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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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条例》、《细则》所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契税税率统一为3%。

第五条契税的计税依据除按《条例》、《细则》规定执行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九条减征或者免征契税除按《条例》、《细则》所规定执行外,对土地、房屋被国家征用、占用后,按相等面积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超出原面积的部分仍需征收契税。

《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所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县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5.18•【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施行日期】1998.05.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契税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契税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计征。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及计算公式计征。

第五条省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全省契税征收工作。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设施,免征契税:(一)传达室、材料档案库(室)、车库、食堂、学生宿舍、试验室(楼)、图书馆(室)、礼堂、操场、住院部、化验室,药房等办公、教学、医疗、科研设施;(二)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等军事设施;(三)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第七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全文发布!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全文发布!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0.18施行日期2004.10.18文号国税发[2004]137号主题类别契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征收机关在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探索契税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

契税已经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税种。

7年来的征管实践证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是掌握税源情况、制定税收政策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政策的抓手,也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

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比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效率高。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

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

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三、要规范减免管理程序。

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统筹考虑征收管理和减免管理问题,规范契税减免申报程序,做好契税减免管理工作。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doc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doc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局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中行新上网抵债资产斗三国与众将一拚高下无线精彩无线雅典走入香港梦想之都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局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上地、房屋权用转移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目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即土地使用者以山售、回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问与、交换。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

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购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月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上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门与,征收契税;(一)以土地、房屋权用作价投资、人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同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用;(四)以预购方式成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

第六级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用地单位或个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二)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三)土地使用权问与、房屋内与,由征收机关参用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成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用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契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契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契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转让、互换、赠与、分割、继承等行为。

二、契税纳税人契税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契税征税范围的不动产转让、互换、赠与、分割、继承等行为的当事人。

三、契税征税范围1.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2.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3. 土地使用权抵押;4. 土地使用权出租;5. 房屋买卖;6. 房屋赠与;7. 房屋互换;8. 房屋分割;9. 房屋继承;10. 其他应当征收契税的不动产交易。

四、契税税率契税税率根据不动产的性质、用途、地区等因素,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五、契税计税依据1.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2.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以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计税依据;3. 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的,不征收契税;4. 房屋买卖的,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5. 房屋赠与的,以市场价格为计税依据;6. 房屋互换的,以双方互换的不动产价值差额为计税依据;7. 房屋分割的,以分割后的不动产价值为计税依据;8. 房屋继承的,以继承的不动产价值为计税依据。

六、契税申报与缴纳1. 契税纳税人应当在不动产交易行为发生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契税;2. 契税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契税申报、缴纳事宜;3.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契税申报、缴纳手续,并出具契税完税证明。

七、减免税政策1. 农村居民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减半征收契税;2. 军人、士官、退役士兵、残疾人等特定群体购买住房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3. 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按照规定执行。

八、法律责任1. 契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契税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2. 契税纳税人采取虚假申报、隐瞒收入等手段逃避缴纳契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缴税款;3.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Green Apple Data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年"%月&’日财政部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第四条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第五条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第六条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第七条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第九条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变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第十二条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第十四条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契税!"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第十六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第十七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第十八条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第十九条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第二十条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对契税暂行条例的具体细化和解释,在实施过程中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下面是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一些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土地、房屋、经营性建筑物的转让和出租,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的赠与、继承等行为。

二、征税依据和税率
契税的征税依据一般是不动产的交易价格,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按照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契税的税率一般是按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税率根据不同的不动产和交易情况可以有所差异。

三、纳税义务和纳税申报
契税的纳税义务一般由交易双方共同承担,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一方承担。

纳税申报一般由交易双方在发生交易后一定期限内向税务部门提出,并缴纳相应的契税款项。

四、减免和优惠政策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一些契税减免和优惠政策的具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包括首次购房减免、交易给付交易款项产生的差价减免等。

五、税务管理和监督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规定,包括税务部门的执法权力和责任、交易信息的采集和建立、涉税争议的处理等。

这些是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一些主要内容,有助于规范契税的征收和管理。

具体的实施细则可能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了解和遵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11.25•【文号】国税发[1997]176号•【施行日期】1997.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1997年11月25日国税发[1997]176号)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收机关。

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

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

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

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定。

四、票证管理。

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

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日期:1998-2-9执行日期:1998-2-9生效日期:2000-2-2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

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

第九条契税税率为4%。

第十条契税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契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根据《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征收税率及计算方法以及征收管理等相关事项,均应符合《条例》的规定,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

第二章征收范围第四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一)土地出让金;(二)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差价;(三)不动产的继承和受遗赠收入;(四)其他契税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入。

第五条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标准根据《地方土地出让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差价征收契税时,应按照差价数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征收。

第七条不动产的继承和受遗赠收入的征收标准及税率,根据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以及继承和受遗赠对象关系的不同情况,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征收。

第八条其他契税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入的征收标准和税率,依据其具体规定进行执行。

