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

合集下载

民国妻妾那些事~~!

民国妻妾那些事~~!

民国妻妾那些事~~!古今中外,中国人都不知道这个错误,这应该是历史学家的错。

古代的婚姻制度是一夫多妻制。

事实上,在中国古代,从来没有一夫多妻制,而是一夫多妻制。

一直以来,中国人把过去男人有很多女人的现象称为一夫多妻,把多个妾当作妻子。

事实上,妾没有妻子的地位。

妾只是性工具,没有妻子的地位。

民国时期,仍有老夫人、老妻、大房、小房间,都是错的。

即使一个男人有十个女人,也总只有一个妻子。

如果妻子死了,男人就会变成单身汉,即使他身边还有九个女人。

他一定是嫁给了另一个女人,以前是妾。

妾的本意是什么?惠远:妾,你可以见一位先生,但不能见一夫一妻。

原来,妾只供男人和女人互相交手,只能和男人发生性关系,没有资格称为妻子。

原因很简单-一个妻子的家庭背景比妾要高。

妾一般来自卑微的家庭,甚至来自被打败的人的礼物。

因此,妻子是已婚的,而妾是接受的。

娶妻时送给岳家家庭的财产称为新娘礼物,而娶妾时给予家庭的财产称为买妾的钱。

范绍增,中华民国著名游泳运动员杨秀琼的第十八任阿姨。

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制度中,一夫一妻制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许多朝代的法律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夫多妻制的原则已被破坏,一夫多妻制已成为一夫多妻制的规范。

事实上,古代只是名义上的一夫一妻制。

朱熹提出救天救人的思想,认为一夫一妻四妾本质上是三妻四妾,三妻四妾是人的欲望,一夫一妻是天堂的原因。

近代以前,官商娶妾的情况非常广泛,但对妾的产生也有相应的要求。

例如,明朝法院明确规定,官员不应以妓女为妾,否则就会改变官职,决不利用妓女。

对一个成年男子来说,他的正式妻子只有一个,那就是妻子(或称正房、嫡妻、正室)。

在少数情况下,人们称之为平等妻子,即娶更多与正式妻子相同地位的妻子。

除了他的妻子,他还可以有不同数量的妾,也被称为半宫、侧房、妾,民间俗称妻子、好阿姨,比妾地位低的是宠物女仆。

三者的地位依次降低,妻子必须明确结婚,所生子女被称为出世,具有正统法的继承权。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

近代以来,西风东渐,随着西方民法的“一夫一妻制”理念在中国的广泛传播以及女权运动的兴起,妾制越来越受到舆论的抨击,被认为是封建糟粕的表现之一,废除妾制的呼声不断高涨。

然尽管废除妾制已成为共识,但在立法上则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明令禁止,即规定纳妾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同时明确纳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消极地不承认妾的身份,间接否认纳妾行为,即回避妾制问题。

民国期间的历次民律草案亲属编均选择了后一种做法,因此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导致民国社会纳妾之风仍然盛行,社会各个阶层无不充斥着蓄妾家庭。

一、北洋政府时期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北洋政府时期,《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仍是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此律虽经颁行,年余而清室遂亡。

民国成立,以法制未定,暂行援用前清施行之法律,参议院于民国元年四月三日开会议决:“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

”民国三年大理院上字第304号判例亦云:“民国民法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体有抵触者外,关于民商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

”且“吾国旧律民事与刑事不分,此律关于刑事部分,几全未施行,而关于民事部分,至民国仍继续有效,此有效部分,可谓吾国之民事实体法。

”该“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直施行至民国十八年十月以降,《中华民国民法》公布后,乃当然废止,实为民国以来之实质民法。

①作为制定法的《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并没有回避纳妾问题,而是有着明文规定。

如“服制图”里明确规定了“妾为家长族服之图”;“妻妾失序”条规定:“凡以妻为妾者,处十等罚。

妻在,以妾为妻者,处九等罚,并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处九等罚。

”②而“娶亲属妻妾条”、“娶部民妇女为妻妾条”、“纵容妻妾犯奸条”、“妻妾殴夫条”等条款均涉及妾。

③这些关于妾的规定,仍属于传统妾制范围,因此可以认为,从制定法看,北洋政府时期不仅没有禁止纳妾行为,而且承认妾的存在。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婚约制度在中国可谓源远流长,中国传统婚约制度经过近两千多年的发展与流变,显得相当地完备。

清末以后,随着西方思想以强势的姿态大量涌入,对中国传统的价值理念和制度架构造成严重的冲击,婚约制度也不例外。

清末之后的历代政权都在努力调和传统与现代,国家与社会的激烈的矛盾冲突,这一点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制度上体现的尤为明显。

且不论这种努力的结果如何,应该说,对其的系统分析和研究必然能够为当下的中国重建合理有效的婚约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帮助,因此笔者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制度确定为本文的主题。

本文约30000字,共有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论。

现今的婚姻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婚约制度,这是基于婚姻恋爱自由的考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实社会中不存在婚约法律事实或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纠纷。

学术界对婚约制度的研究比较完备,但是南京国民政府的婚约是一个盲点。

本文将运用历史的方法——从婚约的历史发展与流变入手和社会学的方法——运用案例分析社会生活中婚约与国家法律制度中婚约的关系,研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

