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政策及企业外债结汇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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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政策及企业外债结汇用途

1. 结汇用于经营范围内的用途

原则上可行。

借钱用于公司自身经营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是实践中,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认定以及结汇用途是否符合公司经营范围的判断却可能产生不同见解,最终还应取决于办理结汇的账户银行在具体情况下根据展业三原则做出的判断。例如,结汇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如果含有“酒店管理”,资本金结汇后是否可以用于购买境内酒店资产在实践中就存在较大争议。

今年以来,广东自贸区、深圳前海、福建、浙江、四川、陕西、山东等地陆续在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指导下陆续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工作,允许满足试点条件的企业的资本金结汇可以凭《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直接在当地银行办理结汇和境内使用,而无需在结汇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但是该试点工作目的在于促进资本金结汇便利化,并不意味着银行放松对结汇用途真实性和合规性的把握。因此在不审核单证的条件下,银行如何做好外债资金结汇的展业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2. 结汇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原则上可行。

尽管2013年《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明确约定,“结汇后人民币资金不能用于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但根据16号文,境内企业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并且偿还人民币贷款不在负面清单的范围。

除此之外,在16号文所附《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格式的第4条关于资金用途的填写时,明确列出了“偿还银行贷款”这一用途,从侧面证明了结汇偿还人民币贷款的可行性。当然,在结汇银行审查的过程中也须重点关注该笔拟偿还的人民币贷款的用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须为已使用完毕的人民币贷款且该人民币贷款的用途未落入16号文所规定的负面清单。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和地方融资平台虽然被全口径跨境融资限制借入外债,但此前由于中长期海外发债备案的通道仍然存在,发改委中长债的事前备案实质上成了这两类主体继续举借外债加杠杆的“绿色通道”。下半年年初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明确房地产企业境外发债不得投资境内外房地产项目、补充运营资金,仅限归还存量债务。因此,尽管投资房地产项目和补充运营资金也属于房地产企业自身经营范围,但是实务中外汇管理机关对于房企海外发债结汇资金用途也限制在归还存量债务。

3. 结汇再购汇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原则上不可行。

根据16号文及《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的相关规定,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划回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也即如果该笔外债已通过意愿结汇进入结汇待支付账户之后,只能购汇向境外支付,而不能购汇之后再划入境内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从而,已结汇的资金很难再购汇划入外汇贷款专户偿还外汇贷款。

但如果不进行结汇而是使用原币划转偿还外汇贷款,除根据3号文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应以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的外汇贷款之外,原则上应理解为可行。

4. 结汇再购汇偿还其他外债

原则上可行。

16号文第三条对于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支出范围明确包括“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划往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但此处应注意,使用外债直接偿还其他外债并不能直接在境外层面偿还,外债仍需汇入境内外债专户再汇出(可直接原币划转汇出),否则可能需要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5. 结汇偿还委托贷款

原则上可行(但可能受限于委贷新规)。

同上述第二段(结汇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需要关注原委托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16号文的规定以及是否使用完毕。

但是,根据银监会2018年新颁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简称为“委贷新规”)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严禁用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那么对于该要求应如何理解?是只禁止商业银行不得为其发放的委托贷款以信贷资金承接,还是禁止任何商业银行给委托贷款再融资?以及对于境外银行发放的外债用于偿还委贷,境内商业银行是否可以为其结汇?该问题既涉及银保监会对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又涉及外汇管理机关对于外债结汇的要求,目前仍没有统一的官方解释,实践中只能通过各家银行根据对委贷新规的执行口径以及个案的判断具体分析。

6. 结汇发放委托贷款

在关联企业之间原则上可行(但可能受限于委贷新规),且该委托贷款的最终用途仍不得落入16号文负面清单以及委贷新规第十一条的负面清单规定[1]。实务中外汇管理机关对于委贷借款人通常也要求具备举借外债的资质,因此学校、医院、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等主体依然不能通过委贷获得外债结汇资金。

根据16号文负面清单的规定,“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因此实践中通常理解为,对于一般的企业,其外债结汇资金可以向关联企业发放贷款(无论企业间直接借贷或通过委托贷款)。实践中,对关联企业的判断和认定也有不同标准,尤其对于VIE企业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此处“关联企业”的范围从而可以通过关联WFOE充足的投注差享用到境外募集的资金呢?目前,大部分情况下银行还未能接受将VIE企业解释为关联公司,但是从外汇管理的角度来看,只要境外架构搭建符合相关规定,限制结汇资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流入到VIE企业也缺乏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另外,根据上述提及的委贷新规,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以银行的授信资金发放委托贷款,那么此处的银行授信资金是否包括境外银行的授信呢?同样,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口径,须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分析。还需注意的是,委贷新规中规定银行不得接受“债务性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但是又明确指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于是企业外债可否属于所禁止的“债务性资金”抑或属于“另有规定”存有一定的争议。

7. 结汇发放或偿还公司间贷款(非以委贷的形式)

该项可能实践中争议较多,16号文负面清单里并没有限制应以委贷形式发放/偿还公司间贷款还是以直接民间借贷的形式,但实践中,部分银行倾向于只认可通过委贷形式偿还或发放贷款,但对于公司间直接借贷仍持有保留意见,究其根本原因,一方面除放贷类企业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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