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筑物管理规范
香港的物业管理制度
一、分类管理香港的住宅房屋按所有权性质可分为三类:1. 公营房屋:由政府投资建设,出售或出租给中低收入家庭,由香港房屋署直接负责管理。
2. 公私合营房屋:这类房屋的产权一般属私人所有,但政府会参与部分投资和管理。
3. 私营房屋:这类房屋产权完全属于私人所有,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及物业区域内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提供服务。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方式香港的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处于权力中心地位,有关法律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运作有详细规定。
目前,香港的业主委员会有三种组织方式:1. 业主立案法团:根据香港《建筑物业管理条例》代表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权益而成立的法人社团,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 业主委员会:依据大厦公契而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没有起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和协调。
3. 互助委员会:由业主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处理小区内的公共事务。
三、管理费理定香港物业管理费开支包括:公共地方及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公共地方清洁服务、保安服务、公共地方水电费、煤气费、采暖费、空调费等、管理公司员工薪金及福利、财产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型维修改善储备基金、管理公司酬金、行政支出及一切杂项等。
香港物业管理公司要增加管理费,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法团同意方可。
四、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购买多层建筑物的业主可拥有该大厦不可分割的业权份数,参与该大厦的日常管理是业主的基本权利。
在香港,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通常有三种:1. 业主委员会:负责协助加强业主与管理者的沟通,并向物业经理提建议。
2. 业主立案法团: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代表全体业主管理公共地方。
3. 互助委员会:由业主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处理小区内的公共事务。
总之,香港的物业管理制度在分类管理、业主委员会组织方式、管理费理定以及业主参与大厦管理形式等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
这些特点为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145.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
第344 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1章:344 建筑物管理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1970年6月19日](本为1970年第62号)部:I 简称和释义30/06/1997条:1 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条:2 释义L.N. 92 of 2007 01/08/200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 Registrar) 与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不时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由2000年第69号第2条修订)“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a) 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a) 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该文件─(a) 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b) 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务局局长;(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2023香港的建筑工程标准合同管理
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简介香港是一个国际化大都市,建筑工程一直是香港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
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合同管理在整个建筑工程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包括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管理的流程以及常见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基本要素建筑工程合同的类型在香港,建筑工程合同主要分为三种类型: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和顾问合同。
总承包合同是建筑工程项目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承包商承担工程的全部责任,并与业主签订合同。
分包合同是总承包商与各个分包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分包商承担部分工程的责任。
顾问合同则是业主与设计、监理等专业顾问之间签订的合同。
合同的基本要素无论是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还是顾问合同,合同的基本要素都包括几点:•签订方:包括业主、承包商、分包商、顾问等;•合同的有效期限;•工程内的具体要求和规范;•合同的报价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合同管理流程合同的招标和签订在香港,建筑工程的招标一般由业主发起。
业主会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合适的承包商和顾问参与投标。
承包商和顾问通过编制工程报价和准备相关资料来参与招标。
招标过程通常经历预选、评标和谈判等阶段。
最终,业主会选择合适的承包商和顾问,并与之签订合同。
合同的执行和管理合同签订后,承包商和顾问需要组织工程的实施和管理。
他们需要按照合同的要求,安排人力、物力和资金,并确保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同时,承包商和顾问还需要与业主保持沟通,及时反馈工程进展情况,并解决工程中的问题和风险。
合同的验收和结算工程完成后,业主会进行验收,确保工程符合合同要求。
一旦验收合格,业主会进行最后的支付并结算工程款项。
承包商和顾问需要提交相关的工程文件和证明,以便业主进行审核和确认。
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纠纷是建筑工程中常见的问题之一,为了解决合同纠纷,香港有几种常见的方式:协商解决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并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来解决纠纷。
香港法(中文版)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
•第 123 章 - 建筑物条例o- 详题 - 30/06/1997o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o第 2 条 - 释义 - 31/12/2005o第 3 条 - 认可人士、结构工程师及岩土工程师的名册 - 31/12/2004o第 4 条 -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的委任及职责 - 31/12/2005o第 5 条 -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 31/12/2005o第 5A 条 -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岩土工程师纪律委员团 - 31/12/2005o第 5AA 条 - 纪律委员会秘书 - 01/07/2002o第 6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7 条 - 就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 - 31/12/2005 o第 8 条 - 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 - 31/12/2005o第 8A 条 - 承建商名册等 - 01/04/1998o第 8B 条 - 注册为承建商的申请 - 31/12/2004o第 8C 条 - 承建商注册的续期 - 31/12/2004o第 8D 条 - 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承建商名册 - 31/12/2004o第 8E 条 - 建筑事务监督须述明理由 - 01/04/1998o第 8F 条 - 生效日期 - 31/12/2004o第 8G 条 - (由2004年第15号第14条废除) - 31/12/2004o第 9 条 - 注册承建商的委任及职责 - 31/12/2004o第 9A 条 - 就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 01/04/1998o第 10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11 条 -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 31/12/2005o第 11A 条 - 承建商纪律委员团 - 07/11/1997o第 11AA 条 - 纪律委员会秘书 - 01/07/2002o第 12 条 - (废除) - 30/06/1997o第 13 条 - 承建商的纪律处分程序 - 31/12/2004o第 13A 条 - 针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 01/04/1998o第 14 条 - 展开建筑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 - 30/06/1997o第 14A 条 - 如不递交监工计划书不得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同意 - 22/12/1997o第 15 条 - 除非发出拒绝的通知,否则当作给予批准及同意 - 30/06/1997o第 16 条 - 