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修订稿意见的函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的通知(2013年修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1.31•【文号】农办渔[2013]11号•【施行日期】2013.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的通知(农办渔【2013】11号)2007年,我部制定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文件印发了《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国渔指[2007]46号)。
该制度实施5年来,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渔政队伍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适应新形势下渔船管理和渔政执法工作的新需要、新要求,我部根据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5年来协作办案工作制度实施情况和各地反馈的意见,对该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2013年1月31日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规范跨区域渔业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及时有效打击重大渔业违法行为,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是指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相互配合,依法查处渔业违法案件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指导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跨海区、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局负责监督、指导本海区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海区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农业农村部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渔政执法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渔政执法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11.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渔政执法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依法规范渔业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业农村部研究制定了《渔政执法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现将《渔政执法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布。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一、将意见建议发送电子邮件至*******************.cn。
二、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邮编:100125)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并在信封上注明“《渔政执法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
附件:1.《渔政执法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2. 关于《渔政执法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2020年11月20日附件1渔政执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渔业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单独设置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责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他从事渔业行政执法的机构,下简称“渔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基本原则】实施渔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提高效率,增强公信力。
第四条【三项制度】渔业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2006年4月25日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2020年1月14日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第四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处罚效率。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解读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PPT课件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 农业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 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解读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6年4月25日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讲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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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PREFACE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 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6年4月25日发布的《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目 录 章 节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பைடு நூலகம்第六章
总则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执法文书的送达和处罚决定的执行
结案和立卷归档 附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 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渔政执法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渔政执法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11.08•【文号】农渔发〔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渔政执法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农渔发〔202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加强渔政执法监管对保障国家渔业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进水域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进入新时代,长江“十年禁渔”、涉外渔业管理、海洋渔业资源管理、渔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执法任务对机构职责、体制机制、能力保障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文件部署要求,现就加强渔政执法能力建设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全方位强化渔政执法队伍建设,深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渔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为渔业高质量发展和乡村全面振兴提供坚强支撑保障。
(二)主要目标。
到2025年,权责清晰、上下贯通、横向联动、指挥顺畅、保障有力、廉洁高效的渔政执法体系更加健全,渔政执法装备科技信息化水平进一步提升,渔政执法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多部门执法协作机制进一步完善,渔政执法能力适应新时代重大执法任务需要。
二、健全执法机构,完善执法机制(三)健全渔政执法机构。
沿海、内陆大江大湖和边境交界等水域渔业执法任务较重、已经设有渔政执法机构的,继续保持相对独立设置;整合进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推动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上加挂渔政执法机构牌子。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行政处罚工作,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渔业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行政处罚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渔业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渔业行政处罚原则:依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法定的、明确的、限定的、适用的处罚种类;合理的、适当的、刚性的处罚幅度。
第四条渔业行政处罚种类:渔业行政处罚可以采取以下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扣押或收缴渔具、渔船等物品;(四)暂扣或吊销渔业许可证;(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六)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渔业行政处罚程序:渔业行政处罚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听证、处罚决定、罚款收缴等程序。
具体程序由各地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但必须保证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享有辩护的权利。
第六条渔业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渔业行政处罚必须在案件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追究,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需要从外地出差的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章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第七条违反捕捞季节规定的,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条违反捕捞禁区规定的,依法给予扣押或收缴渔具、渔船等物品,可以并处罚款。
