止《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

二、对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经商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同意,删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经商财政部、银监会同意,将《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中标文件或签署项目商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

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足额缴存备用金的,不需依照本条再次缴存备用金。

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中填写并打印《备用金缴存申请表》,连同《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签订《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复印件送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原备用金账户余额已达到缴存标准的除外)。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黔江府发〔2018〕6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黔江府发〔2018〕6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正文:----------------------------------------------------------------------------------------------------------------------------------------------------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黔江府发〔2018〕6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56号)精神,结合近期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修订修改,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营造稳定透明的营商环境,区政府决定对《重庆市黔江区区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7年版)》进行调整,对应取消6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2项为取消部分子项),调整16项行政许可事项。

全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做好衔接和落实工作。

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得通过拆分、合并或重组等方式以新的名义、条目替代审批,不得以事前备案等任何形式变相审批。

要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区级相关部门要按照行政审批标准化的要求,加强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相应调整网上审批项目信息,对区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调整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2018年2月22日附件调整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6项)序号事项名称子项名称审批部门处理决定1堤顶、坝顶、戗台兼作公路审批区水务局贯彻落实渝府发〔2017〕56号文件精神取消。

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区水务局贯彻落实渝府发〔2017〕56号文件精神取消。

3建立固定狩猎场区林业局贯彻落实渝府发〔2017〕56号文件精神取消。

4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区林业局贯彻落实渝府发〔2017〕56号文件精神取消。

商务部2014年第1号令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完整版).

商务部2014年第1号令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完整版).

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03-03 10:45 文章来源: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部令2014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4-02-2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3年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4月1日起施行。

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3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高虎城2014年2月21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范围第三章招标第四章投标第五章开标和评标第六章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第七章投诉与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人根据采购机电产品的条件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以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行为。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

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1。

第三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择优原则。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管理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负责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负责组建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库;负责建设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电子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平台。

近年国内加油站相关政策及事件

近年国内加油站相关政策及事件

时间政策名称/事件发布机构1992年9月政策放开1998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1999年5月《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国务院转发经贸委等八部门的38号文件2001年6月《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2001年7月中国加入WTO2001年9月《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意见》国务院转发经贸委等五部门“意见”2001年中石化,中石油相继上市,外资借机进入2002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2002年3月《关于开展集贸市场和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2]9号2002年3月《关于迅速开展集贸市场和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公安传发[2002]684号2002年3月《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2002]第47号2002年8月《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8月《关于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29号2003年2月《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2004年6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第8号令2004年12月《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3号令2004年12月《关于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商务部2004年第14号2004年12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商务部2004年第90号令2004年12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第24号令2005年1月《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颁布“非公经济36条”2005年2月《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2005年5月《成品油批发企业经营管理技术规范》(2005征求意见稿)商务部2006年4月《成品油批发企业经营管理技术规范》(2006征求意见稿)商务部2006年12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2006年12月《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4号令2007年4月《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商务部2007年10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第57号令2008年12月《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商务部2010年2月《关于促进加油站非油品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商商贸发[2010]41号具体内容国家解除了对部分成品油计划外最高限价的控制,成品油零售业务丰厚的利润使社会各界纷纷进入中石油,中石化两大石油公司正式宣告成立规定除两大集团外,不允许独立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存在。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1日本届商务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证明事项等工作要求,商务部对相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相关联发部门同意,现决定:一、废止2部规章(一)经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废止《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

(二)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

二、修改10部规章(一)决定删除《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八条的“(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和第十一条的“(四)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决定修改第八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和第十一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为“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删除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二)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还须提供已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承诺。

”(三)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决定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修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如下表述作为第8项:“上述规定的材料可通过国家政务服务系统联网查询的,可不再提交。

”删除第3、4项,并修改第7项为:“7.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应提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通知书。

”(四)决定删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5目:“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关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21年修订)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21年修订)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21.05.10•【文号】商务部令2021年第2号•【施行日期】2021.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发布,根据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和商务部令2021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

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2005年《中国对外贸易》第七章进出口管理政策

2005年《中国对外贸易》第七章进出口管理政策

第七章进出口管理与政策第一节进出口管理概述¾进出口管理,是指以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为依据,从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以及对内和对外政策需要出发,对进出口贸易活动实施的指导、监督、控制和调节。

¾我国的进出口管理,是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法律与法规,运用汇率、关税、信贷等经济杠杆和采取经营许可、配额许可证等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的,是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具体实施和体现。

一、我国进出口管理的演变(一)单一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统制贸易管理¾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实行对外贸易统制,并采用贸易保护政策”。

¾1950年12月《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进出口商品分四类管理:¾第一类是准许进出口类,各类外贸企业均可经营,但必须申领进出口许可证;¾第二类是统购统销类,由国家外贸公司专营;¾第三类是禁止进出口类,这类商品的进出口必须经过中央财经委员会的批准才能进行;¾第四类是特许进出口类,这类商品要经过中央贸易部特别许可才能进出口,并对经营进出口的厂商和外商进行登记管理。

¾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将海关与对外贸易部合并,部分进出口管理职能交给了海关。

¾1953年11月,外贸部颁布了《进出口贸易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¾设立了进口局和出口局,负责执行进出口贸易许可制度和签发进出口许可证,对全国外贸业务进行统一的管理和指导。

建国初期进出口管理的主要特点:¾对进出口实行严格的集中管制;¾管理方法单一,即全面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¾通过一系列全国性的外贸管理法令、法规,统一了全国的进出口管理制度。

