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李永明曹兴龙

合集下载

论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兼论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论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兼论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谢谢观看
论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兼 论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的借鉴意义
目录
01 引言
03
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 制度
02
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 制度
04 借鉴意义
内容摘要
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及其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引言
引言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它在平衡著作权人 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发挥着关键作用。美国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先驱,其著作权 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参考 价值。本次演示将从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入手,探讨其合理使用范围、法律 规定及其实施情况,并结合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提出一些借鉴意义。
借鉴意义
1、借鉴原则
1、借鉴原则
在构建中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时,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并结合本国实际情 况进行创新和完善。具体来说,应注重平衡著作权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还应注意与国际接轨,遵循国际版权条约 和协定的规定。
2、具体借鉴
2、具体借鉴
(1)完善法律规定:中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可以进一步 加以完善。例如,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增加一些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如滑稽 模仿、评论和报道等。同时,还可以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 措施,以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3、法律规定
(3)使用范围: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包括教育、研究、新闻报道、非营利 性文化活动等领域。此外,美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些特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实施情况总体上较为良好,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和挑战。一方面,合理使用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有时难以界定,可能会导致争议和 纠纷。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 使用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在这种背景下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并促进作品的合理使 用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论中美作品剽窃法律机制比较研究

论中美作品剽窃法律机制比较研究

中美作品剽窃法律机制比较研究摘要:近年来随着网络知识共享的普遍性,在社会生活中剽窃实践层出不穷。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仅仅只是将剽窃行为作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一个行为方式作出了原则性的列举,缺乏实质性的认定剽窃的标准和方法。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美国与中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剽窃的认定机制进行比较,以期来达到对我国处理作品剽窃案件的认定步骤和方法。

关键词:作品剽窃;认定机制;目录前言 (2)一、作品剽窃的界定 (3)(一)作品剽窃的概述 (3)1.作品剽窃的定义 (3)2.剽窃的构成 (4)(二)作品剽窃的表现形式 (5)1.完全剽窃 (5)2.掩盖式剽窃 (5)二、我国司法领域对剽窃的法律认定 (6)(一)我国对剽窃行为的立法认定 (6)(二)我国法院对剽窃认定方法的适用 (6)1.我国法院对“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法的适用 (6)2.我国法院对“抽象—过滤—比较”法的适用 (7)3.我国法院对“量”与“质”的权衡 (8)(三)学术界关于剽窃认定标准的观点 (8)三、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剽窃的认定 (9)(一)“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法” (9)(二)“抽象测试法” (10)(三)“抽象—过滤—比较”法 (10)(四)“普通观众测试法” (11)(五)“内在/外在标准” (11)四、中美作品剽窃的认定与惩治制度的区别 (11)(一)中美作品剽窃认定标准不同 (11)1.剽窃概念的不同 (11)2.适用认定方法不同 (12)(二)中美作品剽窃的惩治制度不同 (12)五、关于完善我国作品剽窃机制比较的建议 (13)(一)明确剽窃认定的基本原则:利益平衡原则 (13)(二)规范认定标准:“实质性相似”标准与“非独创性”标准 (14)(三)完善剽窃认定的基本方法 (15)1.明确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 (15)2.“接触”的认定 (16)六、结论 (17)前言近年来剽窃事件频频发生,从几年前的“郭敬明案”,到“朱学勤抄袭门”,再到“《我和你》”著作权纠纷案,最后到“铃木株式会社案”等,从文字作品到美术作品,从一般的学术抄袭事件到诉诸法院的剽窃案件,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越来越关注。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3、强化行业自律。通过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规范 作品使用行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4、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教育,提高公众的 法律意识和尊重原创的态度的繁荣,著作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著作权法定 许可制度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具有重要意 义。本次演示将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相关立法和政策提 供参考。
一、制度背景
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在美国起源较早,主要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授权难题和促 进作品传播。美国《版权法》规定了多种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 如个人非营利性表演、新闻报道、图书馆复制等。中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则是 在改革开放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旨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同时,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 用。
参考内容二
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 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制度。在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的适 用范围和条件,包括: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 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3、缺乏有效监管:由于著作权 法定许可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管机 制
1、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报刊在转载其他报刊上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 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2、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 制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3、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已经的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著 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感谢观看
四、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方面,两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都做出了明确规定。美国《版权 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者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标准、法律适用等。 而中国《著作权法》则对侵犯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但相对 较为简略。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摘要:音乐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从古至今,有许许多多令人惊艳的作品流传下来。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化,录音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的发展为音乐著作权带来了许多新问题。

