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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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近年来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和改革,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刑事诉讼制度,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提出一些思路和建议。

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首先,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作为司法机关的关键部门,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减少外界压力的干扰。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法官的审判能力和道德水平,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判断力,使其能够独立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法官的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法官的违纪行为和不当之处及时加以惩处和纠正,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度。

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除了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还需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因此,要保证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加强对于证据的鉴定和审查。

其中,我们可以采用一些新的科技手段,如DNA鉴定、图像处理等,提高证据的辨别和鉴定效果。

同时,我们还可以采用专业人员对于证据进行鉴定和审查,避免人为因素对于证据的影响,确保证据评估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除了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我们还需要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

对于刑事案件,时间的迅速行动和诉讼的高效率都非常重要,因为它们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审判结果。

为了建立高效的诉讼程序,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诉讼模式和经验,对于现有的诉讼程序进行优化和改进,加快案件审理和审判进程。

特别是对于简单、明确、无可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快速公正审判的方式,避免无谓的拖延和耗时地审理过程。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刑事案件的管理和调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或复杂的审判过程。

通过建立一个更为密切的司法监管体系,能够及时防范和处理诉讼案件的梭哈等多种风险。

刑事诉讼法学宋英辉 (7)[5页]

刑事诉讼法学宋英辉 (7)[5页]
一、刑事诉讼中止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某 种特殊情况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有关的 司法机关决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待障碍消除后再恢 复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刑事诉讼中止的原因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患重病或精神 病发作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潜逃 3 导致刑事诉讼无法正常进行而必须暂时停止的其
他原因
第一节 刑事诉讼的中止
三、刑事诉讼中止的程序
1 中止侦查 2 中止审查 3 中止审理
第二节 刑事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某种 法定情形使得诉讼不必要或者不应当继续进行,从而 结束诉讼的一项制度
二、刑事诉讼终止的原因和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 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 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 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 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
现代刑事法学系列教材 总主编 赵秉志
刑事诉讼法学
主编 宋英辉
撰稿人(以撰写章节先后为序) 宋英辉 杨 雄 廖 明 郭云忠 梁 欣 甄 贞 罗海敏 刘广三 王 超 杨正万 史立梅 孟 军 肖萍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的中止、终止
本章重点:
诉讼中止和诉讼终止的概念及各自适用的情 形
第一节 刑事诉讼的中止

2010年司法考试命题人简介之刑事诉讼法宋英辉

2010年司法考试命题人简介之刑事诉讼法宋英辉

2010年司法考试命题人简介之刑事诉讼法宋英辉2010年司法考试命题人刑事诉讼法宋英辉河北省人,1957年5月出生;1982年毕业于河北省师范学院,获哲学学士学位;1989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获诉讼法学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1992年于该校获得诉讼法学博士学位。

曾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执行主任,兼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室主任;现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刑事诉讼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1995年获“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中国法学会终评委员会),1997年入选北京市“培养跨世纪理论人才百人工程”。

获全国首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论文一等奖、全国第二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专著一等奖、第二届全国青年优秀社会科学成果奖专著奖、北京市第四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等。

「主要社会兼职」兼任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会常务理事,《法制日报》社专家顾问,国家检察官学院、西南科技大学、天津商学院等兼职教授。