第九条违反限渔期规定的,依法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第十条违反渔业许可证办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暂扣或吊销渔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捞渔业资源的,依法给予收缴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暂扣或吊销渔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违反渔业保护区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对其他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附件本文件附带以下附件:1.渔业行政处罚流程图2.渔业行政处罚案例解析附件1:渔业行政处罚流程图该流程图详细展示了渔业行政处罚的各个步骤和程序,供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参考。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4”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4”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4.03.19•【文号】农渔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4”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农渔发〔20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加强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我部研究制定了《“中国渔政亮剑2024”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张宇电话:010-59192927、59192920(传真)邮箱:*******************.cn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曹剑峰电话:021-62457625(兼传真)邮箱:******************农业农村部渔政保障中心杨汉斌电话:021-62688825(兼传真)邮箱:******************农业农村部2024年3月19日“中国渔政亮剑2024”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为确保“中国渔政亮剑2024”系列专项执法行动(以下简称“亮剑2024”)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锚定建设农业强国目标,树立大农业观、大食物观,向江河湖海要食物,以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为引领,以高质量发展、高水平保护、高效能治理为总要求,以破解危害渔业发展的顽瘴痼疾为导向,强化协同联动,扎实开展重点领域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各类涉渔违法违规行为,推动渔业实现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治理有效。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正文:----------------------------------------------------------------------------------------------------------------------------------------------------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一)罚款;(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初次实施渔业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渔业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渔业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违法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第五条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一)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三)定置作业,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四)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渔业行政处罚的程序,保护农民群众利益,维护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渔业行政处罚,是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渔业法律、行政法规及其规章、决定的行为人进行的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渔获物、暂扣或者吊销渔业生产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等行政制裁措施。
第三条渔业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依法、程序合法、权责明确、文书证据严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行政处罚合用本规定。
第五条处罚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执行渔业行政处罚,并对处罚结果负责。
第六条渔业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应当在依法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
第七条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处罚决定的名称;(二)被处罚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和证据;(四)依据及其合用情况;(五)作出处罚的依据和程序;(六)责令改正的内容和期限;(七)罚款数额,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渔获物的数额以及没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八)案件处理的时间、地点;(九)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十)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十一)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负责机关公章。
第八条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若事实清晰,当事人签收后即为送达;但是,当事人未履行签收手续,导致送达不能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条当事人认为渔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渔业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撤销:(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的;(二)合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三)认定事实明显不确凿的;(四)所依据的证据经查证明是伪造、篡改或者假证的;(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决定的;(六)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法规类别】渔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2000.06.13【实施日期】2000.06.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二000年六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以处罚:(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行为;(二)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二)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二)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三)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四)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五)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农业部发出关于加强渔业统一综合执法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发出关于加强渔业统一综合执法工作的通知正文:---------------------------------------------------------------------------------------------------------------------------------------------------- 农业部发出关于加强渔业统一综合执法工作的通知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全面推进“依法治渔、以法兴渔”,有效地维护国家的渔业权益,根据我国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实行农业综合执法的总体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全国渔业行政执法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清形势,充分认识加强渔业综合执法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改革开放以来,以《渔业法》颁布施行为标志,我国渔业步入了“依法治渔、以法兴渔”的新时期,渔业法制建设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
进入九十年代,随着我国渔业的迅猛发展和国际渔业立法与管理的变化,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
一是,在渔业生产快速发展的同时,水产资源衰退和渔业水域环境污染的状况日益严重,加强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显得越来越紧迫,而且工作难度很大;二是,随着渔业经济发展,渔业活动范围不断扩大,渔业管理工作从过去以水产资源和渔船管理为主,逐步扩展到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渔业无线电管理,水产种苗、水产种质资源、水产品质量以及远洋渔业的监督管理等方面,依法管理和规范渔业活动的任务日益繁重。
三是,为适应世界新的海洋制度的建立,1996年我国颁布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开始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
在这一背景下,近年我先后与日本、韩国签署(或草签)了政府间渔业协定,不久将要实施。
同时,周边国家与我争夺海洋渔业资源的斗争也日趋尖锐,形势非常严峻。
与俄罗斯、蒙古等国的界江、界湖水产资源管理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加强协定水域和周边涉外渔业管理,对外维护国家渔业权益,保护广大渔民的正当利益,已成为我国渔业管理的一项十分艰巨和重要的任务。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01.0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形成了《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集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法规司立法协调处(邮政编码:100125)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7日。