电子音乐的普及也让音乐著作权问题受到了广泛关注。

文章将就中国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音乐著作权保护进行对比分析,从而为我国音乐著作权产业发展提供一定经验借鉴。

关键词:音乐著作权;著作权保护;著作权;著作权意识我国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起步较晚,发展较为落后,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相比之下,美国等西方国家音乐著作权产业较为发达,其音乐著作权制度也创设较早。

音乐著作权问题是当下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

基于此,对西方国家音乐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分析与借鉴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音乐著作权发展与现状随着国家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层面的要求也愈来愈高。

因此,更多更好的音乐作品被创造出来。

然而,我国在发展艺术领域的同时,对音乐著作权的规范制度的发展并没有跟上,加上互联网的普及为音乐作品的非法传播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渠道,音乐著作权管理更为不易。

许多人看到好的乐谱未经允许就私自拍照上传至网上;免费的盗版乐谱音频在互联网上随处可见;更有甚者,质量低下的盗版乐谱在电商平台卖出高价……虽然如此,人们对音乐著作权的认识普遍不高,一般用户更乐于享受廉价易得的盗版音乐,而且丝毫没有意识到这样妨碍了音乐著作权的管理,无意中助长了非法传播。

當下,音乐著作权若没有受到合理的保护,便会损害音乐著作人的合法权益,为音乐产业带来巨大冲击,不利于国内优秀原创作品的出现。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是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于1992年12月1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著作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其目的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从 1991 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至今已有近 22 年,期间有过三次修改,但我国的著作权法在法律执行层面仍然存在缺失,甚至严重滞后。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音乐著作权保护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一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

虽然不同国家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细节和执行方式各不相同,但大体上都遵循着对音乐作品创作者的保护,以及对音乐创作的鼓励和推动。

在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以下几个主要差异点。

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的认定上,中外存在差异。

在中国,音乐作品一经创作出来,即具有著作权保护,无需进行注册或申请,享有完全的法律保护。

在某些国家,如美国,要想获得全面的著作权保护,需要进行版权注册。

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也存在差异,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自然人死后50年,而美国则为作者终身加70年。

在对音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上,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违法盗版行为会被严厉打击,法律规定对盗版行为可进行罚款、赔偿、刑事追究等惩罚措施。

而在某些国家,如美国,音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处理主要依赖于个人的起诉和民事诉讼。

一些国家还在法律层面上对侵权行为进行了细化,如对数字音乐和在线音乐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专门的立法。

对于音乐著作权的维权机构和方式也有所不同。

在中国,音乐著作权的维权主要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通过依法开展执法、调解、仲裁等方式进行维权。

而在某些国家,如美国,音乐著作权的维权则多由私人律师事务所和管理机构来负责,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国际间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合作和协调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音乐著作权保护通过国际条约和双边协议进行,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中美著作权保护合作协议》。

而在某些国家,如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合作和协调更多地通过多边组织和非营利机构来完成,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盗版透明化联盟。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对侵权行为的处理、维权机构和方式、合作和协调等方面。

这些差异主要是由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文化背景和社会环境所决定的。

为了更好地保护音乐创作者的权益和推动音乐创作的发展,各国可以在相互学习和借鉴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合作和协调,建立更加高效和便利的著作权保护机制。

中美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的对比分析-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

中美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的对比分析-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

中美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的对比分析-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引言着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的作用在于利用相应的限制来平衡着作权人与大众之间的利益。

许多国家在着作权立法上都明确规定了对着作权的限制。

国际公约亦是如此。

我国着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主要表现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是着作权法给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着作权人同意而有偿地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

