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占用、征收重要湿地审核管理办法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二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保护湿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依据《湿地保护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国内所有湿地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湿地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湿地保护管理应依法科学规划,合理划定湿地保护区域,并按照公益性原则进行湿地保护管理。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注重科学研究和监测,开展湿地生态系统的动态监测和评价,提高湿地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湿地保护区划第五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保护价值和利用需求,进行科学划定。
第六条湿地保护区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湿地保持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特征;(二)湿地具备重要的生态功能和保护价值;(三)湿地处于地质、气候、水文等自然条件适宜的区域;(四)湿地生态系统对周边环境起到稳定、改善作用;(五)湿地保护的重要性得到科学、政府、社会的广泛认可。
第七条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外围区。
(一)核心区是湿地的原始区域,是湿地生态系统维持和繁衍发展的关键区域,具有严格的保护要求,禁止一切破坏性开发活动。
(二)缓冲区是保护区的周边区域,具有辅助保护和促进湿地生态系统稳定的功能,限制开发活动。
(三)外围区是湿地保护区的外围地区,是湿地保护区的外延,接受一定程度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特点和保护要求,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并建立相关的保护设施和标识。
第三章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第九条湿地的科学调查和监测是湿地保护管理的重要工作,应加强湿地调查研究,掌握湿地资源的分布、数量、状态等基础数据。
第十条湿地保护管理应推进生态修复和恢复工作,重点加强对水质、土壤、植被等方面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湿地生态系统的恢复能力。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加强对入侵物种和病虫害的防控工作,尽可能减少其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建立湿地保护区的管护机构和专业队伍,加强湿地保护区的巡护和监管工作。
国家重要湿地确认办法
国家重要湿地确认办法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2012年9月国家重要湿地确认办法为切实贯彻依法行政,确保《国家重要湿地确认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就实施该确认办法的有关情况要求如下:一、国家重要湿地确认是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广泛宣传,严格依照确认办法的规定办事。
二、经国家林业局授权,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国家重要湿地确认审批,主要负责受理申报、审查材料、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为国家林业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提供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组织好国家重要湿地确认的申报工作。
同时,按照确认办法的要求,指导申报人做好相关申报材料的准备工作,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是国家林业局决定行政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该意见为正式文件或加盖公章的文字材料。
四、根据确认办法相关规定,需要专家实地考察的,国家林业局将在规定时间内,委派2名以上相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供专家评审会参考。
《国家重要湿地确认办法》已经颁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湿地是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者,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
为规范国家重要湿地确认工作,加强国家重要湿地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的文件精神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要湿地是指功能与效益的重要性具有国家重要意义的湿地,即该湿地在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保护生物多样性、保存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具有国家重要意义。
第三条国家重要湿地确认应坚持生态完整、区域典型、重点突出、分布合理、形成体系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重要湿地的确认。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审批稿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YK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YKK5AB- YKK08- YKK2C- YKK18】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2017版)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着成效。
第六条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江西省占用、征收重要湿地审核管理办法
江西省占用、征收重要湿地审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占用、征收重要湿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重要湿地,确需占用、征收或临时占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申请占用、征收或者临时占用重要湿地的审核程序:(一)用地单位向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使用湿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1、用地单位的法人证明。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征收或临时占用湿地的权属证明。
4、用地单位与湿地权属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
5、具有工程咨询乙级以上资质单位编制的可行性报告。
在— 2 —血吸虫病流行区内的县(市、区)内占用、征收或者临时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对血防卫生及防治进行专项评估。
6、湿地管理单位申请在所管理的重要湿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湿地管理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提供前款(1)、(2)、(3)、(4)项规定的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填写《使用湿地现场查验表》(附万分之一地形图),并在《使用湿地申请表》签署初步审查意见。
经初步审查同意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三)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使用湿地申请表》签署审查意见。
经审查同意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用地单位的申请材料及《使用湿地现场查验表》(附万分之一地形图)和《使用湿地申请表》随文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湿地保护条例
附件三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进行协调监督,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
国务院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把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湿地资源调查。
第十一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
湿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十二条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全文】
《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全文】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然生态空间保护,推进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生态空间(以下简称生态空间),是指具有自然属性、以提供生态产品或生态服务为主导功能的国土空间,涵盖需要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滩涂、岸线、海洋、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无居民海岛等。
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凡涉及生态空间的城乡建设、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利用和整治修复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鉴于海洋国土空间的特殊性,海洋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坚持生态优先、区域统筹、分级分类、协同共治的原则,并与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和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要求相衔接。
第五条国家对生态空间依法实行区域准入和用途转用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生态服务保障能力逐渐提高。
第六条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空间进行管理,落实用途管制的要求。
第七条市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系统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科学合理编制空间规划,作为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依据。
第二章生态空间布局与用途确定第八条各级空间规划要综合考虑主体功能定位、空间开发需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粮食安全,明确本辖区内生态空间保护目标与布局。
