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抵押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管理办法88号 ,4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贷管理~规范抵押贷款的操作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行信贷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抵押贷款是指本行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简称“抵押人"~下同,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的贷款~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本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支行、营业部、个人业务部、公司业务部,以下简称支行,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
第四条本行开展抵押贷款业务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开诚信的原则.第五条支行应与借款人约定抵押贷款明确、合法的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资金被挪用.第二章抵押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六条抵押贷款的对象是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足值、可变现的动产或不动产作抵押的借款人。
第七条抵押贷款须满足下列基本条件:,一,抵押人符合本行相关信贷管理规定,,二,抵押物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变现~抵押物的物理、化学性质稳定, ,三,抵押人对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抵押物的权利未受到限制,,四,能够取得有权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证明,,五,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抵押物的范围第八条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资产可以作为抵押物:1(已领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2(国有出让或国有租赁性质的土地使用权,3(符合预期取得房地产产权条件的未竣工建筑物,4(通用机器设备,5(交通运输工具,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九条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应当优先选择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审慎办理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抵押。
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x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x农信贷款管理水平,开拓中小企业信贷市场,规范公司类信贷业务操作,防范和弱化管理风险和操作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省联社现行管理制度,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称公司类贷款是指县级联社(农商行、农合行,下同)向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联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县级联社设立贷款审查(批)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作为公司类贷款管理集体议事决策机构。
并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科学设置信贷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客户管理部门和信贷评审部门。
分别承担相应环节的职能,实现部门间的有效配合和相互制约。
有条件的联社可单独设立放款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放款审核工作。
第六条客户管理部门一般负责公司类贷款的营销和贷后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一)负责市场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二)负责信贷业务受理、客户调查、组织贷款申报材料、贷后检查和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三)负责客户评价和额度授信工作;(四)负责实施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五)负责及时归集整理客户信息资料,建立客户管理档案和业务管理档案;(六)负责风险信息反馈并具体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七)负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任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3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37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制定实施细则。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满足农村企业客户的有效贷款需求,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
第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团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第七条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参加社团贷款成员社开立基本结算账户;(二)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公司客户授信、个人客户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
(一)严格准入.(二)动态监测。
(三)统一管理。
(四)风险可控。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九条基本准入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或具备法人主体的授权,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齐全有效;(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担保业务;(四)资产结构合理,流动资产占比原则上不低于70%;(五)有自己的财务、项目评估等专业人员,主要高级管理人员拥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行业从业经验;(六)原则上须有两年以上稳定持续经营记录,且无恶意拒绝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等不良信(七)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财务监管制度、内控制度等,完善的信用风险分析评价体系,能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并做出决策;(八)建立了可核实、透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第十二条经总行批准的担保公司,在外地(担保公司总部所在的地级市以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如果符合以下各项条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本行分支机构可以与该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报总行备案:(一)符合监管部门关于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第三章调查与审批第十四条调查人员应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以下基本资料:(一)成立批文、经营许可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二)监管部门的年审证明、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三)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如有)身份证明文件,高层管理人员学历证书、从业证书及工作简历;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简历与从业经历;(四)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视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而定)的同意与本行合作的决议(授权文件);(五)主要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六)外部信用评级报告(成立一年以上的担保公司须提供此件);(七)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合作协议,对外担保明细(债务人、所处行业、主要营业地、授信业务品种、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金余额、反担保形式、债权人、保证金比例、是否逾期等);(八)经审计的最近两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成立时间不足两年的担保公司,提供成立以来连续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九)担保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高层管理人员的征信查询记录;(十)填写完整的《担保公司合作资格及担保额度申请书》(见附件1);(十一)银行基本账户和主要结算账户最近连续三期银行对账单等(如有需要,可要求提供);第十五条调查人员应对担保公司的下列事项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一)是否符合本行要求的准入条件;(二)股东结构及关联方情况、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决策权分配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经营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的经营理念、风险偏好;(三)内部机构设臵、人员配臵情况,担保业务的内部流程,担保、反担保、代偿、追偿、风险准备金等业务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四)风险分担机制,包括反担保措施、与债权人约定风险承担比例、同业的再担保合作等情况;(五)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股权投资等)和购臵非自身经营所需固定资产(包括购臵投资性房地产等)的明细情况,是否存在实收资本被股东及其关联方挪用、占用(抽逃)的情况;是否专注于主业,主业是否清晰等;(六)近三年及当期担保业务收入及占比、赔付支出等情况;当期末的担保责任余额、已签约担保业务合作机构及与其约定的担保额度;(七)财务报表的合规性、真实性和可信度;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八)逾期的被担保债务、正在处理中的代偿事项和追偿事项等有关情况,其他或有(争议)事项有关情况;(十)近三年发生的代偿事件(债权人、债务人、担保敞口、向债权人的代偿金额或代偿进展情况、向债务人的追偿金额或追偿进展情况、(预计)净代偿损失等);(十一)近三年担保赔偿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的计提比例及余额(计提比例如有变动应调查原因);(十二)获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资助资金情况;(十三)与本行及本行员工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做出充分的书面披露(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股东是本行在职员工的近亲属,或者是本行离职员工,或者与本行及本行员工存在其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密切关系);篇二:银行与担保合作协议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申请与协议关于xxx银行与xxx担保公司合作的申请xxx银行我公司系xxx年xx月xx日成立,注册资本xxx万元,目前在保余额xxx万元,代偿率为xxx,分与xx银行、xx银行、xx银行。