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郭建标]——(2012-3-7)郭建标XX省XX奉化市人民法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1]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规定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
然而,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
一、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时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如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应赔付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可在支付的保险金X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但是,保险人在只支付了部分应支付的保险金时,其是否能在已支付的保险金X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实践中理解也不一。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X围内向第三人求偿,理由在于,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这部分已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会因部分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对于未受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X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立法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过程会产生被保险人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第三人索赔的情形。
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关系到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是否会诱发被保险人实施道德风险和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面临双重索赔的困境。
论文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定权利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一、案例简介2012年8月,广州某铝业公司(简称铝业公司)委托深圳某物流公司(简称物流公司)运输一批铝型材从广州增城荔城镇西郊到澳大利亚布里斯本。
行驶至荔新公路段,由于承运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撞到路边花基,交通事故认定承运车辆负全责。
货损发生后,2012年11月广州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根据与铝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件经过等资料向铝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2万多元。
赔偿后,铝业公司全然不顾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在2012年12月向物流公司索赔了人民币7万多。
铝业公司是保险公司重要的客户,也是物流公司生意上的重要合作伙伴。
保险公司以代位求偿权为案由诉至法院,物流公司以已经支付铝业公司所有损失赔款抗辩。
庭审中,法院以查清被保险人具体损失构成为由追加铝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铝业公司因已经向物流公司恶意索赔,为免再次纠纷拒绝出庭应诉。
在庭审中,法官归纳本次庭审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究竟是适用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即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是否就意味否定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就是本案中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
二、本案分析本案的本质问题就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的冲突问题。
保险人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专门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专门重要的法律制度。
对此,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专门程序法均有相应的规定。
也许是因为这项法律制度的确具有专门的重要性,也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明白得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较长时刻以来,保险界、法律界、理论界、实务界一直一对其给予极大的关注,法律明白得和适用上的重大分歧因此而产生。
一、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畴内的缺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益,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明白的情形,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差不多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能够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不阻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
第46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舍弃对第三者的要求赔偿的权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舍弃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的,保险人能够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47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有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
第48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要求赔偿权益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明白的有关情形。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鉴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应采取分割方法,区分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来分别确定法律适用规则较为公平合理,这也符合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具体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适用保险合同准据法;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容以及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抗辩等问题适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准据法;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所适用的程序等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分割方法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由于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对此建立起统一的国际法制,在涉及该领域时,各国主要是依国内法解决问题,难免不尽相同。
在冲突法领域,许多国家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在1995年《保险法》中建立了该制度,但在冲突法领域并未就如何确定准据法作出规定,这种状况也未引起学术界重视。
因此,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适用十分必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各国法律对此均作出了规定。
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之赔偿限度内,转移给保险人。
”日本《商法典》第662条规定:“(1)损失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负担额以后,在支付的负担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部分负担额时,只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利范围内,可以行使前款权利。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91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在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后支付了保险金,则他取得了对残余货物的权利,并且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措施。
”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为债权让与。
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与探讨
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保险法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然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个重要制度,代位求偿权中的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普通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1]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下来的是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的全损,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尽管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保险法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然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个重要制度,代位求偿权中的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一、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事实上支付了赔偿金为前提,还是必须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仅有事实上的保险金给付即可,而不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必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若保险人并无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放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抗辩,而自愿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将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2]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因被保险人双重获利而导致对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违反,保险人是否具有合同上的赔付义务不应是其考量的重点,保险人无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而为赔付时,被保险人的接受可以视作其选择以接受保险人的赔偿来代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因此,保险人的赔付只要是事实上的赔付即可。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作者:邓晗来源:《学理论·中》2012年第12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分析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实务中可能面对的问题,以期为实务中的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17-02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自认的第三人的求偿权。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虽然我国的新保险法对该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该立法规定还是颇为笼统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问题还有很多。
