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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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

内容摘要:我国正式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十年了,但中小投资者利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独立董事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内部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因此,应当基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

独立董事制度(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最早发端于美国。但美国与英国公司法均确立单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就是说,公司机关仅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监事会之设。因此,独立董事在实际上行使了双层制中监事会的职能。而在德国、荷兰等国公司法确定的双层制下,公司由董事会负责经营管理,但要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董事也由监事会任命。我国正式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十年了,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该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但中小投资者利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独立董事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内部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这使得独立董事一方面缺乏足够的意愿去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缺乏足够的能力去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一、我国独立董事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现状

1.1独立董事缺乏足够的意愿去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1.薪酬激励不足。一是薪酬水平普遍较低,远低于其他高管和董事会成员。在我国独立董事多由社会各界的专家和学者兼任,也就是说独立董事的薪水只是他们的第二位的辅助性的收入来源,并且作为高级人才他们自己的时间价值很高,所以很多人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存在偷懒动机。根据Wind资讯数据,2009年约有八成半的独立董事的薪酬在10万元以下,其中在4568位独立董事中,有658名独立董事2009年未从上市公司领取报酬。。二是独立董事薪酬形式单一,薪酬支付以现金为主。我国独立董事薪酬主要是以支付固定报酬为主,收入大体包括两部分:津贴和补贴。由于我国的独立董事持股及以股票为基础的激励性报酬制度并未建立,独立董事任职所获得的收益基本是固定的现金津贴,缺乏长期性的激励。

2.声誉激励体系尚未建立。声誉激励指独立董事通过忠实地履行职责从而获得较高的社会声望和地位,为其日后取得更高的薪酬奠定基础。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良好的声誉市场,个人信用体系及人才评价体系还存在严重的欠缺,使得独立董事的声誉信息难以传递,其激励和约束作用也难以发挥。

3.缺乏相关的约束。一是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明确约束。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独立董事方面的专门法律规范,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只有提到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事实上并没有对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的详细规定。仅仅只是在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有一些关于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的一般性规定,没有涉及独立董事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二是独立董事业绩考评体系不健全。目前对独立董事进行业绩考评还存在许多困难,如由谁来考评独立董事、考评的指标

体系是否能够公平考核所有的独立董事等。由于信息不对称,并且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履职行为表现为脑力劳动的智力决策,因此,独立董事是否与内部董事合谋具有隐蔽性、不可观察性、难以防范性、难以认定性。故我们很难对独立董事的合谋作出客观明确的界定,对独立董事行权的绩效缺乏定量考核标准,也就难以形成可信的威胁。

1.2独立董事缺乏足够的能力去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即使假设独立董事制度有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但由于独立董事自身素质和机制缺陷,独立董事缺乏足够的能力去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心有余而力不足。

1.专业能力不足。专业能力是指独立董事能够洞察大股东或其他利益主体侵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则是在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或能力。专业能力主要由独立董事自身条件和专业素质决定,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大多由某行业的专家和学者担任,事实上某些所谓的专家和学者可能在理论和教学方面成就卓著或是技术权威,但不一定对公司治理或者实际运行问题有充分的鉴别能力。一个理想的独立董事应该既要有学识又要有相关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性应用性人才,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独立董事职业化市场,很多独立董事并不一定具备专业能力。此外独立董事的资格认定和聘任程序的随意性、伸缩性很大,公司大股东能轻而易举地操纵股东大会选出倾向于自己利益的独立董事,更难以保证其专业性。

2.法定能力不明确。法定能力即法律赋予独立董事的职权,虽然法律赋予了独立董事某些权利,但是其在董事会中却未必有话语权。在关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方面,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两部分组成,独立董事的人数占到董事会成员的l/3,董事会决策执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样,当董事会处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难于调和的利益矛盾的事项时即使独立董事反对,有利于大股东的政策也不难通过,独立董事也就有心无力了。

3.个人精力有限。由于报酬较低,不少人身兼多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会精力的有限性会导致其对任职的公司关注不够,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通常他们主要通过执行董事或高管提供的报告来了解公司,而事实上无法对兼职公司的业务进行有效监督。根据Wind资讯数据,2009年在4568名独立董事中,共有5位独立董事身兼6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之职,39位独立董事身兼5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之职,96位身兼4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之职,215位身兼3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之职。上述各位独立董事,明显已经是超负荷工作了,他们是否能有充分的精力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对各项重大事项发表独立的意见,就很值得怀疑了。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国际比较

2.1英美模式

1.股权结构--股权高度分散。英美国家的资本市场非常发达,股权高度分散,这使得一方面,股票交易频繁,流动性很强,投资者都“用脚投票”,另一方面,股东之间争夺控制权和兼并收购事件经常发生,不存在“一股独大”的问题。因此英美公司治理受到较强的市场约束,具体则表现在股价波动上。

2.治理结构--一元制。在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不设监事会,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也是监督机构。也就是说在英美的一元制董事会模式中,董事会集决策与监督于一身。但是董事会分为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这样执行董事负责业务执行,而独立董事主要负责业务监督,二者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决策。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不断增加,甚至占到了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的大多数席位。虽然没有独立的监事会,但是一元制的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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