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筑物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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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建筑物治理条例

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治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

而订定条文。

第I

简称和释义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治理条例》。(由1993年第27号

第3条修订)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依照《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依照《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

号第2条修订)

“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Registar),与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BB(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指主管当局依照第44条而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

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

指———

(a)依照一项按揭或押记同意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

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

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

外;

“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

份文件,该文件———

(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

(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政务司;(由1993

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份数”(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

建筑物所占的份数;

“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

第4条增补)

“法团”(corporation)指依照第8条注册的法团;“屋村”(estate)指依照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

补)

“建筑物”(building)指———

(a)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

物,单位数目不

限;

(b)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

(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

(i)与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

(ii)与依照第II部委任治理委员会或与申请委任治理委员

会有关时,由

任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号

第4条代替)

“租客代表”(tenants'representative)指依照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

27号第4条增补)

“单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关于同一座建筑物其他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

独有管有权者;

“登记册”(register)指依照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

记册;

“业主”(owner)指———

(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会计师”(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

补)

“治理人”(administrator)指依照第30或3

1条委任为治理人的人;

“治理委员会”(managementcommittee)指依照第3、3A或4条委任的治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

27号第4条修订)

“审裁处”(tribunal)指依照《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第

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

7号第4条增补)

“获豁免屋村”(exemptestate)指———

(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村;

(b)依照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村。(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2A(由1993年第27号第5条废除)

第II部

治理委员会

治理委员会的委任

(1)委任治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

(a)按照公契(如有的话)治理建筑物的人;或(b)公契(如有的话)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他人;或(c)合计拥有许多于5%份数的业主。

(2)依照第(1)款召开的会议,可按以下方法委任治理委员

会———

(a)如公契有委任治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公契规定委任;或(b)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委任治理委员会的规定,由合计拥有份数许多于50%的业主决议委任。(由1993年第27号

第42条修订)

3A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任治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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