下文将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适用展开分析。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保险人自己或被保险人对于该问题,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的观点也并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美国法即采用该种观点。
“保险人能够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第三方以行使其代位权,这样做能够防止陪审团对保险人固有的偏见产生不利影响”[1]263,此举对保险人来说具有现实意义。
其理论依据,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明确授权;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并不使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477。
该种观点也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
本文认为,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而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保险代位追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追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
在填补损失的保险合同中,如果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有权在保险给付的范围内
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保险代位追偿权在行使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如构成要件、诉讼时效、权利范围、适用对象等。
这些问题在保险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诸多争论。
对这些问题的研究需要首先弄清楚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来龙去脉及其法律本质。
保险代位追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产生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既可以分别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也可以由保险人一并行使,然后把
超过保险金的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只要能够用金钱衡量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都可以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但保险人最终获得数额不
得超过其所支付的保险金。
但是,保险代位追偿权只适用于损失填补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性赔偿应当可以适用保险代位追偿权;保险代位追偿权在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中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造成了损失,由于具有共同利益,除加害人故意,保险人不得对其进行追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权又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即指在具有填补损害属性的保险中,第三人的原因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保险人在依法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有争议。
概括起来,大致有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和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得到英国大量判例和成文法的佐证;第二种观点在台湾地区及澳大利亚较为普遍;第三种观点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拘一格,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对此,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上都是有意义的重要问题,但我国保险法却含糊其辞,未作具体规定。
从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来看,似乎暗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而《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则又有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之意。
这种立法盲区已在实践中造成一定困扰。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理论角度而言,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此权虽在权利内容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终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另一方面债权移转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已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力,这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其次,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再次,从近年来的立法动态分析,已有迹象表明,我国立法正在逐渐明确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活动中的独立地位。
最典型的例子是199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人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以何种身份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论文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该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的,保险人本身与损害赔偿事实并无利害关系,他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权。
保险人行使的权利是法定受让的债权,其实质与被保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二致,因此代位求偿权并没有赋予保险人新的独立的权利,只是允许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权利的利益,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
此观点得到英国大量判例的佐证。
这种代位权的行使方法,被有些学者形象地称为保险人仅仅是“踏进了被保险人的鞋里”(stepsintotheshoe)。
2、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其行使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条件,只要具备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径行以自己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这一观点在台湾和澳大利亚较为普遍。
3、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
此说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拘一格,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未作具体规定,已在实践中造成一定的困扰。
综合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要素考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理论角度而言,一方面,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经“法定受让”取得的法定权利,虽在权利内容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终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转让或协助,完全是一项自足的权利,保险人自当以自己名义为之;另一方面,债权移转后,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已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保险代位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摘要:本文主要研究保险代位权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介绍了保险代位权的概念和起源,接着分析了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范围和条件。
文章还以保险公司与追偿权人之间的纠纷为案例,探讨了保险代位权在实践中的运用问题。
最后,提出了完善保险代位权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保险代位权的概念和起源保险代位权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自动转到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其后经过各国立法的发展,已成为现代保险法的重要制度之一。
二、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范围和条件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适用范围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第二,保险代位权的受益人身份的法律适用。
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对于保险代位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需具备订立合同的法定资格,并经过合法的程序。
此外,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
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受益人身份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丧失原告、再保险人和债权人。
在确定保险代位权的受益人身份时,需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确定。
另外,受益人在主张保险代位权时,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如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等。
三、保险代位权在实践中的运用问题保险代位权在实践中常常涉及保险公司与追偿权人之间的纠纷。
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是否能够自动转到保险公司,其效力成为争议焦点。
一些法院认为,只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代位权的,才能有效转让权利;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即使没有明确规定,只要符合保险代位权的法定条件,也具备有效的转让效力。
2. 被保险人与追偿权人的关系问题:在保险代位权行使的过程中,被保险人与追偿权人之间的关系也往往存在争议。
一些追偿权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直接向其支付赔偿金,而不是通过被保险人;而保险公司则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即支付给被保险人。
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法律限制
代位求偿权 的取得 是依照 法律 的规定 , 那 么
在实践 中便首先 面临一个 问题 , 就 是保险人 以谁
的名义进行 权利 的行使 。在 该制度 出现 的早期 , 各 国在实践 中往往采用 的是 以被保险人之名义进 行求偿 , 但是后 来伴 随保险制度 的不断发展 与完
使 。立法的模 糊造成 了实践 的混乱 , 各 地采 取 的 标准和做法不统一 , 有的 以保 险人名义 , 有 的则 以 被保险人的名义。 本文认为应 当在立法 中明确 以保险人 自己名