「主要学术成就」著作:1.《刑事诉讼目的论》(独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2.《职务犯罪监督论》(撰稿),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3.《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国家‘85社科重点项目)(撰稿),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4.《律师制度比较研究》(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5.《现代日本法》(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6.《当代司法体制》(执行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7.《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撰稿),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8.《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副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9.《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10.《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11.《刑事诉讼原理》(主编)(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课题成果之一),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12.《诉讼原理》(撰稿)(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课题成果之一),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13. 《刑事诉讼原理导读》(独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14.《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撰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15.《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教材:1.《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撰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2.《刑事法学(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撰稿),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3.《刑事诉讼法学》(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4.《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5.《证据法学》(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6.《诉讼法与律师制度(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月7.《证据法学》(撰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8.《刑事诉讼法学(修订二版)》(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1年7月9.《外国证据法》(合作),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10.《拟任检察官培训教材》(撰稿),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11.《刑事诉讼法学》(执行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12.《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副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7月译著:1.《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合作,53万字),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5月2.《日本刑事诉讼法》(独立翻译,21万字),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3.《外国证据法选译》(日本部分,2.6万字),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4.《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4000字),载《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论文:1.《英美法联邦德国四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对策之比较》,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5期2.《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1期3.《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新探》(合著),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4.《刑事诉讼主体论》(合著),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4期5.《免予起诉制度新探》(合著),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1期6.《刑事诉讼目的论》,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2期7.《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程序问题的研究》(合著),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4期8.《论刑事程序中的控审分离》,载《检察理论研究》1992年第3期9.《试论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人权保障》(合著),载《检察理论研究》1992年第4期10.《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11.《论法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合著),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3期12.《论刑事程序中的权衡原则》,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13.《刑事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14.《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与审判结构之探讨》(合著)《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15.《关于刑诉法总则修改的几个问题》(笔谈)《政法论坛》1994年第4期16.《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17.《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18.《关于自白排除法则的理论与实务研究》,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19.《关于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物的排除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20.《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合著),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21.《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22.《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载《中央检察官学报》1998年第3期23.《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载《法学研究》第20卷第5期(1998年)24.《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25.《关于测谎证据有关问题的探讨》(笔谈),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26.《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研究》,载《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博士硕士文库》(法学卷)27.《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载《法学研究》第22卷第3期(2000年5月)28.《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裁判权及其主体》,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2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载《中英刑事诉讼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30.《刑事诉讼中法官评判证据的自由裁量及其制约》,载《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31.《不起诉裁量权研究》(合著),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32.《刑事审判前程序的理念与原则》,载《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33.《外国证据规则的立法及发展——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一》(合著),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34.《相关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合著),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4期35.《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三》(合著),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36.《意见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四》(合著),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7期37.《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合著),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38.《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合著),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39.《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合著),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0期40.Song Yinghui & Wu Hongyao,〝The Principle of the 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 and Its Procedural Safeguards〞(1999),Law in Contemporary China (Spring 2001),YALE UNIVERSITY RIS Publishing Center Course Materials Packet (LAW21179_Pkt09),Professor: P.Gewirtz & J.Hecht(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耶鲁大学教材《当代中国法律》(2001年春季),耶鲁大学教材中心出版,编号LAW21179_Pkt09,主讲教授:葛维宝、何杰森)。

论我国刑事诉讼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诉讼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法院 审判 刑事 案件 的 的法庭 组 织形 式有 独任 庭和 合议 庭 。
《 辞海 》 对 合议 的解 释是 : 合, 协商 、 共同; 议, 商量、 讨论 ; 合议 , 指 案件 的程序 和过程 不 具有最 低 限度 的公正性 。 换 言之 , 审判 委员 多人共 同 商量讨 论 。“ 多 人共 同商量 讨论 ” 是 与一 人独 自决断完 会制度 是通过 剥夺原告 、 被 告等当事者 的基本 权利—— 获得 公正
有 相 同的权利 和义 务, 但在 实际 中 由于陪 审人 员法律 素养及 制度 也 给合 议庭 公正审 判增 添 了不利 的因 素。
为了防止不当的罢免降职和转任而给的法律保二改革现行案件承办人制度障目的在于使法官这一特殊性质的职务不致因个人的考虑而被法院内部在进行案件审理时一般都会确定案件承办人以此左右使这一职务能以一种非人格的严格方式来行使为法官的高办案的效率
f j I } I j . { I 缸金
2 0 1 4・1 ( 中) ◆ 法 制 园地
案 件 的审判过 程包 括 审理和 判 决两步 骤 。审判 不分离 是法
判组 织运 行 中 出现 的司法 擅 断的 弊端 。实行 合议 制度 是各 法 治 治文 明 的重要标 志 。 在我 国司 法实 践中 , 审判委 员会 的存在 是导 国家 司法 文 明的 体现之 一 。 但是 , 由于 我 国法治 建设 的特 殊背 景 致我 国 审判分 离的根 源 。 审判 委员会 这一 制度 , 存在 组成人 员行
数人 的意 见 作为 合议庭 的 决定 , 也 允许少 数人 保 留意见 , 并在 合 作 裁判, 违 背法 理 。
议庭 评审 笔录 上记 载 。 然而 在我 国司法 实 践中 。 该制度 本 身存 在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国家的立法计划;关于应当如何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早已引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普遍关注,并就各项诉讼原那么、制度及具体程序的设计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

本文不揣冒昧,拟通过度析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中呈现出的规律性,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目标模式略陈管见。

一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尽管程度不同,却都表现出某些一起的特点,呈现出一起的进展趋势。