农业农村部2021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决定对13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报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01.1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2006年4月25日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2020年1月14日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第四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理。
农业行政 处罚机关对 管辖 发生争议 的 , 当 应
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 的 , 请共 同 一级农业行 政处罚机关 报
农 业 行 政 处 罚机 关 发 现 受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不属于 自己管辖 的 , 当移送 有管辖权的行政 处罚机关处 应 受移送的农 业行政处 罚机关如果认 为移送不 当, 当报 应 请共 同上一级农业 行政处 罚机关 指定管 辖 ,不 得再 自行 移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 , 障和监督农业行 政主 保
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 管理 , 保护公 民 、 法人和其 他组织 的合 法 权益 ,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 罚法》以下 简称行政 f 处罚法) 和有关法 律 、 法规的规定 , 结合农业 系统 实际 。 制定
本 规定 。
f 违法行 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 的; 二)
第 十一条 上 级农业 行政处 罚机关 在必要 时可 以管辖
本规定所称农业 行政 主管部 门 , 是指 种植业 、 畜牧
( 草原 )兽 医 、 、 渔业 、 垦 、 农 乡镇企业 、 饲料_ 业 和农业机 械化 L 等行政 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 机关 , 是指依法 行使 行政 处 罚 权 的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 的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和法律 、 法规授 权 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法律 、 法规授 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在法定授 权范 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并对该行为 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 业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设 立 的农 业行政综 合执法 机构 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 作。
处 罚机 关 管 辖 。
他部 门作 吊销有 关许 叮证 、 批准 文号 、 营业 执照等行政 处 罚决定 的, 应当将查处结果告 知作 许可决定 的部¨并提 处理建议 。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文字号】农渔发[2009]16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2009.05.22【实施日期】2009.05.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的通知(农渔发〔2009〕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全国渔政工作会议精神,逐步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进一步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农业部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渔业行政执法体制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件:《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落实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层级监督,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各海区渔政局负责实施本海区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省、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渔业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督察,具体实施单位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坚持依法督察、程序规范、制度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强调层级监督。
第四条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内容:(一)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贯彻执行情况;(二)《渔业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执行情况;(三)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四)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五)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六)按规定着装及佩戴标志的情况;(七)渔政标志、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及日常维护情况;(八)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的追究和纠正情况。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正文:----------------------------------------------------------------------------------------------------------------------------------------------------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批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12号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文:----------------------------------------------------------------------------------------------------------------------------------------------------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2年2月1日农业部令1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及时实施渔业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实施渔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配套法规,以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和渔业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案件。
渔业执法人员,是指从事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人员。
第四条实施渔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手续完备。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依法管辖本监督管理范围内和上级主管机构授权、委托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
主管机构授权、委托的单位,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渔业行政处罚权。
授权、委托应办理书面手续,并向上级主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水域的;(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七条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机构办理。
第八条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其他不属主管机构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渔业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的行政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旨在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市场秩序,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下面是有关渔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渔业违法行为渔业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非法捕捞、非法运输、非法销售渔产品、渔具违法使用等行为。
非法捕捞指违反渔业法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达到许可条件捕捞渔业资源的行为。
非法运输指违反渔业法律规定,运输没有经过检疫合格或者无有效许可证的渔业产品。
非法销售渔产品指违反渔业法律规定,销售没有经过检疫合格或者无有效许可证的渔业产品。
渔具违法使用指违反渔业法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渔具进行渔业活动。
二、渔业行政处罚对于渔业违法行为,渔业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渔业行政处罚可以包括以下措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渔获、暂扣渔船、吊销许可证等。
具体的处罚措施由渔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三、渔业行政处罚的程序渔业行政处罚实行听证程序。
对于违法行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通知当事人,并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措施。
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听证会应当在15日内组织并告知当事人。
听证会上,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提供相关证据和证人。
