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金融机构对其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行为性质辨析
金融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
金融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也越来越严格。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常见的监管手段,在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金融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金融行业的法规要求。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主体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实施监督管理、惩罚违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在金融行业中,行政处罚主要针对违规行为和违法行为,以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维护金融稳定。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公正性、适当性和程序正义。
合法性要求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且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处罚权力;公正性要求行政处罚必须公正、公平、公开,不得歧视,确保权利平等;适当性要求行政处罚必须相对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合理限度的确定;程序正义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行为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金融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适用于所有领域的行政处罚。
该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基本要素,为金融行业的行政处罚提供了基本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针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制定的行政处罚细则。
该办法规定了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政处罚的程序等。
这对金融机构规范经营、提高风险管控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对证券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制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该法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幅度,以及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权限。
除以上法律法规之外,金融行业的监管部门还会发布一些细则和规章,针对不同金融机构和不同违法行为进行具体规定,以进一步强化金融行业的监管。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交银发[2000]1号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1月6日交银发[2000]1号)交通银行各分、支行:现将《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问题通知如下:一、随着国家一系列加强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的颁XXX全行统一法人体制的实施,我行各项业务经营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继制定和完善。
在逐步做到统一制度,有法可依的同时,也提出了统一遵守,违法必究的更高要求。
制定全行统一的《处理办法》,目的在于严肃金融法纪,严惩无视法规要求、无视制度约束的行为,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也为规范全行经营活动,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处理办法》是交通银行的一项基本规章制度,涉及到全行各项业务和管理,也涉及到全行的每一个营业机构和员工。
各行要认真组织全体干部员工学习宣传《处理办法》,充分认识实施《处理办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全面理解有关条文的基本内容和处理规定,明确哪些是合规行为,哪些是法规禁止的行为,以及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处理办法》在全行人人皆知,人人遵守,从而确保各项金融规章制度的真正落实,促进全行业务的稳健发展。
三、各行要加强对《处理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定期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检查结果。
总行也将不定期地组织对执行《处理办法》情况的检查。
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处理办法》及时查处并予以处理。
银行职务犯罪罪名及案例司法解释后
商业银行职务犯罪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
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5、数额较大及巨大:根据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银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
银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银行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遵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其中,银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是银行在违反相关规定或规章制度时所需面对的行政处罚制度。
本文将从银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定义、适用范围、处罚程序、种类及影响等方面进行解读。
一、银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定义银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是指针对银行业领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其他行政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主体实施的一种处罚制度。
其目的在于规范银行业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
二、适用范围银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适用于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银行业从业人员以及与银行业务有关的其他主体。
无论是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还是其他金融机构,只要从事银行业务的相关方都应遵守该法律法规。
三、处罚程序在进行银行业行政处罚时,通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立案、调查、听证、裁决和执行。
具体来说,立案程序包括案件受理、申请材料审查和案件登记;调查程序包括证据查明、听取当事人陈述、询问相关人员和检查银行业务等;听证程序主要是为了让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并听取相关证据;裁决程序是在听证结束后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执行程序是对裁决结果的实施。
四、处罚种类银行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多种多样,主要包括罚款、责令改正、暂停业务、吊销许可证、终止资格等。
其中,罚款是最常见的处罚方式,金额可能会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浮动。
五、影响银行业行政处罚会对违法行为主体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一方面,处罚能有效约束银行从业人员和金融机构,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加强内部管理,避免违法风险。
另一方面,对受处罚的银行或个人来说,可能面临声誉受损、业务受限甚至终止经营的风险。
此外,对当事人而言,处罚决定还具有一定的预警作用,有助于他们遵纪守法、规范经营。
综上所述,银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是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的处罚制度。
它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银行机构、从业人员及相关方。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批复-银监办发[2007]12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批复
正文: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7〕127号)
湖南银监局:
你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请示》(湘银监〔2006〕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关于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对你局提出的关于高管人员目前虽已不在任,但其担任高管期间有违法行为,仍需要取消其任职资格问题,即将公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此进行了明确,对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的终止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四种方式。
此外,对高管人员在任期内有违法行为的,还可依法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5.29•【文号】银发[1998]221号•【施行日期】1998.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4号--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7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5日)废止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8]22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处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公司高管或公职人员易犯的罪名及追诉标准
公司高管或公职人员易犯的罪名及追诉标准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公司员工,尤其是公司的高管,在履职中必须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注意法律风险防范,如果严重损害到公司利益,公司高管人员不仅要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还可能引发相应的刑事风险。
鉴于此,本文根据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总结出以下有关高管可能涉及的罪名及追诉标准的条款,希望对于公司运营管理及高管法律风险防范有所帮助。
1、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贪污罪【《刑法》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271条第2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公司、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机构高管任职资格考试题库(附答案)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附答案)1.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对象包括()。