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据的理由 - 31/12/2005o第 17 条 - 在某些情况下可施加条件 - 31/12/2004o第 17A 条 - 与污水隧道工程不相容 - 30/06/1997o第 18 条 - 授权在某些情况下竖设撑柱 - 01/07/1997o第 18A 条 - 申索补偿 - 30/06/1997o第 19 条 - 有关紧急工程的规定 - 31/12/2005o第 20 条 - 恢复暂停的工程 - 30/06/1997o第 21 条 - 新建筑物的占用 - 01/11/2000o第 22 条 - 建筑事务监督的权力 - 01/04/1998o第 23 条 - 建筑工程在建筑事务监督的命令下须停止等 - 01/04/1998o第 24 条 - 拆卸、移去或改动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命令 - 31/12/2004o第 24A 条 - 停止危险工程或对危险工程作出补救的命令 - 30/06/1997o第 24B 条 - 优先拆卸 - 01/07/1997o第 24C 条 - 就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拆卸或改动发出的通知 - 31/12/2004o第 25 条 - 建筑物用途的更改 - 30/06/1997o第 26 条 - 危险建筑物 - 30/06/1997o第 26A 条 - 欠妥的建筑物 - 30/06/1997o第 27 条 - 封闭令 - 01/07/1997o第 27A 条 - 危险山坡等 - 31/12/2005o第 27B 条 - 从水井抽取地下水对建筑物造成的危险 - 30/06/1997o第 27C 条 - 在斜坡等敷设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 - 30/06/1997o第 28 条 - 排水 - 30/06/1997o第 28A 条 - 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地下水排水工程 - 30/06/1997o第 28B 条 - 在物业受影响的人提出反对等的情况下授权进行有关工程 - 30/06/1997 o第 28C 条 - 裁判官的手令 - 30/06/1997o第 28D 条 - 修复损毁的义务及损毁的补偿 - 30/06/1997o第 29 条 - 私家街道及通路的建造及保养 - 30/06/1997o第 29A 条 - 紧急车辆通道的保养 - 31/12/2004o第 30 条 - 街道的出入口 - 30/06/1997o第 31 条 - 在街道上或街道上方的伸出物 - 01/07/1997o第 32 条 - 街道命名与建筑物编号 - 30/06/1997o第 32A 条 - 其他工程的进行和服务的提供 - 30/06/1997o第 32B 条 - 前往施工未遂的费用 - 30/06/1997o第 33 条 - 由建筑事务监督追讨工程费用 - 01/07/1997o第 34 条 - 对建筑事务监督进行工程所产生的物料的处置 - 30/06/1997o第 35 条 - 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 30/06/1997o第 36 条 - 文件的经核证文本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等 - 31/12/2004o第 36A 条 - 记录于微缩影片或其他形式的纪录内的文件等的效力 - 31/12/2004o第 36B 条 - 文件的处置 - 31/12/2004o第 37 条 - 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 30/06/1997o第 38 条 - 规例 - 31/12/2004o第 39 条 - 新规例的适用范围 - 30/06/1997o第 39A 条 - 技术备忘录 - 31/12/2004o第 39B 条 - 阻碍业主立案法团 - 31/12/2004o第 40 条 - 罪行 - 31/12/2005o第 41 条 - 豁免 - 01/07/1997o第 42 条 - 建筑事务监督的豁免权力 - 30/06/1997o第 43 条 - 释义 - 30/06/1997o第 44 条 - 就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提出上诉 - 30/06/1997o第 45 条 - 上诉审裁团 - 01/07/1997o第 46 条 - 上诉审裁小组秘书 - 01/07/2002o第 47 条 - 上诉通知 - 30/06/1997o第 48 条 - 上诉审裁小组 - 01/07/1997o第 49 条 - 初步聆讯 - 30/06/1997o第 50 条 - 上诉的裁定 - 30/06/1997o第 51 条 - 判给讼费的权力 - 30/06/1997o第 52 条 - 申述 - 30/06/1997o第 53 条 - 检查 - 30/06/1997o第 53A 条 - 豁免权 - 01/07/1997o第 53B 条 - 与上诉审裁小组有关的罪行 - 30/06/1997o第 53C 条 - 案件呈述 - 01/07/1997o第 53D 条 - 主席决定程序的权力 - 30/06/1997o第 53E 条 - 释义 - 31/12/2004o第 53F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30/06/1997o第 53G 条 - 上诉权利的保留以及待决申请的裁定 - 30/06/1997o第 53H 条 - 将某些注册专业工程师列入岩土工程师名册 - 31/12/2004o第 53I 条 - 申请在没有订明资格的情况下名列岩土工程师名册 - 31/12/2004o第 53J 条 - 其他杂项事宜的过渡性条文 - 31/12/2004o第 54 条 - 保留条文 - 30/06/1997o第 55 条 - 认可 - 30/06/1997o附表1 - (废除) - 30/06/1997o附表2 - - 01/07/1997o附表3 - 手令表格 - 30/06/1997o附表4 - - 01/07/2004o附表5 - 附表所列地区 - 09/07/2004o附表6 - 手令表格 - 30/06/1997详题返回单条条文格式本条例旨在就建筑物及相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造订定条文,就使危险建筑物及危险土地安全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香港建筑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香港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事务署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香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架构1. 成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实施、监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协调各部门、各工种的安全管理工作。
2.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安全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3. 各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安全管理制度1.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1)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执行。
(2)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轮流值班制度,做好日常消防检查和巡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3)组织全体施工人员开展上岗前生产生活防火常识和灭火逃生基本技能演练。
(4)电气焊、防水作业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业技能培训,持证上岗。
(5)施工现场要明确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巡查,加强夜间值班巡查,巡查要做到定时定路线、定内容,并做好记录和交接。
(6)施工单位要建立火源管理制度,对由气焊作业、熬制油漆等危险作业实行严格的动火审批制度。
(7)在进行明火作业时要有专人监护,作业完毕要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残火阴燃。
(8)施工现场严禁吸烟和乱扔烟头,防止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2. 施工现场用电安全管理(1)施工现场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
(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线路必须按照规定敷设,不得随意乱拉乱接。
(3)施工现场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确保用电安全。
(4)施工现场用电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操作规程。
3. 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安全管理(1)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
(2)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操作规程。
(3)机械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4)施工现场严禁超载、超限使用机械设备。
4. 施工现场高空作业安全管理(1)高空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操作规程。
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介绍香港作为一个国际化的城市,拥有众多的建筑工程项目。
在建筑工程领域,合同管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本文将介绍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相关内容,包括合同管理的重要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管理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合同起着桥梁的作用,它不仅规定了工程项目的必要要求和条款,还明确了各方的权益和责任。
合同管理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1.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合同明确了工程的要求和细节,有助于确保各方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工作,从而保证项目能够顺利进行。
2.维护各方的权益: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益和责任,有助于维护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和争议的发生。
3.规范项目成本:合同规定了项目的成本和支付方式,有助于控制和管理项目的费用,从而保证项目的可持续性发展。