偿权 , 这种请 求赔偿权 自支付完 保 险赔偿 金之 时 起, 求偿权就 由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 。于是 , 保 险人与第 三人之间便产 生了一种 以被保 险人 与第
三人之间原债权 为基础 的债权请求权 。但值得 注
意的是 , 作为一种债权 , 保 险代位求偿权 只是一种 相对权 , 保 险人只是获 得一种 向第三人请 求一定 给付 的权 利 , 这 只是一 种 可 能性 , 而 非 确定 的利 益, 并且这种权利对第三人的财产不 具有优先性 , 保 险人与第 三人 的其他债权 人一样 , 具有平 等 的
用范 围是 有 限 的。在 立法 未 能 明确解 疑 的情 况 下, 学术界对此进行 了较多的探讨 , 主张在法理上 应 以保险 人 自己之名 义来 进行 代位 求偿 权 的行
在适用 中的诸项法律 限制 , 对此 , 本文主要从 以下 四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
一
、
权 利 行 使 的名 义 限 制
集 中于名 义限制 、 对 象限制 、 时效 限制 与 范 围 限制 四 个方 面。其 中该权 利 的 行使 应 当以保 险人 的
名义 , 尤其是 应 正确把握 行使 对 象的 限制 , 在 时效 制度 上 , 应 当认 定其 与被 保 险人 所 享有 的 损 害赔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权利,在保险法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也面临一些限制和争议,其中包括争议与合同法的关系、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以及司法实践的问题等。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并对其进行反思。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的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益的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之间存在一些争议。
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应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还是应作为合同法赋予受害人的一项权益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到合同法中敲定原则的限制。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
然而,也有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在合同履行中衍生出的权利,应受到合同法的适用。
这种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使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往往需要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平衡。
尤其是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不利影响时,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权益进行保护。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之后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并告知其代位求偿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被保险人有权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做出合理的决策。
其次,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应与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最后,保险案件的调解和解决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意见,并以保护其权益为前提。
三、司法实践的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还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适用和行使条件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分歧。
有的法院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敲定原则进行严格的解释和适用;而有的法院则更加注重赔偿受害人的利益,对敲定原则进行了一定的放宽。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一、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两种立法例各有千秋。
当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但当然代位主义对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范围均不够明确,常使第三人混淆赔偿金给付对象和给付范围。
而请求代位主义虽明确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范围,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推诿与拖沓,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
但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让与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
笔者认为,在当然代位主义实行“法定受让”的情况下,权益让与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权益让与书至多只能起一个确认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并无实际意义。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Form),代位求偿权证书可能在保险赔付前签发,也可能在保险赔付后签发,如果在保险赔付后签发,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andSubrogationForm)。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的经济补偿条件下,不再享有要求第三人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也不能就此免责,而是通过由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被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
作为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之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我国的相关立法主要规定于《保险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之中。
但是,与世界保险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立法还有一定的差距。
例如,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是否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特殊条件下代位权应该如何行使等,由于立法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司法裁判中各地区依据标准不同,导致矛盾的判决屡见不鲜。
本文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法律构成等方面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对比分析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并重点分析我国实务中的存在的各个问题,最后提出笔者个人关于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见解。
本文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中从总体上介绍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研究意义,随后进一步延伸至论文的研究方法及预期成果,为论文的研究形成铺垫。
第二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与性质。
第一,结合世界各国或地区学者的观点,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概念上的界定;第二,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理论界的观点,对该权利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应属于法定债权转让。
第三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构成。
归纳出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赔偿金为限、损失赔偿标的一致性这四项法律构成要件。
第四部分,中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比较。
第一,对相关国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进行概述,简要阐述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第二,分别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行使的对象限制、行使的方式、行使的范围等方面,对中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进行详细对比。
第五部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即可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
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的一项重要的保险制度。
如今已经成为一项国际保险惯例,并在各国的保险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飞速发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也将逐渐占据不可取代的地位。
但是目前我国在保险代位求偿立法领域的发展还比较滞后,虽然已在《保险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但是在实际适用时,却仍然遇到了较大的问题,比如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只能因第三方的主动侵权行为而产生;人身保险合同究竟是否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矛盾协调问题等。
这些争议问题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实践标准,所以就成为了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难题。
如果此类难题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必然会造成实务操作和司法审判标准的混乱,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鉴于此,本文将在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行使、法律保护等各个方面的同时,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中存在的各个争议问题进行重点分析和研究,以期对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概述。
首先结合各国立法经验,对保险代位求偿的概念进行概括;其次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观点的比较,总结出法定债权转移才是保险代位求偿的基本性质;接着,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作用进行总结;最后,概述国内外保险代位求偿立法现状。
第二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总结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支付理赔款、损失赔偿标的一致性这三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并对争议要件进行评述。
第三部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分别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范围、行使方法、诉讼时效等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进行详细研究,集中解决各个环节的争议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一种方式,即意味着损失补偿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保险的基本原则,而财产保险是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最典型最完备的领域,“无损害即无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准则。