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企业征信系统数据报送、用户注册管理和查询使用等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系统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开发,用来采集、整理、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企业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徽农金征信管理系统是指x联社根据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接口规范,用来采集上报数据和进行相关征信管理的系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信贷业务信息以及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其中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的概况信息及财务信息;企业信贷业务信息包括金融机构提供的企业在贷款、担保、保理、票据贴现、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之外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贷业务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为企业客户办理的贷款、接受企业作为担保人等业务。
第六条农村银行、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各行、社”)必须明确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企业征信工作,包括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管理,客户信息补正和异议处理等。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企业征信系统的各级机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省联社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按时向人民银行报送数据、接收反馈报文、错误数据和反馈数据的重报、异议处理、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管理和查询使用管理及相关文档保管等。
第九条省联社科技部门负责征信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数据备份、为全省企业征信系统的查询使用提供网络保障、根据业务管理部门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配合业务管理部门做好数据质量整改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各行、社的企业征信管理部门负责辖内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管理和查询使用管理、客户信息补正、征信异议核查上报、征信宣传及相关文档保管等。
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ⅩⅩ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和管理质量,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Ⅹ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修订)》等信贷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人客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人客户信用评级,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为评价核心,根据财务与非财务指标及标准,对法人客户的经营状况和资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客户信用评级采取“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客户信用评级遵循“统一标准、客观评定、差别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统一标准是指对同行业的法人客户采用统一的评级指标体系、模型方法和参数标准开展信用评级工作。
客观评定是指对法人客户的信用评级应做到实事求是,客观、真实、科学地反映法人客户的资信状况。
差别管理是指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法人客户采取不同的信贷政策和管理措施。
动态调整是指根据法人客户所处行业、区域风险及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客户评级结果。
第六条法人客户信用评级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评定结果是客户准入退出、信贷决策、信贷业务定价、授信管理及经济资本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法人客户的信用等级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行评定,不得委托外部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评定。
第八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属内部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章评级对象及分类第九条法人客户评级对象包括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建立或拟建立信用关系以及为信贷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单一法人客户、集团客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含专业担保公司),但成立时间不足一个会计年度且无法提供完整年度财务报表的客户除外。
第十条本办法将法人客户分为大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及事业法人三大类,对应不同的信用等级测评体系和模型,其中大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进行划分,由信贷管理系统根据录入的客户信息资料自动区分。
中国银监会《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中国银监会《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全文2012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2]50号)的通知。
该通知要求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等农村金融机构遵照执行《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同时中国银监会要求各银监局将本《农户贷款管理办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水平,规范农户贷款业务行为,加强农户贷款风险管控,促进农户贷款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农户贷款业务的农村金融机构。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农户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架构与政策第五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本着“平等透明、规范高效、风险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农户贷款业务,制定农户贷款发展战略,积极创新产品,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与考核激励机制,加大营销力度,不断扩大授信覆盖面,提高农户贷款的可得性、便利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产业发展与市场研究,了解发掘农户信贷需求,创新抵押担保方式,积极开发适合农户需求的信贷产品,积极开展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
第七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风险管控要求及农户服务需求,形成营销职能完善、管理控制严密、支持保障有力的农户贷款全流程管理架构。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银发〔1994〕37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02.15【实施日期】1994.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2月15日银发〔1994〕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第四条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
第五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币、信贷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人民银行是信贷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货币信贷总量控制第七条人民银行总行掌握货币政策决定权、货币发行权、基础货币管理权、信贷总量控制权、基准利率和法定利率调节权。
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按照总行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信贷资金管理。
第八条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要由信贷规模管理为主的直接控制逐步转向运用社会信用规划、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准备金率、基准利率、比例管理等手段的间接控制。
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规范信贷业务担保行为,明确担保责任,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条担保的定义担保是指担保人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保障。
