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8.28•【文号】交通部令2000年第9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8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
(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
(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
(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
第二章运输合同的订立第四条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
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水域内进行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包括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和国际水路运输合同。
第三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关于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协议。
第四条承运人是指经国家批准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托运人是指将货物委托承运人运输的企业或个人。
第六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七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货物运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保护货物的安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货物丢失、损毁或延误。
第二章运输合同的订立第九条运输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包括书面合同、电子合同等形式。
第十条运输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以下内容:(一)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重量、体积等相关信息;(三)起运地和目的地;(四)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的选择;(五)运输费用和支付方式;(六)货物的保险责任和赔偿方式;(七)运输期限和交付方式;(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运输合同的订立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书。
第十二条运输合同书应当包括合同的基本条款、附加条款和补充协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运输合同书应当由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保留一份,并交付给对方。
第三章运输的履行第十四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提供真实、准确的货物信息。
第十五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并按时支付。
第十六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并对货物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运输货物,并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货物的安全。
2024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
2024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合同编号:__________合同各方:(此处填写甲方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此处填写乙方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此处填写丙方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鉴于甲方愿意将货物交由丙方通过水路集装箱运输方式运至乙方指定的目的地,乙方愿意接受甲方运来的货物,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运费,丙方愿意接受甲乙双方的委托,为甲乙双方提供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服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货物描述1.1 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详见附件一。
1.2 甲方应确保货物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定,不属于国家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的物品。
1.3 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对货物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损坏。
第二条运输方式、路线及期限2.1 丙方同意采取水路集装箱运输方式,将货物从甲方指定的起始地运至乙方指定的目的地。
2.2 运输路线为:起始地——水路——目的地。
2.3 货物运输期限为:自货物交付丙方起至货物到达乙方指定目的地之日止。
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运输期限内完成货物运输。
第三条运费及支付方式3.1 乙方向丙方支付的运费为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_元。
3.2 甲方应在货物交付丙方前向丙方支付运费。
支付方式可以为现金、转账等方式。
3.3 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运费,应向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
第四条货物损失、损坏及风险承担4.1 丙方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确保货物安全。
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损坏,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4.2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运输期限完成货物运输,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支付逾期交付货物导致的损失。
4.3 货物在交付丙方之前的风险由甲方承担,自货物交付丙方起,货物风险转移至乙方。
第五条违约责任5.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额的百分之一乘以违约天数。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完整版)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合同范本)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YB-HT-051197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完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完整版)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章、总则.货物运输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我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新的发展时期的总任务,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坚持“安全质量第一”方针,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和负责运输,改进运输管理,确保运输质量,提高运输效率,主动加强内外各方面的社会主义协作,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当好先行,以适应国家实现四个现代化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本规则是确定承运人(水运企业)和托运人(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的基本规则。