4.保证工程质量:合同规定了建筑工程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有助于监督和控制工程的质量,从而保证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综上所述,合同管理在建筑工程项目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有助于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还有助于维护各方的权益和规范工程的质量。
相关法律法规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香港特别行政区工程款项保证金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工程款项保证金的管理办法,以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
2.建筑工程条例:该法规规定了建筑工程的规范和要求,包括施工安全、质量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3.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廉政公署负责监督和打击公共部门的腐败行为,以确保建筑工程的合同管理过程廉洁公正。
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中心负责处理由建筑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以保证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法规为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有助于维护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各方的权益。
合同管理的流程和注意事项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涉及到一系列的流程和注意事项,在管理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几个方面:1.合同的招投标过程:合同的招投标过程需要遵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规和规定,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得到落实。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香港位于我国西北部,同时也位于东亚地域的中心肠带。
面积约1100平方公里,包括香港岛、九龙半岛和新界。
人口约677万,其中休息人口约340万。
82%失业人口从事效劳行业,其中约30万人口从事修建业。
香港属于亚热带气候,较上海温度高且湿润。
建造业是香港的支柱产业之一。
1991年至2000年十年间,香港公营和私营机构在基建开展上的总投资金额约4000亿港币。
自1990年起,建造业在本地消费总值中所占百分比在4.9%与6%之间,并占本地固定资本构成总额的40%。
香港的工程项目按投资性质和政府监视管理部门的不同可分为公家工程和公共工程〔政府与公家企业于修建工程方面的投资基本相当,约各占50%〕。
香港对公家工程的管理要求与对公共工程的管理要求差异很大,前者相似于我们如今的管理,然后者那么与我们以前的〝指挥部〞式的管理相似。
公家工程是由公家投资兴修的项目,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下属的房屋署依据«修建物条例»及房屋署制定的有关«作业备考»〔相似于我们的规范性文件〕停止监视管理。
公共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兴修的〔除铁路能够会有公家股份〕用于公同事业的项目,可分为基本工程、铁路和公共房屋。
基本工程包括海港开展、路途、土木工程项目〔如:填海〕、渠务工程、供水工程、新市镇开展、郊区重建、学校、社区设备及政府楼宇工程等,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和其下属的修建署、土木工程署、水务署、拓展署、渠务署、路政署、机电工程署7个工务部门担任组织实施并依据«修建物条例»〔虽然该条例规则基本工程可不受该条例制约〕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制定的有关«技术通告»〔相似于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作出的规则〕监视管理;铁路工程由地下铁路公司和九广铁路公司投资兴修,此两家公司皆由香港政府成立,香港政府是地下铁路公司的主要股东,而对九广铁路公司那么全资拥有;公共房屋是由政府投资兴修用于出售或租赁给低支出市民的住房〔约50%的香港人寓居公屋〔即出售的公共房屋〕和居屋〔即出租的公共房屋〕〕,由房屋委员会担任兴修及管理,该委员会由政府成立,但运作独立,同时,政府的房屋署配合其停止详细任务。
香港建筑物
香港建筑物(建造)规例条文内容章:123B标题:建筑物(建造)规例宪报编号: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本为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第I部一般规定章:123B标题:建筑物(建造)规例宪报编号:条:2条文标题: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不可燃物料”(non-combustible material) 指通过认可的不可燃性测试的物料;“外加荷载”(imposed load) 指恒载或风荷载以外的荷载;“外墙”(external wall) 指建筑物外部的墙壁,即使与另一建筑物的墙壁毗邻者亦然;“地盘勘测”(site investigation) 指对地盘的自然特征的勘测,包括文件研究、地盘测量及土地勘测;“车路”(carriageway) 指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上,供车辆交通使用或拟供车辆交通使用的部分;“承载”(load bearing) 就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的任何部分而言,指该部分承担荷载(因其本身重量及本身表面所受风压而产生的荷载除外);“砌石”(masonry) 指砖或建筑砌块的组合物;“风荷载”(wind load) 指因风压或吸力的效应而产生的任何荷载;“恒载”(dead load) 指墙壁、楼面、屋顶、终饰、永久间隔及其他永久结构的重量;“素混凝土”(plain concrete) 指并无为结构目的加入钢筋的混凝土,但包括为限制收缩或其他移动而加入钢筋的混凝土;“基础”(foundation) 指建筑物、建筑工程、构筑物或街道与土地直接接触,并将荷载传递至土地的部分;“烟囱”(chimney) 指任何设计作为烟道的构筑物及任何围起一条或多于一条烟道的构筑物;“烟道”(flue) 指供烟或其他燃烧产物或来自任何煮食器具、炉灶或烘炉的烟雾或污浊空气经过或拟供其经过,使其通往露天地方的管道;“电影院”(cinema) 指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而其设计是为设置与电影放映相关或为电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设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设备之用,并设有此等设施、器材或设备;(1996年第195号法律公告)“桩”(pile) 指柱形基础构件,而该构件是─(a) 预先制成,并以打入、压下或其他方法插入地中的;或(b) 在以冲孔、挖掘或插入套管的方法在地下形成的竖井内灌注的。
香港法(中文版)第 123F 章 - 建筑物(规划)规例.
* 第 123F 章 - 建筑物(规划规例 o - 赋权条文 - 30/06/1997 o 第 1 条 - 引称 -30/06/1997 o 第 2 条 - 释义 - 31/12/2005 o 第 3 条 - 露台及外廊的防护 - 30/06/1997 o 第 3A 条 - 开口的防护 - 30/06/1997 o 第 4 条 - 建筑物不得阻碍或危及他人或造成滋扰 - 30/06/1997 o 第 5 条 - 通往建筑物的途径与在新建筑物的地盘辟设进出路径等 - 30/06/1997 o 第 6 条 - 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道路或街道的阔度 - 30/06/1997 o 第 7 条- 屋檐、飞檐、装饰线条等 - 30/06/1997 o 第 8 条 - (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 30/06/1997 o 第 9 条 - (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 30/06/1997 o 第 10 条 - 街道上方的露台及檐篷 - 30/06/1997 o 第 11 条 - (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 30/06/1997 o 第 12 条 - 不得有门道通往檐篷 - 30/06/1997 o 第 13 条 - 外廊或露台的用途 - 30/06/1997 o 第 14 条 - (由1965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 30/06/1997 o 第 15 条 - 门等不得在街道上方开启 - 30/06/1997 o 第 16 条 - (由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废除 - 30/06/1997 o 第 17 条 - (由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废除 - 30/06/1997 o 第18 条 - (由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废除 - 30/06/1997 o 第 18A 条 - 地盘分类 -31/12/2005 o 第 19 条 - 关于上盖面积及地积比率的一般条文 - 31/12/2005 o 第 19A 条 - (由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废除 - 30/06/1997 o 第 20 条 - 准许上盖面积 -30/06/1997 o 第 21 条 - 准许地积比率 - 30/06/1997 o 第 22 条 - 在某些情况下可超逾准许上盖面积及地积比率 - 01/07/1997 o 第 23 条 - 第19、20、21及22条的补充规定 - 31/12/2005 o 第 23A 条 - 在关乎旅馆方面对第19、20、21及22条作出补充的条文 - 01/11/2000 o 第 24 条 - 楼层高度 - 30/06/1997 o 第 25 条 - 住用建筑物周围的空地 - 30/06/1997 o 第 26 条 - 位于阔度少于4.5米的现有街道上的新建筑物须自街道中心线向后退入 - 30/06/1997 o 第 27 条 - 路堑 - 30/06/1997 o 第 28 条 - 通道 -30/06/1997 o 第 28A 条 - 为电讯及广播服务而设的接达设施 - 01/11/2000 o 第 29 条- 照明与通风 - 30/06/1997 o 第 30 条 - 用作或拟用作居住用途或办公室或厨房的房间的照明与通风 - 30/06/1997 o 第 31 条 - 对窗的起码规定 - 30/06/1997 o 第 32 条 - 房间内任何部分与订明的窗的距离的限制 - 30/06/1997 o 第 33 条 - 向围封的外廊等开启的窗 - 30/06/1997 o 第 34 条 - 办公室的机械通风与人工照明 - 30/06/1997 o 第35 条 - 可规定加设通风口 - 30/06/1997 o 第 35A 条 - 为浴室内的密封式气体热水炉提供设施 - 30/06/1997 o 第 36 条 - 内有便溺污水设备的房间 - 30/06/1997 o 第 37 条- 光线及空气不得减少 - 30/06/1997 o 第 38 条 - (废除 - 30/06/1997 