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元、管慧红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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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元、管慧红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辖终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汉光张丹华林思浩

【审理法官】翁汉光张丹华林思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刘国元;管慧红

【当事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刘国元管慧红

【当事人-个人】刘国元管慧红

【当事人-公司】汕头大洋(集团)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锋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王津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周敏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邱晓文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锋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王津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周敏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邱晓文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锋王津周敏邱晓文

【代理律所】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汕头大洋(集团)公司

【被告】刘国元;管慧红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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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与刘国元、管慧红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涉案金典公馆楼盘位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9:18:01

上诉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元、管慧红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民

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5民辖终1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82Y。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慧红。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文,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元、管慧红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1民初15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1民初152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刘国元、管慧红仅是购买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开发的金典公馆项目其中两位业主,还有多位业主在该项目购置房产,目前汕头市还有其他业主也向法院提起了类似的诉讼案件。所以刘国元、管

慧红等多位业主起诉的案件的审理、判决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审理。综上所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国元、管慧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与刘国元、管慧红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涉案金典公馆楼盘位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汕头大洋(集团)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翁汉光

审判员张丹华

审判员林思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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