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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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建筑业管理汇总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汇总

的建筑业管理汇总第一章建筑业及管理概况位于我国东南部,同时也位于东亚地区的中心地带。

面积约1100平方公里,包括岛、九龙半岛和新界。

人口约677万,其中劳动人口约340万。

82%就业人口从事服务行业,其中约30万人口从事建筑业。

属于亚热带气候,较温度高且潮湿。

建造业是的支柱产业之一。

1991年至2000年十年间,公营和私营机构在基建发展上的总投资金额约4000亿港币。

自1990年起,建造业在本地生产总值中所占百分比在4.9%与6%之间,并占本地固定资本形成总额的40%。

的工程项目按投资性质和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不同可分为私人工程和公共工程(政府与私人企业于建筑工程方面的投资基本相当,约各占50%)。

对私人工程的管理要求与对公共工程的管理要求差别很大,前者类似于我们现在的管理,而后者则与我们以前的“指挥部”式的管理相似。

私人工程是由私人投资兴建的项目,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下属的屋宇署依据《建筑物条例》及屋宇署制订的有关《作业备考》(类似于我们的规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的(除铁路可能会有私人股份)用于公共事业的项目,可分为基本工程、铁路和公共房屋。

基本工程包括海港发展、道路、土木工程项目(如:填海)、渠务工程、供水工程、新市镇发展、市区重建、学校、社区设施及政府楼宇工程等,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和其下属的建筑署、土木工程署、水务署、拓展署、渠务署、路政署、机电工程署7个工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依据《建筑物条例》(虽然该条例规定基本工程可不受该条例制约)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制订的有关《技术通告》(类似于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作出的规定)监督管理;铁路工程由地下铁路公司和九广铁路公司投资兴建,此两家公司皆由政府成立,政府是地下铁路公司的主要股东,而对九广铁路公司则全资拥有;公共房屋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用于出售或租赁给低收入市民的住房(约50%的人居住公屋(即出售的公共房屋)和居屋(即出租的公共房屋)),由房屋委员会负责兴建及管理,该委员会由政府成立,但运作独立,同时,政府的房屋署配合其进行具体工作。

香港治理违法搭建的经验与内地之借鉴

香港治理违法搭建的经验与内地之借鉴

香港治理违法搭建的经验与内地之借鉴一、铁腕治理,形成查处的高压态势香港违建管理的法律架构已经相当齐全,违建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条文上找到答案,一切均有章可循。

其中尤以《城市规划条例》和《建筑物条例》最为重要。

这些法律法规威风凛凛,透出的是一股神圣不可侵犯的霸气。

香港违建管理的法律表述明晰准确,内容相当细密,且非常严格。

这些法规没有华丽的词藻,看上去很啰嗦,但实际上形成了操作性很强、市民认同率高、且有强制执行力的较健全的小贩管理制度。

《建筑物条例》规定任何建筑工程,包括铁笼、空调机冷却塔支撑架、檐篷、平台建筑物、天台搭建物、分间单位、结构改塔支撑架、结构改动、违规的渠管接驳等,均须先取得屋宇署的批准及同意,否则该项工程就属违例建筑工程。

界定清晰,有无违例一目了然。

对犯罪行为的解释更是不容置疑:违反发展审批地区图以及分区计划大纲图的规定而进行违规发展建设,违反建筑管制而进行房屋建设,违反规划事务监督和建筑事务监督要求而兴建和占用建筑物,都是犯罪行为。

重罚之下,必有怯者。

香港立法中的高额罚款和监禁,惩戒作用巨大,起到了强约束,严惩处,增强市民自律意识的作用。

《城市规划条例》规定当发现违法建筑时,规划事务监督可向有关土地的拥有人、占用人及负责人发出通知书,要求他们在指定日期前停止建设,或把土地恢复至以前的状况。

如果不遵照执行,即属犯罪。

如属第一次定罪,处罚款50万港元,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每次定罪,处罚款100万港元。

《建筑物条例》的罚款水平已二十多年没有提高,为了增强威慑力,2004年大幅提高:未获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及同意而进行建筑工程的最高罚款,由10万元增至40万元,每日罚款由5千元提高至2万元,两年的监禁期则维持不变。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清拆令,最高罚款由5万元增至20万元,每日罚款由5千元加至2万元,一年的监禁期则维持不变。

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依法严惩,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以儆效尤。

香港的物业管理制度

香港的物业管理制度

一、分类管理香港的住宅房屋按所有权性质可分为三类:1. 公营房屋:由政府投资建设,出售或出租给中低收入家庭,由香港房屋署直接负责管理。

2. 公私合营房屋:这类房屋的产权一般属私人所有,但政府会参与部分投资和管理。

3. 私营房屋:这类房屋产权完全属于私人所有,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及物业区域内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提供服务。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方式香港的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处于权力中心地位,有关法律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运作有详细规定。

目前,香港的业主委员会有三种组织方式:1. 业主立案法团:根据香港《建筑物业管理条例》代表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权益而成立的法人社团,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 业主委员会:依据大厦公契而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没有起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和协调。

3. 互助委员会:由业主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处理小区内的公共事务。

三、管理费理定香港物业管理费开支包括:公共地方及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公共地方清洁服务、保安服务、公共地方水电费、煤气费、采暖费、空调费等、管理公司员工薪金及福利、财产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型维修改善储备基金、管理公司酬金、行政支出及一切杂项等。

