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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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0529(颁布时间)
19980529(实施时间)
20060804(失效时间)
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的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 劳动、公安、规划、工商、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供应企业应加强燃气管理工作,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维护燃气设施以及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燃气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运用财政资金安排,并引导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
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
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集中经营;用瓶装供应燃气的,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供应企业设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具备上述条件的供应站点,经规划、公安、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禁止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五)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标志牌;
(六)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七)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八)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必须安置好用户供气,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员工必须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工作。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烘烤器具、热水器具、取暖器具、锅炉、交通运输工具、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燃气钢瓶、燃气调压器等。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
当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由建设行政
管理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用户必须使用目录中的燃气器具。
使用燃气压力容器,须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被批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销售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负责售后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使用用途或者新增用气量,应当取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工业及营业性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及所需费用,按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其他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室内部分由用户承担,其余部分由燃气供应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封闭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七)使用管道燃气热水器、冷暖机等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维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供应企业可按日加收3‰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仍不交纳的,中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对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不符合服务、收费、计量等标准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定期检查、指导用户用气,确保安全正常供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加强巡视。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必要的设备、车辆、器材,坚持24小时值班,接到燃气事故隐患或者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
险。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
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坑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失火、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等部门。
第四十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属于燃气供应企业造成的事故,责任由燃气供应企业承担。人员伤亡的赔偿,比照国有企业工伤事故处理标准执行;
(二)属于燃气用户自己造成的事故,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
(三)属于第三者造成的事故,责任由第三者承担。人员伤亡的赔偿,比照国有企业工伤事故处理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30000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可以并处5000—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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