这项原则对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财产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金。
因第三种不法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已被弥补,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故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
以英国学者JefferyW.Stempel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
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
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
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
以美国学者KennethH.York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
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本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希望为实务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转移,争议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和《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的明文规定。
我们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或者称为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可以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1它的设立,一方面为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原则的实现,另一1冯文丽,《保险学理论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105 页。
方面还为避免被保险人受到双重赔偿,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发生。
有利的保证了社会公平原则,还减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负担。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对于保险代位权法律性质问题,曾有一段时间众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
该学说最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赔偿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转移给保险人。
2 (2)赔偿请求权说。
该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认为保险人从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时起,就已经取得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享有的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一项固有的制度。
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利益分配的一项制度设计,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项权利。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保险权益争端也在逐渐增加。
然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还相对滞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撑。
这表现出来的是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捉襟见肘。
如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以保险人已事实上支付了赔偿金为前提,还是必须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否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够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只能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如何;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否有限制,具体限制的对象有哪些;人身保险一律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合理等等。
这些问题在保险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成为保险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有鉴于此,在论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的基础上,本文重点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得到完善,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的得到完善。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内容主要介绍和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为接下来探讨该项权利的法律适用做好铺垫。
保险代位求偿权起源于罗马法的债权转移制度,性质为法定债权转让,目的和功能为在规避道德风险的同时保障被保险人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
第二部分内容主要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原因、取得条件、取得证明和成立条件四个问题。
第三部分内容主要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适用问题。
重点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行使对象和行使范围三个问题进行了研究。
第四部分内容主要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
重点论述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和被保险人弃权时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保护两个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摘要在我国保险法的几次修正中,代位求偿权制度都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是为了使得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而设置;基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损失金钱无法估弥,故代位求偿权制度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
本文对此并不完全赞同,故从其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之法理基础,若干问题探讨,适用之利弊分析以及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发展方向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引言在我国保险界,代位求偿权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过赔偿义务后,自动取得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也就是说,直接排除了代为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可能性。
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生长的土壤。
《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
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
”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并非理所当然地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法理基础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险、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
笔者将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为研究基点,对保险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之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兼具寿险和财产险的性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精算技术与寿险并不相同,是用大数法则计算,在技术上更靠近财产险,所以日本和一些欧洲国家也习惯把这一类险种称为“第三领域”,意指兼有财产险和寿险两方面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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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组成员:杨路、王国军、李一萌、董庶、王晓梅。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险代位求偿权,也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利。
保险代位制度是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中损失填补原则所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在各国保险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
由于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部分问题出现了认识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相同事实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研究和探讨。
本文系课题组的倾向意见,难免挂一漏万,权当抛砖引玉,供批评指正。
一、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范围《保险法》财产保险篇设有保险代位权,其适用于财产保险,自不待言。
然实践中有些问题仍存争议,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否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于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肯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属于中间性保险,其保险金给付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1〕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应将医疗费用保险区分为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保险,前者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后者则不适用。
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原因在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
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时,因其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所以被保险人所获赔偿与其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比较衡量,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籍由保险超额获利。
相反,财产险中的损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如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外,还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就可能获得双重赔偿。
这与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不符,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但如单纯禁止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又会使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而减免,使第三者成为事实上的受益者,与公平原则不符。