(银监法第2条)A 在我国境内外设立的商业银行B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C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D 在我国香港、澳门设立的金融机构2.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情况进行审查。
(银监法第17条)A资金来源B财务状况及资本补充能力C股东在商界的声誉D股东从事金融业务的相关经验3.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内容包括()。
(银监法第37条)A 责令暂停开展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B 责令撤销董事会决议C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D 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4.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银监法第41条)A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B 中国人民银行C 审计机关D 监察机关5.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银监法第16条)A 设立B 变更C 终止D业务范围6.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银监法第21条)A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B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C 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D 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7.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等材料。
(银监法第33条)A 资产负债表B 利润表C 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D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8.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重大事项等信息。
(银监法第36条)A财务会计报告B风险管理状况C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9.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
当前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当前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金融职务犯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融资活动的便利或滥用职权、不尽职责,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治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治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众所周知,金融系统职务犯罪所造成的财产缺失庞大,不仅损害金融机构自身的合法利益,更严峻地损害宽敞存款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极易诱发金融风险,危害社会稳固。
在世界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金融安全差不多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
本文将在分析现时期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的差不多情形的基础上,概括其特点,分析其成因,并为更好地预防金融机构犯罪提出计策性建议。
一、现时期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的特点(一)复杂性金融职务犯罪是一种特定身份犯罪,是公共权力异化为私人权力的结果。
正是因为这种主体的特定性带来了犯罪分子的〝自我爱护〞功能。
犯罪前他们打着〝公平〞、〝合法〞执行金融职务的身份进行,理所因此的不易受到阻碍;犯罪过程中他们实施的是以权谋利、将公权暗化为私权,能够骗取领导和同行的支持;犯罪后他们往往利用职权地位所形成的阻碍,公布或隐秘地对抗司法机关的侦破活动,利用盘根错节的关系网开脱罪责,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追诉难度。
(二)隐藏性一样犯罪如杀人、放火、抢劫等,是以公民个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为侵害对象的,受害者与犯罪者利益冲突猛烈,揭露犯罪的积极性高。
而职务犯罪是金融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内部实施的,其侵犯的对象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公共财产,一样不是以公民个人利益为直截了当侵害对象。
因此,别人既不容易了解贪污者的职务内幕,又不容易与之发生直截了当的利益冲突,故不易被察觉和揭露。
(三)智能性犯罪形式多样,手段隐藏智能化。
随着金融系统科技含量不断提高,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多种多样,且不断翻新,向智能化、技术化方向进展。
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躲避法律制裁,往往将多种犯罪交错在一起,制造〝案中案〞,作案手段比较高超,反侦察能力增强。
金融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
金融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在金融行业,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于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
当金融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时,将会面临行政处罚。
本文将对金融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相关问题。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金融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金融行业行政处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作和金融秩序的稳定。
二、金融行业行政处罚的种类金融行业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等多种形式。
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的不同,行政处罚机关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依法作出决定。
1. 警告警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口头警告,通常适用于一般性、轻微的违法行为。
金融监管机构将口头告诫当事人,提醒其依法经营,并要求其对问题进行整改。
2. 罚款罚款是最常见的金融行业行政处罚措施之一。
金融监管机构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决定罚款金额的大小。
罚款数额的确定往往考虑到违法行为给市场和投资者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违法行为的恶意程度等因素。
3. 限制从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从业人员,金融监管机构有权对其进行限制从业的处罚措施。
限制从业措施通常包括暂停或终止从业人员的资格,限制从业人员在金融行业的从业时间等。
4. 吊销许可证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构有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吊销许可证意味着该金融机构将被撤销经营资格,不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能力。
吊销许可证是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一旦被吊销,金融机构将无法继续开展金融业务。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金融行业行政处罚一般分为调查取证、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申诉等环节。
这些程序的开展有助于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1. 调查取证金融监管机构在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后,将对涉嫌违法的金融机构或从业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完整版)金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处理办法
(完整版)金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处理办法金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处理办法本文旨在规范金融从业人员的行为,明确违纪和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一、违纪行为的定义和处理措施金融从业人员的违纪行为指的是违反金融行业相关规定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2. 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等欺诈行为;3. 泄露客户信息、违反保密规定等侵犯客户权益的行为;4. 违反内部制度规定的行为;5. 涉嫌贪污受贿、行贿行为;6. 其他损害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声誉的行为。
对于金融从业人员的违纪行为,应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 监管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违纪行为,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金融机构应当进行内部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职务等;3. 监管部门应对严重违规的金融从业人员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
二、违规行为的定义和处理措施金融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指的是违反金融行业相关规定或内部制度的行为,但尚未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如未经批准从事禁止性业务等;2. 未按规定报备、披露信息等行为;3. 泄露内幕信息以获取不当利益;4. 违反交易规则、风控制度等操作行为;5. 其他违反金融行业相关规定或内部制度的行为。
对于金融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应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 对于轻微违规行为,金融机构应当进行纠正并警示;2. 对于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金融机构应当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如通报批评、记过等;3. 对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限制业务范围等。
三、违纪、违规行为的听证和申诉金融从业人员在受到处理前,有权要求进行听证,并享有申诉的权利。
具体流程和方式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
四、监管部门的责任和监督监管部门应加强金融从业人员的监管和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
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