国家湿地保护条例
国家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际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家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地方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省级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管理)除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湖泊、河道岸线内湿地上兴建其他建设项目。
保护管理状况:内蒙古二卡湿地鸟类自然保护区始建于1999年,现为盟(市)级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林业局主管,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
保护对象为珍稀鸟类及其生活环境。
设立围栏、警示牌,现有人员编制5人,其中管理人员3人,科研技术人员2人,车辆1辆,日常经费40万元。
对保护区进行人工巡护管理,对植被进行动态监测,对鸟类进行跟踪观察统计,以投入科研经费5万元,宣传教育投入0.5万元。
湿地功能与利用方式:湿地的主要功能是涵养水源、净化水质,为鸟类提供栖息、繁衍的环境。
主要利用方式包括旅游、科研等。
受威胁状况: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东部海拉尔河下游,无人为破坏,工业污染轻微。
综合受威胁等级——安全。
土地所有权:国有。
湿地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主管部门为呼伦贝尔市林业局;管理机构为满洲里市林业局。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已经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内陆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和沟渠等湿地。
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作者:来源:《浙江林业》2022年第06期(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養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全国湿地保护条例(2)
全国湿地保护条例(2)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家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地方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省级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湿地生态用水保障)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因素,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及时进行生态补水。
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国务院水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地方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湿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国家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湿地实行保护和管理。
因国家保护湿地的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国家鼓励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兼顾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和生态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新建国家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典型湿地生态特征,生物多样性丰富;(二)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三)具有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地方湿地公园管理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2.12.30•【文号】林湿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规〔20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集团: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确保在自然公园管理办法等文件出台前相关管理工作有效衔接,我局根据《湿地保护法》和工作实际,修订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2年12月30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3.28•【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森林资源,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3月28日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湿地公园规划和建设,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及毗邻海域从事省级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命名、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依法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认定和建设保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有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辽宁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辽宁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和我省湿地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省级湿地公园的相关工作,其他省湿地主管部门对省级湿地公园进行相关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湿地公园建设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省级湿地公园的相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省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规划面积在公顷以上,湿地面积不应低于,应当能够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周围风貌;(四)规划区域内的土地权属清晰,相关利益主体对建立省级湿地公园无争议,省级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
(五)有关部门在选划、新建或调整省级湿地公园时,如涉及使用海域、无居民海岛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保护规划,并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建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需提交相关县及市级人民政府的同意文件;(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省级湿地公园土地清晰,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文件;(三)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四)反映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五)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六)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文件。
江西省占用、征收重要湿地审核管理办法
江西省占用、征收重要湿地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篇:江西省占用、征收重要湿地审核管理办法江西省占用、征收重要湿地审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占用、征收重要湿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重要湿地,确需占用、征收或临时占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申请占用、征收或者临时占用重要湿地的审核程序:(一)用地单位向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使用湿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1、用地单位的法人证明。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征收或临时占用湿地的权属证明。
4、用地单位与湿地权属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
5、具有工程咨询乙级以上资质单位编制的可行性报告。
在—2 —血吸虫病流行区内的县(市、区)内占用、征收或者临时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对血防卫生及防治进行专项评估。
6、湿地管理单位申请在所管理的重要湿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湿地管理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提供前款(1)、(2)、(3)、(4)项规定的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填写《使用湿地现场查验表》(附万分之一地形图),并在《使用湿地申请表》签署初步审查意见。
经初步审查同意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三)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使用湿地申请表》签署审查意见。
