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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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4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噪声振动源强取值和治理原则指导意见(铁计2010_44号文).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噪声振动源强取值和治理原则指导意见(铁计2010_44号文).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噪声振动源强取值和治理原则指导意见(2010年修订稿)一、总则(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范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噪声、振动的源强取值、预测方法和治理原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噪声、振动预测和防治方案的编制。

(三)铁路噪声、振动预测和治理原则除应符合本指导意见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铁路噪声源强(一)铁路噪声源强数据的获取方法铁路噪声源强数据首先应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及行业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指导性意见,当缺少所需数据时,可通过声源类比测量或从有关文献资料、研究报告中获取。

(二)铁路噪声源强数据的依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说明噪声源强数据的依据。

对于所依据的文献资料和研究报告,应分析说明源强数据的可靠性(如数据的测量方法、线路条件、列车类型、样本数量、处理方法等),并说明与评价项目声源类型和条件的可比性;对于经过鉴定的科研成果,宜说明鉴定等级;对于通过类比测量获取的数据,应说明类比条件和与源强有关的测量条件及数据处理方法。

(三)铁路噪声源强的表示完整的噪声源强表示包括:声压级(A 声级和频带声压级)、指向性、声源位置、参考点位置(即测量时传声器位置)和相关条件。

对于列车运行噪声源强,由于水平指向性在预测模式中已按偶极子声源考虑,故水平指向性无需说明。

本指导意见中铁路噪声源强,采用列车通过时段驶过参考点(或称受声点)时的等效 A 声级或等效频带声压级表示。

对应源强的线路条件、环境条件、参考点位置、测量方法应符合有关要求。

铁路噪声源强与列车运行速度有关,不同速度下的噪声源强可以利用式(1)、式(2)进行修正。

C LL v v pm v pm +=,0,(1)式中,L v pm ,—— 速度 v 时的列车通过时段等效声级,单位为 dB ;Lv pm ,0—— 速度 v 0时的列车通过时段等效声级,单位为 dB ;C v —— 速度修正量,单位为 dB 。

铁路机车噪音管理制度

铁路机车噪音管理制度

铁路机车噪音管理制度一、背景铁路作为一种重要的交通工具,对于社会发展和经济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密集地区的增多,铁路机车噪音污染问题也日益凸显。

噪音污染不仅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还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因此有必要制定铁路机车噪音管理制度,有效减少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二、目的本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铁路机车噪音管理工作,促进噪音污染的减少,保障周边居民的生活质量,有效维护环境的良好状态。

三、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铁路机车的运营单位,包括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管理局等。

四、噪音监测1.铁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铁路机车噪音监测系统,定期对机车噪音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当地环保部门。

2.监测内容包括机车启动、运行、停止等过程中的噪音水平,并对噪音类型进行分类。

3.监测设备应当具有准确度高、稳定性好等特点,以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五、噪音评估1.铁路运营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进行噪音评估,分析噪音污染的具体情况,并制定相应的治理措施。

2.噪音评估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时间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为制定科学合理的噪音管理措施提供依据。

六、噪音控制1.铁路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噪音监测和评估结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噪音控制。

2.噪音控制措施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加装噪音减震设备、限制机车运行时速、调整机车运行路线等。

3.铁路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估,确保噪音控制工作的持续有效性。

七、监督检查1.当地环保部门有权对铁路运营单位的噪音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罚。

2.铁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数据和材料,确保噪音管理工作的合规性。

八、责任追究1.对于未按规定开展噪音监测、评估、控制等工作的铁路运营单位,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对于噪音污染严重的铁路运营单位,当地环保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停产整改等处罚措施。

九、处罚措施1.对于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的铁路运营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警告、罚款、停产整改等处罚措施。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7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7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7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2.21
•【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7号
•【施行日期】2010.12.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0年第97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成立以来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先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2010年9月30日前发布的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对未列入本目录的其他文件的效力发生争议的,我部将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关于环保部门主要职责的规定、《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2.15•【文号】环发[1999]210号•【施行日期】1999.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环发[1999]210号1999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执行两年多来,各地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仍是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环境问题。

为保证群众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加强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管理,现通知如下:一、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地环保部门不得同意其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二、已建成的位于城镇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和处以罚款外,当地环保部门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