要紧有以下几方面:一、追求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处惩犯法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刑事诉讼的实践说明,过度偏重案件实体或对犯法的处惩,或过度关注被告人的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都无益于法律秩序的保护。

鉴于此,世界各国均不断地调整本国刑事程序在惩处犯法和保障人权上的价值目标,以求在和谐二者利益的冲突中谋求更多的利益。

譬如,美国实行排除规那么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但是,由于实行该规那么,使许多罪犯因证据搜集程序不合法而被无罪释放,这就极大地抑制了刑事诉讼在惩处犯法方面的功能。

针对这种情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1984年对该规那么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觉的例外”和“善意例外”。

据此,尽管系非法搜集,但只要起诉方能够证明即便没有非法搜集,该证据最终也会以合法手腕取得,或尽管查明系非法搜集,但在搜集那时警察的行为是出于善意的证据,都能够作为定罪的依照,从而大大限制了排除规那么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刑事程序惩处犯法的功能。

联邦德国在50年代之前,原那么上并非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在两个判例中强调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

①追求处惩犯法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有的国家还在立法上明确设立条文予以规定。

如日本刑诉法典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目的旨在追求合法程序与实体真实、处惩犯法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彼此融合。

处惩犯法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要通过必然的诉讼构造来实现。

从制度上保障审判独立-宋英

从制度上保障审判独立-宋英

从制度上保障审判独立/宋英辉-公正地对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法官进行审理和惩戒。

4.科学界定法官职数。

我国法官数量庞大,使本来就面临许多困难的法官制度改革更为困难。

实际上,被称作“法官”的人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单纯从事司法行政管理的人员,并非真正从事审判工作。

因此,应当科学界定法官职数,使“法官”这一称谓名副其实,使其向精英化发展,以便使各项法官制度改革得以落实。

二、理顺司法机关内部关系审判独立,要求上、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做到彼此独立。

上级法院应依法通过法定程序对下级法院实施监督。

违法进行指示、干预的,应作为该法官被弹劾或罢免的理由之一;下级法院也不能对未审结的案件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或事先交换意见,违反者应视为其不胜任法官职位,应当被依法弹劾或罢免。

法官的以上行为也应当视为诉讼程序违法的情形之一,而构成宣布其诉讼行为无效的原因。

在法院内部,院、庭长作为其他法官的行政领导,往往会对法官的独立性产生一定的影响。

为此,必须淡化对法官的行政管理,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在法院内设立类似法官委员会或者法官会议的机构,负责法院重大行政事务的决策,日常司法行政事务则由专职司法行政事务官员负责,从而避免院、庭长对其他法官的独立性施加影响。

三、从制度上消除地方权力对国家司法权的控制与干涉地方权力干涉司法权的弊端主要表现为:第一,在涉及地方的案件中,特别是重大经济案件,地方领导为了本地利益,往往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案件施加影响,进行干预。

而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由于人事、财政受控于地方,常常不得不违背法律的正义而屈从于这种干预,使得司法不能独立,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国家法制难以统一。

第二,党委人员调阅、批示、讨论、协调案件,只是看看案卷、听听汇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做到全面、准确。

第三,党委成员并非都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却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很难保证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第四,这极易导致不正之风和司法腐败。

因为这些具体做法操作起来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很容易使某些人借此干预司法,谋。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基于控诉、辩护与审判的目标结构作者:孙冰雪论文提要:从媒体陆续报道的系列冤假错案来看,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意识到证据存在疑点,许多案件被反复退回补充侦查,甚至多次被发回重审,但遗憾的是法院最终没能作出无罪判决。

冤错案件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制度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形成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独立诉讼阶段的纵向接力模式,并进而异化为侦查决定审判的体制,加之配套机制的缺位,合议庭自然无法抵御外来压力,无力作出无罪判决。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命题的提出,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困境的积极回应。

本文第一部分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职能及侦查、起诉、审判的关系入手,分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第二部分从构建控诉、辩护、审判的目标结构的角度,论述了刑事诉讼结构的改革方向和审判中心地位确立的必要性;第三部分从限制控诉权的角度出发,论述了规范撤回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并提供了方法性建议;第四部分从扩充辩护权的角度,论证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探索建立公社辩护人制度的可行性,并提供了方法性建议;第五部分阐述了推进以构建控诉、辩护、审判的结构为目标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

(全文包括注释共8215字)主要创新观点:本文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并以建立控诉、辩护、审判为目标结构,试图在指控与辩护之间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通过限缩起诉权、扩充辩护权,重新建构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刑事诉讼结构。

