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规范(正式稿)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04•【字号】杭政办函[2011]285号•【施行日期】2011.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函〔2011〕28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暂行规定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行为,完善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适用本规定。
二、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令第590号的,市或区、县(市)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听证代表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以下简称听证会)。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其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四、市或区、县(市)政府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之日的10个工作日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或区、县(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由、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事项,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听证代表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五、听证会设主持人1人,听证员1至2人,记录员1人。
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包括市区和郊区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居民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和安置事宜。
第四条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同时注重政府部门、拆迁方和居民之间的沟通和协商,促进和谐关系的建立。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拆迁方在拆迁前应当与居民协商,制定拆迁方案,并向居民进行公示。
第六条拆迁方案应当明确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确保居民依法享有应得的权益。
第七条拆迁方应当与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拆迁补偿应当及时发放到位,确保拆迁户能够按时搬离原房屋并购买新居。
第九条拆迁户在搬迁后应当将原房屋交还给拆迁方,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拆迁户不得自行改变拆迁方案,如有需要可以向拆迁方提出申请。
第三章补偿标准第十一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房屋所处地理位置、房屋面积、居住年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应当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费用补偿以及其他相应的补助。
第十三条国家对于无房屋可供拆迁户,可以提供适当的安置补贴,帮助其购买新房。
第十四条拆迁户对于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并依法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公共利益第十五条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公共利益进行,并及时向居民公示。
第十六条拆迁方在拆迁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居民的生活和工作困扰,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七条拆迁方应当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协商,及时回应居民的合理诉求。
第十八条拆迁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拆迁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强行拆迁或者没有依法进行拆迁程序的;(二)不按照规定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条件的;(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杭政办函[2012]284号【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11.29【实施日期】2012.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28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我市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通知规定。
二、市住保房管局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若干意见》规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本开发区内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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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_条例_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制定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建委、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杭州拆迁标准
杭州拆迁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
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
二、房屋重置费
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三、临时安置费
包括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
临时安置费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包括房屋周围的树木、草坪、花坛等。
该费用按照实际情况确定,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拆迁奖励费
为鼓励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可以获得一定的奖励费用。
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于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给予一定的补偿费用。
具体标准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七、搬迁费
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包括将家具、家电等物品搬离拆迁现场的费用。
该费用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八、其他补偿或补助
根据实际情况,可能还有其他补偿或补助费用,如特殊困难户的补助、老年人安置费用等。
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15〕12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监督。
第五条在本区行政区范围内实施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项目所在地属地镇街(平台)等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发改、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财政、审计、城市管理、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房屋征收第六条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征收申请人)通过相关镇街(平台)等向房屋征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三)征收补偿初步方案;(四)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2年3月7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因公共利益需要,是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区、县(市)行政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推动城市发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通过政府部门对城市建设用地上的旧建筑、老旧小区等进行拆除,为城市更新、改善城市面貌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而进行的一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拆迁主体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主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政府拆迁主体:主要是市、区、街道等政府部门,负责进行拆迁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拆迁户:指被拆迁的居民或企事业单位,要求获得合法拆迁补偿和安置。
(三)拆迁促进主体:指与政府合作的拆迁开发商或建设单位,负责开发拆迁项目、协调拆迁工作。
第三章拆迁程序第五条拆迁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包括规划设计、公告公示、征收补偿、安置安居等一系列环节。
第六条拆迁前,政府拆迁主体应当编制拆迁规划,并进行公示,听取拆迁户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拆迁时,政府拆迁主体应当与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八条拆迁时,政府拆迁主体应当向拆迁户提供合适的安置居住条件,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同时也要保护拆迁户的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章拆迁补偿和安置第九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公正、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包括房屋补偿、经济补偿、生活补偿等方面。
第十条拆迁补偿费用应当按期支付,不得拖欠;对于拆迁户还有可能继续维持原来源生活的,还应当提供合适的安置居住条件。
第十一条对于因拆迁而导致失去工作的拆迁户,政府拆迁主体应当提供就业机会或职业培训,帮助其重新就业。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政府拆迁主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受拆迁管理条例影响的拆迁主体不按照规定进行拆迁工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标准规范(正规稿)
+\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评估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评估活动,保证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评估的公正、有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评估方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联合杭州市实质,拟订本评估规范。
第二条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子和用于产权调动房子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子近似房地产的市场价钱,以及对有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判定,合用本评估规范。
第三条被征收房子的近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子的区位、用途、权益性质、品位、新旧程度、规模、建筑构造等同样或许相像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子近似房地产的市场价钱是指被征收房子的近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均匀交易价钱。