同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铁路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及措施

铁路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及措施

铁路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及措施
1、噪声污染防治
铁路噪声污染防治一般采用声源控制、声传播途径控制及受声点防护三种方式。

声源控制主要有铺设无缝钢轨、封闭线路、控制随机鸣笛等措施;声传播途径控制有设置声屏障、种植绿化林带等措施;受声点防护有建筑物隔声防护及敏感点改变功能等措施。

2、噪声治理效果分析
无缝钢轨可降低轮轨噪声3.5~3.8dBA,封闭线路、控制随机鸣笛可控制鸣笛噪声影响,主体工程采取的降噪措施可极大的降低铁路噪声对环境的影响。

各居民区在采取吸声式声屏障、围墙后,铁路边界噪声达标,4类区昼间达标夜间基本达标,2类区昼间基本达标夜间基本不能达标,1类区昼间基本不能达标夜间超标;采取隔声窗后,可有效降低室内铁路噪声影响。

学校、医院、敬老院等特殊敏感点在采取声屏障、隔声窗等措施后,室外或室内的声环境可满足相应功能要求。

3、补强措施
居民区在采取铺设无缝钢轨、封闭线路、控制机车随机鸣笛、吸声式、隔声式声屏障、围墙等措施后,2类区、1类区夜间仍普遍存在超标现象。

为防止铁路噪声在运营期扰民,在运营期应对铁路噪声实施跟踪监测,采取控制随机鸣笛、提高铁路装备技术含量、加强对轨道机车车辆的保养及维修、加强铁路两侧绿化、建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等措施进一步降低铁路噪声。

采取补强措施后,铁路噪声对敏感点的影响将得到进一步的控制。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10]7号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交通和居住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二O—O年一月^一日主题词:环保交通噪声技术政策通知抄送: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总则(一)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证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规定了合理规划布局、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加强交通噪声管理五个方面的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原则与方法。

(三)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地面交通设施(不含机场飞机起降及地面作业)的环境噪声污染预防与控制。

(四)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如下原则:1. 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合理规划地面交通设施与邻近建筑物布局;2. 噪声源、传声途径、敏感建筑物三者的分层次控制与各负其责;3. 在技术经济可行条件下,优先考虑对噪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噪声主动控制;4. 坚持以人为本原则,重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保护。

(五)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明确责任和控制目标要求:1. 在规划或已有地面交通设施邻近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

2. 因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认为不宜对交通噪声实施主动控制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保证室内合理的声环境质量。

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发文字号】铁计〔1997〕46号【发布部门】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4.23【实施日期】1997.04.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发布《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铁计〔1997〕46号)部属各单位:现将《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铁道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环境与铁路运输生产协调发展,防治铁路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包括地方、合资和专用铁路)。

第三条铁路环境保护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铁路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管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要鼓励、支持发展铁路环境保护产业,促进铁路环境保护产业的形成。

第五条环境保护要纳入铁路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铁路建设、运输生产同步发展。

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企业经营责任者负责,实行部分分工管理和专业机构协调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铁路各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铁路一切单位和职工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环境保护评选先进单位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企业的环境保护目标应纳入企业经营责任者的任期责任制中,并实行逐级负责制。

第九条铁路各级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状况、工作任务明确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形成严密有力的工作系统。

关于公路铁路环评中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路铁路环评中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路铁路环评中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公路铁路环评中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21]94号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随着公路、铁路(含轻轨)建设的迅速发展,交通噪声引发的扰民纠纷日益突出。

为了有效地控制交通噪声污染,保证区域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现就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涉及到环境噪声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在已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其评价范围内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执行,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其功能区和应执行的标准。

三、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的乡村生活区域,其区域声环境功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 /T 15190-94),确定用地边界外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

评价范围内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等特殊敏感建筑,其室外昼间按60分贝、夜间按50分贝执行。

四、建设的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现有城镇、乡村生活区、学校、医院、疗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根据区域声环境质量要求和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可以采取设置声屏障、拆迁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等不同的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关于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46号)废止。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噪声,是指人为产生的,对人类生活、工作和休息造成干扰的声音。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负责;(三)公众参与、共同治理;(四)科技进步、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即在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降低噪声排放;(二)设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对噪声进行有效控制;(三)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四)采取必要的减噪措施,降低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3.07.24
•【字号】舟政办发〔2023〕53号
•【施行日期】2023.08.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污染防治
正文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舟政办发〔2023〕5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快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效落地实施,明确执法责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本职责分工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
工。