¾1958年8月分布《关于对外贸易必须统一对外的决定》,执行对外贸易的统制政策和集中统一经营的方针。

¾1959年至1978年,国营专业外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都是根据外贸部下达的进出口计划开展业务活动的,中央计划管理和行政命令成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的主要手段。

广东省外经贸厅关于开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核查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外经贸厅关于开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核查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外经贸厅关于开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核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外经贸厅关于开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核查工作的通知各对外贸易经营者:自2004年7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进展顺利,但也发现部分企业的经营地址、企业性质等发生变化,未按《办法》规定到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个别企业甚至恶意虚报备案登记信息。

为依法保障备案登记工作的严肃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使之成为管理决策的可靠参考,根据商务部的部署,今年6月30日前全国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核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将从5月5日起至6月30日止,对全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信息进行核查。

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主动进行备案登记信息自查和报告工作。

二、核查工作具体要求:(一)凡备案登记信息有误或事项发生变化的,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携带以下资料:说明更改缘由的书面申请、现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等,到所在地的备案登记机关(省属企业到我厅办事大厅)办理变更手续,换取新的《登记表》(变更程序见我厅网站中的对外贸易管理处-办事指南)。

(二)备案登记信息没有发生变化的,也须携带《登记表》原件到所在地的备案登记机关(省属企业到我厅办事大厅)进行核对,并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登记表》复印件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给备案登记机关备查。

备案登记机关将与有关部门进行核对。

三、对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核查手续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各备案登记机关将根据相关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系统中置为无效,并通报工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

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

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6年7月18日商务部第8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商务部对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体如下:一、对5件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二)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三)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四)经商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外汇局同意,废止《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3号)(五)废止《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二、对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删去《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目。

(二)删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目。

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一)中的“工商登记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州级公共服务事项目录》的通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州级公共服务事项目录》的通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州级公共服
务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12.05
•【字号】
•【施行日期】2004.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
正文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州级公共服务事项
目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编办提交的《海西州州级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已经州人民政府十四届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相关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同时按照目录制定相应的服务指南,向社会公开。

2017年12月5日。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
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2.04.25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
•【施行日期】2012.04.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商务部公告
(2012年第18号)
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现将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商务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2. 商务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1年12月31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流程图(即办件)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流程图(即办件)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流程图(即办件)实用文档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事指南一、备案登记依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底14号)二、备案登记范围日照市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三、备案登记条件1、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内、外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四、备案登记书面材料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4、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5、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6、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实用文档信用证明文件。

五、备案登记程序1、企业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提交备案登记,并打《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2、对外贸易经营者应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北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3、各区县、办事处对外贸易经营者向区县、办事处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市直范围内向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4、各区县、办事处外经贸部门初审合格后,转报市外经贸局5、市外经贸局审核合格后,给予备案登记,并颁发《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六、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七、收费标准及依据无法定依据实用文档《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实用文档备案登记表编号:进出口企业代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还须填写以下内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填写以下内容实用文档填表前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备案登记机关签章年月日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背面本对外贸易经营者作如下保证: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商务部2014年第1号令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完整版)

商务部2014年第1号令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完整版)

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03-03 10:45 文章来源: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部令2014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4-02-2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3年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4月1日起施行。

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3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高虎城2014年2月21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范围第三章招标第四章投标第五章开标和评标第六章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第七章投诉与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人根据采购机电产品的条件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以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行为。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

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1。

第三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择优原则。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管理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负责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负责组建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库;负责建设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电子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平台。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4.06.30•【文号】•【施行日期】2004.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14号部令公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现将商务部委托的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名单公布如下:1、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商务局)2、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外经贸委)3、河北省商务厅(河北商务厅)4、山西省商务厅(山西商务厅)5、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商务厅)6、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辽宁外经贸厅)7、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大连外经贸局)8、吉林省商务厅(吉林商务厅)9、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商务厅)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外经贸委)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江苏外经贸厅)12、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浙江外经贸厅)13、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宁波外经贸局)14、安徽省商务厅(安徽商务厅)15、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外经贸厅)16、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贸发局)17、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江西外经贸厅)18、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山东外经贸厅)19、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青岛外经贸局)20、河南省商务厅(河南商务厅)21、湖北省商务厅(湖北商务厅)22、湖南省商务厅(湖南商务厅)23、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广东外经贸厅)2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贸易工业局)25、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广西商务厅)26、海南省商务厅(海南商务厅)27、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重庆外经贸委)28、四川省商务厅(四川商务厅)29、贵州省商务厅(贵州商务厅)30、云南省商务厅(云南商务厅)31、西藏自治区商务厅(西藏商务厅)32、陕西省商务厅(陕西商务厅)33、甘肃省商务厅(甘肃商务厅)34、青海省商务厅(青海商务厅)35、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宁夏商务厅)3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新疆外经贸厅)3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建设兵团商务局)38、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武汉市外经贸局)39、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沈阳市外经贸局)40、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外经贸局)41、哈尔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哈尔滨市外经贸局)42、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西安市外经贸局)43、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成都市外经贸局)44、长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长春市外经贸局)45、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南京市外经贸局)46、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珠海市外经贸局)47、汕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汕头市外经贸局)48、苏州工业园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商务部对外贸易司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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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

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
本对外贸易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核、生物、化学、导弹等各类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从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五、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以上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对外贸易经营者签字、盖章
年月日
------------------------------------------------------------------------------
注:1、备案登记表中“组织机构代码”一栏,由企业、组织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填写。

2、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有限/无限责任。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无限责任。

3、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中,如经营范围不包括进口商品的分销业务,备案登记机关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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