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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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区域治理法制现代化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林贵妹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31摘要:隐名出资存在一定法律风险,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仅约束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且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是隐名纠纷中最复杂的问题,包括规避法律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为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要不断完善隐名股东制度,在立法中明确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关键词: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股东资格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中的股东并不相符,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这就产生了隐名投资问题,隐名股东是指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实际投资人。

一、问题的提出1研究现状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着公司的正常运转,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主要法律依据,当股东争议在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2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代持股份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1)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代持股协议是合法的。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的确认[摘要]隐名出资是否能成为股东资格在国内尚属争议,文章参考国外例法,对我国公司法确认隐名出资成为股东资格进行探索,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资格一、问题的提出隐名出资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有学者认为隐名投资为:“一方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1]由此来看,区分显名或隐名的标准在于是否记载于相关材料之上。

一个类似的概念是隐名股东,这同样是个模糊的概念,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2]同时指出“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

”[3]从形式上来看,两者的差别不大,只是在判断是否为隐名时采取的标准略有不同。

从概念内容上来看,两者实际上多有混用。

问题的重点是隐名的界定,以及相关的隐名股东(或者隐名出资人,下文不进行区分)在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是否支持以及如何支持的问题。

隐名股东的判断标准是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从司法判例来看,大部分的判决没有涉及,而涉及到的又大多寥寥数笔、语焉不详,而且意见不同——有的判决认为隐名股东不出现于内部文件,有的判决似乎认为可以且需要出现于内部文件。

股东姓名要在工商登记机关和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

因此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出资人在两者都有登记、在两者都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有记载但是在登记机关未登记、以及在登记机关有登记但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出资人就是完全的股东;第二种情况是完全的隐名出资人,也没有什么问题。

问题可能是后两种情况,如果股东名册有记载,则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但是未在登记机关登记,不为外部的第三人所知,仍可认为其是隐名。

第四种情况讨论意义不大,类似股权转让后但还未登记的情形。

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则本文讨论的情况限于股东在股东名册和工商机关都未登记的情况,也就是完全隐名的情况。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隐名投资作为多种投资方式当中的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经济根源的。

虽然,外国投资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采取隐名投资的根本动因,但我国法律制度、法规政策对外商投资的限制也从制度层面上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契机。

因此,我们在审查由外商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时,应当采取多角度思维的方式,避免“一刀切”的做法。

关键词:隐名投资;隐名投资人;隐名股东;司法规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

但我国的改革开放并不是一步推进的,它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而这期间虽然鼓励外商投资一直受到国家和政府的提倡和推崇,并给予了一系列优惠待遇,甚至是超国民待遇。

但出于保护国家安全、产业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对外资的进入也并不是完全开放的。

即使在其他较为宽松放开的领域,也在投资主体、投资形式、投资比例等方面实行一定的限制。

在这些综合因素影响下,一些外国投资者为了避免各种不利因素对其获利的干扰而采取了以他人名义代为出资,而由自己实质获取利益的这种非常规的隐名投资方式。

即使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虽然进一步向外国投资者放开,但某些领域以某种形式的各种限制依然存在,这也导致隐名投资问题一直存在。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分析隐名投资问题中,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随着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司法确认,名义股东将淡出这一基础关系,自然存在的争议不大。

而一旦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不被认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基于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关系该如何分析,目前学理上主要有两种学说:委托说和信托说。

1、委托说委托说,也叫代理说或者隐名代理说。

所谓代理,《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条规定,“代理是一种信任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表示同意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受自己控制;另一方也表示同意实施该法律行为。

