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英与熊万峰熊偲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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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可英与熊万峰熊偲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5民初3440号原告:王可英,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奎,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佳佳,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万峰,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曾中兰,女,193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熊偲羽,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胡阵荣,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王可英与被告熊万峰、曾中兰、熊偲羽、胡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万峰、曾中兰、胡阵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熊偲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熊万峰立即偿还原告王可英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借款期内和逾期两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5‰标准计算,小计24000元,扣减已付10000元,尚欠14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以4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2%标准计算);2、被告熊万峰承担原告王可英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抵押登记费80元、保全费32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3、确认原告王可英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曾中兰提供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X号X幢X-X号的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曾中兰、熊偲羽、胡阵荣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熊万峰因与被告胡阵荣合伙购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邓家巷5号1-1房屋需求资金,通过余磊联系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

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熊万峰为借款人,被告曾中兰、熊偲羽、胡阵荣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每月按照5000元支付利息,逾期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曾中兰、熊偲羽、胡阵荣担保范围为借款100万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曾中兰提供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X号X幢X-X的商业用房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抵押担保,等等。同日,各方到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达成《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调整为8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变更为24000元,被告曾中兰、熊偲羽、胡阵荣的担保范围变为80万元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签约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余磊,完成了资金的出借义务。可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熊万峰于2016年10月29日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同年11月5日支付利息10000元,余款40万元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熊万峰、曾中兰、熊偲羽、胡阵荣未作答辩。

原告王可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两张、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不动产权证各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被告熊万峰、曾中兰、熊偲羽、胡阵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王可英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王可英(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熊万峰(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以及借款用途、支付方式、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曾中兰、熊偲羽、胡阵荣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曾中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X号X幢X-X的房屋作为上述债务履行的担保,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6年4月29日,原告王可英(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熊万峰(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经充分协商,就乙方向

甲方借款事宜对长寿区房管局备档留存的借款合同进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借款用途、金额、支付方式、抵押、担保:乙方熊万峰因与担保人胡阵荣合伙购买长寿区法院拍卖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邓家巷5号1-1房屋一套及相关配电房及厕所的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捌拾万元(80万元),为了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乙方提供担保人曾中兰所有的坐落于长寿区桃花大道X号X幢X-X商业用房一套抵押给甲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借款80万元和利息以及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人曾中兰、熊偲羽、胡阵荣对甲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在乙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二日内,甲方将借款80万元转账至担保人余磊(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该人)的农业银行账号

6228XXXX7825449XXXX内,视为对乙方借款的支付,甲方以银行交易单据作为借款履约凭证。担保人担保期限二年。二、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解除抵押、担保:自甲方将借款80万元转账到担保人余磊账号内之日起,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为5‰(月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乙方将借款80万元及利息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转账至甲方中国银行账号6216XXXX0000003XXXX内,乙方以银行交易单据作为还款履约凭证。甲方收到所有还款后,五日内配合乙方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免除所有担保人担保责任。经双方另行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可展期半年。如果乙方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24%。三、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期、按金额向乙方提供借款。2、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甲方随时有权起诉,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有权立即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当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当依法向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余磊、胡阵荣各持一份,长寿区房管局备档留存的借款合同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借款金额、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抵押登记依然有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曾中兰、熊偲羽、胡阵荣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王可英分两次,一次50万元,一次30万元,将80万元打入被告熊万峰指定的余磊的账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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