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规则研究(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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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中事实自证规则研究

过错责任理论的建立最早见之于17世纪法国学家让•多马的过错责任学说。多马针对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过失的情况下提出了过错推定的学说。这些情况包括父母、主人与雇主、手艺人对其监督下的他人行为的责任,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责任等。后来这些主张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80条—282条,831—838条对雇佣人、监护人、动物占有人、房屋或地面工作物占有人的责任以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都采用了过错推定规则。[1]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规则(res ipsa loquitur)[2]也是属于过错推定的范畴。

一、事实自证规则的概念

事实自证规则源于1863年的Byrne诉Boadle, 159Eng. Rep.299(Eng.1863)一案。该案中原告在街上行走经过被告的商店,突然被从被告商店客户里飞出的一袋面粉砸伤。于是原告起诉了被告,但他除了能证明自己的伤势和面粉是从被告商店里飞出来的以外,完全不知道究竟是哪一个人扔的面粉以及他是如何被面粉击中自己的。英国大法官皮洛克(Pollock)在判决中指出,“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了,一袋面粉没有过失行为怎么可能从仓库中飞出来,被伤害的原告要找证人证明这种过失行为是荒谬的,…面粉是在占有该房的被告的控制中,被告为控制面粉的员工行为负责,面粉丢下去是过失的表面证据,被面粉砸伤的原告无须证明没有过失面粉不会丢下去。如事实与过失侵权相符合的话,证明的责任在于被告。”[3]皮洛克法官公认第一次把事实自证的原则运用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其判决道出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该案件由于观点独到,分析精辟,至今为后世法官所引用。

根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事实自证是指:“让事情自己说话。该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只要有事件发生的事实就可以推定该案已经有表面证据表明是过失侵权。事实自证是一个规则术语。采用相关间接证据,损害发生的事实就可允许推定过失或推定原告已提出表面证据。可向被告提出对事实的质疑,要求被告予以解释。这只是简单方式用来向陪审团证实事故的相关证据的性质。在得不到解释或其它陪审团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陪审团根据常识和过去的经验,推定事件可能是过失造成的结果。”“…该规则的适用几乎总是假定因果过程的某些部分是已知的,但没有与被告作为或不作为有关联的证据。当控制的事实被用来证明推定被告的过失应承担责任时,当然必须显示在被告控制之下的物实际上引起了损害的发生。在这个意义上,在该规则适用之前,损害的原因必须是已知的。”“该规则是使特定案件中原告确认被告可能是过失的间接证据的合适形式。…”而根据该辞典,直接证据是指:“基于个人知识或观察的证据,或不须推定就能证明真实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是基于个人知识或观察的证据,或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的所有证据。”[4]

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28条D规定:事实自证是指:“(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过失引起的:(a)事件必须属于那种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的事件;(b)证据充分排除了其他归责的原因(包括原告和第三人行为);并且(c)所指的过失在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义务的范围内;…”[5]

美国著名侵权法学者普罗塞(Prosser)认为典型的事实自证应当是:(1)事件必须是属于那种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的事故;(2)在被告排他性控制下的媒介或器具引起的;(3)不是原告自动行为或共同行为引起的。[6]

二、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

美国法院承认该规则允许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有过失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为过失,法院适用该规则,至少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7]

1、原告没有被告行为的直接证据

大多数美国法院坚持原告必须没有与事件有关的被告行为的直接证据。事实自证规则只

适用于推定被告可能是过失的间接方式,假如知道被告行为的细节就没有必要适用该规则。

2、事件如无过失通常不会发生

原告必须证明该事件如没有他人的过失(或过错)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例如:下落的电梯、从公用事业的煤气总管或水总管泄漏的煤气或水、锅炉的爆炸等,原告无须证明这样的事件除非某些人有过失,否则就不可能发生。

在Ybarra 诉Spangard一案中,[8]原告因阑尾炎入院,手术后他的胃部感到疼痛,他认为在手术过程中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起诉外科医生、护理医生、医院的所有者和麻醉师,他认为他们中至少一个有过失,但他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的判决适用事实自证规则。法院认为原告在手术中无意识情况下,要求其证明被告的过失是不合理的,而且每个被告都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并负有责任,他们必须对真实情况作出解释,并对推定过失作出反证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来说,特定种类的事件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根据陪审团通常经验的范畴,不需原告明确地予以证明。然而,在其他案件中(如医生玩忽职守),原告可能希望提供专家鉴定,为了证明无过失医疗事故通常不会发生。[9]

3、造成伤害的媒介或器具一直处在被告排他的控制中

即原告必须证明造成他伤害的器具在相关时间是在被告排他控制之中。因为如果致使原告受伤害的器具一直都有是由被告所掌握的话,那么法院可以合理的认为正是被告的行为或者不作为使得该器具被用于不当用途,反之如果该器具由几个人共同所有的话,单单指控被告是不公平的。但在实际案例中,越来越多的法院趋向于对“排他的控制”这一条件进行宽泛的解释,用权属控制的概念取代了以往被告一定要按实际控制的要求。[10]例如在Larson诉St. Franis Hotel一案中,[11]1954年2月14日旧金山在欢庆二战胜利时,原告虽没有参加庆祝活动,但他在接近被告酒店的人行道时,突然被一把从天而降的椅子击中头部,原告在审理时没有提供其他事实。法院认为:“酒店没有拥有对家具排他的控制权(无论是实际的还是潜在的)。至少客人拥有部分控制权。”因此被告不符合事实自证规则所要求的条件。

4、事件不是由于原告主动行为或共同行为造成的

这一条件是对原告提出适用事实自证规则的限制。如果原告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那么他不是一个无辜的受害人,也未见得会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就不应该享受事实自证规则的特殊保护。[12]受害人的过失有时(但不是绝对)不符合这个要求,但如果原告的过失不减少被告过失的可能性,原告可能还是符合这个要求。

例如:原告走路经过一个工地旁,被落下的横梁击中了,原告证明如无过失工地上通常不会落下横梁,原告还证明横梁始终都在被告的员工控制中。事实是,原告也有过失,他走路时离工地太近,但事实自证规则仍然适用。[13]

假如法官断定采用事实自证规则,建议陪审团可以推定过失,但可能不告诉事实自证理论。于是法官指示审团,如在优势证据基础上他们可认定被告控制了器具,事件若没有过失通常不可能发生,他们就可判定被告有过失。[14]

二、事实自证规则的变动

事实自证规则在20世纪70年代有扩大范围的趋势。在Anderson诉Somberg一案中,[15]原告由于外科手术镊子的顶部碎片在她的脊髓通道中存留,对四个被告起诉。原告认为:医生在手术中有过失,医院提供有瑕疵的器具有过失,医疗器械销售商根据担保理论提供的手术镊子应承担责任,手术镊子制造商应负严格责任。陪审团判决有利于四个被告,但被上诉法院推翻,判决认为陪审团至少必须让其中一个被告承担责任。新译西最高法院以四比三的多数通过认定该案应适用事实自证规则。但其中一个法官认为:该案中,其它外科医生可能有20个人在四年时间使用了镊子。至少一个以上的人将镊子使用在原告的手术中,他们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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