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诚信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依据合法;

(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道德修养;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的在编人员;

(五)(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

(六)(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并由其所在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信息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具体实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执法程序性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单位主体资

格认定公告制度,颁发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单位主体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持资格证书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并凭准购证领取有关票据。

第十五条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具有配合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检查。

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随时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大型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制度,在管理范围内开展专项整治、集中整顿、联合执法等行政执法检查活动之前,将检查活动的具体方案或者通知、决定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