第三条担保人资格担保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担保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责任等内容,并由担保人和债权人签字盖章。
第五条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应当由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
第六条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应当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第九条担保的变更和解除担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条担保物的保管担保物由担保人保管,担保人应当妥善保管担保物,不得损害担保物的价值。
第十一条担保物的处置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担保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XX金融机构负责解释。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账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控管理,规范对账工作,真实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和资金往来关系,有效防范操作风险,确保行社及客户资金安全,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系统内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行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账是指行社与客户、同业机构就某一具体日期时点上账户余额,或某一期间内账户发生额明细进行账务核对、确认,并报告的工作。
第四条通过对账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促进行社树立审慎经营、风险为本的管理理念,促进对账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流程化建设,切实加强内控管理,防范操作风险,全面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五条对账工作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
对账结果必须真实反映会计核算和业务处理结果的信息,不相符的应予反映。
(二)风险性原则。
通过对账发现并报告操作风险。
(三)及时性原则。
对账工作应在业务发生或会计核算发生后一定时限内进行。
(四)动态性原则。
对账工作应连续、周期性进行。
(五)差异性原则。
可根据业务种类、历史回执率高低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对账频率。
第六条组织对账工作要符合“工作岗位独立,对账人员分离、突出重点账户”的规定。
工作岗位独立是指应设立对账工作岗位,配备转(兼)职对账人员负责对账工作;对账人员分离是指对账人员必须与前台经办柜员分离,即记账柜员不得兼做对账工作;突出重点账户是指从对账方式和频率上加强对余额较大、业务发生频繁、易发风险账户的对账力度。
第七条对账工作组织模式分为集中对账,分散对账和集中分散混合等三种模式。
集中对账模式即由行社总部成立对账中心进行集中对账;分散对账即由行社营业机构进行对账;集中分散模式即按业务种类选择集中、分散模式分别进行对账。
条件成熟的行社应采用集中对账模式;暂不具备条件的应采用集中分散模式,即企业账户适用集中对账模式,贷款等账户可采用分散对账模式。
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4月28日)(1)
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各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行社)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贷款业务,防范融资担保贷款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或政府出资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行社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应遵循严格准入、区域合作、总额控制、动态调整、实时监测、主动退出的原则。
第四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对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在信贷管理系统建立担保机构名单库,县级行社只能与名单库内的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第二章担保机构准入管理第五条准入条件。
申请与县级行社业务合作的担保机构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贷款卡;(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三)注册资本金、净资产与实有现金资产相符,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四)无不良信用记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证》,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按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六)近三年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前均为盈利,且无不良担保记录;(七)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不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等;(八)县级行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暂行
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全省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明确授信工作人员贷款责任,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是指对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包括本制度实施前发放的全部贷款),明确贷款管理责任人,由责任人负责贷款的管理,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的,根据责任人管理责任大小,由责任人进行赔偿的制度。
第三条贷款风险和损失,是指正常程序或非正常程序发放中形成的不良贷款和难以收回的贷款。
第二章责任人第四条县(市、区)联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主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分级经营管理的原则下,对全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
第五条具体贷款管理责任人包括:1、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授信工作人员、负责人。
2、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含营业部)授信工作人员、负责人。
3、违法、违纪、违规办理贷款业务的非授信工作人员。
第六条调查、审查、审批贷款时,所有相关授信工作人员人员都必须明确“同意”或者“不同意”意见,并签名。
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意见的,或者没有明确意见的,或者意见表示模棱两可不清楚的,均视为“同意”。
第七条第一个受理并同意贷款的人,确定为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
其他有关贷款授信工作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
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对贷款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贷款管理第二责任人对贷款负部分或者次要责任。
第三章管理责任第八条信用社发放贷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规章制度,支持借款人合法合规经营。
坚持信贷资金周转、有偿使用,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并按规定收取利息。
第九条县(市、区)信用联社应当指定专人,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贷款管理责任人和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本级贷款管理责任人分别建立管理责任台帐,要据实登记,并依此考核。
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附件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各办事处、县(市、区)信用联社、合作银行:现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切实领会有关文件精神和掌握辖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情况。
要认真学习《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精神,加强调研,全面掌握本辖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状、问题和发展趋势。
二、制订和实施信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划。
结合《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建设浙江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指导意见》精神,切实把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信贷支持“三农”工作的一个新的切入点和新的增长点,制订和实施信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载体作用。
三、会同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责任主体,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主动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推进工作规划、选择试点典型和加强工作协调等工作,努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四、注重以点带面,推进信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
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要积极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支持典型,通过典型支持,全面推进信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提高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贡献度。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水平,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农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农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各支行、分理处(以下营业机构或贷款行)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治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证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治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治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治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淌性。