香港物业管理公司要增加管理费,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法团同意方可。

四、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购买多层建筑物的业主可拥有该大厦不可分割的业权份数,参与该大厦的日常管理是业主的基本权利。

在香港,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通常有三种:1. 业主委员会:负责协助加强业主与管理者的沟通,并向物业经理提建议。

2. 业主立案法团: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代表全体业主管理公共地方。

3. 互助委员会:由业主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处理小区内的公共事务。

总之,香港的物业管理制度在分类管理、业主委员会组织方式、管理费理定以及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等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

这些特点为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香港建筑物管理规范

香港建筑物管理规范

香港建筑物治理条例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治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第I部简称和释义1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治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2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依照《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依照《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Registar),与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BB(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指主管当局依照第44条而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指———(a)依照一项按揭或押记同意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份文件,该文件———(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政务司;(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份数”(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份数;“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法团”(corporation)指依照第8条注册的法团;“屋村”(estate)指依照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建筑物”(building)指———(a)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物,单位数目不限;(b)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i)与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ii)与依照第II部委任治理委员会或与申请委任治理委员会有关时,由任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代替)“租客代表”(tenants'representative)指依照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单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关于同一座建筑物其他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独有管有权者;“登记册”(register)指依照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记册;“业主”(owner)指———(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会计师”(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治理人”(administrator)指依照第30或31条委任为治理人的人;“治理委员会”(managementcommittee)指依照第3、3A或4条委任的治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审裁处”(tribunal)指依照《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获豁免屋村”(exemptestate)指———(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村;(b)依照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村。

145.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

145.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

第344 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1章:344 建筑物管理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1970年6月19日](本为1970年第62号)部:I 简称和释义30/06/1997条:1 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条:2 释义L.N. 92 of 2007 01/08/200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 Registrar) 与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不时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由2000年第69号第2条修订)“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a) 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a) 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该文件─(a) 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b) 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务局局长;(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浅析香港工程项目管理体制和管理特点

浅析香港工程项目管理体制和管理特点

浅析香港工程项目管理体制和管理特点高锐摘要:香港与内地工程项目管理在管理体制和管理特点上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

本文主要从业主的角度介绍了香港工程项目管理体制和管理特点,并分析了香港建筑业的优势,对内地工程管理工作的改进方向提出了几点意见。

关键词:工程管理;管理体制;管理特点;环境安全目前,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在不断的“走出去”“引进来”口号的感召下,我们国内一部分优秀的建筑企业迈出了国门,走向了世界。

但是,我们也许忽视了我们在工程管理领域存在与国际上先进企业的差距。

本文在归纳香港建筑业的管理体制和管理特点同时,目的在于分析我们存在的诸多不足和关键的薄弱点,探讨我们的改进方向。

一、项目背景及简介(一)项目背景:香港延续十年防止山泥倾泻计划香港土木工程拓展署对于那些在该处成立以前建成而可能构成性命及财物危险的政府及私人人造斜坡及挡土墙,肩负进行初步勘察的责任。

土木工程拓展署亦负责为其它政府部门进行一些主要斜坡的巩固工程。

自一九七六年以来,香港政府进行了一项名为防止山泥倾泻计划的长远计划,并已动用了约139亿元(截至二○一○年七月一日)进行有关研究和工程,以巩固不符合标准的旧斜坡(指建于土木工程拓展署成立前的斜坡) 。

这项计划由土木工程拓展署的防止山泥倾泻科负责。

在防止山泥倾泻计划下,香港政府会按优先风险次序,为土木工程拓展署于一九七七年成立之前已存在的人造斜坡进行勘察。

(二)项目简介:香港延续十年防止山泥倾泻计划斜坡治理工程GE2007/24、GE2007/39合约之FR65、FR48、DC497项目,位于香港大屿山森林郊野公园内和沙田大埔道马骝山段。

现三个项目已经基本完结,计划在2010年11月正式完工。

二、香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香港实行高度自由和开放的资本主义制度,政府对各种经济活动的管理一直奉行“积极不干预”政策。

