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长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政策)
长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城市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阶段性居住困难,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及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10]10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县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保障对象,限定租赁标准,帮助城市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基本居住困难的一种保障性租赁住房。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要以有效解决保障对象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目标,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政策覆盖面。
同时,在实施过程中把握政策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统筹规划、逐步实施三个原则。
工业园区及企业因需自主投资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报住建部门批准后建设,建成后产权归投资人所有,自行管理,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不受分配条件及审批程序的限制。
第四条县住建局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
县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等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租赁价格。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县住建局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10]30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10]3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和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努力改善城乡居民住房条件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无房的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投资多元、公平公开、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财政、税务、人事劳动、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建设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供应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渠道。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大政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1 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3 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
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13•【字号】甬政办发[2010]219号•【施行日期】2010.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2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浙江省《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0〕9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根据城市规划批准投资建设或筹集,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订、任务下达、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市)区政府(含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政策制订、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及后续管理等工作。
各县(市)区可以建立或指定相关机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江西省出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出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南昌新闻网讯(王纪洪记者邓微)3月15日,记者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获悉,《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近日正式出台,旨在打造“阳光”公租房,力解中低收入群众住房难。
《暂行办法》规范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分配等管理工作。
申请审核在本地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可申请根据《暂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新建、改建和筹集,符合相应规定,享受了相关优惠政策、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适用《暂行办法》。
这里所指的公共租赁住房均包含廉租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城镇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暂行办法》要求,申请人具有本地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申请人无本地城镇户籍,来本地连续稳定工作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地均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
每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租房《暂行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要严格执行“三级审核、三榜公示”制度。
通过了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的,由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书面通知。
每个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根据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等因素,配租参考标准为:单身家庭(包括未婚),配租集体宿舍或者小套型;子女未满10周岁的家庭,配租小或者中套型;子女年满10周岁的家庭,配租中或者大套型;4人(含)以上家庭,配租中或者大套型。
符合条件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经审核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报上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并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顺政发[2013]38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顺政发〔2013〕38号)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顺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19日第14次区委常委会议和2013年4月10日第5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2013年9月6日顺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审核配租及运营管理等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京政发〔2012〕13号)、《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9〕525号)、《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京建法〔2011〕25号)、《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3〕15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产业园区职工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房源筹集、申请家庭资格审核与配租、运营与后期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政府统一领导本区公租房的房源筹集与各项管理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政府房改办)具体负责贯彻国家和北京市关于公租房的各项政策规定,落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部署,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本区各类公租房的房源筹集、申请家庭资格审核与配租、准入与退出、运营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5•【字号】杭政办[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1〕2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城市住房困难家庭阶段性居住需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创业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二、各区、县(市),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建设、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
四、市、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制度顺利实施。
市住保房管部门负责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年度计划;统筹做好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和市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产运营等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负责制定出台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梧政发〔2016〕34号•【施行日期】2016.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7月31日市十三届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9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第三章政策支持第四章申请与审核第五章轮候与配租第六章使用与退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发办〔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营管理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相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保〔2015〕4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含开发区、经济和产业园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运营、退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管理,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1.18•【字号】深国房[2008]36号•【施行日期】2008.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国房〔2008〕36号)各有关单位: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八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13]37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13〕3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湖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26日湖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建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决策、统筹规划,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吴兴区、南浔区政府和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太湖度假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房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97.12.29•【文号】[97]国管房地字第261号•【施行日期】1997.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7]国管房地字第26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5月28日建设部第42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出租,系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对享有所有权和国家授权管理的住宅,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员居住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人和承租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授权物业管理企业或房管企业管理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的,被授权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主管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公有住宅,当事人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的租赁合同,统一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第六条交换公有住宅使用权,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