该制度限制了着作权人的权利,实则是将着作权中的某些绝对的权利转变成为一种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着作权法定许可立法理念(一)中美法定许可立法理念之比较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中有电台对已发表作品和已出版录音制品播放的法定许可,而美国着作权法除此之外,还包括转播电台公开节目的法定许可,可谓其着作权法中的突出特征。

可见,美国着作权法更突出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视。

而我国立法偏重保护主播者的权利。

(二)中美法定许可立法理念比较之借鉴美国着作权法定许可立法理念侧重于公共利益,这样一方面利于社会文化发展,同时也有助于规范传媒市场竞争秩序。

如何平衡着作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使用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法定许可制度应解决的根本问题。

其在经济上的重要体现为效率,与此同时也应兼顾各方权利人的利益,体现效率与公平的统筹。

而我国的立法倾向保护主播者的权利,可能是受制于实际中行政管理为主,市场竞争作用薄弱等现实情况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我国日渐开放的文化市场进程中,法定许可制度应考虑将转播纳入其中。

三、着作权法定许可适用范围(一)中美法定许可适用范围之比较美国1976年的《着作权法》最初规定了五种强制许可的情形,修正后将法定许可概念引入其中,把先前的有线转播、录音作品和制品的某些形式的公开演播和转播修改成法定许可制度,并增加了以私人家庭为受众,超级台和联网台的转播的法定许可、某些录音制品的临时复制以及在原市场范围内的卫星转播的规定。

中美著作权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

中美著作权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

Legal Sy=em A nd Soci et y ——囡嗣睡邈i竺竺墅!f叁箜!查塾垒中美著作权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张海梅摘要借鉴、吸收国外有关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成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著作权的保护,以发挥其打击著作权犯罪,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与国际交往的应有作用,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

本文对中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理论及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的建议,以期为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著作权刑法保护刑事立法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62-01一、两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理论之比较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有“强保护理论”与“弱保护理论”之争。

“强保护理论”主张对著作权领域进行积极的刑事干预。

“弱保护理论”积极反对刑事干预领域的拓展。

在此问题上中美两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及法律文化程度上的差异,因而有着不同的观点。

在1992年美国召开的“科技中的知识产权”研讨会上,美国方面认为,强保护有利于发展世界高科技市场。

…从我国的著作权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尽管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决定》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现行刑法第217条,第218条也明文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但犯罪行为表现形式不够细致,周密。

笔者认为,为了适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潮流,我国必须承认我国己参加及力争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并与之接轨,为此,加快完善著作权刑事立法势在必行。

二、两国著作权刑法立法之比较(一)两国著作权刑法立法状况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起步较晚,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著作权犯罪。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时,也没有关于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规定。

随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实践中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日益加剧,社会各界对用刑事手段保护著作权不受非法侵害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背景下,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

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比较研究

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比较研究

(1)暂时停止侵权行为:在权利限制被主张时,侵权人应当暂时停止侵权行 为,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
(2)赔偿损失:在权利限制被主张时,如果侵权行为已经给权利人造成了经 济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3)永久禁止侵权行为:在权利限制被主张时,如果侵权行为已经给权利人 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或者侵权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为继续存在会对权利人造成持续性的损害,可 以永久禁止侵权行为。
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不足,提出以下改进意见:
1、强化著作权人权益保护:可以通过立法加强对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领域 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防止其作品被滥用。同时,完善著作权许可机制,降低 许可成本,提高许可效率。
2、完善法律体系与执法机制:进一步明确“合理使用”等概念的界定,制定 更加具体的法律细则,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1、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商标权限制制度可以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避 免形成市场垄断,从而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权限制制度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确保消费者能 够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避免因商标权的过度保护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3、促进知识经济的发展:商标权限制制度可以促进知识经济的发展,保障科 技创新和文化的传承与创新。通过平衡商标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 关系,推动知识经济的持续发展。
谢谢观看
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比较研究
01 引言
03 案例分析 05 完善建议
目录
02 国内外比较 04 制度分析 06 参考内容
引言
著作权限制制度是著作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平衡著作权所有人和公众 之间的利益。通过对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制度的设 定,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在尊重著作权人权益的基础上,合理、合法地使用和传 播著作权作品,促进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本次演示将对国内外著作权限制制 度进行比较研究,并针对制度优点与不足进行分析,提出完善建议。