对于工程建设,香港主要借鉴英国的管理模式,并在长期的实践和探索中形成了一套独具特色的政府工程与私营工程分开管理的管理制度。

香港法(中文版)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

香港法(中文版)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

•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o- 详题 - 30/06/1997o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o第 2 条 - 释义 - 31/12/2005o第 3 条 - 认可人士、结构工程师及岩土工程师的名册 - 31/12/2004o第 4 条 -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的委任及职责 - 31/12/2005o第 5 条 -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 31/12/2005o第 5A 条 -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岩土工程师纪律委员团 - 31/12/2005o第 5AA 条 - 纪律委员会秘书 - 01/07/2002o第 6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7 条 - 就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 - 31/12/2005 o第 8 条 - 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 - 31/12/2005o第 8A 条 - 承建商名册等 - 01/04/1998o第 8B 条 - 注册为承建商的申请 - 31/12/2004o第 8C 条 - 承建商注册的续期 - 31/12/2004o第 8D 条 - 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承建商名册 - 31/12/2004o第 8E 条 - 建筑事务监督须述明理由 - 01/04/1998o第 8F 条 - 生效日期 - 31/12/2004o第 8G 条 - (由2004年第15号第14条废除) - 31/12/2004o第 9 条 - 注册承建商的委任及职责 - 31/12/2004o第 9A 条 - 就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 01/04/1998o第 10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11 条 -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 31/12/2005o第 11A 条 - 承建商纪律委员团 - 07/11/1997o第 11AA 条 - 纪律委员会秘书 - 01/07/2002o第 12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13 条 - 承建商的纪律处分程序 - 31/12/2004o第 13A 条 - 针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 01/04/1998o第 14 条 - 展开建筑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 - 30/06/1997o第 14A 条 - 如不递交监工计划书不得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同意 - 22/12/1997o第 15 条 - 除非发出拒绝的通知,否则当作给予批准及同意 - 30/06/1997o第 16 条 - 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据的理由 - 31/12/2005o第 17 条 - 在某些情况下可施加条件 - 31/12/2004o第 17A 条 - 与污水隧道工程不相容 - 30/06/1997o第 18 条 - 授权在某些情况下竖设撑柱 - 01/07/1997o第 18A 条 - 申索补偿 - 30/06/1997o第 19 条 - 有关紧急工程的规定 - 31/12/2005o第 20 条 - 恢复暂停的工程 - 30/06/1997o第 21 条 - 新建筑物的占用 - 01/11/2000o第 22 条 - 建筑事务监督的权力 - 01/04/1998o第 23 条 - 建筑工程在建筑事务监督的命令下须停止等 - 01/04/1998o第 24 条 - 拆卸、移去或改动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命令 - 31/12/2004o第 24A 条 - 停止危险工程或对危险工程作出补救的命令 - 30/06/1997o第 24B 条 - 优先拆卸 - 01/07/1997o第 24C 条 - 就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拆卸或改动发出的通知 - 31/12/2004o第 25 条 - 建筑物用途的更改 - 30/06/1997o第 26 条 - 危险建筑物 - 30/06/1997o第 26A 条 - 欠妥的建筑物 - 30/06/1997o第 27 条 - 封闭令 - 01/07/1997o第 27A 条 - 危险山坡等 - 31/12/2005o第 27B 条 - 从水井抽取地下水对建筑物造成的危险 - 30/06/1997o第 27C 条 - 在斜坡等敷设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 - 30/06/1997o第 28 条 - 排水 - 30/06/1997o第 28A 条 - 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地下水排水工程 - 30/06/1997o第 28B 条 - 在物业受影响的人提出反对等的情况下授权进行有关工程 - 30/06/1997 o第 28C 条 - 裁判官的手令 - 30/06/1997o第 28D 条 - 修复损毁的义务及损毁的补偿 - 30/06/1997o第 29 条 - 私家街道及通路的建造及保养 - 30/06/1997o第 29A 条 - 紧急车辆通道的保养 - 31/12/2004o第 30 条 - 街道的出入口 - 30/06/1997o第 31 条 - 在街道上或街道上方的伸出物 - 01/07/1997o第 32 条 - 街道命名与建筑物编号 - 30/06/1997o第 32A 条 - 其他工程的进行和服务的提供 - 30/06/1997o第 32B 条 - 前往施工未遂的费用 - 30/06/1997o第 33 条 - 由建筑事务监督追讨工程费用 - 01/07/1997o第 34 条 - 对建筑事务监督进行工程所产生的物料的处置 - 30/06/1997o第 35 条 - 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 30/06/1997o第 36 条 - 文件的经核证文本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等 - 31/12/2004o第 36A 条 - 记录于微缩影片或其他形式的纪录内的文件等的效力 - 31/12/2004o第 36B 条 - 文件的处置 - 31/12/2004o第 37 条 - 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 30/06/1997o第 38 条 - 规例 - 31/12/2004o第 39 条 - 新规例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o第 39A 条 - 技术备忘录 - 31/12/2004o第 39B 条 - 阻碍业主立案法团 - 31/12/2004o第 40 条 - 罪行 - 31/12/2005o第 41 条 - 豁免 - 01/07/1997o第 42 条 - 建筑事务监督的豁免权力 - 30/06/1997o第 43 条 - 释义 - 30/06/1997o第 44 条 - 就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提出上诉 - 30/06/1997o第 45 条 - 上诉审裁团 - 01/07/1997o第 46 条 - 上诉审裁小组秘书 - 01/07/2002o第 47 条 - 上诉通知 - 30/06/1997o第 48 条 - 上诉审裁小组 - 01/07/1997o第 49 条 - 初步聆讯 - 30/06/1997o第 50 条 - 上诉的裁定 - 30/06/1997o第 51 条 - 判给讼费的权力 - 30/06/1997o第 52 条 - 申述 - 30/06/1997o第 53 条 - 检查 - 30/06/1997o第 53A 条 - 豁免权 - 01/07/1997o第 53B 条 - 与上诉审裁小组有关的罪行 - 30/06/1997o第 53C 条 - 案件呈述 - 01/07/1997o第 53D 条 - 主席决定程序的权力 - 30/06/1997o第 53E 条 - 释义 - 31/12/2004o第 53F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30/06/1997o第 53G 条 - 上诉权利的保留以及待决申请的裁定 - 30/06/1997o第 53H 条 - 将某些注册专业工程师列入岩土工程师名册 - 31/12/2004o第 53I 条 - 申请在没有订明资格的情况下名列岩土工程师名册 - 31/12/2004o第 53J 条 - 其他杂项事宜的过渡性条文 - 31/12/2004o第 54 条 - 保留条文 - 30/06/1997o第 55 条 - 认可 - 30/06/1997o附表1 - (废除) - 30/06/1997o附表2 - - 01/07/1997o附表3 - 手令表格 - 30/06/1997o附表4 - - 01/07/2004o附表5 - 附表所列地区 - 09/07/2004o附表6 - 手令表格 - 30/06/1997详题返回单条条文格式本条例旨在就建筑物及相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造订定条文,就使危险建筑物及危险土地安全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香港房屋条例