第四条各营业机构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授信业务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充分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要紧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要紧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充分性要紧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第五条贷款担保的范畴应依照实际情形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对费用。
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这些担保方式能够单独使用,也能够结合使用。
本方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本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方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方法规定能够同意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各营业机构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管理规定,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担保的定义担保是指为保证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其他信贷业务债务人)履行信贷业务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信用社提供的保障信用社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行为。
担保是信用社信贷业务的第二还款来源,当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时,信用社可以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以处分担保物的方式清偿。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信用社应与担保人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担保的种类(一)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信用社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指保证人和信用社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信用社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连带责任保证条件下,无论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均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信用社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二)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拥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信用社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信用社有权依照《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以抵押财产折价抵贷。
(三)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信用社占有,作为对信用社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信用社有权依照《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抵贷.按质押物品的不同,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最新信用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1]41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6]2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的补充通知》(银监发[]56号)、《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操作细则》(农信联[]9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表内各类信贷资产(包括本外币贷款、进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贷款、贴现、银行卡透支、信用垫款等)和表外信贷资产(包括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贷款承诺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风险五级分类(以下简称“五级分类”)是按照风险程度将信贷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
通过五级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一)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树立审慎经营、风险为本的管理理念;(二)揭示信贷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反映信贷资产质量;(三)及时发现信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四)为充分提取呆账准备提供依据,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四条五级分类采取“按季分类、按月调整”的原则,即各经营机构按季对所有信贷资产进行一次五级分类,同时将五级分类纳入日常信贷管理,根据信贷资产风险变化情况进行按月监控和调整,按月统计上报五级分类结果。
第五条为及时掌握客户相关信息,规范五级分类操作,各经营机构要及时维护信贷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系统,及时录入客户及贷款业务信息。
第二章核心定义第六条五级分类将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个类别,其中前两类合称为正常信贷资产,后三类合称为不良信贷资产。
其定义分别为:(一)正常类: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二)关注类: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债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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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信贷业务抵押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贷业务抵押担保管理,规范xx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抵押担保业务办理,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xx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结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抵押人。
抵押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第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信贷抵押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确保抵押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接受的抵押物应同时具备合法合规性、足值性、可控性、可执行性和易变现性。
第五条抵押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保证、质押担保方式结合使用。
第二章抵押物
第六条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
第七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以接受抵押人的以下财产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定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八)海域使用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八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房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九条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上述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十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接受下列财产及情形的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担保发放商品房开发贷款(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除外)。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六)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八)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种植未满两年的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抵押人应提交的基本材料
第十一条抵押人办理抵押时必须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为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经备案的企业章程;
(四)抵押人(共有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六)抵押物清单及基本资料。
包括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价值、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同一抵押物是否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书面说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