全民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包括租用外轮)在国内的货物运输,除香港、澳门与其它港口间货物运输,以及水陆联运、军事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邮件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集体所有制水运企业可参照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局,可根据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一章基本条件第一条、货物运输分为整批、零星和集装箱。
一张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或体积满34立方米,应按整批货物托运,不足此数的按零星货物托运。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但按“港到港”方式办理的集装箱运输,可以办理两个以上收货人的拼箱运输。
危险货物和易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装箱运输。
第二条、按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条件必须相同(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超运港、换装港、到达港等项)。
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不同、运输条件不同、不能混装的货物,不能用一张运单托运。
个人托运的物品中,不得夹带有危险品、流质品、易腐品、贵重品(如手表、照相机、金银首饰等)、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95年修正)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95年修正)【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交通部交水发[1995]221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发布日期:2000年10月4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5.03.15【实施日期】1995.03.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95年3月15日交通部交水发[1995]221号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船舶、货运代理业务。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应则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
(一)门--门方式,承运人托动人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整箱交付收货 人。
(二)场--场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付收货 人。
(三)站--站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接收散件货物并负责装箱后运至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 拆箱后散件交付收货人。
第四章交接及责任划分
第四章交接及责任划分
第二十七条集装箱交接时,应填写“集装箱交接单”(附件四)。重箱交接时,双方需检查箱体、封志状况 并核对箱号无误后交接;空箱交接时,需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无误后交接。
第二十八条发现箱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填写“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附件五): (一)集装箱角配件损坏; (二)箱体变形严重,影响正常运输的; (三)箱壁破损,焊缝有裂纹,梁柱断裂,密封垫件破坏; (四)箱门、门锁损坏,无法开关; (五)集装箱箱号、标志模糊不清。 对上述情况未妥善处理前,不应装船发运。 第二十九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应按约定的交接方式交接集装箱货物;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在船边交接; 船(驳)--船(驳)直取作业时,双方在接运船舶的船边交接。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
1996年交通部发布的文件
01 第一章总则
目录
02 第二章运输合同
03 第三章港口作业合同 05 第五章装、拆箱合同
04
第四章交接及责任划 分
06
第六章水水集装箱联 运
目录
07 第七章特种集装箱运 输
09 第九章运输统计
08
第八章集装箱的管理 和维修
010 第十章附则
基本信息
第三章港口作业合同
第二节作业委托人 的责任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的管理,明确有关方的权利和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及在港口、场站的装卸业务。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一)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
(二)一般货物集装箱,是指按规定标准制作的除装运特种货物的专用箱以外的所有类型的集装箱。
(三)装箱人,是指从事装箱业务,将散件货物装入集装箱的人。
(四)拆箱人,是指从事拆箱业务,将货物从集装箱内搬(取)出来的人。
第二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
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用集装箱运输的方式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条一般货物集装箱禁止装运下列货物:(一)易损坏箱体或腐蚀箱体无
适当包装的货物;(二)鲜活易腐货物,但在特定季节和区域内承运人和托运人另有协议的除外;(三)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六条下列品类的货物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交电、仪器、小型机械、玻璃陶瓷制品、工艺品、家用电器、家具、印刷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规范水路货物运输行为,保障运输安全,维护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水路货物运输,是指通过内河、沿海、远洋等水域,使用船舶进行的货物运输活动。
第三条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名称、数量、重量、体积、包装、起运港、目的港、运输方式、运输费用、运输期限、货物交付、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四条货物的包装和标记托运人应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运输要求,防止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
货物应有清晰的标记,包括但不限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货物的交付托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
承运人应按时接收货物,并在接收货物时进行必要的检查,确保货物符合运输要求。
第六条运输费用运输费用的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承运人不得无故增加运输费用。
第七条运输期限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货物运输。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运输延期的,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八条货物的风险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托运人承担,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承运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货物的交付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应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有损坏或短缺,应及时提出异议。