香港房屋条例
(由1995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条:
7
小组委员会
30/06/1997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1) 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便更有效地根据本条例执行委员会的职能。 (由1993年第16号 第3条修订)
(2) (由1993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3) 根据本条委任的小组委员会,可包括非委员会成员的人。 (由1984年第82号第2条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10条作出且当其时有效的转授所关乎的人。 (由1995年第 24号第2条代替)
条:
3
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8 of 2003
28/03/2003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房屋委员会”的房屋委员会。 (2) 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 房屋署署长; (b) 行政长官委任的某数目并非公职人员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c) 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数目不超逾3名。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
第 283 章 - 房屋条例
1
(a) 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拥有人将其于土地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 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 就凭借任何条例所设定的土地押记而获得该项押记的权利的人; (由1978年第33号第2 条增补)
“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指在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登记为车辆 车主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44号第3条修订) (3) 行政长官须─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a) 从根据第(2)(b)或(c)款获委任的人当中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及 (由2003年第8号第2 条修订)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香港修建物管理条例本条例旨在利便修建物或修建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修建物或修建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惹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第I部简称和释义1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修建物管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2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依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依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Registar〕,与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土地上的修建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要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BB〔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任务守那么〞〔CodeofPractice〕指主管当局依据第44条而拟备、修订或收回的任何任务守那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已注销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指———〔a〕依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修建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就一个单位的仰仗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取得押记权益的人;〝公用局部〞〔commonparts〕指———〔a〕修建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运用、占用或享用的局部;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附表1指明的局部,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局部除外;〝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份文件,该文件———〔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益、权益、责任;及〔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政务司;〔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份数〞〔share〕指依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修建物所占的份数;〝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法团〞〔corporation〕指依据第8条注册的法团;〝屋村〞〔estate〕指依据第34E〔6〕条作出的央求内所指的修建物或修建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修建物〞〔building〕指———〔a〕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修建物,单位数目不限;〔b〕该修建物所在的土地;及〔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i〕与该修建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ii〕与依据第II部委任管理委员会或与央求委任管理委员会有关时,由任何人为该修建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运用、享用及利益〔不论能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替代〕〝租客代表〞〔tenants'representative〕指依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单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修建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称号描画,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关于同一座修建物其他各个局部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独有管有权者;〝注销册〞〔register〕指依据第12条备存的法团注销册;〝业主〞〔owner〕指———〔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修建物土地的一份不可联系份数的人;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管有该份数的已注销承按人;〝会计师〞〔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管理人〞〔administrator〕指依据第30或31条委任为管理人的人;〝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committee〕指依据第3、3A或4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审裁处〞〔tribunal〕指依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获豁免屋村〞〔exemptestate〕指———〔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村;〔b〕依据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村。

香港与内地物业管理的比较分析

香港与内地物业管理的比较分析

⼆次世界⼤战前,⼤部分⾹港的市民为农夫及渔夫,他们主要零散地居住在⼭脚或渔船上,加上当时⼈⼝不多,居住问题不难解决。

⼆次世界⼤战后,⼤量⼈⼝从中国⼤陆涌来⾹港,从1945⾄1949年间短短4年,当时⾹港的⼈⼝从60万骤增⾄200万,其中30万⼈在⼭边盖搭简陋⽊屋作为居所,政府当时仍未向⾹港市民提供公营房屋。

在1953年圣诞节前⼣,九龙⽯峡尾发⽣⼤⽕,销毁了成千上万⽊屋民居的住屋,⾹港政府于是在1954年初开始赶建简单的房屋来安置灾民,此乃⾹港政府提供公营房屋之始。

为了管理这些给灾民居住之房屋,⾹港政府当时从英国聘请了物业管理专家来港加⼊政府公务员⾏列,此为⾹港早期之物业管理。

由1960年⾄1980年,由于市民的拼搏及勤劳,⾹港的经济陆续得到改善,需求改善居住环境的欲望因⽽⼤⼤提⾼。

1960年末开始,⾹港陆续建成⼤型住宅屋村(⼩区),如美孚新村、置富花园、太安楼等。

私营物业管理公司因此应运⽽⽣。

国内物业管理之由来 从1979年开始,中国政府施⾏改⾰开放,从经济及社会等⽅⾯开始逐步实⾏开放政策。

1980年已故领导⼈邓⼩平发表有关住房改⾰重要讲话,⽬的是要中国的住房⾛商品房路线。

其后住房改⾰分阶段逐步进⾏,⾄今虽然仍有未完善地⽅,但与1980年时⽐较,中国的住房有了⾮常⼤的改变。

正因为中国在过去20年之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向被认为属房地产售后服务的物业管理亦急速发展。

