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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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17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2017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推动建立权责清晰、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落实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应当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梳理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按照配置科学、职责明确、边界清晰的原则,确定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并制定权责清单。

同时,按照减少环节、简便易行的原则,组织制定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权责清单和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执法依据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16•【字号】省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19.0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1月2日省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王文涛2019年1月16日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和回避第三章程序启动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五章陈述、申辩和听证第六章决定和执行第七章期限和送达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九章监督和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在程序上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公平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方式应当必要、适当,并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

第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有歧视、侮辱、诱导、威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为。

第二章管辖和回避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的管辖权限。

执法监督条例

执法监督条例

执法监督条例2019-10-30第⼀条为了建⽴和完善⾏政执法监督机制,防⽌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政执法⾏为,保障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推进依法⾏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各级⼈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的⾏政执法监督⼯作,适⽤本条例。

⾏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政机关、被授权组织⾏政执法活动依法进⾏监督。

县级以上⼈民政府对设⽴在本⾏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民政府管理的⾏政机关和组织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其他组织对⾏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政执法监督⼯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法制⼯作机构负责本⾏政区域⾏政执法监督的具体⼯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民政府法制⼯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政执法监督的具体⼯作。

第六条⾏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规范性⽂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法定职责情况;(五)⾏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使下列⾏政执法监督职权:(⼀)对本级⼈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民政府制定和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本级⼈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政⾏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三)对不履⾏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四)对违法设⽴的⾏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五)对制定和违法的规范性⽂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政⾏为的直接责任⼈,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政处分。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3.20•【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1995.03.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一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依照职责分工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在职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执法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也可以根据需要成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上岗执法前,应当接受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13•【字号】黑政办发[2001]9号•【施行日期】2001.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1〕9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2000年12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为认真学习、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经省政府同意,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我省制定的一部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地方性法规,与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关系重大。

重新制定的条例总结了原条例施行6年来的实践经验,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在重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16字方针的基础上,将“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以及“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确定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的原则,并将这些原则贯穿在规范行政执法的一系列具体规定中,体现了现代民主政治与法治行政的基本精神。

同时,条例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了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力度,并科学、系统、详尽地归纳了各项违反条例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和行政处分档次。

这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我省的经济发展环境,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及时对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做好具体部署,狠抓落实。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深入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7.01•【字号】黑司通〔2019〕63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的通知黑司通〔2019〕63号各市(地)司法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和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2019年工作任务部署,现就全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本次清理工作按照“统一安排部署、分级组织实施、部门共同参与”的原则,采取部门自查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在省、市、县、乡四级同步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司法厅负责对全省清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市(地)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中直、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以下同)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全面自查,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审核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二、清理范围本次清理的范围是全省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中直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法定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依法派出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三、清理内容全面梳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机构性质、执法主体类别和执法职权类型等基本情况,重点核查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是否具有法定依据;委托执法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委托依据,委托手续是否完备,委托权限是否清晰。

四、清理分工(一)各市(地)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司法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工作,对具体工作进行部署,提出要求。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内部层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内部层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内部层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联动工作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政办发[2015]57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09.21
【实施日期】2015.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内部层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联
动工作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5〕57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政府内部层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联动工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21日
政府内部层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联动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密切政府法制层级监督与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的协作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0.06.26【实施日期】1990.06.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0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系指对法规负有执行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规赋予的职责,组织实施法规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已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执行法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行政执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发布后一个月内,提出法规的宣传和贯彻实施方案。

第七条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执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和阻碍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一)依照法规赋予的权力,严格执法;(二)及时研究解决执法中的问题;(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四)强化执法手段,配备执法所需的器具、设备;(五)制定执法守则和执法程序,严格执法纪律,纠正执法中的不正之风;(六)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手续完备。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经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7年5月8日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有关组织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是:(一)督促、指导各行政机关建立和落实有关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的处罚主体资格以及委托处罚或者委托处罚的合法性;(三)监督从事处罚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四)备案审查和调阅抽查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五)调阅抽查各类行政处罚案卷,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六)督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履行法定职责;(七)协调有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八)处理非复议、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九)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十)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任务。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11]67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11]67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11]67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依法行政工作视频会议精神,切实提高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10】103号)要求,现就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一)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部分地区和一些领域社会矛盾有所增加,执法不公、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等问题比较突出。

