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版权侵权的表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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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表现

关键词:网络侵权网络版权侵权行为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表现之一: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

发表权又称为披露权,是作者拥有的决定是否和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公诸于世或是否将其保留在自己私生活范围内的权利。它还包括向公众传播作品主要内容或说明该作品的权利。这是作者的取决于个人意愿的权利,只有他才能决定何时认为作品已经完成,何时希望公众了解其作品。

在披露作品之前,他有充分的自由修改自己的作品,愿意怎么改就怎么改,愿意改多少次就改多少次,或者是把它毁掉。

所以此种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形式:

(1)未经作者许可,将其创作的作品公开化;

(2)违背作者意愿提前或者推迟作品的公开;

(3)不按照作者授意的形式公开作品。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表现之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做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我国著作权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的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构成合作作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在创作作品过程中,有共同的创作愿望,如作品的构思、主题的设计等;

(2)必须参加了作品的具体创作。需要注意的是,一些人对作品从事了服务性劳动,如打字,则不能认为是参加了作品的创作,亦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表现之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网络环境下,比较常见的侵权现象是个人将他人创作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公开,或者没有参加创作,以不正当手段假冒合作作者在他人作品上署名,此举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个人侵权行为。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的版权一般归作者享有,两类特殊作品除外::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约定由单位享有版权的作品。可见,除非作者与单位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的版权由作者享有,单位的挂名属于侵权行为。但是,如果属工作需要而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不认为是侵权行为。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表现之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歪曲、篡改行为表现用于不经作者同意,任意改变作品的外在表现,以及把作品用于非正常场合或有损作者尊严的场合。该行为的实质在于对作者原有创意以及对作品本身价值的破坏。事实上,不论作品价值如何,只要是不经许可,对原有设计理念进行了改变,破坏了原有的设计思路,就构成了侵权,因为是否破坏作品价值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作品版权要保护的恰好是作者的创作而非价值。

作品上网后,较之于传统媒体,任何人对其进行篡改、破坏、歪曲显得易如反掌,网络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很容易遭到侵犯。而网络空间的“无形性”决定了很难查找和追踪实际侵权人,因此也就无法追究其责任。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网络空间任意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不良习气。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表现之五:剽窃他人作品。

通常,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完全或大部分照抄他人的作品;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他人作品的内容或形式进行抄袭。前者较为容易认定,如某甲向门户网站投了一份小说书稿,网站浏览者某乙将该书稿中的某些人物、情节以及描写等用作自己书稿的主要部分。后者又称为“高级剽窃”,在司法实践中则较难认定。

(1)剽窃与模仿难以区分。很多的网络作品都是在前人创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创造性的结果,正常的模仿是不可避免的;

(2)剽窃与巧合难以区分。巧合是指一部网络作品中偶然包含了另一部中的独创性成果。版权法保护的是独创作品而非首创作品,现实中不排除存在巧合的可能性,这使得侵权的认定更加扑朔迷离。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表现之六: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改编、翻译、注释、汇编、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

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须征得作品版权人的许可。比如,某网站举办国画作品展览,首先应取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获得了许可并不一定代表取得了作品的所有授权,一般说来,权利人只是允许网站行使展览权,展览单位(网站)欲将展品复制发行,须另行征得权利人同意,否则即为侵权。另外,这里的“等方式”应理解为“未穷尽的列举”,除了列举的方式之外,如果出现了其他未经作者许可而使用作品的行为,只要这种行为影响了该网络作品

的正常使用,应认定为侵犯了该作品的许可使用权。由于网络传播以数字化为基本特征,因此作品在网络空间的利用可能存在着多种并行的复合的方式。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表现之七: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规定支付报酬。

获得报酬权是作品版权人所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他们收回智力或金钱投资、获取利益的保证。在某些时候,行为人可能并未侵犯作品使用权,但却侵犯了版权人的报酬权。

主要有以下情形:

(1)经法定许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用于网络传播,但未按规定支付报酬;

(2)依许可合同取得某作品的使用权,但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

(3)强制许可的使用人未依法向作品的版权人支付报酬。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表现之八:侵犯版权邻接权的行为。

邻接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包含了广义邻接权的基本内容。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邻接权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

(1)侵犯出版者的权利。未经作品原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作品的版式设计的。网络出版虽是一种全新的出版方式,但其操作主体的权利义务还是与传统出版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大同小异的,有关网络出版单位的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定也是比较少的。

(2)侵犯表演者的权利。一是以不正当手段,改变、隐匿表演者姓名,将其表演用于网络传播;二是在网络传播中歪曲了表演者的表演形象;三是未经表演者许可,将其现场表演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或者对其表演摄影、录音、录像,或者复制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将其用于网络传播的。

(3)侵犯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未经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将其用于网络传播。

(4)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将其播放的享有版权的广播节目、电视节目复制,用于网络传播。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表现之九:规避或破坏保护作品版权的技术措施。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所谓作品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主动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防止他人侵犯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了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为: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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