以下正文: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职能及关系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应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见该原则是公检法三机关权力配置以及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为打击犯罪、保障刑事司法运行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异化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原则的指导下,公、检、法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共同目标,成为“分工”不同、紧密配合的犯罪惩处机关,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地位越来越模糊,“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逐渐异化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侦查、起诉、审判分工合作形成了打击犯罪的三阶段纵向接力模式。

如何推进我国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制度之变革

如何推进我国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制度之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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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霉 我国 刑事 诉讼 法的 再次 使{ 修改 孚关于我 国刑事诉 i 司法制度 的改革成为熟j 谚题 ’ 最 此为 契机,毫 j 考提 出构建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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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了尊 重 人 权 , 障 人 权 , 设 民 主 、 谐 的社 会 主 义 民 主 国 定 出来 。 否则 中 国式 的辩 诉 交 易 制度 或者 说 关 于犯 罪嫌 疑人 、 保 建 和 被 家, 笔者 提 出控 辩平 等 在 我 国 刑 事诉 讼 制 度 中 的 总体 框 架 是 : 方 告 人 认 罪 的诉 讼 制 度 势 必走 向另 一 歧 途 。 一 面 ,在 我 国刑 事 诉 讼 法 总则 部 分 明确 规定 控 辩 平 等 原 则 是 我 国 刑 ( ) 判 中立 三 审 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 法可依 ; 一方 面 , 有 另 围绕 我 国刑 事 诉 讼 法 所 谓 刑 事 审 判 中立 . 指 审 判 者 不 仅 不 能 由控 辩 双 方 的 主 体 是 总 则 中 规 定 的控 辩 平 等原 则 ,在 分则 部 分 和 其 他 相 关 的 刑 事诉 讼 或 与 案 件 有 直 接 、 接 利 害关 系 的 人 来 担 任 , 且 审 判 者 应 当 对 间 而
法 律 法 规 中 , 过立 法 技 术 , 定 细化 的 、 通 制 行之 有 效 的技 术 性 规 则 . 从 而创 构 新 型 的控 辩关 系 , 终 形成 “ 辩 审 ” “ 三 角形 ” 局 。 最 控 的 正 格
立法 者 和 法 律 研 究 者 面 临 的新 课 题 律 教 育 网 有 的 学 者 认 为 可 以 引 进 国 际 上 流 行 的 “ 诉 交 易 ” 度 来 防 f] 卫 民 :在 权 利话 语 与 权 力 技 术 之 间 》 法 律 出版 社 ,0 2年 6 辩 制 4左 《 , 20 范诉 讼 风 险 。所 谓 “ 诉 交 易 ” 指 国 际上 流 行 的在 法 院开 庭 审 理 月 , 6 7页 。 辩 是 第 —

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

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

国际刑事司法改革趋势对国内 刑事诉讼模式产生影响
国际社会对刑事司法公正和人 权的关注推动国内改革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加强,对国 内诉讼模式提出新要求
国际刑事司法改革趋势促使国 内诉讼模式更加注重保障人权 和程序公正
国内法治建设的需要
刑事诉讼模式改革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完善司法制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已经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需要 进行改革。
证据裁判:强调证 据在诉讼中的重要 地位,确保案件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章
中国刑事诉讼模 式改革的实践探 索
庭前会议制度
概念:庭前会议是指在开庭审理前,法官召集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回避、 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目的:庭前会议旨在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改革目的:通过简化审理流程和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法院审判压力,保障被告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证据制度改革
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 引入了口供补强规则 强化了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第五章
中国刑事诉讼模 式改革的未来展 望
完善人权保障机制
建立完善的律师辩 护制度,保障被告 人的合法权益。
改革强调保障人 权的重要性,加 强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合法权益 的保护,防止滥 用司法权力和冤 假错案的发生
改革通过完善辩 护制度、证据制 度等措施,为被 告人提供更加充 分的辩护机会和 权利保障
提高诉讼效率
减少诉讼时间:通 过简化程序和加强 协调,缩短案件审 理周期
优化资源配置:合 理分配司法资源, 提高审判质量和效 率
推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提高 司法效率

对抗与合作_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

对抗与合作_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

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Confr ontati on and Cooperati on:Defining the Refor m For mat of China’s Cri m inal Pr ocedure 郭志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法学博士 北京 100088)■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并于1996年进行过一次较大幅度的修改之后,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提上立法日程。