国家铁路局关于《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铁路局关于《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铁路局关于《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铁路局,国家铁路局,国家铁路局•【公布日期】2022.11.1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在铁路行业的贯彻实施,国家铁路局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问题,组织编制《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情况说明(附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法提出反馈意见:1.将意见发送至************.cn。

2.函寄至以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院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邮编:1008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14日。

附件:1.《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关于《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编制情况说明国家铁路局2022年11月14日附件1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铁路机车、动车组和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大型养路机械等自轮运转设备产生的鸣笛(以下简称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防范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扰民问题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技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法负责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列车鸣笛相关管理制度,加强铁路列车鸣笛作业管理,认真落实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夜间施工噪声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夜间施工噪声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夜间施工噪声管理的通知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建委、建设局)、环保局、城管大队、市政管理署,备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外省市驻沪办建管处: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工程夜间施工噪声控制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管理措施通知如下:一、夜间施工是指在夜间22∶00至次日晨6∶00时间段内实施的施工。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就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责任条款。

因工程需要实施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5天向工程所在区(县)环保局递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防噪降噪措施。

各区(县)环保局对实施深基坑作业、连续捣搅混凝土、钻孔灌注桩以及其他因特殊需要确需连续夜间施工的,应当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作出准予决定的,在核发夜间施工许可文书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夜间施工应注意的事项。

除抢修、抢险工程外,未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工地不得实施夜间施工。

市政道路与管线工程的夜间施工作业管理要求由市政局另行制订。

二、获得夜间施工许可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施工许可文书复印件和防噪降噪措施各一份,分别递交所在区(县)安全质量监督站(署)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二)建筑工地各出人口外侧1m处围墙上,应当悬挂高1.1m、宽0.8m、离地1.2m的固定式《夜间施工告示》牌(见附件)。

(三)建筑工地应当严格遵守夜间施工管理规定和防噪降噪承诺,并采取以下措施:1. 禁止使用液压破碎机、空压机、泵锤机、筒门锯和金属切割机;2. 装卸材料和物件必须轻装、轻卸。

凡装卸金属管、金属板块、毛竹、篱笆、木方、模板和砌块等中大型类材料或物件,应当使用起吊设备装卸,不得采用运输车辆自卸装置;凡可以用人力装卸的金属扣件、木板等小型类材料或物件,在装卸时应当事先对装卸点面铺垫草包、塑料泡膜块等降噪物体;3. 禁止实施钳工敲锤类工艺;4. 凡机动车辆出入工地禁止鸣号;5. 强光照明灯避免直射居民窗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8.12.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3.29•【字号】珠府办函〔2023〕42号•【施行日期】2023.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全面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执法责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3月29日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为全面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执法责任,结合珠海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回应社会热点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切实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和谐。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权责统一。

《噪声法》已明确相关部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须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管发展的、管生产的、管行业的部门必须按“一岗双责”要求,抓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履行好噪声污染防治职责。

(二)坚持分类管理。

《噪声法》突出分类防控噪声污染,结合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特点,各部门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落实相应的管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15•【文号】环发[2010]144号•【施行日期】2010.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文化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环发[2010]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文化、工商主管部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频发,扰民投诉始终居高不下。

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是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重要内容。

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市和乡村的声环境质量,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升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水平,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切实解决噪声扰民突出问题,不断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努力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

坚持城市和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结合,促进声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坚持促进噪声达标排放和减少扰民纠纷相结合,减轻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工作、学习的影响;坚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相结合,健全环境噪声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坚持统一监管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形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分工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信访和纠纷下降;声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关于加强城市环境噪声治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城市环境噪声治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城市环境噪声治理的通知各位市民: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发展,我们的城市面貌焕然一新,然而,与此同时,城市环境噪声也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为了保障市民的身心健康,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现向大家发布一份关于加强城市环境噪声治理的通知。