试析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

试析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

1 影 响 股 东资 格认 定 的 因 素 。股 东 资 格 是 投 资 人取 得和 投资者股东资格之争 的主要原 因。 、
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 东义务的基础 。 依据《 公司法 》 公 司 和《
登记管理条例 》 等规 定 , 东 资 格 的 确 认 , 综 合 考 虑 多 种 因 股 应
依法需要履行的特 定行 为方式 ;实质 要件 是指 投资人有向公 公 司章 程 的 记载 不 是 当事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公 司章 程 将 失
司转 让 出 资 财 产 所 有权 而取 得 公 司股 权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 去 权 利 推 定 力 。 外 ,公 司 法 》 未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公 司 另 《 并 2 隐 名投 资 者 的法 律 特征 。 名投 资 是指 一 方 实 际 出资 认 章程应 向社会公众公开 , 、 隐 因此 ,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 司章程 对外 购公司资本 , 但公司章程 、 股东名册 、 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材 不 产 生 公 信 力 。
隐名投 资者与显名 投资者 的股东 资格 之争的 焦点是 : 股
素, 并根据 当事人具 体实施 民事行 为的真实意思 表示 , 选择确 东 资格 的认 定 是 以实 质 要 件 还 是 以 形 式 要件 为标 准 。因 此 , 有
认股 东 资格 的标 准 。这 些 因 素 主 要 包 括 :1 在 公 司 章 程 上被 必 要进 一 步 分 析 形 式 要 件 与 实 质 要 件 对 股 东 资格 的影 响 。 () 记 载 为 股 东 , 在 公 司章 程 上 签 名 盖 章 ;2 实 际 履 行 出 资 义 并 () l公 司 章 程 的 功 能 。 公 司 章 程 是 股 东 就 公 司 内 部 的 重 要 、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浅析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6-145-02摘要隐名投资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现象,其产生原因比较复杂,对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历来颇有争议,实践中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隐名投资人成因股东资格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显明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隐名投资涉及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阻碍了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本文探讨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也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基础。

一、隐名投资的界定和表现形态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投资人,发生于隐名投资场合,是指虽然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

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作“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1]”。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是指虽然未出资或未全部出资,但却被登记为形式股东的一方。

实践中,隐名投资主要呈现以下两种形态[2]:一是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名义股东作为显名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记载股权归属的公开文件中。

二是非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或显名非当事人意思自治。

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未经他人承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公司登记。

二是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他人未经隐名投资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记载股权归属的公开文件中。

二、隐名投资的成因隐名投资出现的原因纷繁复杂,但大多数还是受利益的驱使,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规避法律使其行为合法化。

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八化工公司后,化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
协商后.决定投资10 5万元八股化工公司。于某在征得化工公司另一
个股东刘莱的同意后,在2o 年7 o o4 月3 日,向陈某 出具了一张收据, 收据注 明: 由陈莱通过银 行转账交来投 资款 10 5 万元, 出具时 间
等手续,也未向陈某出具正式的出资证明书 在陈某参与化工公司经
问的纠纷应依据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如
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
但收据上同时加盖了化工公司财务专用 章,此证实了1 万元款项的性质明确为 5 0
能力的自 然人,在享受化工公司股东权 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
“ 投资款”。陈某将该此款项转账到化 益的同时,必须承担化工公司经营过程 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协议,看 1 0 动 曩 una n 0 呻叼n i m ae a a
当第三人能够证明或者有足够的理 由 认 责任时, “ 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镯
2 “ 、 隐名股东”对外与第三人的法 为 “ 隐名股东 是实际出资股东且恶意 ( 作者为湖 江国圣 咽I f ) 律师 }月律师 l i I i
律关系,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
侵害第三人债权 时,第三人可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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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 自己名义办理 公司登记 ,对隐名股东及其法律地 位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如何确定 “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如何保护相关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 , 是法律实践 中的一个难点。
公司立即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I 律