o 第 39 条 - 楼梯 - 30/06/1997 o 第 40 条 -拟供独立占用的建筑物内的楼梯 - 30/06/1997 o 第 40A 条 - 自动梯外须有楼梯或紧急情况用的逃生途径 - 30/06/1997 o 第 41 条 - 逃生途径 - 30/06/1997 o 第 41A 条 - 供消防员使用的通道楼梯 - 30/06/1997 o 第 41B 条 - 消防员升降机 - 30/06/1997 o 第 41C 条 - 消防和救援楼梯间 - 30/06/1997 o 第 41D 条 - 紧急车辆通道 -31/12/2004 o 第 42 条 - 楼梯平台、门廊及通道 - 30/06/1997 o 第 43 条 - 与楼梯的距离 - 30/06/1997 o 第 44 条 - 旋转门及回转栏 - 30/06/1997 o 第 45 条 - 厨房 -30/06/1997 o 第 46 条 - 唐楼 - 30/06/1997 o 第 47 条 - 紧连挡土墙的建筑物 -30/06/1997 o 第 48 条 - 挡土墙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 - 30/06/1997 o 第 49 条 - 建筑物不得用作住用和危险行业用途 - 30/06/1997 o 第 49A 条 - 公众娱乐场所的位置 -30/06/1997 o 第 49B 条 - 电影院 - 30/06/1997 o 第 49C 条 - 住用设备 - 30/06/1997 o 第 49D 条 - 楼面及层级 - 30/06/1997 o 第 49E 条 - 等候用设备 - 30/06/1997 o 第 50 条 - 临时建筑物及非耐用物料的定义 - 30/06/1997 o 第 51 条 - 须提出的申请 -30/06/1997 o 第 52 条 - 临时建筑物的定位 - 30/06/1997 o 第 53 条 - 承建商屋棚 -30/06/1997 o 第 54 条 - 须设有厨房、厕所及排水设施 - 30/06/1997 o 第 55 条 - 须使带电电线或电缆安全 - 30/06/1997 o 第 56 条 - 建筑事务监督可建立屋棚 -30/06/1997 o 第 57 条 - 保证金的缴存 - 30/06/1997 o 第 58 条 - 准许证的取消 -30/06/1997 o 第 59 条 - (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 30/06/1997 o 第 60 条 - (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 30/06/1997 o 第 61 条 - (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 30/06/1997 o 第 62 条 - (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 30/06/1997 o 第 63 条 - (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 30/06/1997 o 第 64 条 - 须呈交围板等的图则 -30/06/1997 o 第 65 条 - 准许证格式及建筑事务监督作出规定的权力 - 30/06/1997 o 第 66 条 - 围板等的保养 - 30/06/1997 o 第 67 条 - 持证人的法律责任 - 30/06/1997 o 第 68 条 - 须使带电电线或电缆安全 - 30/06/1997 o 第 69 条 - 保证金的缴存 -01/07/1997 o 第 70 条 - 准许证的取消 - 30/06/1997 o 第 71 条 - 建筑事务监督准许窗等面对未围封的外廊等或向未围封的外廊等通风的权力 - 30/06/1997 o 第 72 条 - 建筑物须经规划以供残疾人士使用 - 20/09/1997 o 附表1 - 上盖面积百分率及地积比率- 31/12/2005 o 附表2 - 住用建筑物周围的空地 - 31/12/2005 o 附表3 - 残疾人士 -20/09/1997 第123F章 : 建筑物(规划规例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返回单条条文格式 (第123章第38条 [1956年6月1日] (本为1956年A37号政府公告条文编号: 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引称返回单条条文格式第I部一般规定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规划规例》。
香港建筑物(规划)条例
香港建筑物(规划)条例第123F章《建築物(規劃)規例》下載(現在的版本)第123F章賦權條文(第123章第38條)[1956年6月1日(本為1956年A37號政府公告)第123F章第I部一般規定(*格式變更一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註:*第I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第123F章第1條引稱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築物(規劃)規例》。
第123F章第2條釋義(1)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所有字及詞句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 章)給予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而一上蓋面積(site coverage)指地盤被建於其上的建築物所覆蓋的面積,而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一部分而言,指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被該建築物的該部分所覆蓋的面積;(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工業建築物(in dustrial build in g)具有《建築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H)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39號第7 條)工廠(factory)指任何建築物或地方,而在其內是使用任何機械(完全靠人手操作的機械除外)協助在其內進行的任何工業經營的;半獨立建築物(semi-detached buildi ng)指藉共用牆相連的兩幢建築物的任何一幢並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幅空地一(a)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b)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延伸;(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外廊(verandah)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墩或柱承托的任何構築物;外牆(external wall)指建築物外部並非共用牆的牆壁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即使與另一建築物的牆壁毗鄰者亦然;(2011年第16號第41條)本條例(Ordinance)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住宅建築物(residential building)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 年第39號第7條)房間(room)指建築物任何藉建立由樓面至天花板的間隔牆而細分成的部分;訂明(prescribed)指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明;(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准許地積比率(permitted plot ratio)指根據第21條第(1)或⑵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准許的最高地積比率;(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旅館建築物(hotel building)指建作旅館或擬用作旅館的建築物;(2000年第39號第7條)商業建築物(commercial build in g)具有《建築物(能源效率)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M)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39號第7條)接達設施(access facilities)指為接達電訊及廣播服務或為提供該等服務而設的設施,包括用作裝置電纜、電線及其他用於電訊及廣播用途的附屬設備的房間、管道或立管;(2000年第39號第7條)廁所(latrine)指便廁、便桶或撤土廁所,但不包括水廁或沖水尿廁;晾衣架(drying rack)指作晾乾之用而掛放衣服或成衣的構築物;(2008年第20號第45條)殘疾(disability)就任何人而言,指因受傷、患病或先天畸形而致視力、聽力或活動能力受損;(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街道(street)包括任何行人路、私家街道及公衆街道;道路(road)指街道,但不包括任何行人路;電訊(telecommunications)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39號第7條)電影院(cinema)指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而其設計是為設置與電影放映相關或為電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設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設備之用,並設有此等設施、器材或設備;(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實用樓面空間(usable floor space)指任何樓面空間,但樓梯、樓梯間、升降機等候處、用作設置水廁設備、尿廁、盥洗盆的空間,以及任何升降機、空調系統或相類設施的機械所佔用的空間除外;(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廣播(broadcasting)指透過衞星或地面電訊發送供公衆接收的聲音節目或電視節目;(2000年第39號第7條)樓面(floor)指構成任何樓層基層的構築物,以及所有與該構築物相關並構成該構築物一部分的托梁、板、木料、磚、混凝土或其他物質;樓層(storey)指每層樓面的上表面與上一層樓面的上表面之間的空間(如有上一層樓面),如屬頂層,則指該層樓面的上表面與天花板或屋頂的平均高度之間的空間;獨立建築物(detached buildi ng)指與任何其他建築物不相連、並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幅空地一(a)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b)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延伸;(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簷篷(canopy)指在地面水平之上不多於7.5米的高度,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多於500毫米,並以懸臂或托架承托,以供擋雨及防曬之用,但不支承任何樓面荷載的任何構築物;(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露天地方(open air)指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用地一(a)上面並無上蓋,亦無阻擋;(b)任何水平尺寸均不少於1.5米;及(c)如用地4邊已圍起,就按圍起用地的牆壁的平均高度而言,每 6 米的牆壁高度即有不少於1平方米的水平面積;(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露台(balcony)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懸臂或托架承托以支承樓面或屋頂荷載的任何構築物。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章:344 《建築物管理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30/06/1997本條例旨在利便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單位的業主成立法團,並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由199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1970年6月19日](本為1970年第62號)部:I 簡稱和釋義 30/06/1997 條: 1 簡稱 30/06/1997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管理條例》。