一、了解城市噪声治理的必要性城市噪声治理不仅关乎市民的身心健康,也与城市的整体形象和发展息息相关。

持续的噪声污染会影响人们的睡眠质量、学习和工作效率,甚至引发心理问题。

此外,噪声污染还会对环境生态产生负面影响,破坏生物多样性,影响动植物的繁衍生息。

因此,加强城市环境噪声治理,对于改善市民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品质至关重要。

二、落实相关政策法规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噪声治理,我们将坚守相关政策法规的执行,例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各地的具体细则。

此外,将加强对噪声源的管理,针对城市核心区域和噪声易发区域,制定严格的噪声限制标准,严格控制建筑施工、交通工具、机动车等噪声源的噪声限制值。

同时,我们还将大力推进噪声监测和数据分析,以科学客观的数据为依据,为噪声治理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

三、提倡公众参与城市环境噪声治理需要广大市民的积极参与和支持。

我们鼓励市民自觉遵守相关噪声限制规定,特别是在夜间,应当尽量减少噪音干扰。

同时,我们也欢迎市民举报噪声污染问题,我们将尽快处理并维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我们还鼓励市民主动参与城市噪声治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市民对噪声治理的认知,培养良好的噪声环境保护意识。

四、加强技术手段和管理水平城市环境噪声治理需要依托科技发展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我们将加大投入,引进先进的噪声治理技术和设备,提高噪声治理工作的效能和效果。

同时,我们还将完善相关管理措施,加强噪声治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确保噪声防治工作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五、加强督促和考核机制为了确保噪声治理工作的落地和实效,我们将建立健全督促和考核机制。

各级政府将加强对噪声治理工作的督导和指导,落实责任到岗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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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
环发…200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铁路局、各合资铁路公司、各地方铁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为降低铁路运营噪声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使得我国铁路运营噪声得到了一定控制。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铁路建设与运营噪声防治意识和技术水平还相对较低。

由于铁路带动沿线地区经济发展,多年之后铁路两侧建筑设施增加,形成了城市包围铁路或铁路穿越城市的局面,铁路运营尤其是机车鸣笛对周围环境产生了严重噪声污染。

近年来,随着我国铁路列车增多、速度提高,列车运行噪声水平有所增加,铁路沿线居民对噪声干扰多有投诉,要求尽快采取措施,改变铁路两侧环境噪声状况。

为了改变铁路运营与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国家技术、经济条件以及铁路发展规划,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铁道部研究,现提出以下措施,争取在一个五年计划或稍长时间内,解决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铁路机车鸣笛和指挥作业的高音喇叭噪声污染问题。

一、新建铁路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设计选线时应当结合地方城镇规划,避免穿越城市现有或规划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取立交等方式,不得设置平交路口,并在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从根本上解决新建铁路机车运行鸣笛扰民问题。

现有铁路改建、扩建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铁路两侧噪声符合《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同时在城市人民政府支持配合下,逐步将平交路口改为立交,对铁路两边实行封闭隔离。

二、城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做好铁路城市区域内沿线的声环境规划,避免临近铁路修建学校、医院、住宅、机关、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应按照城市规划由环保、铁路、城建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铁路运行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划,并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铁路车站包括编组站、调车场,在指挥作业时应适当控制高音喇叭音量,并逐渐将高音喇叭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改为无线通话联系作业。

设置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市区或居民区的车站、编组站、调车场,应在“十五”计划期间,完成高音喇叭的改造。

四、城市人民政府与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立体交叉、改变道路走向等措施,逐步取消市区铁路平面交叉路口,并在城市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

暂时无法改为立交的道口,推广使用列车到达警报装置。

加强对城市区段的巡查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铁路安全、环保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禁止非铁路工作人员进入封闭隔离带。

五、在城市运行的铁路机车,应严格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要求鸣笛,出入市区车站的机车技术联络,应逐步实现采用无线通讯信号代替鸣笛信号。

在封闭隔离路段运行的机车,除出现危及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的特殊情况外,禁止鸣笛。

六、各地环保、铁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行经城市市区的机车鸣笛加强控制。

铁路部门的环境保护机构应严格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应及时对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与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协调、指导与监督工作。

各地政府有关部门与铁路部门应尽快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铁路噪声污染投诉热点问题。

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制订措施尽快实施,并向群众解释清楚。

特此通知。

环保总局
铁道部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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