工公司的账户,表明收据是以化工公司 中产生的风险,如果将其风险转移于其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a eId s y d r ui sTrd n ut n r 2 1 年 第 1期 01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相 关 问题 研 究
蔡 亚 军
( 北 经 贸 大 学 , 北 石 家庄 0 0 6 ) 河 河 5 0 1
摘 要 :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的 相 关 问 题 展 开探 讨 , 先 , 单 阐 释 了 股 东 资 格 的 确 认 ; 次 , 调 了确 认 实 际 出资 人 就 首 简 其 强
为 原 始 股 东 ,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原 始 股 东 是 指 在 公 司 章 程 上 有 的 套 型设 计 、 亮 的 造 型 , 雅 的 环 境 、 能 的 设 施 、 漂 智 良好 的 力。
建 立 完 整 而 严 密 的 控 制 体 系 , 制 度 上 保 证 每 一 种 可 能 的 从
涵 和 外 延 都 扩 大 了 。 现 代 房 地 产 市 场 己 经 正 在 逐 渐 告 别 卖
正 发 挥 其 防 范 风 险 的 效 能 。 三 要 善 于 利 用 法 律 法 规 解 决 问
法 方 市 场 , 然 这 个 市 场 的 潜 力 巨 大 , 目前 这 个 行 业 内 的竞 题 。 随 着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的 不 断 健 全 , 与 企 业 越 来 越 密 不 虽 但 争 却 十 分 激 烈 , 有 不 慎 就 会 面 临 失 败 的 危 险 。 开 发 商 们 可 分 ,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要 善 于 利 用 《 同 法 》 《 司 法 》 《 稍 房 合 、公 、 保
不 一 致 的 现 象 。 现 实 中 , 生 大 量 隐 名 投 资 的 问 题 , 文 从 或 持 有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股 份 , 因 受 赠 、 承 、 受 等 法 律 或 产 本 或 继 继 股 东 资格 的 确 认 , 认 实 际 出 资 人 股 东 身 份 的 必 要 性 与 可 事 实 原 因 享 有 对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 的 人 。一 般 确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问题

原 因考虑 ,希望 由 自己实际 出资并享 有投资 收益 ,
但 公 司 股 权 登 记 在 某 乙 名 下 , 由某 乙 代资收益 ,但在 公司章 程 、股 东名 册 、出资证 明书 以及 工商行 政管 理机 关的登记 材料 中均 显示 某乙 为股东 的情 况 ,在 我 国比较普遍 。在 这种投 资 方式 中,某 甲被 称为隐名股 东 ,某乙被称 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 东的 出现 ,主 要有 以下几 种原 因 : 是规 避 一
此种 , 主要 发生在 没有 签署 股权代 持协议 中,由 1 4况
于 公 司 发 展 良好 , 公 司 价 值 大 幅 增 加 时 ,显 名 股 东 否 认
足合 作方对合作者的特定 要求等。
对于 隐名 股东 来 说 , 常 存在 以下 几 方 面 的法 律风 险 : 通 1 出 资阶段 所 存在 的风 险 . 由 于 在 办理 入 资 手 续 中 ,需 以显 名股 东 名 义 开 设 验 资
存在股 权代 持关 系 ,仅认 可存 在借款 关 系 ; 此外 ,即便 签署股 权代持 协议 ,也有 显名股 东 以协议违 反法律 禁止 性规定 为由 ,要 求法院确 认协议 无效 的情 况出现 。2 0 03 年江苏 省高级 人 民法院 《关于 审理适 用公司 法案件若 干 问题的意 见 ( 行 ) 试 》规 定 :“ 东之 间就股 东资格 发生 股 争议 时 ,除存在 以下 两种情 形外 ,应根 据工 商登记文 件 的记 载确定 有 关当事 人的股 东资格 : 1)当事 人对股 东 ( 资格 有 明确 约定 ,且其他 股 东对 隐名者 的股东 资格予 以 认可 的 ; 2)根据 公 司章程 的签署 、实 际出资 、出资证 ( 明书 的持有 以及股 东权利 的 实际行使 等事 实可 以做 出相 反认定 的。 0 3年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 公 司纠纷 ”2 0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 征 求意 见稿 )中规 定 : 一 一 》( “ 方 出资 ,另一方 以股 东名 义参加 公司 ,双方约 定实 际出

对公司隐名投资法律分析

对公司隐名投资法律分析

对公司隐名投资的法律分析【内容摘要】公司隐名投资这一现象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是广泛而客观存在的,但是现行法律却没有对隐名投资作出过明确的规定,因而发生隐名投资纠纷往往无法可依,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