听证会结束后,渔业主管部门依据听证结果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渔业行政处罚的监督和申诉对于渔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涉及重大问题的,当事人还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总之,渔业行政处罚是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同时,渔业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原则,确保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通过渔业行政处罚,可以有效地惩治违法行为,提高渔业管理水平,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农业部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农业部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农业部
•【公布日期】2005.0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
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渔业法》配套法规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新《渔业法》,适应渔业发展和管理的要求,我部组织有关单位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于3月20日前反馈我部。
联系人:陈朱勇联系电话:************
传真:************E-mail:*********************.cn
二○○五年二月日。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2(000)009
【摘要】《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1992年2月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及时实施渔业行
【总页数】6页(P299-3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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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修订稿意见农业部-的函附件1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渔产品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船;(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渔业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2(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二)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提供渔业违法案件线索和有关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二次或二次以上的;(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四)渔业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的;(五)逃避检查或者擅自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一)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严重的;(二)渔业违法行为影响重大的;(三)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四)暴力抗拒检查的;3(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不同情节的渔业违法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一般情形的处罚,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七十执行;(二)从轻处罚的,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执行;(三)情节严重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执行;(四)情节特别严重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执行。
第七条同一个渔业违法行为违反两项或两项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且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较重的,应适用承担法律责任较重法律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一)拖网、刺网、张网、钓具、笼壶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三)陷阱、耙刺、杂渔具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四)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4(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和捕捞业管理的行政处罚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第十条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海洋机动渔船,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海洋机动渔船,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6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从轻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未捕获受保护水产种质资源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捕获受保护水产种质资源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水产养殖管理的行政处罚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造成他人十万元以下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造成他人十万元以上损失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罚款处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荒芜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下、海洋1000亩以下,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荒芜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上、海洋1000亩以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罚款处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非法使用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下、海洋1000亩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非法使用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上、海洋1000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8(三)案值20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案值20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其他行政处罚第十九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涉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水生野生动植物、渔业港航监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渔船检验、水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9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1998年颁布的《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10附件2:关于《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修订意见的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于1998年1月5日由我部制订并发布实施的渔业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
多年来,《规定》的发布与实施对严格渔业行政执法,推进渔业依法行政,保护渔民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渔业经济的深层次变革,我国先后2次对《渔业法》进行了修订,促使《渔业法》不断适应新时期渔业工作的变化。
但一直以来,我国并未相应的对《规定》进行修订,现行《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已无法适应渔业行政处罚工作的新变化和新要求。
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现行《规定》的一些条文,直接与上位法即《渔业法》的部分条文产生冲突,《规定》内容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二是实际渔业行政处罚的内涵已扩充,现行《规定》不能涉及执法实践所包含的各方面,《规定》内容的完整性和针对性受到质疑;三是现行《规定》对于渔业行政违法的处罚力度偏低,不能有效起到惩戒作用,《规定》11内容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四是现行《规定》对于部分渔业行政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界定模糊,《规定》内容的可操作性受到质疑。
除了上述问题以外,现行《规定》的诸多条文还不同程度的存在合理性等问题。
为适应新形势下渔业行政处罚工作的新特点和新要求,完善渔业法律制度,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渔产品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切实推进渔业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有关要求,我部决定对现行《渔业行政处罚规定》进行修订,有关组织工作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具体修订工作委托东海区渔政局实施开展。
二、修订过程及原则2012年2月15日-16日,东海区渔政局在上海召开了网络成员会议,会上广泛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初步形成了对现行《规定》修订的原则和要求。
同年4-5月份,组织相关人员赴东海区三省一市做了全面的调研和征求意见,以此同时,先后收到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南、四川、湖北、湖南、安徽、上海、广西、海南以及农业部南海区渔政局等单位的修订意见和建议。
6月16-18日,在青海西宁召开了东海区渔业管理工作集中研讨会,会上对各地提出的15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分组讨论和梳理,确定了对现行《规定》12进行修订的基本点和框架,之后对现行《规定》进行了多次修订修订和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