篇目九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惩戒违规失职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建设银行各项业务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建设银行制定和颁布的金融业务与管理规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失职行为,是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怠于履行岗位职责,应作为而未作为、错误作为、不当作为,造成资产损失、不良影响、未能完成重要职责目标或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是指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的负责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失职行为涉及的业务或者违规失职行为人负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所有工作人员,不允许任何工作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对于已调离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调离前有违规失职行为的,应当进行责任认定,建议违规失职人员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对于劳务派遣制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按照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理的,由建设银行负责调查、审理,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后移交其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处理。
第五条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对于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规范;(二)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的性质、情节、风险大小、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违规失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七条对于违规失职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二)其他处理,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减发绩效工资、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仅适用于领导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4.11.19•【文号】银发[2004]271号•【施行日期】2004.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年11月19日银发[2004]271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经2004年10月27日行长专题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台前,《指导意见》适用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工作。
各分支行要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指导意见》的原则,对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市)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工作。
三、2004年5月开始的全国反洗钱专项检查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第一次检查,各分支行要高度重视,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决不姑息。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于2004年12月10日前将本次现场检查处罚情况汇总上报总行。
四、各分支行在处罚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上报。
联系人:杨兰平、亓荣霞、齐剑辉联系电话:66195551、66194033、66194771附:关于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处罚指导意见一、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四)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五)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六)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八)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九)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二、处罚主体(一)对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人民银行作出。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新华社北京3月26日电日前,中央纪委印发《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
全文如下: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正确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第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一)违反规定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二)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拆借资金的,或者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三)违反规定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机构所在地;(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违规行为
金融机构违规行为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时常涉及到各种违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公平性造成了威胁,也给金融机构自身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本文将就金融机构违规行为进行深入探讨,并分析其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影响。
一、违规行为的定义和特点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是指其在金融业务运作中,与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合同约定不符的行为。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信贷政策、侵犯客户权益、虚报或隐瞒经营数据、违反反洗钱规定等。
违规行为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如:违反规定、违反契约、有风险和不道德。
二、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类型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种类繁多,下面主要介绍几种典型的违规行为。
1. 操纵市场操纵市场是指金融机构通过操纵交易价格、虚假宣传等手段,来影响市场价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操纵市场的方式多种多样,如:集中大量资金操作、发布虚假信息等。
2. 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指金融机构在未公开的情报或信息基础上,利用其对信息的优势进行交易,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内幕交易不仅侵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3. 违规融资违规融资指金融机构通过各种违规手段,获取融资资金。
例如,通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或隐瞒财务信息,以获取无法得到的融资机会。
4. 信贷违规信贷违规主要指金融机构在放贷过程中,违背了信贷政策、规定和内部审批流程等规范要求。
例如,超出贷款额度、操纵利率、违规发放贷款等。
5. 侵犯客户权益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还包括侵犯客户权益,例如未经客户同意擅自泄露客户信息、未按时支付客户利息或违约等。
三、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影响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本身都会造成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1. 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会破坏市场的公平和透明,导致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进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特别是在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下,市场参与者的信心将会受到严重损害,进而导致市场的恶性循环。
2. 客户信任的丧失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会严重损害客户的利益和利润,导致客户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度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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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金融机构对其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行为性质辨析
张要伟
笔者因业务关系,接触到某省银监局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该文书称“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拟对你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你社对主管副主任和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很显然,银监部门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措施理解为行政处罚。
该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组织或自然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给予的制裁。
对法人的行政处罚,可以分为申诫罚和财产罚,其共同特点是直接针对被处罚对象,直接影响被处罚对象的权利。
“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这一措施,最终受到影响的是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而非该金融机构本身,因此不符合行政处罚直接针对并影响被处罚对象这一特征。
此外,20XX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无这一行政处罚。
那么该措施是否属于该条第(七)项所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呢?该条文涵盖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内容,如果第(一)项也属于行政处罚,处罚办法第七条不会遗漏第(一)项的,这说明,“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不属于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