中美著作权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

中美著作权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
j9 年 7 5日, 八届 全国人 大常委 会第 八次会 议通过 了《 94 月 第 关 社会 成本 问题 , 刑 罚所 包括 的财产 刑和 人 身刑 的适 用上 , 在 比较 于惩 治侵犯 著作权 犯罪 的决定》 19 。97年刑 法典 2 7 和 28条 注重 罚金 刑 的适 用 , 对轻 自由刑 , 我 国比较注 重 刑 罚的威慑 1条 1 相 而 规 定 了侵犯 著作权 犯 的种类 。 类是 以营利 为 目的, 一 未经 著作 功能 , 因而 比较偏 重于 自由刑 , 而相对 轻 罚金刑 。笔者 认 为侵犯 权 人许 可 , 复制 发行其 文字 作品 、 音乐 、 电影 、 电视、 像制 品 、 录 计 著作 权犯罪 大多具有 营利 目的 , 因此 罚金刑 对其具 有极 为有效的 算 机软件 及其他 作品 的; 制作 , 出售假 冒他 人署名 的美术 作品 的, 威慑 力和极 强的惩 罚功能 , 结果便 是使得 犯罪人 失去再 犯罪能 其 违 法所 得数额较 大或者 有其他 严重情 节的处 3 以下有 期徒刑 , 力 , 年 使其 感 到极大 的物质 痛苦 , 自发或 自觉 的抑制 其 再犯 的可能 并处或单 处罚金 ; 法所 得数额 巨大或者 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 节 的 违 性 。正是基 于这 样~个 目的, 对此类 犯罪 大量 使用 罚金刑 , 应该 处 3 以上 7 以下有 期徒刑, 年 年 并处罚金 ; 另一类 是 以营 利为 目的, 是一 项必 然的选 择 。
理 论” 争 。 强保护 理论 ” 之 “ 主张 对著 作权领 域进 行积极 的刑 事干 解权利保 护 技术措 施等 行为 为犯罪 。
中美两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及法律文化程度上的差异, 因而有着 其零价 值作 为定罪 标准 , 国以违法 所得 数额 作为 定罪标 准 。 我

中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意义近年来,中美之间在著作权保护领域的合作与磨擦并存。

虽然两国在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业务模式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是两国都在不断探索如何更好地将著作权保护的机制运用到实践中去。

中美两国都拥有各自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例如在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美国版权办公室(U.S. Copyright Office)负责注册和监管。

而在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由国家版权局(National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负责监管和管理。

因此,本研究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比较,探索在当前情境下的最佳实践,为未来两国在著作权领域的合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二、研究目的和内容本研究的目的是比较探索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异同,为未来两国在著作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提供参考。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1. 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基础架构比较:探讨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基础、机构构成、权责结构等基础架构的异同。

2. 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管理流程比较:对比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管理流程,包括利润分配、会员资格审查等流程。

3. 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工作效率比较:分析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工作效率,包括业务拓展、会员服务、版权保护等方面的效率指标与管理经验。

4. 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优缺点分析:对比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优缺点,分析两国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方面的差异,探讨如何有效挖掘和利用两国各自的优势。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即通过比较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异同,分析两国在著作权领域的优劣和差异,探讨最佳实践。

具体研究方法包括:1.文献研究法:对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和案例进行梳理和比较分析。

2.访谈法:选择中美两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层、会员和知名专家进行访谈,获取他们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看法,探讨机制的优化方案。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引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美国,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等。

美国的专利法在保护创新和发明方面非常强大,为广大创新者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措施。

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相对较新,中国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尽管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与美国相比,还存在一些差距。

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有一定的提升空间。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美国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

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相对完善,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有明确的界定,并提供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美国还拥有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保护创新者的权益。

在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中国政府近年来致力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加大执法力度和提高违法成本,有效地打击了侵权行为。

中国还在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和知识产权审判能力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尽管如此,由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执法工作的持续加强,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形势呈现出积极向好的趋势。