学者们借鉴他国经验,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形形色色的改革方案,但是,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进程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应当是诉讼模式的定位,这是一个根本性的、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

只有明确了刑事诉讼模式的走向,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修改才可能协调一致,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效应才能发挥出来,而不至于因同一体系内的各种制度、规则相互矛盾而削弱甚至抵消改革的效果。

本文拟从域外经验与本国实践的双重视角,分析论证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趋势,以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参考。

一、域外刑事诉讼改革实践的启示: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型(一)俄罗斯的刑事司法改革俄罗斯的刑事司法改革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次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初。

1991年被最高苏维埃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就提出了一项推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计划。

2001年和2002年,普京总统进行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

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这样的新概念。

法典中有472条是为法官、检察官、侦查员和辩护律师参与新设计的对抗式诉讼而进行的规定,其中包括:1、对抗式诉讼模式。

新刑诉法第15条规定:(1)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

(2)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官员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

(3)法院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

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一、本文概述1、简述当前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犯罪形态的多样化,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和问题。

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应对新型犯罪时显得捉襟见肘。

随着网络犯罪的频发和跨国犯罪的增多,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证据收集、案件审查等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新型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跨国性等特点,使得证据的获取和审查变得更加困难。

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仍有不足。

在现实中,一些刑事案件中存在着被告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

再次,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存在不足。

当前,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导致一些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同时,一些地区的司法资源分布不均,使得一些地区的刑事案件处理质量参差不齐。

刑事诉讼制度在应对社会舆论压力方面也存在挑战。

随着信息传播渠道的多样化和社会舆论的日益活跃,一些刑事案件往往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平衡好司法公正与社会舆论的关系,确保司法活动不受外部干扰。

当前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挑战与问题主要集中在应对新型犯罪、保障被告人权益、司法资源配置以及应对社会舆论压力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深入改革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2、引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中国司法体系中,刑事诉讼一直是保障社会公正、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环节。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加强调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确保审判的公正、公开、公平。

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一、我国侦查机关拥有强制处分决定权的利弊分析我国刑诉法赋予侦查机关自行采取包括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除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

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拘留、逮捕以及采取搜查和扣押等强制性措施。

这些规定使侦控机关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灵活性,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利于保证侦查、起诉任务及时、顺利的完成。

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我国现阶段刑侦水平的有限性,决定我国侦查机关必须拥有对付刑事犯罪的权力和有效手段。

应当承认,由于我国目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人口流动及传统社会控制手段部分失效所造成的犯罪率持续增长的客观现实要求法律应当赋予侦控机关拥有追诉犯罪所必需的有效手段,对于集团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类型的犯罪更应如此。

然而,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绝不仅仅是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是涉及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等重大问题。

正因为如此,在当今世界主要国家,警察是无权决定搜查、扣押的,通常只有在获得了法官签发的有效令状后方可实施。

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做法虽然有利于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由于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而拘留、逮捕不受司法审查却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除外,下同),侦控机关和人员追诉犯罪的职责和愿望使其有时单纯从追究犯罪的效果出发,将强制性措施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往往无限制地扩大强制处分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存在的“以捕代侦”的现象便是例证。

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在有些情况下使用了本无需使用的搜查、扣押措施,有些本应享有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使他们在未被依法判决有罪之前便失去了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给其本人及其家庭带来沉重的心理负担。

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指从以被告为中心的审判模式转变为以事实为中心的审判模式,强调以证据为基础,保护被告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该改革的核心思想是尊重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证据的客观性,确保刑事案件的审判公正性。

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强调事实查清:改革强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审查,追求真相和公正。

2. 推行法官独立:建立和完善法官独立制度,保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 强化律师代理:加强律师代理制度,确保被告能够得到合法的辩护权利。

4. 完善证据规则:建立科学、合理的证据规则,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5. 加强公正程序:规范审判程序,保护被告的权益,防止刑讯逼供和不当取证行为。

通过这些改革,可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向司法公正和法治方向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司法公信力。

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审判质量,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与辩护制度的变革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与辩护制度的变革
不可 阻挡 了。
在 14 99年新 中国成 立前人 民政 权 的司法 中 , 于当时 革命 战争 的特 殊环 境 , 鉴 刑事 诉 讼 的 目的主要 是 镇 压敌 人 , 人 民政权 。总体上 , 保卫 对刑 事诉讼 的规 定缺 乏 系统 完整 性 。诉讼 过 程 中 , 重 国家 机关 在 刑 注 事诉讼 中 的主导作 用 , 强调 权力 因素 , 告人 的权利 几 乎 被忽 视 。 因此 , 诉讼 模 式 上看 ,99年前 人 民 被 从 14
( 浙江工商大学 摘