第三章征收税率及计算方法第九条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税率根据土地出让的性质不同,分为普通用途地税率和特种用途地税率两种,并在《地方土地出让规定》中规定税率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差价按照差价数额的一定比例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不动产的继承和受遗赠收入的税率,根据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以及继承和受遗赠对象关系的不同情况,按照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其他契税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入的税率根据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章征收管理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纳税人的契税进行核定、征收、登记、代扣代缴等工作。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履行契税申报、缴纳义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征收机关应加强对契税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税收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对于存在争议的契税征收问题,纳税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违反契税规定的行为,将依据《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扣押财产等处罚。

保定契税收取管理规定(3篇)

保定契税收取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契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税务机关负责本市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二)房屋买卖、赠与、互换;(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缴纳契税的行为。

第六条契税的纳税人为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纳税义务人第七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缴纳契税。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契税纳税申报事宜。

第九条委托代理人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代理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授权委托书;(二)代理人身份证明;(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纳税申报与缴纳第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契税,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契税纳税申报表;(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或者房屋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换合同等;(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赠与、互换的价格凭证;(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契税征收事宜。

第十三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缴纳契税:(一)现金;(二)支票;(三)银行转账;(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十六条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契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章税收优惠第十七条契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及时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资料,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所支付的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成交价格、土地出让费用及其他与契税有关的资料和数据,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条例》、《细则》所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契税税率统一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除按《条例》、《细则》规定执行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网库(来源)
第十一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条件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合法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代征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参照重庆市财政局印发的《重庆市农业四税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契税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1•【字号】闽政[1997]第40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闽政[1997]第40号1997年10月1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五条《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六条《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七条《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所有权出售,由承受者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_办法_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_办法_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下文是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

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和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

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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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契税实施细则》)以及《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x府[1998]28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指下列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第四条本县契税税率为3%(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半征收)。

第五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压滤机滤布厂家、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契
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七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让合同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县财政局在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契税征收点或各街镇乡财政所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九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条件的除尘滤布,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合法凭证后10日内,到县财政局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重庆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或者契税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依法向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或者契税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的,国土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及时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和房屋权属、土地基准地价、土地出让费用、市场成交价格、权属变更等资料。

第十四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外,还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偷税、漏税、抗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及其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补征税款外,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国土房屋管理部门未凭财政部门出具的契税完税证或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追收税款外,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契税的征管机关为县财政局和各街镇乡财政所。

其依照《税收征管法》、《契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对本县范围内的契税组织征管。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于201X年5月1日起试行。

试行期间,上级征管机关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送:
契税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契税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契税申报纳税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契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加强对契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条例细则》、《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xx县范围内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行为的契税纳税义务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包括:
(一)以出让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二)以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以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承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四)以接受投资、入股、抵债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五)以获奖、预购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以其他方式(如合作建房等)事实上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价格包括:
(一)成交价格,即房地产交易双方协商达成的价格,包括权属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

有成交价格的原则上按成交价格确定计税价格;
(二)评估价格,即由房地产专业评估机构按评估办法依法确认的价格。

无成交价格的如权属赠与等原则上按评估价格确定计税价格;
(三)交换差价,即房地产权属交换双方有关房地产之间的价值差额。

土地权属交换,房屋权属交换原则上按交换差价确定并由支付差价方纳税;
(四)成交价、交换差价明显不合理的由征收机构依法参照市场价确定。

第五条:
本省契税适用税率为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第六条:
xx县财政局是xx县范围契税征收管理的专门机构。

为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由xx县财政局农财农税股负责xx县的契税征收工作。

第七条:
凡本县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向县财政局办理纳税申报,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并在征收机构核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或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凭证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全部的契税。

压滤机滤布厂家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有权从征收机构获取契税完税凭证。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国家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可以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凭证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向县财政局申请办理减免手续,填报减免申请书,经必要审核后,由县财政局出具减免批准文书。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纳税或申请减免税必须向征收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或赠与、交换协议。

(二)属二手房、地产转让的,除提供转让合同、协议、评估报告外,还需提供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复印件和原契让的原件(原契证必须交征收机构收回)。

(三)属政府征用拆迁安置的,要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公证和拆迁批准公文。

(四)有公证或法院裁定书的,要提供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的复印件。

(五)土地出让收据和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退回)。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下列纳税人必须依法向征收机构补缴契税: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必须补缴契税。

其契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二)经批准减、免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且不再属于税法规定的减免范围的,必须在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向征收机构申报补缴原已减免的契税。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纳税人未出具由县财政局开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批准文书)的,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缴纳契税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县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必须凭县财政局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批准文书),方可发给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否则,属发证程序违法,所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无效,一经发现将登报公告作废,除尘滤布并追究发证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机构有权依法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和申请减免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有关部门和单位也应该依法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征收机构所需资料。

征管人员依法进行契税检查时,必须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和契税检
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纳税人和有关部门、单位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或纳税人骗取减免契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具财政局举报。

县财政局应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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