创新环境美国一直以来都是全球的创新引领者,其创新环境非常有利于创新者的发展和创新成果的转化。

美国的创新文化和创业精神深入人心,政府对创新的支持和鼓励也非常明确。

在美国,创新者可以享受到较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环境的开放程度,这为创新者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中国以其庞大的市场规模和不断提升的创新能力吸引了全球的关注。

中国政府加大了对创新的支持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鼓励创新和创业。

中国的创新环境正在逐步改善,创新能力和创新成果的转化也取得了显著进展。

知识产权合作与争议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合作方面保持密切联系。

两国政府加强了知识产权合作,签署了一系列双边和多边协议,共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

中美知识产权争议也时有发生。

由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异以及经贸纠纷等原因,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时有发生。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一、引言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知识产权对促进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美作为世界两大经济体,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有着不同的制度和实践。

本文将对中美两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了解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异和相似之处。

二、专利制度比较1.专利申请条件●中美两国专利申请的主要条件●不同之处及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2.专利权保护期限●中美两国专利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区别对待和一致对待的原因及影响3.专利权实施和侵权惩罚●中美两国对专利权实施和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差异及其影响三、商标制度比较1.商标注册要求和程序●中美两国商标注册要求的差异●商标注册程序的不同以及其对商标保护的影响2.商标使用和维护●中美两国对商标使用和维护的要求●商标优先权的不同规定及其影响3.商标侵权和纠纷解决●中美两国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与程序●商标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效果比较四、著作权制度比较1.著作权保护对象●中美两国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差异●对新媒体作品保护的态度及其对创作环境的影响2.著作权权利与转让●中美两国著作权权利和转让的规定●对著作权创造者权益的保护程度比较3.数字著作权管理和侵权●中美两国对数字著作权的管理方式●对数字著作权侵权的打击力度比较五、附件本文档附带的附件包括:中美知识产权法律文件全文、相关法规和指南、中美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等。

六、法律名词及注释1.专利:●专利是一种授予发明者的独占权利,使其能够在一定期限内排除他人对其发明的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

2.商标:●商标是一种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具有识别和区分的功能,以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3.著作权:●著作权是对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

4.侵权:●侵权是指他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等。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1.简介1.1 背景介绍1.2 目的和范围2.法律框架比较2.1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2.2 知识产权法律的主要法规2.2.1 中美版权法比较2.2.2 中美商标法比较2.2.3 中美专利法比较2.2.4 中美商业秘密法比较2.3 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机构和流程3.著作权保护比较3.1 著作权定义与保护范围比较3.2 著作权登记制度比较3.3 著作权侵权行为与解决方式比较4.商标保护比较4.1 商标注册制度比较4.2 商标权的保护与维权机制比较4.3 保护非注册商标的机制比较5.专利保护比较5.1 专利定义与保护范围比较5.2 专利审查与授予制度比较5.3 专利侵权行为与解决方式比较6.商业秘密保护比较6.1 商业秘密的定义与保护范围比较 6.2 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比较6.3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解决方式比较7.执法和司法保护比较7.1 执法机构的组织和职责比较7.2 司法机构的组织和职责比较7.3 案件审理程序与赔偿计算比较8.跨国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比较8.1 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基础与现状比较8.2 中美知识产权法律争端解决机制比较8.3 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问题与建议9.附件- 附件1:中美版权法比较表- 附件2:中美商标法比较表- 附件3:中美专利法比较表- 附件4:中美商业秘密法比较表10.法律名词及注释- 版权:指对特定作品享有独立的法律保护权利的权利关系 - 商标:一种特殊的标记,用以区别来源,用于商品或服务等不同经营者间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专利:对于新发明、新设计或实用新型技术所获得的独占权利- 商业秘密:企业通过不公开的方式保护并仅限于内部使用的信息。

论中美作品剽窃法律机制比较研究

论中美作品剽窃法律机制比较研究

中美作品剽窃法律机制比较研究摘要:近年来随着网络知识共享的普遍性,在社会生活中剽窃实践层出不穷。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仅仅只是将剽窃行为作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一个行为方式作出了原则性的列举,缺乏实质性的认定剽窃的标准和方法。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美国与中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剽窃的认定机制进行比较,以期来达到对我国处理作品剽窃案件的认定步骤和方法。