本文着重从隐名投资概念和特征入手,查找隐名投资的现行法理依据,分析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和第三人三方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以及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发生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呼吁尽快完善我国隐名投资法律制度,规范我国市场经济体系。

【关键词】隐名投资显名股东投资协议纠纷处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投资人身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就是实际出资人或者依法继受股权的人。

但是在公司实践中,以隐名方式投资并实际控制公司的现象比比皆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以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纠纷也是常有的事。

针对客观上存在的隐名投资这一事实,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隐名投资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因隐名投资发生纠纷如何通过法律进行化解,是当前一个非常现实和紧迫的话题。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和特征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投资人以他人的显名身份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由隐名投资人在幕后操控显名的他人来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由隐名投资人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投资形式。

显名股东或显名投资人,是指由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自己以股东名义帮助隐名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人。

隐名投资的特征:(一)投资资金来源于隐名投资人。

相对于隐名投资人投资的资金来说,显名股东并未出资。

日常经济活动中,显名股东往往与隐名投资人共同向公司出资,或者显名股东在帮助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之前自己已经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二)公司股东名册上只记载显名股东,隐名投资人一般不为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所知。

(三)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隐名投资人不直接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在幕后间接操控显名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

(四)由隐名投资人承担投资盈亏风险。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④周友苏 : 《 试析股东资格认定 中的若干法律 问题》 , 载《 法学) ) 2 0 0 6 年第 1 2 期。 ⑤朱识义 : 《 隐名出资行 为的法律规制 : 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 < 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之理解》 , 载《 社会科学辑 ] : J t ) ) 2 0 1 2 年
投资者。 王成勇、 陈广秀给 出的定义 为: 出资人为 了规避 法律 或出于其他原 因, 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 以他人名 义出资, 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 施天涛认 为, 隐名股东又
称为匿名股东, 是 指 实 际 出资 人或 者 认 购 股 份 的 人 以他 人 名 义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或者 认 购 股 份 , 与此 相 对 应 的概 念 是 显 名股东 , 或 者称 为名 义 股 东 。这 里 所 谓 的 “ 匿名” 或者 “ 显 名” 是指 其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是 否 在 公 司章 程 或 者 股 东名 册 中


隐名股东之涵义
他人名义 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和直接以 自己名义出资的实际 出资人; 二是不便于描述整个 隐名 出资法律关系 。 笔者认为, 虽然学者们在概念使用上存在分歧, 但概念
对于实践中 出现 的隐名股 东现象 , 理论界和实务界都 进行 了大量 的研究, 相关论著颇丰, 但对于如何界定这一现 象、 使用什么称谓 , 学者之间意 见不甚一致 。 从现有 资料来
究》 中认为, “ 隐 名投 资人 ” 更适 合 描 述 这 一 现 象 。 《 最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题 的 规
虞政平认为, 隐名股东是指依据 书面或 口头协议委托
他 人 代 其 持 有 股权 者 。 与 隐 名股 东对 应 者 , 通 常 被称 为显

论隐名投资合同效力问题及其解决规则

论隐名投资合同效力问题及其解决规则

论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其解决规则隐名投资引发的民事诉讼涉及到两类合同,一是隐名投资合同,一是股权处分合同。

案件中对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责任的认定,必须以合同效力的认定为前提。

一、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其认定规则关于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问题,学界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而这两种观点是基于对隐名投资是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

肯定的观点认为,法律并未禁止隐名投资,隐名投资合同只要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即有条件的肯定。

否定的观点从隐名投资的弊端出发认为不应赋予隐名投资合同有效的保护,即全然予以否定。

目前第一种观点已成为主流观点。

审判实践也普遍主张应区分情况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笔者不完全支持该裁判规则,对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应区分规避法律和非规避法律两种情形来认定。

对规避法律情形下的隐名投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理由是现存法律上关于投资主体、投资人数、投资领域等的限制,是与当下的经济发展状态相联系的,涉及到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