起初,中国的物业管理经验主要模仿外地经验,⽽当中以参考⾹港的物业管理模式为主。

1981年,全国⾸家物业管理企业——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成⽴。

⾄今,全国的物业管理企业已超过15000家,⽽物业管理从业员亦超过180万⼈。

虽然现时全国仍有很多⼈对物业管理之概念不认识,但在中国之主要⼤城市,如北京、上海、⼴州及深圳等地,物业管理发展⾮常迅速,所提供服务⽔准亦很⾼。

国内物业管理从业⼈员更称此⾏业为“朝阳⾏业”。

⾹港、内地物业管理之⽐较 (A)概念⽅⾯ 内地、⾹港两地在以下物业管理概念上有着显着的差异: 在⾹港,⼀般的物业管理泛指按公契管理之物业,亦即只负责公共地⽅及设施管理。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香港位于我国西北部,同时也位于东亚地域的中心肠带。

面积约1100平方公里,包括香港岛、九龙半岛和新界。

人口约677万,其中休息人口约340万。

82%失业人口从事效劳行业,其中约30万人口从事修建业。

香港属于亚热带气候,较上海温度高且湿润。

建造业是香港的支柱产业之一。

1991年至2000年十年间,香港公营和私营机构在基建开展上的总投资金额约4000亿港币。

自1990年起,建造业在本地消费总值中所占百分比在4.9%与6%之间,并占本地固定资本构成总额的40%。

香港的工程项目按投资性质和政府监视管理部门的不同可分为公家工程和公共工程〔政府与公家企业于修建工程方面的投资基本相当,约各占50%〕。

香港对公家工程的管理要求与对公共工程的管理要求差异很大,前者相似于我们如今的管理,然后者那么与我们以前的〝指挥部〞式的管理相似。

公家工程是由公家投资兴修的项目,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下属的房屋署依据«修建物条例»及房屋署制定的有关«作业备考»〔相似于我们的规范性文件〕停止监视管理。

公共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兴修的〔除铁路能够会有公家股份〕用于公同事业的项目,可分为基本工程、铁路和公共房屋。

基本工程包括海港开展、路途、土木工程项目〔如:填海〕、渠务工程、供水工程、新市镇开展、郊区重建、学校、社区设备及政府楼宇工程等,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和其下属的修建署、土木工程署、水务署、拓展署、渠务署、路政署、机电工程署7个工务部门担任组织实施并依据«修建物条例»〔虽然该条例规则基本工程可不受该条例制约〕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制定的有关«技术通告»〔相似于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作出的规则〕监视管理;铁路工程由地下铁路公司和九广铁路公司投资兴修,此两家公司皆由香港政府成立,香港政府是地下铁路公司的主要股东,而对九广铁路公司那么全资拥有;公共房屋是由政府投资兴修用于出售或租赁给低支出市民的住房〔约50%的香港人寓居公屋〔即出售的公共房屋〕和居屋〔即出租的公共房屋〕〕,由房屋委员会担任兴修及管理,该委员会由政府成立,但运作独立,同时,政府的房屋署配合其停止详细任务。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章:344 《建築物管理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30/06/1997本條例旨在利便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單位的業主成立法團,並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由199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1970年6月19日](本為1970年第62號)部:I 簡稱和釋義 30/06/1997 條: 1 簡稱 30/06/1997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管理條例》。

(由199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條: 2 釋義L.N. 92 of 2007 01/08/2007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 Registrar) 與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有關時,包括主管當局,但只有土地註冊處處長才可指明各式表格;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當局根據第44條不時擬備、修訂或發出的任何工作守則;(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由2000年第69號第2條修訂)“已登記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a)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業主將其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b) 就一個單位的憑藉任何條例而設立的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該文件─(a) 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責任;及(b)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務局局長;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香港位于我国东南部,同时也位于东亚地区的中心地带。

面积约1100平方公里,包含香港岛、九龙半岛与新界。

人口约677万,其中劳动人口约340万。

82%就业人口从事服务行业,其中约30万人口从事建筑业。

香港属于亚热带气候,较上海温度高且潮湿。

建造业是香港的支柱产业之一。

1991年至2000年十年间,香港公营与私营机构在基建进展上的总投资金额约4000亿港币。

自1990年起,建造业在本地生产总值中所占百分比在4.9%与6%之间,并占本地固定资本形成总额的40%。

香港的工程项目按投资性质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不一致可分为私人工程与公共工程(政府与私人企业于建筑工程方面的投资基本相当,约各占50%)。

香港对私人工程的管理要求与对公共工程的管理要求差别很大,前者类似于我们现在的管理,而后者则与我们往常的“指挥部”式的管理相似。

私人工程是由私人投资兴建的项目,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下属的屋宇署根据《建筑物条例》及屋宇署制订的有关《作业备考》(类似于我们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的(除铁路可能会有私人股份)用于公共事业的项目,可分为基本工程、铁路与公共房屋。