第十条违约责任合同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受影响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应的证明。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95年修正)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15•【文号】交通部交水发[1995]221号•【施行日期】1995.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发布日期:2000年10月4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95年3月15日交通部交水发[1995]221号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船舶、货运代理业务。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应则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5.12【实施日期】1987.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
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营运管理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
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2024年
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引言1.1 合同目的与范围1.2 定义与术语1.3 合同的法律依据第二章:合同主体2.1 甲方资质与责任2.2 乙方资质与责任2.3 双方的一般义务第三章:货物描述3.1 货物种类与特性3.2 货物包装要求3.3 货物标记与识别第四章:运输安排4.1 运输方式与路线4.2 起运与到达港口4.3 运输时间表第五章:合同价格与支付5.1 运输费用的计算5.2 付款方式与条件5.3 费用调整机制第六章:货物交接6.1 货物的交付与接收6.2 交接流程与责任6.3 货物检验与验收第七章:运输风险与保险7.1 风险承担与分配7.2 货物保险要求7.3 风险事故的处理第八章:合同变更与终止8.1 合同变更的条件与程序8.2 合同终止的情形8.3 变更与终止的后果第九章:违约责任9.1 违约行为的界定9.2 违约责任的承担9.3 违约赔偿的计算第十章:不可抗力10.1 不可抗力的定义10.2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10.3 不可抗力后果的处理第十一章:争议解决11.1 争议解决的方式11.2 协商与调解程序11.3 仲裁或诉讼的适用第十二章:合同附件12.1 附件的组成与效力12.2 附件的更新与维护12.3 附件的保密性第十三章:特别条款13.1 特殊运输要求13.2 特殊责任限制13.3 特殊合同条款第十四章:合同的签订14.1 签订方信息14.2 签订时间与地点14.3 合同生效条件第一章:引言1.1 合同目的与范围本合同旨在明确甲乙双方在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货物安全、准时地送达目的地。
合同的范围包括货物的接收、运输、交付及相关服务。
1.2 定义与术语本合同中所称的“货物”是指乙方委托甲方通过水路运输的各类物品;“运输”是指将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港的行为。
1.3 合同的法律依据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相关国际公约。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发布)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包装和标志第三章托运第四章承运第五章装卸第六章储存和交付第七章消防和泄漏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第1类爆炸品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第7类放射性物品第8类腐蚀品第9类杂类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包装和标志第五条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I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doc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发文单位:交通部文号: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发布日期:1996-11-4执行日期:2006-3-22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包装和标志第三章托运第四章承运第五章装卸第六章储存和交付第七章消防和泄漏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第1类爆炸品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第7类放射性物品第8类腐蚀品第9类杂类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第四条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包装和标志第五条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I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作业。
第三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旅客或货物的机动车辆或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驾驶直接驶上、驶离船舶进行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并包含起运港和到达港港口作业的合同。
第五条承运人为实施水路货物滚装运输,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港口作业的,应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
第二章运输单证第六条水路滚装运单是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的凭证,具备下列基本内容:(一)托运人名称或车号;(二)承运人名称或船号;(三)起运港(站、点)和到达港(站、点);(四)运输单元重量和体积;(五)货物名称、重量和体积;(六)费用;(七)开船日期或时间;(八)运输单元表面状况;(九)承运人签章。
第七条水路滚装运单的格式、联数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滚装运单,其他企业使用的水路滚装运单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托运人责任第八条托运人的运输单元应凭水路滚装运单进出港口和运输。
第九条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如实申报所托运车辆及车载货物的名称、重量和体积。
车载货物按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托运人应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查验。
第十条车载货物中严禁夹带危险货物、禁运货物、货币、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以及承运人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
第十一条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对车辆所载货物应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第十二条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应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并支付特殊绑扎及物料费用。