关键词:作品剽窃;认定机制;目录前言 (2)一、作品剽窃的界定 (3)(一)作品剽窃的概述 (3)1.作品剽窃的定义 (3)2.剽窃的构成 (4)(二)作品剽窃的表现形式 (5)1.完全剽窃 (5)2.掩盖式剽窃 (5)二、我国司法领域对剽窃的法律认定 (6)(一)我国对剽窃行为的立法认定 (6)(二)我国法院对剽窃认定方法的适用 (6)1.我国法院对“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法的适用 (6)2.我国法院对“抽象—过滤—比较”法的适用 (7)3.我国法院对“量”与“质”的权衡 (8)(三)学术界关于剽窃认定标准的观点 (8)三、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剽窃的认定 (9)(一)“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法” (9)(二)“抽象测试法” (10)(三)“抽象—过滤—比较”法 (10)(四)“普通观众测试法” (11)(五)“内在/外在标准” (11)四、中美作品剽窃的认定与惩治制度的区别 (11)(一)中美作品剽窃认定标准不同 (11)1.剽窃概念的不同 (11)2.适用认定方法不同 (12)(二)中美作品剽窃的惩治制度不同 (12)五、关于完善我国作品剽窃机制比较的建议 (13)(一)明确剽窃认定的基本原则:利益平衡原则 (13)(二)规范认定标准:“实质性相似”标准与“非独创性”标准 (14)(三)完善剽窃认定的基本方法 (15)1.明确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 (15)2.“接触”的认定 (16)六、结论 (17)前言近年来剽窃事件频频发生,从几年前的“郭敬明案”,到“朱学勤抄袭门”,再到“《我和你》”著作权纠纷案,最后到“铃木株式会社案”等,从文字作品到美术作品,从一般的学术抄袭事件到诉诸法院的剽窃案件,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越来越关注。

《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历史发展研究

《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历史发展研究

《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历史发展研究本文立足于我国《著作权法》2011年正式启动的第三次修改工作的背景下,将目光投射于《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之一——法定许可制度,通过分析研究国际社会的《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权利限制制度与例外),以及我国《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深入总结我国《著作权法》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功过得失”。

此外,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的相关特点与任务,为法定许可制度的修改内容作出笔者的“利”“弊”评价,并在此在此基础之上提出笔者的意见与建议,并作出。

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概念辨析及理论基础。

分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概念,及其与其他类似概念,特别是与同为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之概念的辨析,例如: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强制使用、许可使用的相关概念之间的辨析。

此外,笔者具体分析了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明确了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既促进了社会文化的繁荣发展,同时又充分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

第二,具体论述本文的核心研究对象,即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发展史。

严格遵循我国著作权法历史发展的时间顺序,逐一论述不同时期我国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的不同规定,对比该制度先后随着时代发展变化而产生的规定上的变化。

最重要的,评价不同时期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中所存在的“利”“弊”,为《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提供理论依据和参考。

第三,研究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中在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二稿、第三稿中针对法定学制度所作出的修改,并提出笔者的立法建议。

2011年我国著作权法在经历了第一次、第二次修正后,终于迎来了立法者与社会公众翘首以盼的第三次修订工作。

在第三次修订工作中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做出了重大修改,其中主要包括:教材编写的法定许可制度、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制度。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首次在《著作权法》中加入了使用者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明确的程序性规定(草案第48条),为使用者适用法定许可制度,著作权人保障“获酬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美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李永明曹兴龙上传时间:2006-5-18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04内容提要:着作权客体属于准公共产品,法定许可是为了促进“物尽其用”而将部分作者权利交由适格者行使。