为调整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保险法设计了独有的保险代位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让渡给保险人,既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又维持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根据上述立法趣旨判断。
如医疗费用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所导致的损失,则该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如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医疗费用损失可用金钱衡量,就应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保险业在设计此类险种时,是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的。
保监会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销售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
两种保险的保险费率不同,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求选购。
一概将医疗费用保险视为人身险,罔顾行政法规和保险业经营现状,显然不妥。
而且,当前保险市场已相当成熟,各种保障内容的保险产品给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选择余地,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同时销售多种医疗费用保险。
当消费者自愿选择支付较低保费以换取较低保障的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后,要求享有非补偿性医疗保险的保障,有悖公平原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当遵循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处理。
比如中国人寿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国人寿《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中国人保《守护专家住院定额个人医疗保险》等,从合同名称上就可以简单判断出是否适用补偿原则,通常人一般不会产生误解,法院也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
如果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于医疗费用通常被作为人身保险的附加险,通常人也将它理解成不适用补偿性原则的人身险,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之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至于保险人设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保!!!!!!!!!!!!!!!!!〔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追偿权与保险代位权在性质上有差异,本文不做论述。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6页。
德国《机动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2项。
〔4〕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8页。
〔5〕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
置该险种的精算基础、保险费率等问题,法院不应作为判断依据。
即使保险人确系依补偿性保险收取的保险费,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消费者对保单产生合理期待的,保险人作为强势经济组织和合同文本的起草者,理应承担合同理解差异所致的不利益。
(二)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交强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否向有责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2〕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均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参照适用,以避免有责第三者通过交强险逃避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对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域外法认为交强险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前提在于,保险人与加害人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当第三者(非被保险人)是侵权行为人时,其赔偿责任不能因交强险而减免,故赋予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
〔3〕而我国法律完全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过错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知,交强险保险人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仅对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保险人应赔偿部分,被保险人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换言之,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终局责任、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之债或不真正连带之债,侵权行为人并不因交强险的存在而获得任何责任减免。
所以,交强险保险人无权对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减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三)再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权《保险法》虽设有再保险制度,但对再保险人是否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权,并未明确规定。
保险代位权与再保险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保险人投保再保险时,其代位求偿的金额是否应当扣除从再保险人处领取的再保险赔偿金?二是再保险人可否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对此有两种观点和制度:一种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应扣除再保险给付,再保险人赔付后可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
〔4〕另一种则认为,保险人代位金额不应扣除再保险给付部分,再保险人向保险人给付再保险赔偿金后,不能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只能根据再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将其代位取得的赔偿金进行分摊。
〔5〕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
因此,保险人的理赔与代位求偿应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判断,至于保险人是否另有再保险,则不应纳入保险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
是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原保险人也不能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为由拒绝或迟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
同理,被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也当然不应受再保险合同的影响。
而且,分摊方式是保险业的国际商业惯例。
再保险合同通常会明确约定,“再保险人对于赔款及理赔费用,依再保险份额负担,对该项赔款的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份额具有权利。
”保险人按约一并行使代位求偿权,取得赔偿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摊。
由于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是保险公司,履行上述共同命运条款一般不会发生纠纷,故没有必要超出现行法和实务惯例,赋予再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求偿权。
英、美、德、法、日本等国保险法实务及我国部分法院均采上述观点。
二、保险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62条可知,保险代位权的要件包括:(一)被保险人因同一事故,对第三者有请求权;(二)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学理上则补充另一要件,即(三)代位标的之一致性。
上述要件,实务中有如下争议。
(一)在保险代位权纠纷中可否主张公估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保险人常会聘请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检验,产生公估费用。
一些保险公司在保险代位诉讼中要求第三者赔付公估费,引发争议。
有观点认为,公估费如是被保险人为履行举证责任而发生的,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代位向第三者追偿;但如是保险人自行申请进行公估的,此系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的正常业务开支,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
有的则认为,是否可以代位要看公估是否为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必须的。
我们认为,在保险代位权纠纷中,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法院均不应支持。
理由有三。
一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故不能纳入保险代位的范围。
《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赔偿〔6〕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二)。
〔7〕江朝国、林动发、刘宗荣等学者均持上述观点,但施文森例外。
〔8〕林群弼:《保险法论(增订二版)》,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81页。
〔9〕刘崇理、李晓云:“保证保险司法解释研讨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1页。
〔10〕在大陆法系,就免除是否属单方行为,素有争议。
《日本民法典》第519条、《韩国民法典》第506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3条均将其规定为单方行为。
但《法国民法典》第1285条、《德国民法典》第397条、《瑞士债务法》第115条则将之规定为契约行为。
我国合同法通说采单方行为理论。
金额范围内”。
依反对解释,保险人的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不得代位求偿。
保险赔偿金是针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公估费不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而是保险人为理赔所支出的成本,故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范畴,也就不能代位求偿。
二是,公估费支出属保险经营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取得对价,不能通过保险代位制度转嫁第三者。
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亦称毛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保费构成。
纯保费是承保危险的对价,附加保费则是经营该保险的费用。
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为此支出的公估费属附加保费范畴。
如准许对公估费进行保险代位,则保险人其他因理赔增加的支出费用都有代位求偿的可能,显然不妥。
三是,如无保险,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必不包括公估费。
公估费支出是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所为,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故保险人不能代位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