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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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

辉-

再次,应当对程序性法律后果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大体有两类:一类是实体法上的后果;一类是程序上的后果。对违反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规定程序性法律后果,旨在强调法定程序同实体法一样必须遵守。这方面应予完善的内容包括:(1)对原无程序性法律后果规定的,予以增设该方面的规定。如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证人不出庭作证等,会引起怎样的程序性后果;(2)对原已有规定但操作性差的条文予以修改,使其与违反程序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违反法律程序的性质、程度、危害后果不同,其所引起的程序性后果也应有所区别。如果划一地作出规定,势必影响其可操作性和条文的实际效果。譬如,刑诉法第138条对一审违反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作了划一规定,

即此种违法“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方可撤销原判。实际上,程序违法有的其本身性质已很严重,例如采纳了以刑讯手段取得的证据,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即使不影响正确判决,也应撤销原判;有的其本身性质和后果不严重,则可通过一定的弥补措施补救;有的则需考虑其引起的危害后果,规定相应

的程序后果。

此外,随着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实施,人大常委会已经颁布的补充规定就相应废止。不过,由于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进行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即使新刑诉法实施后,对某类犯罪或者在某一时期就某一制度、程序再作特别规定也是正常的。只是在作出此类特别规定时,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的原则。

如上所述,在修改与完善刑诉法的过程中,应将不偏废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任何一个方面作为一项原则。尽管如此,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的冲突也是难免的。对此,立法亦应在相关条文中作出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作为处理冲突的一般原则,应当是利益的比较与权衡,这是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原则在处理利益冲突中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的利益主要有:个案中惩罚犯罪与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利益;刑诉法确立的制度、程序等整体性利益;通过维护上述利益而实现的维护宪法制度的根本性利益。由于维护刑诉法的制度、程序的整体性利益与个案中保障个人权

利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所以,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的冲突,一般表现为个案中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与维护法律程序的冲突;又因为维护法律程序这一整体性利益的实现更利于维护宪法制度,从而更接近根本性利益,故作为一般原则,在发生冲突时应放弃个案中的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以维护程序的正当性。但是,如果放弃个案中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这一个别利益会危及根本性利益时,则应充分考虑个别利益的重要性,而放弃个案中与整体性利益一致的法律程序。譬如,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其条文似可设计为: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排除该证据会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或者综合各种因素不宜排除该证据的,不在此限。至于哪些情况属于排除的例外,可以由拥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制定出具体标准,以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问题时进行实际操作。在其他可能发生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之间利益冲突的问题上,譬如对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与为真实服务等问题,也应根据利益权衡原则,作出恰当的规定。

2、以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及审判职能中立为原则,确立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的相互关系。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追求实体正确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要求科学的诉讼构造作为手段保障,既要发挥国家专门机关职权在探明真实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又要防止发生司法机关专断所

导致的弊端;既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的正当性,又要防止罪犯滥用权利开脱罪责或因当事人滥用权利而导致诉讼的过分拖延。这就需要正确处理控、辩、裁三者的相互关系。鉴于我国刑事程序从整体上看辩护职能偏弱,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够及审判程序过于职权化,我国刑事程序的设计就应当适当强化辩护职能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增强庭审的抗辩性。诉讼的前提是控诉方与被指控方存有“讼争”,因而形成双方的对抗格局。因此,诉讼的科学程序首先要求控诉与辩护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的对抗格局。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于另一方,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质量。其次,还须使控、审职能分离。因为从心理学角度看,控审分离可以避免因一个主体兼控诉与审判两种职能所导致的固执性及被迫诉主体心里的不平衡;从保持诉讼结构平衡的角度看,只有实行控诉与审判两种职能的分离,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辩护与控诉的平等对抗,从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认识论角度看,实行控、审分离,才能使通过审判这一再认识过程对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认识进行检验成为可能,以纠正前阶段认识的错误,保证案件实体的正确性。最后,还应确立审判的中立性。即在诉讼构造中,相对于控诉方或辩护方的活动各自具有的倾向性,审判机关作为居间裁判者,应当居中观察、客观分析,仅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以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最后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贯彻上述原则,适当增强辩护职能及增加庭审中的抗辩性,具体应解决以下主要问题:(1)确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介入诉讼不仅是为了从实体上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

的材料和意见,而且还要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关系达到平衡,以保证实体上发现真实和程序的公正性。(2

)建立保证侦查、起诉机关正确行使强制性处分权的机制。拘捕及搜查等权力的行使,涉及被强制处分一方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性处分,实际上具有裁判的性质。侦查、起诉机关属控诉一方,由其自行行使强制性处分权而单向地对作为辩护权主体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性处分,如果缺乏程序上的制约,就可能滥用该项权力,使辩护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依照现行法律,只有逮捕措施有程序上制约机制,这是不够的。根据我国国情,似可考虑,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性处分,由检察机关在程序上予以制约;对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性处分,由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机构在程序上予以制约,或者由审判机关予以制约。(3

)将庭审中由审判人员出示、宣读证据改由公诉人承担。公诉人举证应一证一质询,由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发问或发表意见;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与公诉人所提证据具有同等效力。对被告一方提出的证据,公诉人、被害人也有质证权。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除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或已调查完毕,或明显以拖延审判为目的者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只有在必要时,作为补充,审判人员可以对证据调查予以引导或依职权调查证据。(4)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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