472-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19950315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法规名称: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法规类别: 航运、港监发布部门: 交通部发布日期: 1995-3-15法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履行,明确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之间分工和责任,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分工第一节船舶到港第三条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各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后,应当互相提供信息,保证船舶运输和港口作业的衔接。
船舶到港前,承运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到港预报和确报日期,便于港口经营人安排生产作业计划。
第四条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浮筒、趸船、锚地或无人驳基地等设施及有关作业时,应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事先向港口经营人提出申请,双方签订协议。
承运人应按规定和约定支付港口设施使用费和作业费用。
第二节承运验收第五条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审查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填制的各项内容。
第六条通过港口库场装船的货物,由港口经营人在与作业委托人商定的货物集中时间和地点,按港口作业委托单载明的内容负责验收。
通过船边直接装船或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货物、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货物运单载明的内容负责验收。
第三节配、积载第七条船舶配、积载工作,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在编制船舶航次计划积载图(表)时,应与港口经营人协商,以便于港口经营人合理安排装船计划。
客货班轮、货班轮,以及承运件杂货的船舶,承运人应在与港口经营人约定的期限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航次货物配载方案,便于港口经营人根据配载及装货顺序合理安排库场货位,组织货物验收。
470-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19960301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法规名称: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法规类别: 航运、港监发布部门: 交通部发布日期: 1996-1-3法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的管理,明确有关方的权利和责任,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及在港口、场站的装卸业务。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一)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I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
(二)一般货物集装箱,是指按规定标准制作的除装运特种货物的专用箱以外的所有类型的集装箱。
(三)装箱人,是指从事装箱业务,将散件货物装入集装箱的人。
(四)拆箱人,是指从事拆箱业务,将货物从集装箱内搬(取)出来的人。
第二章运输合同第四条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集装箱运输的方式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见附件一)。
第五条一般货物集装箱禁止装运下列货物;(一)易损坏箱体或腐蚀箱体无适当包装的货物;(二)鲜活易腐货物,但在特定季节和区域内承运人和托运人另有协议的除外;(三)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六条下列品类的货物应采用集装箱运输:交电、仪器、小型机械、玻璃陶瓷制品、工艺品、家用电器、家具、印刷品及纸张、医药、烟酒、食品、日用品、化工品、针纺织品、小五金及其它适箱货物。
第二节托运人的责任第七条托运人应按“托运须知”的规定填写“集装箱货物运单”。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规格应与运单位记载相符。
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由于申报不实给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八条托运流质和易碎货物拆箱后需转运的,其包装必须符合散件运输的要求。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2021年)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2021年)Contracts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have legal effect and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编号:MZ-HT-031852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2021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章、总则.货物运输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我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新的发展时期的总任务,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坚持“安全质量第一”方针,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和负责运输,改进运输管理,确保运输质量,提高运输效率,主动加强内外各方面的社会主义协作,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当好先行,以适应国家实现四个现代化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本规则是确定承运人(水运企业)和托运人(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的基本规则。
全民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包括租用外轮)在国内的货物运输,除香港、澳门与其它港口间货物运输,以及水陆联运、军事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邮件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集体所有制水运企业可参照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局,可根据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一章基本条件第一条、货物运输分为整批、零星和集装箱。
一张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或体积满34立方米,应按整批货物托运,不足此数的按零星货物托运。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但按“港到港”方式办理的集装箱运输,可以办理两个以上收货人的拼箱运输。
危险货物和易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装箱运输。
第二条、按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条件必须相同(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超运港、换装港、到达港等项)。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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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2年10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第10号)
