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法制办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部门,对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方式(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发布的,对本地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文之日起15日内,将文件连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一式两份,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互联网向社会发布的通告(通知、公告),应在发布前5日,由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初审,统一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备案。
(二)行政执法检查区政府法制办通过现场检查、抽查和重点调查等方式对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其所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区政府做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周年时,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三)重大行政行为备案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个人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万元以上、对单位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0 万元以上)和重大行政许可行为(指土地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城市道路等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电力等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区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管理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应在决定做出15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部门依法行政暨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部门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府法[2014]91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日期】2014.12.29【实施日期】2014.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部门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办法》的通知(云府法[2014]91号)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省级各部门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接受2014年度考评的准备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4年12月29日云南省省级部门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办法第一条为了落实省级部门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共云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文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列入省直部门综合考评范围的省级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的考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是指按照省部门(单位)综合考评指标体系的要求,由省法制办对各省级行政部门贯彻落实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有关规定的年度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评。
第四条考评工作由省法制办在本机关及州市政府法制部门、省级部门法制机构安排有关人员组成若干考评工作组或者参加省综合考评工作组的方式,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考评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正透明、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六条考评工作可以采取审阅报告、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座谈走访、暗访调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等方式进行。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有错必纠、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政府及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有专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通知-云政发[2008]22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通知(云政发[2008]227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促进地方经济社会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以下简称《决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认真抓好《决定》的宣传、学习和培训《决定》是国务院继2004年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后,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而作出的又一项重大举措。
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好《决定》,对于进一步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促进和保障地方经济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决定》的力度,营造有利于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舆论环境。
要把握宣传的要点,提出明确的要求,宣传《决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把思想统一到《决定》上来。
通过自学、集中学习、举办研讨会和报告会等形式,不断加深对《决定》的理解,提高认识。
对《决定》的学习培训,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由省人事厅、省政府法制办和省行政学院共同组织州、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培训;由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培训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培训本地、本部门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结合实际。
建立和完善《决定》的各项配套制度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完善制度是前提。
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我省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机构能力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一)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四)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一)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6.15•【字号】云政办发〔2022〕51号•【施行日期】202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服务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行政,转变执法理念,创新执法方式,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完善行政执法监管模式,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二)工作原则——执法为民。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满意度,让人民群众在执法工作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依法行政。
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鼓励创新。
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动执法创新,探索有利于开展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区域协作执法和符合新产业、新业态特点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公开透明。
积极主动公开执法依据、内容、方式、程序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三)工作目标通过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对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严肃处理,提高违法成本;对轻微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自我改正,主动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加强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以及小微企业、新创办企业的扶持,努力营造一流营商环境。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6【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李纪恒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批评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组织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在本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的领导下,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配套制度;(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三)研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报告;(四)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14•【字号】云政发[2005]17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05]173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要求,制定了《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依法履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行政执法组织的领导干部、法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努力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确保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合法、合理、及时、便民、高效,及时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化解行政纠纷,保障依法行政,为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抓好培训,建设队伍各地、各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培训计划,通过组织自学和举办专题培训班、研讨会、报告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系统的培训。
要让领导干部和全体行政执法人员普遍熟悉了解《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基本精神、原则、要求和主要规定,并以此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加强指导,培训师资骨干,从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到履行和监督的每一个环节,都严格规范,确保《行政复议法》全面、正确、有效地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都要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行政复议工作队伍。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25•【字号】云政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深入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法治化,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规定,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现行有效的24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13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对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委”、“办”、“厅”、“局”等有关表述的,按照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予以规范。
其起草部门或者承担主要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文件施行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实行动态管理,在施行过程中需要清理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二、对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不适应的1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部分条款予以统一修改。
三、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与“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的2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予以全面修改。
由起草部门或者承担主要职能的部门及时进行全面修改,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单独行文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四、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被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与“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6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27•【字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1998.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规则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
(三)《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10条规定:“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 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 督检查。” (四)《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可以归属为准司法行为范 畴;从监督角度看,是具体行政行 为发生后的事后监督。
三、法规、规章依据
第二节
行政执法监督主体
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回答的是谁监
督的问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通常是指依法拥有改变、 撤销、命令和处分等权力的上级行 政机关。 一、监督主体 (一) 政府监督主体 (二) 政府部门监督主体
二、监督主体的监督机构
(一) 政府监督主体的监督机构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云南
(二) 法制督察的职权 法制督察职权源于监督主体和监督机构的权
力和授权,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 定》、《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云 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法制督察拥有以 下主要职权。 1.现场有限处置权和适当命令权 2.暂扣执法证件权 3.处理建议权 (三) 法制督察的职责 1.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2.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的正常执法活动 3.遵纪守法 四、需要特别说明的监督主体:乡、镇(含街 道办事处)级政府监督主体。
第一,高级法制督察:副处级以上行政
职务,工作满12年以上,法制工作满6 年以上; 第二,法制督察:正科以上行政职务, 工作满8年以上,法制工作满4年以上; 第三,助理法制督察:科员以上行政职 务,工作满5年以上,法制工作满2年以 上; 第四,特邀法制督察:具有公共责任和 使命感的社会知名人士。
我省1996年11月14日出台了《云南省行政执
