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抵押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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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信贷业务抵押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贷业务抵押担保管理,规范xx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抵押担保业务办理,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xx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结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抵押人。
抵押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第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信贷抵押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确保抵押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接受的抵押物应同时具备合法合规性、足值性、可控性、可执行性和易变现性。
第五条抵押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保证、质押担保方式结合使用。
第二章抵押物
第六条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
第七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以接受抵押人的以下财产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定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八)海域使用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八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房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九条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上述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十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接受下列财产及情形的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担保发放商品房开发贷款(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除外)。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六)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八)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种植未满两年的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抵押人应提交的基本材料
第十一条抵押人办理抵押时必须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为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经备案的企业章程;
(四)抵押人(共有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六)抵押物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价值、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同一抵押物是否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书面说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