确立被征收房子近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该剔除有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四条被征收房子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子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状况下,由熟习状况的交易两方以公正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发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子租借、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借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子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子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余法定优先受偿款。
被征收房子价值评估应该考虑被征收房子的区位、用途、建筑构造、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子价值的因素。
第五条房地产价钱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钱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该独立、客观、公正地展开房子征收评估、判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判定建议负责。
房子征收评估、判定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与房子征收当事人有益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第六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子征收评估工作,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钱评估机构肩负的,应该由资质较高的一家房地产价钱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同一资质的,应该共同磋商确立一家房地产价钱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该组织有关房地产价钱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照、评估假定、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用、评估结果确立方式等进行交流,一致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保证房屋征收评估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估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评估价值和测算的市场价格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鉴定业务;与房屋征收部门有关人员、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被征收人的,应当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评估结果或者鉴定意见无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评估、鉴定行为和结果。
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评估、鉴定行为和结果的干预。
第四条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投票、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选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推荐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当事人选择,但不得限制其他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参与评估活动。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采取迎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制定。
第六条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标准化作业操作方案》的通知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标准化作业操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12.15•【字号】•【施行日期】2014.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标准化作业操作方案》的通知各区住建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标准化作业操作方案》。
现予印发,请参考执行。
附件: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标准化作业操作方案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12月15日附件: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标准化作业操作方案根据《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作特性,对一般性项目机械拆除(有防水、防辐射、防爆燃、防污染扩散等要求的除外)制定本操作方案,请各有关单位结合项目特点参考执行。
1.施工作业准备阶段要求1.1 建设业主单位(拆迁人、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准备工作1.1.1 拟拆除房屋产权清晰、无纠纷,并已腾空,建设业主单位取得房屋处置权。
1.1.2 拟拆除房屋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切断,附属在建筑物上的通讯、网络、燃气、电力、给排水及其他材料输送管线迁移完成。
1.1.3 建设业主单位向拆除施工企业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并提供拆除区域地上地下管网资料。
1.1.4 拆除施工企业资格条件符合项目要求。
1.1.5 施工临时用电、用水所需电源、水源保障到位,安全措施和文明施工所需经费到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等4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配套标准的批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等4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配套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6.23
•【字号】杭政函[2014]97号
•【施行日期】2014.06.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等4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配套标准的批复
(杭政函〔2014〕97号)
市住保房管局、市物价局:
你们《关于要求批准公布〈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等4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配套标准的请示》(杭房局〔2013〕132号)收悉。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原则同意你们制定的《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房屋成新率标准》、《层次差价率标准》、《朝向差价率标准》等四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配套标准,由你们尽快公开发布实施。
前发《关于实施〈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有关配套标准的批复》(杭政函〔2002〕98号)、《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23日。
杭州市区拆迁补偿标准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形式的通知杭政函〔2010〕13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做好市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完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9〕59号)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调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形式。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杭政函〔2009〕59号文件涉及的地上青苗和附着物(房屋拆迁除外)实行综合补偿,即按照征地总面积(不含林地)以每亩不超过4万元的标准补偿给被征地村(社区)包干统筹使用,并依据“有苗(物)补苗(物)、无苗(物)不补”的原则,由被征地村(社区)按标准据实补偿给相应的所有权人。
二、如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规模较大、设施较好,且经依法批准的园艺基地、休闲观光园、公园式绿化、水产养殖场等地上附着物,其补偿资金确实难以在包干费用内平衡的,可由村集体组织提出补偿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国土资源分局逐项严格审查后,经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另行补偿每亩地上青苗和附着物实际价格与包干标准的差额。
三、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纳入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四、本通知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萧山区、余杭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0年5月20日起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9〕5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做好市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征地区片价公布实施工作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
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规范(正式稿)
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公正、有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评估规范。
第二条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评估规范。
第三条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
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由资质较高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同一资质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杭州市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
杭州市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适用本意见。
二、各区、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有关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在编制完成后1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析产、分户等相关手续。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实施的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予补偿。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因继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原因确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应依法办理,并及时通知房屋征收部门。
四、市或区、县(市)政府应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街道(乡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五、认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应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程序合法、结果公开”的原则。
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1983年12月10日前单位和个人在本单位或本人的用地范围内建成的房屋。
(二)1983年12月10日至1992年8月12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