(由199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條: 2 釋義L.N. 92 of 2007 01/08/2007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 Registrar) 與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有關時,包括主管當局,但只有土地註冊處處長才可指明各式表格;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當局根據第44條不時擬備、修訂或發出的任何工作守則;(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由2000年第69號第2條修訂)“已登記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a)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業主將其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b) 就一個單位的憑藉任何條例而設立的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該文件─(a) 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責任;及(b)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務局局長;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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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建筑物(规划)条例第123F章《建築物(規劃)規例》下載(現在的版本)第123F章賦權條文(第123章第38條)[1956年6月1日] (本為1956年A37號政府公告)第123F章第I部一般規定(*格式變更─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註:* 第I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第123F章第1條引稱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築物(規劃)規例》。
第123F章第2條釋義(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所有字及詞句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給予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而─上蓋面積(site coverage) 指地盤被建於其上的建築物所覆蓋的面積,而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一部分而言,指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被該建築物的該部分所覆蓋的面積;(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工業建築物(industrial building) 具有《建築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H)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39號第7條)工廠(factory) 指任何建築物或地方,而在其內是使用任何機械(完全靠人手操作的機械除外)協助在其內進行的任何工業經營的;半獨立建築物(semi-detached building) 指藉共用牆相連的兩幢建築物的任何一幢並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幅空地─(a) 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b) 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延伸;(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外廊(verandah) 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墩或柱承托的任何構築物;外牆(external wall) 指建築物外部並非共用牆的牆壁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即使與另一建築物的牆壁毗鄰者亦然;(2011年第16號第41條)本條例(Ordinance) 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住宅建築物(residential building) 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39號第7條)房間(room) 指建築物任何藉建立由樓面至天花板的間隔牆而細分成的部分;訂明(prescribed) 指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明;(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准許地積比率(permitted plot ratio) 指根據第21條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准許的最高地積比率;(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旅館建築物(hotel building) 指建作旅館或擬用作旅館的建築物;(2000年第39號第7條)商業建築物(commercial building) 具有《建築物(能源效率)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M)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39號第7條)接達設施(access facilities) 指為接達電訊及廣播服務或為提供該等服務而設的設施,包括用作裝置電纜、電線及其他用於電訊及廣播用途的附屬設備的房間、管道或立管;(2000年第39號第7條)廁所(latrine) 指便廁、便桶或撤土廁所,但不包括水廁或沖水尿廁;晾衣架(drying rack) 指作晾乾之用而掛放衣服或成衣的構築物;(2008年第20號第45條)殘疾(disability) 就任何人而言,指因受傷、患病或先天畸形而致視力、聽力或活動能力受損;(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街道(street) 包括任何行人路、私家街道及公眾街道;道路(road) 指街道,但不包括任何行人路;電訊(telecommunications)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39號第7條)電影院(cinema) 指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而其設計是為設置與電影放映相關或為電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設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設備之用,並設有此等設施、器材或設備;(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實用樓面空間(usable floor space) 指任何樓面空間,但樓梯、樓梯間、升降機等候處、用作設置水廁設備、尿廁、盥洗盆的空間,以及任何升降機、空調系統或相類設施的機械所佔用的空間除外;(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廣播(broadcasting) 指透過衞星或地面電訊發送供公眾接收的聲音節目或電視節目;(2000年第39號第7條)樓面(floor) 指構成任何樓層基層的構築物,以及所有與該構築物相關並構成該構築物一部分的托梁、板、木料、磚、混凝土或其他物質;樓層(storey) 指每層樓面的上表面與上一層樓面的上表面之間的空間(如有上一層樓面),如屬頂層,則指該層樓面的上表面與天花板或屋頂的平均高度之間的空間;獨立建築物(detached building) 指與任何其他建築物不相連、並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幅空地─(a) 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b) 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延伸;(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簷篷(canopy) 指在地面水平之上不多於7.5米的高度,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多於500毫米,並以懸臂或托架承托,以供擋雨及防曬之用,但不支承任何樓面荷載的任何構築物;(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露天地方(open air) 指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用地─(a) 上面並無上蓋,亦無阻擋;(b) 任何水平尺寸均不少於1.5米;及(c) 如用地4邊已圍起,就按圍起用地的牆壁的平均高度而言,每6米的牆壁高度即有不少於1平方米的水平面積;(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露台(balcony) 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懸臂或托架承托以支承樓面或屋頂荷載的任何構築物。
香港第123A章 建筑物(管理)规例