名称: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发布日期:19961104执行日期:19961201发布单位:交通部文号: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发布)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包装和标志第三章托运第四章承运第五章装卸第六章储存和交付第七章消防和泄漏处理第八章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略)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略)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略)附件四积载和隔离附件五可移动罐柜附件六适用于中型散装容器装运的货物及要求附件七危险性优先顺序表格式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格式二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格式三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四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五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六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七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附录一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略)附录二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 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第1类爆炸品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第7类放射性物品第8类腐蚀品第9类杂类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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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章、总则.货物运输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我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新的发展时期的总任务,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坚持“安全质量第一”方针,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和负责运输,改进运输管理,确保运输质量,提高运输效率,主动加强外各方面的社会主义协作,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当好先行,以适应国家实现四个现代化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本规则是确定承运人(水运企业)和托运人(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的基本规则。
全民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包括租用外轮)在国的货物运输,除、澳门与其它港口间货物运输,以及水陆联运、军事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集体所有制水运企业可参照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局,可根据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一章基本条件第一条、货物运输分为整批、零星和集装箱。
一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或体积满34立方米,应按整批货物托运,不足此数的按零星货物托运。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每运单至少一箱;但按“港到港”方式办理的集装箱运输,可以办理两个以上收货人的拼箱运输。
危险货物和易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装箱运输。
第二条、按一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条件必须相同(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超运港、换装港、到达港等项)。
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不同、运输条件不同、不能混装的货物,不能用一运单托运。
个人托运的物品中,不得夹带有危险品、流质品、易腐品、贵重品(如手表、照相机、金银首饰等)、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三条、承运人应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
货物运到期限的计算,从货物承运次日起至运抵到达港卸船时止。
包括:起运港发送时间5天;每一换装港的换装时间7天;运输时间按各线运价里程除以规定的运输速度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因自然灾害、水上救助、等候通过船闸等原因所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
运输速度规定如下: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船舶:沿海:200海里/天;长江:上水150公里/天;下水300公里/天。
各省(市、自治区)船舶:沿海:150海里/天;河:上水80公里/天;下水150公里/天。
非机动船舶的运输速度,由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另订。
第二章、运输计划第四条、水路货物运输,实行计划运输。
整批货物以及全月累计托运量满100吨的零星货物,发货人应于每月13日前,向起运港提出下月货物托运计划(附表一)。
超过500公斤的剧毒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危险货物,应提出月度托运计划。
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拖带浮物、笨重、长大货物,不论数量多少,均应提出月度托运计划。
起运港应于当月28日前将核定的下月度运输计划通知发货人。
第五条、承托运双方应根据物资合理运输办法和水陆合理分工,切实避免:同一物资的对流运输,过远运输,迂回运输,重复运输和违反水陆分工的不合理运输。
第六条、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承、托运双方应当共同负责,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
要本着先计划、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以及均衡运输的原则组织运输。
对已进入港口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原因,当月未运出的,港口应在次月优先发运,发货人不再办理托运计划手续。
救灾、抢险、政府指令急运的物资,不受计划限制。
遇有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港口堵塞,航道限制,或收货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可采取停装、限装措施。
长江、河航区货物的停装、限装由航运管理局决定;沿海航区货物的停装、限装由港务管理局决定;跨航区和外贸出口货物的停装、限装由交通部决定。
采取停装、限装措施时,应预先通知有关部门。
解除时也应通知。
第七条、发货人要求变更运输计划或计划外运输时,应向起运港提出货运变更计划表(附表二)或补充计划表(表式同托运计划表)。
运输计划只能变更一次,补充计划不办理变更。
第三章、托运和承运第八条、发货人托运货物,应向起运港提交货物运单(附表三)。
历史文物,稀有、珍贵物品,尖端、精密仪器,应单独提交运单。
一件货物的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药材、百货、工艺美术品等,应在提交运单时详列品名。
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须提出物品清单(附表四)一式两份(一份留起运港存查,一份随货递交到达港)。
货物运单要填写清楚,收货人的地址要真实、确切,填写的发货符号要与货件上标明的相符,不得省略;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填写有困难时,可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根据中央及省(市、自治区)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项手续的货物和应随附有关证明文件的货物,发货人应将随文件运单同时提出,并在运单注明文件名称。
个人托运的搬家物品应提出户口迁移证明。
有关货物调拨单据,可随附于运单,由到达港交收货人。