基本工程包含海港进展、道路、土木工程项目(如:填海)、渠务工程、供水工程、新市镇进展、市区重建、学校、社区设施及政府楼宇工程等,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与其下属的建筑署、土木工程署、水务署、拓展署、渠务署、路政署、机电工程署7个工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建筑物条例》(尽管该条例规定基本工程可不受该条例制约)与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制订的有关《技术通告》(类似于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作出的规定)监督管理;铁路工程由地下铁路公司与九广铁路公司投资兴建,此两家公司皆由香港政府成立,香港政府是地下铁路公司的要紧股东,而对九广铁路公司则全资拥有;公共房屋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用于出售或者租赁给低收入市民的住房(约50%的香港人居住公屋(即出售的公共房屋)与居屋(即出租的公共房屋)),由房屋委员会负责兴建及管理,该委员会由政府成立,但运作独立,同时,政府的房屋署配合其进行具体工作。

建筑物管理条例(香港)

建筑物管理条例(香港)

第344 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1章:344 建筑物管理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1970年6月19日](本为1970年第62号)部:I 简称和释义30/06/1997条:1 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条:2 释义L.N. 92 of 2007 01/08/200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 Registrar) 与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不时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由2000年第69号第2条修订)“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a) 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a) 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该文件─(a) 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b) 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务局局长;(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香港第123A章 建筑物(管理)规例

香港第123A章 建筑物(管理)规例

1第123A章:建筑物(管理)规例1997-6-30 0:0 【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香港发布日期:1997-6-30执行日期:1997-6-30赋权条文版本日期 30/06/1997(第123章第38条)[1960年1月1日](本为1959年A82号政府公告)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 30/06/1997第I部导言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 31/12/2004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型挖掘工程”(bulkexcavation)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测、公用设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桩或沉箱而进行的挖掘工程除外;(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水务监督”(waterauthority)、“水务设施”(waterworks)具有《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1966年第63号法律公告)“地盘平整工程图则”(siteformationplans)指在第8条订明的地盘平整工程图则;(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 “岩土工程师名册”(geotechnicalengineers'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第3(3A)条备存的名册;(2004年第15号第34条)“岩土设计假定”(geotechnicaldesignassumption)指就下列事宜作出的假定─(a)地质状况;(b)地下水及地面水的状况;(c)地盘的历史;(d)设施、公用设施、排水渠及污水渠的位置及性质;(e)现有地盘平整工程;(f)现有建筑物(不论在地盘上或相邻或附近)的基础;(g)物料的抗剪强度;(h)拟进行的工程的影响;及(i)任何其他岩土事宜,而在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文件中,是以上述假定为基础而显示出任何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的安全度是足够的;(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结构工程师名册”(structuralengineers'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第3(3)条备存的名册;(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认可人士名册”(authorizedpersons'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第3(1)条备存的名册。

香港《消防安全(建筑物)条例》

香港《消防安全(建筑物)条例》

章:572 《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E.R. 1 of 2012 09/02/2012本條例旨在就對某些綜合用途建築物及住用建築物作出關於消防安全的改進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2007年7月1日] 2007年第63號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本為2002年第21號)(*格式變更—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整條條例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部: 1 導言 E.R. 1 of 2012 09/02/2012 條: 1 簡稱 E.R. 1 of 2012 09/02/2012(1) 本條例可引稱為《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條: 2 本條例的目的 E.R. 1 of 2012 09/02/2012本條例的目的是針對火災的危險,向某些種類的綜合用途建築物及住用建築物的佔用人、使用人及訪客提供更佳的保障。

條: 3 釋義 E.R. 1 of 2012 09/02/2012(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安老院 (home for elderly persons) 指《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第2條界定的安老院; (由2011年第12號第47條增補)住用用途 (domestic purposes) 就綜合用途建築物或住用建築物而言,指用作供人居住,但不包括將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用作酒店、旅館、安老院、殘疾人士院舍、幼兒中心或托兒所; (由2011年第12號第47條修訂)住用建築物 (domestic building) 指興建作或擬用作住用用途的建築物,而該建築物有多於3層是主要用作住用用途的,並且—(a) 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A)第29條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或(b) 在沒有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A)第29條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情況下,該建築物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建成的,並包括該建築物所附設的只提供予其住客及獲他們邀請的人使用的會所、停車場及康樂活動設施;佔用人 (occupier) 指正佔用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的人(不論是以擁有人身分或是根據任何形式的租契或特許佔用);非住用用途 (non-domestic purposes) 就綜合用途建築物而言,指用作住用用途以外的用途;消防安全指示 (fire safety direction) 指根據第5條發出的消防安全指示;消防裝置或設備 (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指為—(a) 滅火、防火或控制火勢;(b) 發出火警警告;(c) 提供途徑或方法讓人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以滅火、防火或控制火勢;(d) 在火警發生時利便自任何處所或地方疏散;或 (由2003年第7號第24條增補)(e) 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裝置或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 (由2003年第7號第24條增補)而製造、使用或為如此使用而設計的任何裝置或設備; (由2003年第7號第24條修訂)執行當局 (enforcement authority)—(a) 就綜合用途建築物或住用建築物的規劃、設計和建造而言,指屋宇署署長;及(b) 就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而言,指消防處處長;符合消防安全令 (fire safety compliance order) 指根據第6條作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殘疾人士院舍 (hom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指《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第2條界定的殘疾人士院舍; (由2011年第12號第47條增補)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 指根據第7條作出的命令;綜合用途建築物 (composite building) 指部分是興建作或擬用作住用用途而部分是興建作或擬用作非住用用途的建築物,而—(a) 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根據《建築物(管理) 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A)第29條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或(b) 在沒有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A)第29條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情況下,該建築物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建成的,但如某建築物的擬用作非住用用途部分全部由工廠或工業經營、貨倉、倉庫或用作貯存大量物品的地方組成,則該建築物不包括在本定義之內;擁有人 (owner)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給予該詞的涵義相同;機械通風系統 (mechanical ventilating system) 包括空氣調節系統;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15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或因該條而被視為獲授權人員的人;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和責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厦管理及维修工作守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厦管理及维修工作守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厦管理及维修工作守则目录1.0 引言2.0 释义3.0 大厦管理4.0 消防安全5.0 建筑物安全6.0 斜坡安全7.0 电力、气体、升降机及自动梯装置附录(一):《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附表1就“公用部分”所作的定义附录(二):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44条制定《有关供应品、物料及服务的采购及选用事宜守则》1.0 引言1.1 绪论本《大厦管理及维修工作守则》是由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44(1)(b)]条的规定编印的。