违约者,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0.5%的滞纳金。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住宅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住宅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1月10日 17时18分 219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租赁住房”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8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住房市场结构,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和使用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和使用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制订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需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规模和供应对象,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27•【字号】通政规[2013]7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3〕7号)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4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7日南通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的统称,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引进的紧缺类专业人才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职工,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市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市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市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不具有市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紧缺类专业人才,是指按照国家、省、市、区人才计划引进并由市、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对南通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紧缺类专业的人才。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临汾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1月17日临汾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核准、配租、退出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公开分配,根据《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汾市市区(尧都区、临汾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核准、配租、退出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是指政府或企业以低价租赁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提供实物配租住房的保障形式。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执行申请、审核、公示、摇号、轮候、配租程序,实行年度复核与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监察、发改、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银监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的组织实施,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邓政办〔2017〕121号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邓政办〔2017〕121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10月31日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中低收入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2〕158号、《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办〔2015〕1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社会主体投资建设,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来邓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统筹房源、并轨运行的原则,并轨后廉租住房对象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优先保障,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
第五条城镇住房保障是市人民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市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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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以下简称公租房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租房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资产,是指地方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公租房资产包括公租房项目中的住宅,以及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位、设施设备用房等房屋建筑物)。
企业所有的公租房及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的非保障性质的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公租房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公租房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财务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权限办理
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相关预算、资产相关收入收缴、处置事项审核,以及组织资产报告编制、审核、汇总等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权限办理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的登记入账、配置、使用、处置、信息管理以及编制资产报告等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公租房资产管理原则:
(一)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二)合理配置、高效使用、规范处置;
(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绩效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五条公租房资产配置方式包括建设(含改扩建)、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
第六条公租房资产配置依据主要是:
(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或年度计划;
(二)公租房实际需求;
(三)公租房资产存量情况及绩效评价结果;
(四)政府财力及债务状况等。
第七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
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包括当年公租房资产的增减套数、面积、资金需求和来源、上一年度资产存量以及配置方式、经营维护等情况。
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随同部门预算一同上报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公租房资产相关预算。
第九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采用建设、购买等方式配置公租房资产的,应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公租房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及时将在建工程转为公租房资产,并接收相关建设资料。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公租房资产作为融资抵押物。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等制度出租
公租房资产。
公租房资产出租收入和罚款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适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公租房资产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服务事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应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承接主体相应的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方面责任和义务,确保公租房资产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同一城市不同行政区划的公租房资产建立调剂使用机制,充分发挥公租房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公租房项目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对外出租应当通过公开方式进行招租。
第十六条公租房中的住宅资产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政策可以续租的,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相关工作程序将公租房资产继续出租给保障对象;保障对象不再续租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公租房资产。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采取措施,要求保障对象腾退公租房。
第十八条接受捐赠的公租房资产,应纳入公租房体系统一管理和使用。
捐赠人对捐赠房产有指定要求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指定要求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得以公租房资产进行担保。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由于机构职能调整或住房保障工作需要,公租房资产在不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划转的,划出方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拆除公租房资产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毁损的;
(二)根据市政规划,需要拆除的;
(三)经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房屋达到D级危房的。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租房资产处置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租房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资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对公租房资产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公租房交付使用后,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会计账簿及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等资料建立公租房资产卡片。
第二十六条公租房资产卡片分为主卡片和子卡片,主卡片按公租房项目建立,主要填写内容为:卡片编号、资产名称、产权所有人、位置、住宅套数、账面价值、累计折旧、账面余额、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信息。
在主卡片下建立相应的子卡片,子卡片主要填写内容为:子卡片编号、主卡片资产名称、资产类型、地址、账面价值、累计折旧、账面余额、建筑面积、租金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公租房因合并、分立、改扩建,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套数、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发生变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资产卡片相应的信息。
公租房资产因使用人发生变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租赁合同、领交房手续等凭证及时更新资产卡片相应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资产盘点工作,确保资产“账、卡、物”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租房资产信息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公租房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反映公租房资产信息。
第三十条对产权登记在国有企业,由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控制或管理的公租房资产,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进行会计核算,但应将其相关信息录入公租房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资产报告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要求,将公租房资产管理情况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资产卡片,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有关要求定期编制资产报告,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全面反映公租房资产管理情况。
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公租房资产情况;
(二)公租房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公租房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入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汇总和编报本行政区域包含公租房资产在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并按有关要求做好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对产权登记在国有企业,由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公租房资产,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参照第三十二条有关要求,将其作为附件随本部门的资产报告报送。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存量、变动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公租房资产监管职责,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对保障对象使用公租房资产情况和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经济变化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和合同约定使用资产的,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资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未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其他公租房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