1第123A章:建筑物(管理)规例1997-6-30 0:0 【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香港发布日期:1997-6-30执行日期:1997-6-30赋权条文版本日期 30/06/1997(第123章第38条)[1960年1月1日](本为1959年A82号政府公告)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 30/06/1997第I部导言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 31/12/2004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型挖掘工程”(bulkexcavation)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测、公用设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桩或沉箱而进行的挖掘工程除外;(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水务监督”(waterauthority)、“水务设施”(waterworks)具有《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1966年第63号法律公告)“地盘平整工程图则”(siteformationplans)指在第8条订明的地盘平整工程图则;(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 “岩土工程师名册”(geotechnicalengineers'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第3(3A)条备存的名册;(2004年第15号第34条)“岩土设计假定”(geotechnicaldesignassumption)指就下列事宜作出的假定─(a)地质状况;(b)地下水及地面水的状况;(c)地盘的历史;(d)设施、公用设施、排水渠及污水渠的位置及性质;(e)现有地盘平整工程;(f)现有建筑物(不论在地盘上或相邻或附近)的基础;(g)物料的抗剪强度;(h)拟进行的工程的影响;及(i)任何其他岩土事宜,而在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文件中,是以上述假定为基础而显示出任何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的安全度是足够的;(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结构工程师名册”(structuralengineers'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第3(3)条备存的名册;(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认可人士名册”(authorizedpersons'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第3(1)条备存的名册。
香港法(中文版)第 123b 章 建筑物(建造)规例
第123B 章- 建筑物(建造)规例o- 赋权条文 - 30/06/1997o第 1 条 - 引称 - 30/06/1997o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o第 3 条 - 物料 - 30/06/1997o第 4 条 - 不得超逾适当限度 - 30/06/1997o第 5 条 - 设计方法 - 30/06/1997o第 6 条 - 负荷过重 - 30/06/1997o第 7 条 - 不得对毗邻及其他建筑物或土地有不利影响 - 30/06/1997o第 8 条 - 水平的改变 - 30/06/1997o第 9 条 - 地盘勘测 - 30/06/1997o第 9A 条 - 与升降机及自动梯相关的建筑物设计及建造 - 30/06/1997o第 10 条 - 水泥 - 30/06/1997o第 11 条 - 沙 - 30/06/1997o第 12 条 - 水 - 30/06/1997o第 13 条 - 用作防潮的物料 - 30/06/1997o第 14 条 - 灰泥土批荡 - 30/06/1997o第 15 条 - 对滑动、上举和倾覆的抗力 - 30/06/1997o第 16 条 - 恒载 - 30/06/1997o第 17 条 - 外加荷载 - 30/06/1997o第 18 条 - 风荷载 - 30/06/1997o第 19 条 - 关于荷载的告示 - 30/06/1997o第 20 条 - 地盘平整工程 - 30/06/1997o第 21 条 - 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1号地区进行的大型挖掘工程 - 30/06/1997 o第 22 条 - 释义 - 30/06/1997o第 23 条 - 基础工程 - 30/06/1997o第 24 条 - 地盘勘测 - 30/06/1997o第 25 条 - 土地所能容许的承载力、黏结力或摩擦力 - 30/06/1997o第 26 条 - 桩基础 - 30/06/1997o第 27 条 - 灌注混凝土基础 - 30/06/1997o第 28 条 - 桩及桩帽的横向约束 - 30/06/1997o第 29 条 - 如有疑问须作实地测试 - 30/06/1997o第 30 条 - 基础单元的验证测试 - 30/06/1997o第 31 条 - 土地处理 - 30/06/1997o第 32 条 - 地盘的铺盖 - 30/06/1997o第 33 条 - 须铺面的地方 - 30/06/1997o第 34 条 - 某些楼面须能防渗 - 30/06/1997o第 35 条 - 仅高于外部地面水平的楼面 - 30/06/1997o第 36 条 - 墙脚线 - 30/06/1997o第 37 条 - 释义 - 30/06/1997o第 38 条 - 建筑物的外墙 - 30/06/1997o第 39 条 - 覆盖层 - 30/06/1997o第 40 条 - 墙壁不得有木料建于其内 - 30/06/1997o第 41 条 - 防水分渗入的保护 - 30/06/1997o第 42 条 - 释义 - 30/06/1997o第 43 条 - 幕墙 - 30/06/1997o第 46 条 - 烟囱及壁炉的建造 - 30/06/1997o第 47 条 - 腐蚀 - 30/06/1997o第 48 条 - 屋顶须能不受天气影响 - 30/06/1997o第 49 条 - 平屋顶 - 30/06/1997o第 50 条 - 水泥 - 30/06/1997o第 51 条 - 骨料 - 30/06/1997o第 52 条 - 水 - 30/06/1997o第 53 条 - 外加剂 - 30/06/1997o第 54 条 - 钢筋 - 30/06/1997o第 55 条 - 预应力钢筋束 - 30/06/1997o第 56 条 - 一般规定 - 30/06/1997o第 57 条 - 配料经设计的混凝土强度 - 30/06/1997o第 58 条 - 混凝土立方块 - 30/06/1997o第 59 条 - 接受准则 - 30/06/1997o第 60 条 - 小型结构工程及非结构工程的混凝土 - 30/06/1997 o第 61 条 - 模板 - 30/06/1997o第 62 条 - 钢筋保护层的最少厚度 - 30/06/1997o第 63 条 - 芯样测试 - 30/06/1997o第 64 条 - 释义 - 30/06/1997o第 65 条 - 一般规定 - 30/06/1997o第 66 条 - 反滤物 - 30/06/1997o第 67 条 - 回填物料 - 30/06/1997o第 68 条 - 土压力 - 30/06/1997o第 69 条 - 水压力 - 30/06/1997o第 70 条 - 最低压力 - 30/06/1997o第 71 条 - 挡土墙设计 - 30/06/1997o第 72 条 - 荷载状况 - 30/06/1997o第 73 条 - 地盘勘测 - 30/06/1997o第 74 条 - 足够的安全系数 - 30/06/1997o第 75 条 - 设计土压力的真确性 - 30/06/1997o第 76 条 - 砌石墙及大块混凝土墙 - 30/06/1997o第 77 条 - 保持稳定性的排水措施 - 30/06/1997o第 78 条 - 排水系统的性能 - 30/06/1997o第 79 条 - 明渠 - 30/06/1997o第 80 条 - 在挖掘和建造期间须有的安全 - 30/06/1997o第 81 条 - 疏水孔 - 30/06/1997o第 82 条 - 盖顶 - 30/06/1997o第 83 条 - 须予叠砌和有基础 - 30/06/1997o第 84 条 - 须有的束缚层 - 30/06/1997o第 85 条 - 由建筑事务监督准许掘井或重新开井 - 30/06/1997 o第 86 条 - 性能 - 30/06/1997o第 87 条 - 在某些地方禁止掘井 - 30/06/1997o第 88 条 - 井须予遮盖和衬砌 - 30/06/1997o第 89 条 - 须有的安全措施 - 30/06/1997o第 90 条 - 耐火结构 - 30/06/1997o第 91 条 - 窝藏虫鼠 - 30/06/1997o第 92 条 - (已略去) - 30/06/1997赋权条文返回单条条文格式(第123章第38条)[1990年12月28日](本为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条文标题引称返回单条条文格式第I部一般规定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建造)规例》。
香港《消防安全(建筑物)条例》
章:572 《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E.R. 1 of 2012 09/02/2012本條例旨在就對某些綜合用途建築物及住用建築物作出關於消防安全的改進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2007年7月1日] 2007年第63號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本為2002年第21號)(*格式變更—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整條條例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部: 1 導言 E.R. 1 of 2012 09/02/2012 條: 1 簡稱 E.R. 1 of 2012 09/02/2012(1) 本條例可引稱為《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條: 2 本條例的目的 E.R. 1 of 2012 09/02/2012本條例的目的是針對火災的危險,向某些種類的綜合用途建築物及住用建築物的佔用人、使用人及訪客提供更佳的保障。