民政事务局局长是负责执行《建筑物管理条例》(条例)的主管当局。

1.2 守则的目的本守则旨在推广各项大厦公用部分的管理及维修准则,让大厦业主、业主立案法团(业主法团)的管理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经理人、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管理公司和其它负责管理大厦公用部分的人士和组织,可以知所遵循。

守则本身不具直接法律效力,因此,即使业主法团或业主未能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的准则,也不会在条例下受到刑事检控,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这点可作为确定有关业主法团或业主是否须负上所涉及法律责任的根据。

任何人如未能遵守本守则的规定,主管当局可能会根据条例第[40B]条,?令对有关大厦实行强制性大厦管理。

1.3 《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旨在方便个别大厦或屋苑内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大厦或屋苑的管理和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2.0 释义在本守则内,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词应作如下解释:“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民政事务局局长;“公用部分”(common parts)指—(a) 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b) 《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所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附表1载于附录(一));“业主立案法团(业主法团)”(owners’ corporation(OC))指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8条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大厦业主立案法团;“条例”(Ordinance)指《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有关于防水的规定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有关于防水的规定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有关于防水的规定一、普通防水验收标准:1、防水施工宜用于涂膜防水材料。

2、防水材料性能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有产品合格证书。

3、基层表面应平整,不得有空鼓、起砂、开裂等缺陷。

基层含水率应符合防水材料的施工要求。

防水层应从地面延伸到墙面,高出地面250mm。

浴室墙面的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800mm。

4、防水水泥砂浆找平层与基础结合密实,无空鼓,表面平整光洁、无裂缝、起砂,阴阳角做成圆弧形。

5、涂膜防水层涂刷均匀,厚度满足产品技术规定的要求,一般厚度不少于1.5mm不露底。

6、使用施工接茬应顺流水方向搭接,搭接宽度不小于100mm,使用两层以上玻纤布上下搭接时应错开幅宽的二分之一。

7、涂膜表面不起泡、不流淌、平整无凹凸,与管件、洁具地脚、地漏、排水口接缝严密收头圆滑不渗漏。

8、保护层水泥砂浆厚度、强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操作时严禁破坏防水层,根据设计要求做好地面泛水坡度,排水要畅通、不得有积水倒坡现象。