若认可这些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则无异于是保护违反法律的行为人的利益,这对于其他因遵守法律而不去采取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的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有鼓励人们不遵守法律之嫌。

对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情形下的隐名投资合同,因为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隐名投资的行为,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则,隐名投资合同并不当然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隐名投资合同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系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

对于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应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

只要能确认合同是合同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清形,即应认定隐名投资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同时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隐名股东的隐痛

隐名股东的隐痛

隐名股东的尴尬引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参与公司活动的主体也越来越多样化,隐名股东就是这一主体现象中的个例,对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我国《公司法》既没有给其身份的认定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也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

所以成了《公司法》中有实无名的“小三”,处境尴尬不言而喻,但由此引发的纠纷却时有发生,往往都是由于隐名股东法律资格无法认定,而给隐名股东带来不小的损失,这一现象已引起了法律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法律风险及防范等问题作以分析。

案例:2010年06月02日,四川新闻网报道《出了钱有证明“隐名股东”也不算股东》因要求行使股东的知情权未果,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4名隐名出资人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了的隐名出资人,是否同样享有该项权利?审理中,4名隐名出资人是否有股东资格,成了法院审理的焦点,成都市中院最终判决4人不享有股东知情权,理由为:虽然投资者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他们并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享有的知情权,遂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显名股东的法律资格认定要分析隐名股东就必须先提显名股东,因为隐名股东是学理上的称谓,它是相对于显名股东来讲的。

显名股东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131条: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公司的股东,是要求公司出具股东出资书,并将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这才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本案中的陈某除了其他股东为他出具的出资收据外,在也无其他证据显示作为股东的资格,这是导致陈某败诉的根本原因。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摘要隐名股东现象繁多,涉及纠纷复杂多样。

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使得我国法院司法判决不一。

这致使无法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的危害了司法权威。

本文尝试通过对各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最高院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司法解释进行辨析,以期对解决隐名股东问题有所收获。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作者简介:应小军,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

由于隐名股东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在很长时间里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

使得相关案件各个法院处理不一,这种“各自为政”的局面造成各地裁判结果不一,严重的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直至《公司法解释三》的实施,才使得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上有了统一的认识。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尚有不足之外,但作为适用于全国性的法律文件,确实起到了统一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裁判不一的局面。

一、《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前的处理方式(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具体案件具体认定由于缺乏对隐名股东的具体法律规定,致使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依据于对公司股东概念的理解,参照股东应当具备的实质和形式条件加以综合的认定。

通常作为公司的正常股东,其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第一,股东的名称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之中,并且股东在章程中签名盖章表示认可章程愿意遵守章程的规定;第二,根据章程中规定的投资数额,股东进行了实际的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公司成立后取得了载有其名称的出资证明书;第四,股东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第五,股东的名称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中。

第六,股东实际享受和承担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在隐名股东资格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上述特征都会被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

法院会根据案件的证据加以分析,参照股东的基本特征,将更接近于上述特征的投资者认定为公司股东。

该类处理方式北京地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分析

出, 政府应 加大 资金投入 , 落实农村职业教育培训 , 提高农村富余 劳动力的就业转移能力 。农 民有一 技之 长, 即可走 出去也可 留下 来, 无论 以合作 方式转移 , 都有利于农 民利益 的保 障 , 解决 当前农 村富余劳动力 由于缺乏技能 、思想意识落后 , 而出现转移意识混 乱的情形 。 ( 四) 完善 社 会 保 障体 系 , 落 实农 村 富余 劳 动 力就 业 服务 与 管