王 建 林
杭州 30 1 ) 10 8
法学院 , 浙江
要: 在古代的弹劾式诉讼和纠 问式诉讼后 , 近现代的诉讼模 式主要有 职权主 义诉讼 、 当事人 主义诉讼 和职权主 义
与当事人主义相 混合 的诉讼 。近代后 的 中国借鉴 了西方职权 主义诉讼模 式 , 立 了相应 的刑 事辩护 制度 。新 中国成 立后 建
发展 。
关键词: 刑事诉讼模式; 转型; 刑事辩护制度; 变革
中 图分 类 号 : 95 3 D 1 .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8— 9 X(02 0 — 0 1一 5 10 2 3 2 1 ) 5 0 3 o


传统刑 事诉 讼模式 与辩 护制度
早 在公元 前约 20 的中 国古 代尧舜 时期 , 50年 就产生 了刑 事诉讼 。但 与欧洲 的古 罗马 、 日耳曼 相 比, 古 尽管 我 国早 期奴隶 制 国家 刑事诉 讼 中存 在着 以神兽 断案 的现象 , 我 国古 代没 有 形成 像 古 罗马 和古 日耳 但 曼那样 典 型的弹 劾式诉讼 。同时 , 因政 治上 实行君 主专 制统 治 , 讼 民 主缺乏 , 没有 出现 像古 代罗 马那 诉 也 样 的刑事辩 护 。从 公元前 2 世 纪 的我 国夏王 朝开 始 , 问式诉讼 就开 始萌芽 , 战国时期 , 问式诉 讼 已 l 纠 到 纠 经在 我 国形 成 , 一直延 续到清 朝末 年 。纠 问式 刑 事诉 讼 只是 封 建统 治 者惩 罚 犯 罪 、 障专 制 统治 的工 并 保 具 , 仅 司法与行 政不分 , 不 而且 , 审判 案件 的官员集 侦查 、 控诉 、 审判 于一 身 ; 刑讯 逼供 合 法 化 , 为 司法 官 成 办案 的重要 手段 , 被告人 只是诉 讼客 体 , 不仅 不享 有辩护权 , 而成 为被刑讯 的对 象 , 护制度 更是无 从谈 反 辩 起 。“ 古代 中国一 直未 能产生刑 事辩 护制度 及律师 制度 , 其原 因 , 以说 , 国古代 政治 上 的专 制统 治 、 究 可 中 经 济上 自给 自足 的 自然 经济 、 文化上 的礼法 合一 以及 以血缘 、 宗法关 系为纽 带而 建立 的社会结 构起 了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宋英辉 (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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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一、外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
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 古罗马时期《十二铜表法》 日耳曼法 教会法
第一节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二、外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
基本的特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Nhomakorabea讼制度的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 和发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和补充
现代刑事法学系列教材 总主编 赵秉志
刑事诉讼法学(第2版)
主编 宋英辉
撰稿人(以撰写章节先后为序) 宋英辉 杨 雄 廖 明 郭云忠 梁 欣 甄 贞 罗海敏 刘广三 王 超 杨正万 史立梅 孟 军 肖萍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本章重点:
外国古代、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中 国古代、近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第一,司法隶属于行政 第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实质性区别 第三,控诉与裁判职能不分 第四,广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 第五,建立多种监督程序
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二、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一)清末的刑事诉讼改制活动 (二)中华民国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
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宋英辉 (11)[5页]

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宋英辉 (11)[5页]

第一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 罪公约》概述
一、《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的制定背景
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的制定宗旨及基本结构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公约》第1条对其制 定宗旨作了明确规定,即:“本公约的宗旨 是促进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 有组织犯罪。”
第二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 罪公约》
一、关于没收犯罪所得的原则、规则和程 序
二、关于被判刑人员移交和刑事诉讼移交 机制
三、关于司法协助 四、关于联合调查与执法合作
五、关于保护证人、被害人权利及污点证 人制度
六、关于特殊侦查手段
第三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 罪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
现代刑事法学系列教材 总主编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赵秉志
刑事诉讼法学(第2版)
主编 宋英辉
撰稿人(以撰写章节先后为序) 宋英辉 杨 雄 廖 明 郭云忠 梁 欣 甄 贞 罗海敏 刘广三 王 超 杨正万 史立梅 孟 军 肖萍
第三十二章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 织犯罪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是目前 世界上第一个针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全球性 公约。它确立了通过促进合作,以便更有效 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宗旨,为各 国开展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合作提供了法 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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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辉-再次,应当对程序性法律后果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大体有两类:一类是实体法上的后果;一类是程序上的后果。