经审查同意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用地单位的申请材料及《使用湿地现场查验表》(附万分之一地形图)和《使用湿地申请表》随文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湿地占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湿地占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0.11.05•【字号】•【施行日期】2020.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湿地占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湿地保护,规范湿地占用管理,根据《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江西省湿地占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林业局2020年11月5日江西省湿地占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湿地资源保护,规范湿地占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的决议》和《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第48号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湿地,是指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外一般湿地,是指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且不属于重要湿地的湿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占用的管理,严格控制湿地转为其他用途。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湿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五条占用重要湿地和城市规划区湿地的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占用重要湿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二)占用城市规划区湿地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占用城市规划区外一般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湿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第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二)不会对湿地周边的生态环境以及野生动物生存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三)符合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管理、生态保护红线管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福建湿地占补平衡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湿地占补平衡暂行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制定《办法》的目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和《福建省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闽委办〔2017〕48号)精神,确保国家下达我省到2020年湿地面积保有量不少于87.1万公顷等目标能够实现,制定本《办法》。
二、《办法》起草过程《办法》于2017年下半年由福建省林业厅牵头组织开始起草,2017年12月28日向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和10个省直部门征求意见,2018年2月11日以《福建省林业厅关于上报〈福建省湿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送审稿)〉的请示》呈报省政府审定。
鉴于各地、各部门的修改意见较多,省政府办公厅农业处组织了两次审核和修改,3月19日又将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函告相关单位.同时,4月份由林业厅领导带队分别与省环保厅、国土厅、水利厅、海洋渔业厅等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商议《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2018年4月26日再次再次修改形成《办法(送审稿)》并于4月28日提交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经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福建省湿地保护工作联度会议的10个省直部门分管领导专题研究后,再次征求9个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意见并吸收采纳12个省直部门的意见,经修改、补充和完善,形成本《办法》。
三、《办法》内容解读(一)《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明确的主要问题。
《办法》分为五章,共二十六条。
包括制定《办法》的依据、适用范围、总体要求和原则;目标责任分解落实,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职责;新增湿地储备制度和新增湿地来源,以及异地补充湿地的方式;实施占补平衡工作的程序和规则等.《办法》明确了五个方面问题:一是为什么要占补平衡.我省湿地保护与利用矛盾仍较突出,湿地保护形势依然严峻,湿地面积减少和功能降低的趋势比较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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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占用、征收重要湿地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占用、征收重要湿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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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重要湿地,确需占用、征收或临时占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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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申请占用、征收或者临时占用重要湿地的审核程序:
(一)用地单位向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使用湿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
1、用地单位的法人证明;。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征收或临时占用湿地的权属证明,。
4、用地单位与湿地权属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
5、具有工程咨询乙级以上资质单位编制的可行性报告。
在血吸虫病流行区内的县(市、区)内占用、征收或者临时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对血防卫生及防治进行专项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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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湿地管理单位申请在所管理的重要湿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湿地管理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提供前款((1))、((2))、((3))、(4)项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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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填写《使用湿地现场查验表》(附万分之一地形图),并在《使用湿地申请表》签署初步审查意见。
经初步审查同意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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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使用湿地申请表》签署审查意见。
经审查同意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用地单位的申请材料及《使用湿地现场查验表》(附万分之一地形图)和《使用湿地申请表》随文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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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同意的,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湿地审核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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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满,占用单位应当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恢复所占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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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不予林业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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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用地单位在取得《使用湿地审核同意书》后,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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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用地单位要严格按照审核、审批的地点、面积、用途等使用湿地,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或改变使用用途,确需扩大面积或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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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对辖区范围内占用、征收或临时占用重要湿地的情况建立档案,加强对湿地使用的监督,并跟踪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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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审核的占用、征收或临时占用重要湿地的情况以县(市、区)为单位统计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報赢。
第十一条《使用湿地申请表》和《使用湿地现场查验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使用湿地审核同意书》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騷鯛汉。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占用、征收或临时占用重要湿地的管理。
要依法按照权限进行审核,严禁弄虚作假,越权审核。
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跻馱。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