美国法定许可制度以反垄断、市场定价和保护公众知情权为原则。

在作者权利保护上,主要有表明其身份、保护作品完整、广告插播和收取许可费的权利。

被许可人的权利则主要为实施权和因实施而产生的相关着作权。

双方都有在实体和程序上配合对方实现权利并进行取证的义务,对违反义务的行为原则上承担过错责任。

在许可费及其相关条款的确定上,采取协议优先原则;难以达成时,由行政裁决和司法诉讼依照市场价格作出决定。

中国在系统性的法定许可制度方面可以吸收美国经验,但其“默示许可”方式有一定长处,可以有条件地予以保留。

摘要题:比较与借鉴关键词:法定许可/默示许可/物尽其用/市场价格/广告插播/知情权/垄断/程序一、问题的提出对着作权的保护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的体现(注:本文所称的着作权均包括邻接权在内。

)。

由于作品的无体性,可以同时为多数人占有和利用,所以,着作权与传统的有体财权以“对物的占有和分配”为界确定权利范围有很大差别。

它既存在着同一作品可被多人同时使用,从而尽可能多地增加社会财富总量的可能,又存在非权利人无偿或不合理利用作品,给着作权人造成损害的不易察觉的风险。

这一准公共产品特性,使得明确界定作者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边界至关重要。

显然,这种界定可以以当事人间的协议来进行,但在诸多场合下这种协议并不存在,只能依法直接确定。

各国大体上从两个角度对这种关系进行界定:一为从着作权人的角度,即确定着作权的法定内容;二为从公众的角度,即建立对上述着作权的限制制度,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权利穷竭”、“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

其中,前两项从公平的角度确立公众的合理使用权,是无须向着作权人额外付费的无偿使用;后两项则是为保护公共利益,防止着作权人滥用权利而通过公权力从本属着作权人的权利中划出一部分由他人行使,是纯粹意义上的权利限制,一般应向着作权人付酬。

具体言之,“法定许可”为法律授权符合条件者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而不必经过着作权人许可;“强制许可”为符合条件的使用者申请主管部门授予自己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

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法定许可”制度进行探讨。

一般而言,由于法定许可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使用者授权,由他们自己来判断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可能会导致权利滥用。

而强制许可则由潜在的使用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来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着作权人的保护比较严密。

所以,美国法开始非常谨慎地采用了单一的强制许可主义,1976年的《着作权法》最初规定了以下五种强制许可:(1)有线转播(注: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section 111. );(2)对录音作品和制品进行某些形式的公开演播和转播(注: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section 114. );(3)制作和发行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注: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section 115. );(4)通过投币式自动播音机对录音作品和制品中的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使用(注: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section 116. );(5)已公开的非戏剧音乐作品、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在非商业广播中的使用(注: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section 118. )。

此后经过系列修正,引入了法定许可概念,把前两种改为法定许可制度(注:The Satellite Home Viewer Improvement Act of 1999, Pub. L. No. 106-113, 113 Stat. 1501,app. I at 1501A-543. )(注:The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Pub. L. No. 104-39, 109 Stat. 336.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Pub. L. No. 105-304, 112 Stat. 2860, 2899. ),并增加了以下三种法定许可情形:(1)以私人家庭为受众,对超级台和联网台的转播的法定许可制度(注:The Satellite Home Viewer Act of 1988, Pub. L. No. 100-667, 102 Stat. 3935, 3949. );(2)对某些录音制品进行临时复制(注: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Pub. L. No. 105-304, 112 Stat. 2860, 2899. 并在1999年经过修正,Pub. L. No. 106-44,113 Stat. 221. );(3)在原市场范围内的卫星转播(注:The Satellite Home Viewer Improvement Act of 1999, Pub. L. No. 106-113, 113 Stat. 1501,app. I at 1501A-543. )。

这一方面反映了美着作权法为拓宽作品使用途径的努力,另一方面又把某些原先规定为合理使用的行为,如对某些录音制品的临时复制纳入法定许可,反映了对着作权人利益的周到保护。

新中国第一部着作权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1990年通过)规定了四种情形的法定许可(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1990年通过)第32、35、37、40条。

),2001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在作品的转载和通过电台的播放方面拓宽法定许可的范围,同时剔除了某些严重损害着作权人利益的法定许可制度(注:2001年修正案废止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35条和第40条,把第37条的作品仅限定于“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另外还增加了三种法定许可情形:第23条、第42条、第43条所限定的情况。