解决这些突出问题,要求我们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一定要正确看待我国经济社会环境的新变化,准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新形势,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切实增强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总体要求。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贯彻落实《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主要工作,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保证各项工作在法制轨道上高效运行,为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监督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考试和证件制发等工作,并确定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的内容。

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等工作。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或者分级组织本系统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七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编在职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于执法资格考试。

第九条申领《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乡镇政府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三)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负责审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取《行政执法证》。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诚信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三)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委托依据合法;(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的通知(黑政办发〔2007〕35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7年6月28日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设置道路检查站和道路检查行为,加强对道路检查行为的监督,确保道路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检查站(含检查点、卡,下同)的设置和道路检查行为的实施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以及桥梁、隧道等。

第三条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审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管理、方便通行的原则。

对道路检查行为进行监督,应当遵循政府监督与上级主管部门监督相结合,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道路检查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道管办)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道路检查站设置审批的前期审核;(二)负责全省道路检查、督察证件的核发;(三)对全省道路检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置道路检查站进行监督清理。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确定的道路检查工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管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设置道路检查站的初审工作;道路检查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统计、上报,道路检查、督察证件的发放以及对道路检查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置的道路检查站进行监督,并报省政府道管办处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31施行日期2004.05.31文号哈政发法字[2004]10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我市自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以来,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促进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水平逐步提高。

但是,目前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落实、考核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和省政府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基本制度。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要求行政机关的全部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加以明确,确保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有利于防止出现行政失职、超越职权和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利于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从根本上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行政机关提出了“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和“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下同)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实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是行政执法主体。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但经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合法委托,可以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由该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委托执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黑龙江省依法治省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黑龙江省依法治省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黑龙江省依法治省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31•【字号】黑政发[1997]73号•【施行日期】1997.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黑龙江省依法治省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1997]73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贯彻<黑龙江省依法治省方案>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1997年10月31日关于贯彻《黑龙江省依法治省方案》的实施意见为加强政府依法行政,依据1996年7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依法治省方案》,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任务,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做到政府工作严格依法行政。

要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立法,规范行政执法,强化执法监督,依法复议应诉,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主要任务(一)加强政府立法工作。

根据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宏伟目标,要把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同立法结合起来。

在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继续把经济立法放在重要位置,抓紧制定和完善规范市场主体和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对外开放以及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和完善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振兴基础产业、保护资源和环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同时,还要制定和完善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使法制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同步推进。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法规(草案)、规章起草责任制,抓好起草、论证和协调工作,加强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督、行政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公正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原则,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

第四条〔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建立健全规范行政执法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执法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委托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委托;(二)委托事项是委托机关的法定职权;(三)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五)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六)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21【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程序规范、公正文明、高效便民、监督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行政执法力量,整合行政执法主体,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汪光焘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自觉地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广大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联系群众制度,听取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意见。

第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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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诚信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三)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委托依据合法;(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道德修养;(三)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的在编人员;(五)(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六)(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并由其所在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信息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具体实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执法程序性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单位主体资格认定公告制度,颁发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单位主体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持资格证书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并凭准购证领取有关票据。

第十五条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具有配合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检查。

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随时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大型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制度,在管理范围内开展专项整治、集中整顿、联合执法等行政执法检查活动之前,将检查活动的具体方案或者通知、决定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备案制度,逐步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实行网上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抄送上一级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文本。

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强制决定书复制文本,其中采取查封、扣押财物措施的,同时将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复制文本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下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及时归档,并进行分类登记。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优秀案卷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展示,并将案卷评查结果及优秀案卷电子复制文本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行政执法单位上报的优秀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审查展示,并定期进行更新。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统计制度,具体统计方法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政府统计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

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

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主持协调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对行政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逐级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具有应用解释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应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作出。

第四章执法行为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尊重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书和通过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所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原文。

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定。

依法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统一使用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

;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以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国家和省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定。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每年罚没收入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单位罚没收入情况反馈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和理由。

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依据和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条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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