对违反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规定程序性法律后果,旨在强调法定程序同实体法一样必须遵守。

这方面应予完善的内容包括:(1)对原无程序性法律后果规定的,予以增设该方面的规定。

如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证人不出庭作证等,会引起怎样的程序性后果;(2)对原已有规定但操作性差的条文予以修改,使其与违反程序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因违反法律程序的性质、程度、危害后果不同,其所引起的程序性后果也应有所区别。

如果划一地作出规定,势必影响其可操作性和条文的实际效果。

譬如,刑诉法第138条对一审违反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作了划一规定,即此种违法“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方可撤销原判。

实际上,程序违法有的其本身性质已很严重,例如采纳了以刑讯手段取得的证据,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即使不影响正确判决,也应撤销原判;有的其本身性质和后果不严重,则可通过一定的弥补措施补救;有的则需考虑其引起的危害后果,规定相应的程序后果。

此外,随着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实施,人大常委会已经颁布的补充规定就相应废止。

不过,由于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进行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即使新刑诉法实施后,对某类犯罪或者在某一时期就某一制度、程序再作特别规定也是正常的。

只是在作出此类特别规定时,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的原则。

如上所述,在修改与完善刑诉法的过程中,应将不偏废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任何一个方面作为一项原则。

尽管如此,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的冲突也是难免的。

对此,立法亦应在相关条文中作出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

作为处理冲突的一般原则,应当是利益的比较与权衡,这是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原则在处理利益冲突中的具体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的利益主要有:个案中惩罚犯罪与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利益;刑诉法确立的制度、程序等整体性利益;通过维护上述利益而实现的维护宪法制度的根本性利益。

由于维护刑诉法的制度、程序的整体性利益与个案中保障个人权利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所以,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的冲突,一般表现为个案中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与维护法律程序的冲突;又因为维护法律程序这一整体性利益的实现更利于维护宪法制度,从而更接近根本性利益,故作为一般原则,在发生冲突时应放弃个案中的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以维护程序的正当性。

但是,如果放弃个案中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这一个别利益会危及根本性利益时,则应充分考虑个别利益的重要性,而放弃个案中与整体性利益一致的法律程序。

譬如,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其条文似可设计为: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排除该证据会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或者综合各种因素不宜排除该证据的,不在此限。

至于哪些情况属于排除的例外,可以由拥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制定出具体标准,以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问题时进行实际操作。

在其他可能发生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之间利益冲突的问题上,譬如对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与为真实服务等问题,也应根据利益权衡原则,作出恰当的规定。

2、以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及审判职能中立为原则,确立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的相互关系。

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追求实体正确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要求科学的诉讼构造作为手段保障,既要发挥国家专门机关职权在探明真实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又要防止发生司法机关专断所导致的弊端;既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的正当性,又要防止罪犯滥用权利开脱罪责或因当事人滥用权利而导致诉讼的过分拖延。

这就需要正确处理控、辩、裁三者的相互关系。

鉴于我国刑事程序从整体上看辩护职能偏弱,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够及审判程序过于职权化,我国刑事程序的设计就应当适当强化辩护职能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增强庭审的抗辩性。

诉讼的前提是控诉方与被指控方存有“讼争”,因而形成双方的对抗格局。

因此,诉讼的科学程序首先要求控诉与辩护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的对抗格局。

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

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于另一方,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质量。

其次,还须使控、审职能分离。

因为从心理学角度看,控审分离可以避免因一个主体兼控诉与审判两种职能所导致的固执性及被迫诉主体心里的不平衡;从保持诉讼结构平衡的角度看,只有实行控诉与审判两种职能的分离,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辩护与控诉的平等对抗,从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认识论角度看,实行控、审分离,才能使通过审判这一再认识过程对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认识进行检验成为可能,以纠正前阶段认识的错误,保证案件实体的正确性。

最后,还应确立审判的中立性。

即在诉讼构造中,相对于控诉方或辩护方的活动各自具有的倾向性,审判机关作为居间裁判者,应当居中观察、客观分析,仅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以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最后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贯彻上述原则,适当增强辩护职能及增加庭审中的抗辩性,具体应解决以下主要问题:(1)确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辩护律师介入诉讼不仅是为了从实体上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且还要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关系达到平衡,以保证实体上发现真实和程序的公正性。