对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必要时可会同托运人开箱检查,核实容。
第九条、发货人托运货物应按毛重确定货物重量。
对笨重、长大货物,应列明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并应在货件上标明。
承运人对发货人确定的货物重量,可以进行抽查,如实重超过填报重量时(在规定的衡器公差率以,不作为超过),超过部分费用加倍计收,并收取衡量费;实重少于填报重量时,费用应按实重计收。
承运人对散装货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
对整船散装货物,承运人可根据发货人的要求提供船舶水尺计量的吨数,作为发货人确定的重量。
港口、船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应分货种、分收货人单独堆放,单独装载。
如限于条件,同货种但不同收货人的货物混同堆放、装载而发生的增减量,按运量比例分摊。
一船装运同货种但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船舶到港后,港口应召集各收货人共同协商计量分劈办法。
第十条、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有色金属锭、块除外)只按重量运,不计件数。
其它货物按件数和重量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得少于0.01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
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细数。
第十一条、货物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国家未规定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
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起运港为防止物资损失,可根据具体情况不予承运。
对一批货物中个别包装需要加固的,应由发货人加固、整修、并编制普通记录随货同行。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发货人应提供一定数量的备用包装。
备用包装免费运输。
货物在中转、换装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损,港口应积极整修,但港口不能解决的整修材料和技术条件,应由托运人解决。
包装整修费用由到达港向收货人结算。
由于港口操作不当而发生的包装整修费用免收。
第十二条、按件托运的货物,发货人应在货件两端涂刷、粘贴运输标志(附表五),不易涂刷、粘贴的应拴挂运输标志。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免制运输标志,但应在运单“发货符号”栏注明集装箱号。
运输标志容包括:运输(或发货符号),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起运港。
在某些直达航线和一条龙运输线上,也可采用包括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的“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用钢笔、毛笔填写,不得用铅笔填写,字迹要明显、清楚。
不易制作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件上刷制简明发货符号。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运输标志:1.同一发、收货人,装运整船、整舱直达运输的货物。
但对同货种不同品类、到达港需要分卸的货物,发货人应提供隔货设施。
2.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发货人应根据货物性质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制作包装储运指示标志(防潮、易碎、不得倒置等)。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应将旧标志涂掉。
第十三条、发货人应在港口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换装费和起运港的港口费;延期交费时,应按规定交付滞纳金。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其它费用,由垫付港填写垫款通知单(附表六),随货同行,由到达港向收货人补收。
承运人补收各项运输费用,差额超过一元的,应填写运杂费订正单(附表七),多退少补。
退补期限不超过180天。
按船舶水尺计量的散装货物,发生重量短少或溢余时,运输费用互不补、退。
第十四条、发货人应按起运港签认的货物运单,按指定的日期和地点将货物集中进港。
起运港应按运单认真验收。
货物由起运港验收完毕(发货人自行装船货物由装船完毕),起运港在运单上加盖港口日期戳时即为承运。
第四章、装卸和运输第十五条、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选配船舶,并须保持船舶技术状态适于航行;货舱干净,适于装货,并备有相应的垫隔物料。
第十六条、在港口的码头、锚地和浮筒进行的货物装卸工作,由港口负责。
港口应备妥相应的劳动力、装卸机械和工属具,组织好保证安全质量的防护措施,并严格遵守有关货运质量标准、理货交接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等规定。
第十七条、下列围的整船装运的货物,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可自理装船或卸船作业:1.在托运人的专用码头;2.由托运人自行联系使用公用码头或借用其他专用码头;3.在托运人自行选定的自然坡岸或水域。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作业,应组织好劳动力,备妥相应的机械和工属具,遵守船方对装卸、积载的技术指导。
如因劳动力不足,商请港口支援时,也视同托运人自理装卸。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货运手续均由所在港口统一办理,并在运单上加盖“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戳记。
第十八条、对商定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承运人应及时取、送船舶和进行装卸、积载作业的技术指导,并同托运人商定技术设备和安全防护等事项。
托运人应按商定的时间完成装卸作业。
为加速船舶周转,可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奖金和滞期费办法。
收货人自理卸船后,应将货舱清扫干净。
对装运活动物、污秽品等货物的货舱、甲板,应按船舶要求进行洗刷。
如上述清扫、洗舱工作由船舶式港口进行时,收货人应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对发货人自理装船的计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应选配有货舱船舶装运,货物装妥后,由发货人按舱进行施封,施封材料自备,并将舱封数目、印文、材料品种,在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注明。
对不施封或甲板上装载的货物,发货人可派员押运。
船舶在航行途中应注意维护舱封完整,但遇海损事故或其他必要情况时,可以拆封启舱,进行必要的处理,并记入航行日志,到港后即会同港口编制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托运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按下列办法交接:1.起运时由发货自行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港口卸船的货物,到达港应同船舶、收货人共同拆封。
对卸入港口库场的货物,应由收货人和到达港共同监卸计数。
2.起运时由港口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同收货人计数交接。
3.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收货人自行卸船的货物,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托运人自行派员押运的货物,不办理交接手续。
托运人认为可以不封舱、不押运的货物,可凭装载现状交接。
第二十一条、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发生货损、货差事故时,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1.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到达时由港口卸船的货物,船舱完好,舱封完整或装载现状完好,发生货差时,由发货人负责;发生货损时,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者外,均由发货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