條: 3 釋義 E.R. 1 of 2012 09/02/2012(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安老院 (home for elderly persons) 指《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第2條界定的安老院; (由2011年第12號第47條增補)住用用途 (domestic purposes) 就綜合用途建築物或住用建築物而言,指用作供人居住,但不包括將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用作酒店、旅館、安老院、殘疾人士院舍、幼兒中心或托兒所; (由2011年第12號第47條修訂)住用建築物 (domestic building) 指興建作或擬用作住用用途的建築物,而該建築物有多於3層是主要用作住用用途的,並且—(a) 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A)第29條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或(b) 在沒有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A)第29條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情況下,該建築物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建成的,並包括該建築物所附設的只提供予其住客及獲他們邀請的人使用的會所、停車場及康樂活動設施;佔用人 (occupier) 指正佔用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的人(不論是以擁有人身分或是根據任何形式的租契或特許佔用);非住用用途 (non-domestic purposes) 就綜合用途建築物而言,指用作住用用途以外的用途;消防安全指示 (fire safety direction) 指根據第5條發出的消防安全指示;消防裝置或設備 (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指為—(a) 滅火、防火或控制火勢;(b) 發出火警警告;(c) 提供途徑或方法讓人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以滅火、防火或控制火勢;(d) 在火警發生時利便自任何處所或地方疏散;或 (由2003年第7號第24條增補)(e) 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裝置或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 (由2003年第7號第24條增補)而製造、使用或為如此使用而設計的任何裝置或設備; (由2003年第7號第24條修訂)執行當局 (enforcement authority)—(a) 就綜合用途建築物或住用建築物的規劃、設計和建造而言,指屋宇署署長;及(b) 就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而言,指消防處處長;符合消防安全令 (fire safety compliance order) 指根據第6條作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殘疾人士院舍 (hom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指《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第2條界定的殘疾人士院舍; (由2011年第12號第47條增補)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 指根據第7條作出的命令;綜合用途建築物 (composite building) 指部分是興建作或擬用作住用用途而部分是興建作或擬用作非住用用途的建築物,而—(a) 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根據《建築物(管理) 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A)第29條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或(b) 在沒有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A)第29條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情況下,該建築物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建成的,但如某建築物的擬用作非住用用途部分全部由工廠或工業經營、貨倉、倉庫或用作貯存大量物品的地方組成,則該建築物不包括在本定義之內;擁有人 (owner)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給予該詞的涵義相同;機械通風系統 (mechanical ventilating system) 包括空氣調節系統;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15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或因該條而被視為獲授權人員的人;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和責任。
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监管和管理的。
以下是一些香港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相关内容:
1. 合同形式:在香港,建筑工程合同通常采用施工合同或顾问合同两种形式。
施工合同是指承包商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用于规定施工工作的范围、质量要求、工期、支付方式等。
顾问合同则是指业主与咨询顾问(如建筑师、工程师等)签订的合同,用于规定顾问的职责、报酬、工作范围等。
2. 合同范本: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布了一系列的建筑工程合同范本,供业主和承包商使用。
这些合同范本包括施工合同、顾问合同、设计合同等,旨在规范合同条款、保护各方的权益。
3. 合同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要求建筑工程合同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同时需要进行严格的合同管理。
这包括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索赔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4. 合同纠纷解决机制:香港设有专门的建筑业仲裁中心,用于处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各方可以选择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避免走法律诉讼的途径。
总之,香港的建筑工程合同管理非常重视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监管,以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并保护各方的权益。
这需要各方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同时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沟通与协商,以达到双方的共赢。
香港建筑物案例管理制度
文I A r tic le >颜银燕有关建筑事务监督工作。
2019年6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 某住宅小区一窗户高空坠落将一名幼童 砸中致其身亡的事故,引起社会各界对 物业使用安全问题的广泛关注和探讨。
物业安全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 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不清、权责不明。
业 主应尽的安全责任被忽视,在物业使用、 物业管理安全的问题上,物业服务企业 单条腿走路跋足前行,导致物业安全难 点痛点问题日益突出。
香港建筑物安全 管理制度先进、实践丰富,本文将对香 港建筑物安全管理制度进行详细介绍, 以期获得有益的借鉴。
一、建筑物安全管理法律体系完善香港法例包括由立法会制定的称为 "条例”的法律,以及立法会根据某条 例下转授的权力而订立的法律。
条例是 香港的主体法例。
另外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件称为附属法例,是根据或者凭借任 何条例订立并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规 则、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则、附 例或其他文书,也称为"附属法规"‘‘附 属立法”。
(一)《建筑物条例》(香港法例 第123章)该条例主要规定建筑物及相关工程 的规划、设计和建造,危险建筑物及危 险土地安全防范,防止建筑物变得不安 全而对建筑物作定期检验及相关修葺。
与建筑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定主要在条 例的第2部建筑管制中的小型工程安全 管理、第2A 部建筑物的检验及修葺(强制验楼、强制验窗)及第3部中的杂项 街道上方伸出物的安全管理(招牌、僭 建物监管)。
屋宇署是根据《建筑物条例> 而设 立的政府机构,负责执行《建筑物条例》(二)《建筑物(检验及修葺)规例》 (香港法例第123章附属法例P )该规例是附属法例,根据《建筑物 条例》第38条授权而制定,主要规定 任何对建筑物进行的检验、检查、修葺、 评估的范围、标准及程序。
《建筑物(检 验及修葺)规则》第4条指明,检验及 修葺的范围应当涵盖建筑物公用部分、 建筑物外墙、建筑物上的伸出物、建筑 物的招牌、建筑物的窗户等部位。
香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
香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香港实行高度自由和开放的资本主义制度,政府对各种经济活动的管理一直奉行“积极不干预”政策。
对于工程建设,香港主要借鉴英国的管理模式,并在长期的实践和探索中形成了一套独具特色的政府工程与私营工程分开管理的管理制度。
这套管理制度特别有效地管理着香港持续几十年的大规模、高速度的基本建设活动。
香港工程建设的管理机构根据投资来源不同,香港把建设工程分为政府工程和私营工程两大类。
两类工程分属不同政府部门按不同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政府工程(公共房屋除外)由工务局实施统一的管理。
工务局作为政府的一个政策局,主要负责政府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计划的制订与监督落实,而详细工程的建设与实施工作则按专业分工,分别由建筑署、土木工程署、路政署、水务署、渠务署、拓展署和机电工程署等7个专业工程部门负责。
公共房屋作为涉及社会稳定、影响经济发展的特别商品,其建设与管理另设一个特地机构一一房屋署负责。
命而公共房屋的政策与计划则由房屋局统一管理。
私营工程作为建设工程的一个斗重要组成部分,按法例监管其建设与使用是政府的重要职责,香港政府设置一个特地机构一一屋宇署,负责私营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管、竣工验收、楼宇使用及修理监督等工作。
私营工程建设政策的制订则由规划地政局负责。
从工程建设管理机构的设置看,香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有四个特点:一是决策权与执行权分开,工程建设的政策及计划的制订由政策局负责,而政策及计划的详细执行则各执行部门负责,形成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的机制;二是政府工程与私营工程区分对待,分属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三是政府工程建设管理职能相对集中,除公共房屋由房屋局/房屋署负责管理和建设外,其他政府工程建设统一由工务局集中管理,其他政府部门不再设置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机构;四是按专业化分工与社会化协作的现代大生产原则,设置8个专业工程部门(含房屋署)分别负责各专业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香港政府工程的管理制度香港政府每年批出的政府工程合约超过200亿港元,工程量比较大。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有关于防水的规定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有关于防水的规定一、普通防水验收标准:1、防水施工宜用于涂膜防水材料。
2、防水材料性能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有产品合格证书。