(三)1992年8月13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建筑,包括: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房屋;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3.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罚款处罚的房屋。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正文:----------------------------------------------------------------------------------------------------------------------------------------------------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已经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11日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补偿管理第三章住宅用房补偿第四章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被补偿人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补偿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时,对用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
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2013-4-15
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杭征〔2013〕1号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号)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284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障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开展,明确责任分工、强化考核力度,现结合我市征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旨在通过全面、准确和及时的考核,达到加强监督、促进工作、强化配合、形成合力、提高效率的目的。
二、考核对象本办法考核对象为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政府以及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内容本办法考核内容为当年度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工作。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组织领导(5分)各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参与指导、协调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重大疑难问题主要领导亲自调处;理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体制,建立有效的联系会议制度;房屋征收部门机构健全,人员配备齐全,工作职责明确;有明确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有完成计划任务目标的具体工作措施。
(二)征收与补偿管理(70分)1.依法征收。
严格执行调查结果公开,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或听证,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未登记建筑组织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等房屋征收程序,做好征收决定下发工作;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信息公开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全年无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以及提出司法建议等情形。
2.房屋征收完成情况。
房屋征收进度按市委、市政府要求按时完成,征收工作推进有力,进度完成率高,遗留问题少。
3.征收安置工作。
征收安置工作按计划进度完成,进度完成率高,遗留问题少。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5•【字号】杭政[2011]40号•【施行日期】201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意见。
二、杭州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投资规模大、跨区域等的建设活动及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杭州市政府可以委托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建设活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由杭州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三、市、区(县、市)政府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实际,成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杭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杭州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范本模板】
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如下: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一般规定(一)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各区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二)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三)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面积,以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准。
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四)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五)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原则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或者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与原规划许可用途不一致的,按照规划许可用途确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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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公正、有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评估规范。
第二条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评估规范。
第三条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
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由资质较高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同一资质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七条同一征收项目分期实施,其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前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后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对象、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资料,后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除因时间变化等不适用因素外,应当采用。
第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专业所限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相关项目,但应在评估报告中加以说明,并附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第九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十条被征收评估对象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区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装修附属物价值、机器设备、物资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人员(至少一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实地查勘记录上应当有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人员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本款所指房地产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员。
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不能选用市场法的,可以选用成本法、收益法等方法评估。
第十四条住宅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法确定征收项目的基准比准价。
基准比准价应当明确楼层、朝向、结构、建造年份、土地性质等要素。
第十五条分户住宅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应根据基准比准价结合分户住宅的具体楼层、朝向、结构、成新等要素评估确定。
其计算公式为:住宅被征收房屋价值=住宅被征收房屋单价×建筑面积住宅被征收房屋单价=基准比准价格×(1+楼层差价系数)(1+朝向差价系数)(1+其他状况调整系数)-基准比准房屋建安造价+被征收房屋建安造价×被征收房屋成新率/比准房屋成新率其他状况调整系数是指估价对象不同于整体估价对象的其他状况,如成套、非成套、独立庭院、阁楼等,但调整系数不得超过±5%。
房屋建安造价是指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费用,不含房屋开发建设的前期费用、配套费用、管理费、利润、利息税金等费用。
房屋层次、朝向、成新调整系数及房屋建安造价见附件。
第十六条住宅被征收房屋的容积率低于标准容积率的,其低于标准容积率的土地应当给予评估。
低于标准容积率的土地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住宅低于标准容积率的土地补偿金额=(住宅被征收房屋的占地面积—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标准容积率)×土地补偿单价土地补偿单价可按基准地价标准评估确定。
住宅标准容积率为1.3。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的装修附属物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装修附属物价值评估的计算公式为:装修附属物价值=装修附属工程量×装修附属物单价×成新率装修附属物补偿单价按照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装修附属物成新率为每年减少一成。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机器设备、物资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相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二十条住宅用于产权调换的价值评估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的评估方法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确定的住宅房屋基准比准价格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五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住宅被征收人的意见,对住宅被征收房屋的基准比准价格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最终确定的住宅被征收房屋基准比准价格告示住宅被征收人,并报送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住宅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五日。
初步评估结果应包括产权人(使用人)、估价对象地址、建筑面积、用途、建造年份、楼层、朝向、评估单价、评估总价等。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人员对住宅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说明解释。
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三条住宅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转交被征收人。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专家组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
第三十三条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入室现场勘察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已获知的情况出具评估报告,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