(2)建立保证侦查、起诉机关正确行使强制性处分权的机制。

拘捕及搜查等权力的行使,涉及被强制处分一方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性处分,实际上具有裁判的性质。

侦查、起诉机关属控诉一方,由其自行行使强制性处分权而单向地对作为辩护权主体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性处分,如果缺乏程序上的制约,就可能滥用该项权力,使辩护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依照现行法律,只有逮捕措施有程序上制约机制,这是不够的。

根据我国国情,似可考虑,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性处分,由检察机关在程序上予以制约;对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性处分,由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机构在程序上予以制约,或者由审判机关予以制约。

(3)将庭审中由审判人员出示、宣读证据改由公诉人承担。

公诉人举证应一证一质询,由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发问或发表意见;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与公诉人所提证据具有同等效力。

对被告一方提出的证据,公诉人、被害人也有质证权。

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除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或已调查完毕,或明显以拖延审判为目的者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

只有在必要时,作为补充,审判人员可以对证据调查予以引导或依职权调查证据。

(4)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以及不出庭的例外情况,改变法庭审理只是宣读控诉方移送的案卷材料的作法,切实保障辩护一方对证人的质证权。

(5)为避免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及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增加庭审的抗辩性,便庭审成为真正检验侦查、起诉活动的程序,必须对起诉方式和审查公诉的程序进行修改。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界已提出了各种修改方案,有的主张将其改为单纯在程序上审查公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程序,有的主张采取审查公诉和法庭审判由不同的审判人员进行的办法,有的则认为应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

对此,尚可进一步研究。

不过,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改变在审查公诉阶段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做法。

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增强庭审的抗辩性,庭审流于形式就不可避免。

3、在强化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注重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避免两种权利保障上明显失衡。

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尽可能使被害人的正当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可以平衡其心理,避免其产生报复犯罪人及社会的情绪,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惩治犯罪。

为此,应在立法上赋予被害人以下权利:(1)被告知与其权利有关的诉讼信息的权利;(2)申请回避的权利;(3)在国家专门机关未予追诉或终止追诉时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反映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要求的权利。

在具体程序上可以考虑:如果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终止侦查的,被害人最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追诉声请;如果是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侦查、不起诉、免予起诉等处分的,被害人最终可以请求法院裁决是否继续诉讼程序。

所谓最终可以向上述机关提出声请,是指在此之前,被害人可以向原决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要求复议或复核。

接受请求的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被害人;(4)本人或其亲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5)协助追诉机关控诉犯罪、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辨论的权利。

为此,应相应设立保障上述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

被害人的损害应得到适当赔偿,对此,我国刑诉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在立法上需要完善的,是应将告知被害人此项权利并在其提出赔偿请求时告知其负有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作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法定程序,并要求侦查、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有义务附带调查有助于解决损失赔偿的有关事实。

当被害人无法获得被告的赔偿时,许多国家采取了国家给被害人以补偿的制度,这对维护社会安定,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我国具备条件时,亦应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寻求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平衡时,较为困难的问题,是应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这是因为,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则旨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势必流于形式;如果不赋予其上诉权,被害人认为一审裁判未能真正或完全惩罚罪犯或未能有效保护自己合法利益而不能向上级法院阐明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则难以平衡被害人的心理。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以考虑不同方案,在进行试点,认真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作出恰当选择。

一种方案是实行有限的上诉权,即并非对所有案件均可上诉,只有当案件符合一定要件,如果不允许上诉将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或危害国家、社会利益时,被害人才可以上诉。

确定上诉要件时,可以综合犯罪种类(如警察人员滥用职权等)、声请不服的原因等各种因素;另一种方案是设立被害人向检察机关声请不服,由检察机关审查后抗诉。

在这种情况下,应被害人要求而提出的抗诉同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抗诉在条件上应有所降低;第三种方案是将前两种结合起来,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分别作出规定。

4、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设立相应的程序,形成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科学的刑事程序体系。

即依照认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认识手段与方式的特殊性这一认识论原理,根据客观存在的案件的复杂与简易程度或者一般与特殊情况,分别设立体现不同的认识手段与方式的程序。

譬如,根据案件复杂与否及其程度设立通常程序与简易程序;完善重大、复杂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弱化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性质,增强其诉讼性质;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相应设立特别程序,诸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强制医疗措施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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