( 三) 落 实农村职 业 培训教 育 , 转 变传统 的思 想观 念 在黑 龙江 不 同区域异地 转移劳动力 的意愿 的抽 样调查( 具体 如表 1 ) 中, 我们不难 发现 , 农村 富余劳 动力就地 转移 与异地转移 均 占有一定 的 比例 。地方政 府在大力 落实农村 富余劳动 力就地 转移 的同时 , 也应强化部分富余劳动力 异地真落实 , 不仅是社会经济 发展的外部 需求 , 也是服务 “ 三农” 的内在体现 。首先 , 建 立完 善的检察机制 , 强化劳动 合同、工资支付等关系农 民工切身利益 的工作管理 , 确保农村 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的合法权 益[ 2 ] ; 其次 , 完 善农民工社 会保障体系 , 狠 抓用 工企业在 《 劳 动法》等相 关法 律 的落实 , 让异地就业转移 的农村 富余劳动力 不再 面临尴 尬的社 会现实 。
三 结束 语
新形 势下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 面临诸 多的问题与障碍 , 无 论 是农 村非农产业 发展 的滞 后性 , 农村富余劳 动力的质量 不足 , 还 是 社会保 障体 系 的不 完善 , 都 在很 大程度 上影 响有序劳 动力 转 移 。新 形势下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 , 其 发力点 不再 是单一的促 就业 , 而更多地 是在促进也的 同时 , 促 创业、促 效益、促发展 , 形 成契 合社会发展 、符 合农 民切身利益 的农村富余劳 动力转移 战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就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首先,简单阐释了股东资格的确认;其次,强调了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必要性;最后,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提起主体展开了探讨。

标签:隐名股东;确认;问题;探讨从公司的起源和发展历程中来看,公司不过是股东以最小的风险获取最大利益的一种工具和制度设计。

16世纪以来,自最早设立的东印度公司至今天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形式,股东通过投资获得资本增值、获取收益的目的从未改变过。

在现代公司治理体制下,股东的可变性、易变性,股东投资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更加明显,因此,往往会出现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之中记载、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

现实中,产生大量隐名投资的问题,本文从股东资格的确认,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能够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1 股东资格的确认从股东构成的现实情况来看,股东由三部分构成,一种为原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出资的人。

第二种为继受股东,指在公司存续期间因继承、受让、公司合并等原因,依法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的人。

第三种为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指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或经营范围或为了与公司的实际资产相符合或是为了提高公司的基本信誉,有时需要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除为上述两种情形下认缴新增资本的人即为新股东。

通过上述分析,股东是指向公司、企业投入资金或认缴出资并且在相关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的,或持有公司或企业的股份,或因受赠、继承、继受等法律或事实原因享有对公司或企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一般说来,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专门记载公司股东的姓名、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

从法理上讲,拥有公司的股权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非经登记等相应法律程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效力之法律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效力之法律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效力之法律探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施行使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地位得到了法律认可。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应为隐名代理关系,若名义股东公开自己代理人身份或代理关系的存在,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包括转让股份的权利。

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有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之分,因涉及当事人各异,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不尽相同,法律之所以给出不同的评价,乃利益衡量的结果。

【关键词】隐名股东;隐名代理;股权转让一、隐名股东股权转让之合法性论证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学者们对隐名股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借鉴各家之谈,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人。

在理论学说和审判实践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

(一)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观点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学理上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和隐名代理说四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1]肯定说认为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2]折中说认为在处理隐名股东纠纷时,对于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即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来对其进行股东资格确认;在处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时应当确认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和所作的善意意思表示。

[3]隐名代理说认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名义股东为代理人,一定条件下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4] (二)隐名代理学说的合理性分析笔者赞同隐名代理说的观点。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隐名代理关系,若名义股东公开自己代理人身份或者代理关系的存在,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包括转让股份的权利。

《2024年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模式逐渐成为企业组织形式的主流。

其中,隐名出资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也逐渐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占据一席之地。

隐名出资指的是投资者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而是通过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

这种方式因其特有的灵活性和保护性而受到不少投资者的青睐。

然而,由于隐名出资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问题,因此对其法律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定义及特点隐名出资是指投资者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而是以其他人的名义或由他人代理出资,使得其身份在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中并不显露。

这种出资方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灵活性,隐名出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的显名方式;二是保护性,隐名出资可以保护投资者的隐私和利益;三是风险性,由于隐名出资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问题,一旦出现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困难。

三、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1. 股权确认与登记问题隐名出资者的股权确认与登记是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核心。