3、基层表面应平整,不得有空鼓、起砂、开裂等缺陷。
基层含水率应符合防水材料的施工要求。
防水层应从地面延伸到墙面,高出地面250mm。
浴室墙面的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800mm。
4、防水水泥砂浆找平层与基础结合密实,无空鼓,表面平整光洁、无裂缝、起砂,阴阳角做成圆弧形。
5、涂膜防水层涂刷均匀,厚度满足产品技术规定的要求,一般厚度不少于1.5mm不露底。
6、使用施工接茬应顺流水方向搭接,搭接宽度不小于100mm,使用两层以上玻纤布上下搭接时应错开幅宽的二分之一。
7、涂膜表面不起泡、不流淌、平整无凹凸,与管件、洁具地脚、地漏、排水口接缝严密收头圆滑不渗漏。
8、保护层水泥砂浆厚度、强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操作时严禁破坏防水层,根据设计要求做好地面泛水坡度,排水要畅通、不得有积水倒坡现象。
9、防水工程完工后,必须做24小时蓄水试验。
二、二次防水验收标准:二次防水:二次防水一般指有沉箱的卫生间,在沉箱做一次防水后,安装好管道,然后回填好后再做一次防水。
如果是一次重复做二道防水,一般称为二道防水。
二次防水制作与验收标准:1、地面二次防水制作、试水要求与验收标准先对原地面清理干净后,用水泥防水剂进行地面扫平,达到地面光滑后,并设置二次排水地漏及排水口。
用水泥沙陶粒(或轻质材料)按1:2:4比例喷水进行回填至二次排水地漏口(要求设置二次排水时,周边水泥找平层一定要高出二次地漏30MM以上)。
在二次排水口设置好后,进行防水制作,在防水干透后,堵好出水口,进行第一次试水72小时(此第一次试水是为二次排水表面防水处理验收的重要标准)。
在第一次试水无渗水现象后,用水泥沙陶粒(或轻质材料)按1:2:4比例进行填平到地面表皮层,并找平(留表皮层30-50MM作为地面铺砖层)。
并进行地面二次防水制作(与上面工艺要求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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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建筑物治理条例
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治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
而订定条文。
第I
部
简称和释义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治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
第3条修订)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依照《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依照《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
号第2条修订)
“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Registar),与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BB(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指主管当局依照第44条而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
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
指———
(a)依照一项按揭或押记同意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
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
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
外;
“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
份文件,该文件———
(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
(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政务司;(由1993
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份数”(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
建筑物所占的份数;
“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
第4条增补)
“法团”(corporation)指依照第8条注册的法团;“屋村”(estate)指依照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
补)
“建筑物”(building)指———
(a)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
物,单位数目不
限;
(b)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
(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
(i)与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
(ii)与依照第II部委任治理委员会或与申请委任治理委员
会有关时,由
任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号
第4条代替)
“租客代表”(tenants'representative)指依照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
27号第4条增补)
“单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关于同一座建筑物其他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
独有管有权者;
“登记册”(register)指依照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
记册;
“业主”(owner)指———
(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会计师”(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
补)
“治理人”(administrator)指依照第30或3
1条委任为治理人的人;
“治理委员会”(managementcommittee)指依照第3、3A或4条委任的治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
27号第4条修订)
“审裁处”(tribunal)指依照《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第
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
7号第4条增补)
“获豁免屋村”(exemptestate)指———
(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村;
(b)依照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村。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2A(由1993年第27号第5条废除)
第II部
治理委员会
治理委员会的委任
(1)委任治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
—
(a)按照公契(如有的话)治理建筑物的人;或(b)公契(如有的话)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他人;或(c)合计拥有许多于5%份数的业主。
(2)依照第(1)款召开的会议,可按以下方法委任治理委员
会———
(a)如公契有委任治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公契规定委任;或(b)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委任治理委员会的规定,由合计拥有份数许多于50%的业主决议委任。
(由1993年第27号
第42条修订)
3A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任治理委员会
(1)主管当局可在拥有份数许多于30%的业主申请下,命令由主管当局所指定的业主(“召集人”(convenor))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治理委员会。
(2)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权出
席依照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借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
任治理委员会。
(4)任何业主,或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视
属何情况而定),如欲
反对委任治理委员会,可在会议日期许多于7天前,向主管当局
送达通知,反对该项根
据本条召开业主会议的命令。
(5)如依照第(4)款主管当局收到———
(a)由拥有份数许多于10%的业主送达的反对通知;或(b)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送达并由拥有
份数许多于10%的业
主加签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对通知,则主管当局依照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无效,主管当局并须据此通知召集人,
而召集人在切实可行下须尽可能将此项通知知会每1名业主或其他获依照第5(1)(ba)条送达会议通知的人。
(6)凡主管当局的命令由于第(5)款而成为无效,则主管当局可建议申请人依照第4(1)(a)条向审裁处申请,而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亦可依照第4(1)(b)条向
审裁处申请。
(由199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4向法院申请后委任治理委员会
(1)审裁处可在———
(a)拥有份数许多于20%的业主申请下;或
(b)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申请下,(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命令由审裁处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
治理委员会。
(2)依照第(1)款发出命令时,审裁处可命令申请人或反对
申请的人支付申请的讼费。
(3)如有的话依照第III部成立法团,法团须向申请人付还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讼费。
(4)依照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借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以而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治理委员会。
(由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