9、防水工程完工后,必须做24小时蓄水试验。

二、二次防水验收标准:二次防水:二次防水一般指有沉箱的卫生间,在沉箱做一次防水后,安装好管道,然后回填好后再做一次防水。

如果是一次重复做二道防水,一般称为二道防水。

二次防水制作与验收标准:1、地面二次防水制作、试水要求与验收标准先对原地面清理干净后,用水泥防水剂进行地面扫平,达到地面光滑后,并设置二次排水地漏及排水口。

用水泥沙陶粒(或轻质材料)按1:2:4比例喷水进行回填至二次排水地漏口(要求设置二次排水时,周边水泥找平层一定要高出二次地漏30MM以上)。

在二次排水口设置好后,进行防水制作,在防水干透后,堵好出水口,进行第一次试水72小时(此第一次试水是为二次排水表面防水处理验收的重要标准)。

在第一次试水无渗水现象后,用水泥沙陶粒(或轻质材料)按1:2:4比例进行填平到地面表皮层,并找平(留表皮层30-50MM作为地面铺砖层)。

并进行地面二次防水制作(与上面工艺要求一样)。

第九章 香港地区物业管理概述

第九章 香港地区物业管理概述
9
第一节 香港地区物业管理的产生与发展
2.预定计划的维修 计划维修占保养工程的2%,而费用占维修和养护总费用的90%。 计划维修工程每年约有4000件,预定计划的维修如定期粉刷房屋的外 墙、重新油漆栏杆、挑换水管、清洗饮用水箱等,计划维修周期为 5 年,由房屋署保养技术科人员负责,工程经招标完成。 业主和住户的责任为:一切公共地方、公共设施维修由业主负责, 对于内部的装置,也由业主负责,一切因住户过错造成的损坏以及意 外的事件由住户负责。 在房屋的维修过程中一般广泛采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和分析,和先 进的技术设备检查损害情况。
第九章 香港地区物业管理概述
第九章 香港地区物业管理概论
• • • • • 第一节 香港地区物业管理的产生与发展 第二节 香港地区公共住宅物业保障与管理 第三节 香港地区物业业主自治管理制度 第四节 香港地区物业管理公契和公共基金 第五节 香港地区物业管理职业资格教育培训制度
2
第一节 香港地区物业管理的产生与发展
10
第一节 香港地区物业管理的产生与发展
(二)居屋
根据居者有其屋计划而营造的居屋是大型综合开发居住小区, 由香港房屋署统一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其管理模式与公共屋村相 似,但也有自己的特点:
所有业主许签署一份《大厦公共契约》,所有业务须缴纳管理 费,承担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的开支。房屋署应承担房屋交付后5-10年 的管理责任,之后聘请私人管理公司代理。 对于私人发展商参建居屋的物业管理,发展商必须向房屋署交 纳保证金,为1年保修期内楼宇维修提供保证,同时提交一份银行保 证书作为10年妥善管理和维修的保证。由发展商自行或聘请的管理公 司负责楼宇的日常管理。
3
第一节 香港地区物业管理的产生与发展
二、物业管理发展 1.第二次世界大战前,香港的人口总数不足100万,其社会经济和城市 建设状况远不及同时代的上海、广州。 房屋多属平房或棚屋建筑。分散的物业产权均属个别业主所有, 物业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也由业主自行实施。因此,当时的香 港既无物业管理概念,也无专业的物业管理市场。 2.1951年则达200万,每隔10年香港人口约增长100万。急剧增长的人口 使得居民对房屋的需求激增,于是市场上“笼屋”和大型“唐楼”相 继推出,开发商也开始分层或分单元向外出售房屋。形成了房屋的一 个单元或一间房屋居住了几家或大量的人口,物业的产权也出现了多 业主共有的局面。 这种人口密集、业权分散和物业缺乏有效管理,一些大楼的业主 开始聘用“看更”为其服务,即由专人从事夜间巡逻等治安保卫工作。 由此,香港物业管理的萌芽和雏形开始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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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由2007年第5 號第5條增補)
(5)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1)(a)或(b)款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 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條: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管理條例》。
30/06/1997
(由199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條:
2
釋義
L.N. 92 of 2007 01/08/200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
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 Registrar) 與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有關時,包括主管當局,但只有
(1) 主管當局可在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申請下,命令由主管當局所指定的業主召開業 主會議,以委出管理委員會。 (由2000年第69號第4條修訂)
(2) 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權出席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 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3A)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如有 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B) 會議通知須指明—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及 (i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
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為期自會議結 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2) 如有管理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中委出─
(2)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a) 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及 (b) 獲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業主支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代替)
(3)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發出會議通知,而— (a) 如召集人是第(1)(a)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 通知; (b) 如召集人是第(1)(b)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a)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 通知;或 (c) 如召集人是根據第(1)(c)款委任的業主,則亦須向第(1)(a)或(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 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章:
344
《建築物管理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利便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單位的業主成立法團,並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 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由199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1970年6月19日]
(本為1970年第62號)
部:
I
簡稱和釋義
30/06/1997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第 344 章 - 《建築物管理條例》
2
條:
2A
(由1993年第27號第5條廢除)
30/06/1997
條:
2B
對過半數票的提述
L.N. 92 of 2007 01/08/2007
為免生疑問,在斷定某決議是否在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上獲業主或管理委員會委員以過半數 票通過時,無須理會─
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委員”(member) 就某管理委員會而言,指根據第14(2)條或附表2第2(1)(b)、5(2)(a)、6或6A段
委任為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8條註冊的法團; “屋邨”(estate) 指根據第34E(6)條作出的申請內所指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 (由1993年第27號
何人為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論是否獨有) 而擁有或持有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 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 (由1993年第27號 第4條增補) “單位”(flat) 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的任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 所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 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12條備存的法團登記冊; “業主”(owner) 指─ (a) 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當其時擁有一幅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人;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會計師”(accountant)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指的執業會計師; (由1993年第27號 第4條增補) “管理人”(administrator) 指根據第30或31條委任為管理人的人; “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 (由1993 年第27號第4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 (由1993年 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主管當局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1993 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豁免屋邨”(exempt estate) 指─ (a) 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邨; (b) 根據第34E(6)條加於該附表的任何屋邨。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a)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業主將其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 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就一個單位的憑藉任何條例而設立的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 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第 344 章 - 《建築物管理條例》
3
(6)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 5號第5條增補)
(7)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8)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9)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第4條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指─
(a) 包括地庫或地下停車場在內共有2層或多於2層的建築物,單位數目不限; (b) 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及 (c) 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話)─
(i) 與該建築物或土地屬同一擁有權者;或 (ii) 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與申請委出管理委員會有關時,由任
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
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 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 補) (10) 為施行第(9)款—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該文件─
(a) 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責任;及 (b)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務局局長;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召集人”(convenor)— (a) 就根據第3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或根據第3(1)(c)條
(a) 沒有出席會議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出席會議但沒有投票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c) 空白或無效的票; (d) 棄權票。
(由2007年第5號第4條增補)
部:
II
管理委員會
30/06/1997
條:
3
委出管理委員會
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委出管理委員會的任何業主會議,可由以下的人召開─ (由2007年第5號第41條修訂) (a) 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管理建築物的人;或 (b) 公契(如有的話)授權召開該會議的任何其他人;或 (c)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的業主委任召開該會議的一名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 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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