由于隐名出资者在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中并不显露,因此如何确认其股权并完成登记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在实践中,通常需要依据合同、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来确认隐名出资者的股权。

然而,这些证据的效力认定和真实性验证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2. 风险承担与责任问题隐名出资者的风险承担与责任问题是另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由于隐名出资者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旦公司出现风险或纠纷,如何确定其责任承担成为了一个难题。

此外,如果隐名出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如何处理也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3. 法律法规的完善问题当前,我国关于隐名出资的法律法规定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例如,对于隐名出资的合同效力、股权转让等问题的规定尚不明确。

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隐名出资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解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关键。

对隐名出资中的若干问题的分析

对隐名出资中的若干问题的分析

对隐名出资中的若干问题的分析摘要:公司法被世界各国喻为最为动荡不安的法律部门,我国公司法在2008年出台之后,先后也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不断产生新的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关于隐名出资有关法律关系,确认了隐名协议的效力和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外效力等问题,但对于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的关系,股东权的最终归属等一一系列问题还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商榷。

关键词:隐名出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权益投资权益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显名出资人、显名股东的法律现象。

商事实践中,基于规避法律对某些投资限制的需要或是因为投资人不愿意履行股东义务等导致的公司相关文件中名义的股东与真正投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就此所引发的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风险和涉及第三人较易引起的法律风险等时有发生。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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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伴随着经济迅猛发展和企业制度不断完善,公司不但成为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重要载体,同时也是影响经济发展程度的核心因素之一。

但公司在其实际运作中,由于前期设立不考究和运营不规范,引发了隐名投资股权确认困难的问题,给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维护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无法根本解决现实中存留已久的“隐名”问题。

所以本文将通过对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合理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和建议。

一、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相关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出于自身利益选择的不同出发点,本身是实际认缴或者认购了出资的一方,却以他人名义出资或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现象。

在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的一方被称为隐名出资人,而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作为显名出资人。

李后龙学者的文章中对隐名股东有这样一番见解:“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可见,隐名股东即是隐名出资人。

隐名股权是指隐名股东实际认缴或者认购出资的,但在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是显名投资人的股权。

股权确认即是对股东资格的确认,现实中许多隐名投资无法确认隐名股权归属,导致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无从确保,而那些以非
法为目的,隐名投资的股东又严重阻碍了经济发展。

因此对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相关问题的研究有着重要意义。

二、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法律方面的问题
自2006年开始实施并沿用至今的《公司法》,其中并没有对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作出规定。

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九条对隐名投资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根本解决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

(一)相关规范,立法层次较低
目前关于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问题,只有司法解释有所涉及,《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立法层次较低。

而这一普遍的法律纠纷现象应该从较高的法律层面来规制。

(二)《公司法解释(三)》的不足
1、第二十五条之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首次提出隐名投资的存在,其中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变更为显名股东,为隐名投资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提供了法律途径,但却在第三款中附加了条件,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变更。

但在隐名投资中股权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如果隐名股东申请变更显名股东,而其他股东因受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因素影响,可能存在恶意联合的状况,而造成变更请求不能符合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条件,就很有可能导致隐名投资
的股权无法确认,而使得隐名股东的权益受损,基于此点分析,相关解释有待改进。

2、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的相关规定不全面
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关隐名投资的规定并不全面,例如没有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具体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同等的购买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公司法解释(三)》没有做出对应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不难预见,在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后,极有可能出现规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使某些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障。

三、完善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的建议
(一)完善公司法及其解释
1、提高法律层次,提升立法水平
2、要加强对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3、优先购买权的确立问题
(二)建立专门的隐名投资监管机构
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人都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利用隐名投资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导致经济秩序紊乱。

因此,应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在此前提下,隐名投资合同应登记在监督机构,此监管机构附有保密义务,非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泄露。

这样可以使多种投资方式并存进而推进经济发展,同时也可以减少相应的股权确认纠纷,减少社会成本。

四、结论
综上所述,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存在立法层次较低等现状,可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来改善,这样一来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纠纷将会得到更加充分的解决。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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