法证件管理规定》,从而解决了行政执法人 员身份要件确认问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 必须持有和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否则执 法行为无效。监督首先是对主体及主体人员 身份的监督,身份有效是保证行为有效的前 提。 (四)《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监督规定》和《监督条例》的贯 彻落实,充分发挥督察人员的监督作用, 1999年10月9日出台了《云南省法制督察管 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监督主体中监督人 员身份要件和实质要件,使监督工作更加有 法可依。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8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88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了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追究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规定
云南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行为层级监督工作,完善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权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依法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全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实施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具体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 检查、指导行政执法主体处理投诉举报;(二) 受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的投诉;(三) 通报行政执法主体对投诉举报的查办情况;(四) 转办、交办、督办投诉举报;(五) 分析汇总投诉举报情况,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六) 本级政府领导交办有关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具体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 受理、处理本部门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二) 转送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投诉举报;(三) 登记统计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举报情况;(四) 分析汇总投诉举报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六条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在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1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19号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引领各项工作,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努力将我省建设成为我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现就做好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着力为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治省提供法治保障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及时完成深化经济和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政府自身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国家安全等方面的立法项目。
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以法治方式推动和保障改革。
要坚持成熟先立、急需先立,制定与修订并重,把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完善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
抓紧开展有关清理工作,根据清理结果该修订的抓紧修订,该废止的及时废止。
二、探索以法治方式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新途径要按照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原则,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探索以法治方式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新途径。
要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在进一步简政放权中释放市场和社会创业创新创造活力。
立法项目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不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规定税收减免和财政资金比例,不规定机构编制。
云南省行政法案卷评查办法
云南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权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并已办结的案卷。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案卷,依照统一的评查内容和标准进行评查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统一内容、统一标准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不同类别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制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并与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执法考评及责任追究工作结合进行。
具体可以采取单项评查、全面评查或者按系统评查、组织行政执法单位相互评查以及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先行自查,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组织评查,上级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组织抽查或者评查。
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当年行政执法案卷的自查,各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上级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不定期抽查或者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抽查人员应当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法制督察证件。
上级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时,被抽查的行政执法单位负有提供行政执法案卷的义务;行政执法案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抽查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云府法[2015]63号)
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条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章简易程序第七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当事人的身份;(二)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是否有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五)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3.07•【字号】•【施行日期】1990.03.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0年3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范围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审查文件第二节审议工作报告第三节执法检查第四节视察第五节特定问题的调查第六节质询第七节审议撤销职务案第八节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第四章违法责任和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开展对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工作职责有关的部门。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开展对上述部门的监督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26•【字号】云政办发[2008]141号•【施行日期】2008.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41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2000年以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我省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离《决定》和《意见》的要求还有差距。
为加快推进我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意义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着力解决机构重叠、职责交叉、政出多门等问题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解决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
各地、各部门要从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深化和完善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认真贯彻执行《决定》和《意见》,及时研究解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好这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有错必纠、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政府及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有专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充分发挥法制督察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法制督察专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督察,持《云南省法制督察证》,在本地区、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持《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指导下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下列工作:(一)督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制止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三)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法制督察专员、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及范围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一)对制定和发布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行政行为的,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三)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的管理情况;(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三)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推进情况;(四)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情况;(五)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六)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落实情况;(七)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九)依法行政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实施行政执法等行为的监督。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二)行政许可;(三)行政处罚;(四)行政强制;(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六)行政收费;(七)行政给付;(八)行政确认;(九)行政检查;(十)行政登记;(十一)行政裁决;(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工作制度、规则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管理行为;(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已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程序处理的。
(三)其他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事项。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应当包含执法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联系电话、执法依据、执法职权、执法职责、三定规定等内容。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委托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制度。
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遵循岗前培训、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未经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评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简易案件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为10年;(二)一般案件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为30年;(三)重大复杂案件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实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许可收费及与收费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变相恢复行使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执法责任。
定期梳理执法依据,确定执法职权,明确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法律条款进行梳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制定行政裁量基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由一个行政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相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一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审核意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施行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实施的相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进行。
监督事项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出示《云南省法制督察证》或者《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未出示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被监督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一)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相关材料;(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一)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禁止性规定的;(二)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三)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以及其他法定职责的;(五)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七)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八)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督查书》规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结的,应当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拒不自行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