)。

现在我国着作权法的法定许可包括:已刊登作品的转载,已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的转录,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已发表作品和已出版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对各类作品的使用。

相比而言,我国在不同形式作品的个性差异方面尚考虑欠周,立法略嫌粗糙。

二、两国法定许可的范围及立法理念对电台公开节目的转播实行法定许可是美国着作权法的特色,它共规定了三种情形。

我国类似的规定为电台对已发表作品和已出版录音制品的播放,但不包括对电台节目的转播(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44条。

)。

可见,美国着作权法更明显地体现出重视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

其价值考量有二:一是社会文化发展的利益;二是传媒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诚然,如果不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就无法激励他们的创作热情,社会文化产品也难以极大丰富;但是,在一个文明社会里,很难想像可以使一些公开信息只覆盖某一部分公众,而剥夺其他人的知情权。

美国通讯管理部门——联邦通讯委员会( FCC)一直坚守这样的原则:通讯空间属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文化生活,不能被破坏,也不能被垄断。

该原则在相关通讯法规中得到了体现。

《美国法典》第17篇第5章第151条明确FCC的宗旨是:行使相应权能,保证人们不分种族、性别、出身、信仰,以合理的费用迅速高效地享受全国性和全球性的有线或无线的信息服务;保证国家安全的需要而使用这些信息。

事实上,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在特定人员和场所内的传播和转播,以及政府机构和其他经过政府核准的非营利性组织的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的非有线转播,美国着作权法规定皆属于合理使用(注: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section 110( 2), 111( a)( 5) . )。

即使主播没有面向不特定公众,按照FCC的要求或规则,也可以实施转播的法定许可(注: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section 111( b) . )。

相比之下,我国显然过于重视对主播权利的保护,而这可能导致通讯频道的地区分割,这种授权服务商按频道来选择受众的做法是否合适值得思考。

此外,在卫星传播日渐发达、信息交流日益广泛的现代社会,这种市场分割也是不符合效率原则的。

就分量和质量而言,围绕着着作权开展的商业活动是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着作权市场及受到其影响的相关经济秩序对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具有显着意义。

法定许可的本旨是在作者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合理使用之间设置一种中间制度。

从经济学的意义而言,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给予着作权人排他的权利可能会严重损害社会对该作品的重要使用,尤其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将会过于高昂;同时,若把它定为合理使用,又会损害着作权人应得到的报酬[1] (p. 309)。

所以,该制度在经济上首先要体现一种效率,但同时要顾及到相关权利人的公平利益。

如果说,由于着作权客体的准公共产品性质要求给予着作权人一定的垄断权,否则不足以保护其权利的话,那么,这种垄断所起的也就仅仅是一种界定产权归属的作用。

但是,正是这种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使得其转让和使用的成本较低,从而可能被更多的人使用,或者是同时使用而互不妨碍。

如果不考虑人身权因素的话,更多的投入使用对整个社会而言显然是有益的,它将创造更多的效用;当然,对着作权人而言又未必是有利的,因为着作权人采取垄断的方法可能会产生更大的收益。

于是,就整个社会福利的增加而言,前者显然是首选。

此外,过度垄断的外部性的负面作用大于自身收益,所以,现代社会崇尚资源分配的充分竞争状态,以实现“帕累托最优”效果。

反对的意见则认为,着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限于其形式,并且相同形式的同源作品和类似形式的作品并不在其排斥的范围,相对于专利和某些易造成垄断的资源而言,着作权的垄断是十分有限的,因为作品不会成为稀缺资源。

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尽管从理论上说作品资源是无限丰富的,但达到一定品位的作品又是相对稀缺的。

如赋予作者绝对的权利,那么,这种资源的垄断就可能把一些经济实力不强的传播者排斥在使用许可之外,从而造成传媒行业的垄断,而这就违反了反托拉斯法。

当然,出于保护人身权的考虑,没有向公众公开的作品一般不适用法定许可。

与此相比,我国过于保护主播者利益,这可能与当前传媒行业重行政管理,轻市场竞争作用,广播电台与政府关系过于紧密,没有成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有关。

随着我国文化市场的逐步开放,转播应纳入法定许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