第二部分:中国古代婚约制度的流变过程。

唐以前的婚约主要是以礼的形式出现的,具体体现为“六礼”中的前四礼。

至唐代,随着礼法合一的完成,婚约制度空前完备,从婚约成立的要件到解除条件及责任,均可以在法律条文中找到相关规范。

虽然后期历朝历代对婚约的规定有所改变,但均是在唐律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或完善。

第三部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国家制度中的婚约。

从民国民法以及相关的判例解释例,我们可以看出南京国民政府对婚约制度的构建相当重视。

1930年民国民法以及1945年的亲属继承法都对婚约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婚约的订立,婚约的履行,婚约的解除等方面。

民国民法借鉴了近代西方婚约的价值观念,与古代律典在婚约当事人、婚约的解除条件以及对违反婚约的责任认定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制度与古代婚约制度的差异由政治形态、经济模式、社会结构等多方面原因所造成。

国民政府为何不禁娼

国民政府为何不禁娼

国民政府为何不禁娼历史爱好者一般都知道这么一个历史事实:国民政府时期,中国是不禁娼的。

在1949年大陆建政之前,全国粗略估计,有将近一万家的妓院,其中北平的八大胡同、上海的虹口、广州的长堤,都是远近闻名的红灯区。

令人吃惊的是:清末乃至民国时期的中国人,似乎并不太以卖淫嫖娼为耻。

例如当时的上海租界,就经常举办“花国选美”、妓女们浓妆艳抹,公然登台,争芳斗艳,冠军美其名曰“大总统”,登报宣扬,令人咂舌。

广州的长堤也是,妓院的礼宾迎客,不是遮遮掩掩,而是大声宣读:“某某公子大驾光临”,还要拉长音,生怕别人不知道“某某公子”来嫖娼。

而在北洋时期,北京的“八大胡同”,那更是“两院一堂”的夜生活集中地。

所谓“两院一堂”指的是:参议院、众议院、京师大学堂。

政治家、教授、文人墨客,一起来嫖娼——这是什么情况?更离奇的是:清末乃至民国时期,不但是男子“不知羞耻”,连那卖淫的女子,也是“鲜廉寡耻”——当街拉客,公然做广告,毫不掩饰自己的身份,而且还给自己起些什么艺名,例如叫“赛金花”啊、“小凤仙”啊、“林黛玉”啊、“胡宝玉”啊……不一而足,某些名妓还在中国近代史上留下了芳名。

真是逆天了,屌炸了,造反了,岂有此理。

在民国时期呀,风尘界还有这么一个说法:“先为妓,后当妻”。

这是什么意思呢?这是说啊:你一女孩子,乖乖呆在家里面,是很难嫁出去的,你要想快一点嫁出去,就先到咱妓院里来卖身,为啥呢?因为嫖你的客人多了,总会有人喜欢你的,一旦有客人喜欢你喜欢得不得了的时候,他就会出钱把你赎出去、将你娶进家门当妻、当妾——这相当于是说:你要主动把自己的身体豁出去、交给全国人民“试用”,大家都试用过了,总有人喜欢你的,很快就会有人要你。

在整个清末乃至民国时期,中国男人娶妓女为妻、为妾的,那是再常见不过的事情了——这一切,在今天的我们看来,是那么的匪夷所思——这简直是无法无天了:民国时期的中国人啊,你们还有王法吗?那么,既然当年的中国是这个样子,为什么国民政府不禁娼呢?为什么这么“丑恶”的社会现象,竟然得以在中华大地长期存在、丝毫没人来管呢?国民党的“有关部门”,它们都躲到哪里去了呢?要把这件事说明白,就要从中国色情产业的历史说起。

法律近代化视野下的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

法律近代化视野下的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

法律近代化视野下的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摘要: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是我国婚姻法近代化过程中的重要一环,然而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对其存有诸多观点相左的评论。

若将其纳入法律近代化的视野下考察,不仅可以得到相对客观公正的评价,而且对于推进现代中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尤其是完善婚姻家庭立法也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南京国民政府;婚姻法;法律近代化1930年12月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是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进行大规模法制建设的成果之一(下文简称“1930年婚姻法”),也是我国第一部颁布并施行的近代意义上的婚姻法。

当下学界“法律移植论”与“法律本土论”之间各种或明或暗的论争已成为我国主流法学学者关注的核心问题。

①若以法律近代化的眼光观之,两者争论的实质即是中国以何种形式建构现代意义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1930年婚姻法正是法律近代化的一次尝试。

然而,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对其有诸多观点相左的评论,莫衷一是。

其实,若把1930年婚姻法纳入法律近代化的视野下考察,不仅可以得到比较客观公正的评价,而且对于推进现代中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尤其是完善婚姻家庭立法也有相当的启发意义和镜鉴价值。

从法律近代化范式评价1930年婚姻法应把握的两项原则在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通过《亲属编立法原则》后,当时就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婚姻法的起草建言献策,有的甚至对具体制度的内容进行分析与推测。

1930年婚姻法正式颁布后,各种评论更是纷至沓来。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对1930年婚姻法大加赞扬。

如胡汉民认为它是中华民族从未有过的壮举。

②美国学者庞德也称赞道:“我对全世界的现代法典都很熟悉。

中国法典制定得很好”,婚姻法等法典可以“跻于最优良的现代法典之林”③。

第二种观点在肯定该婚姻法改革进取精神的同时,担心其在实践中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如法国法学家宝道认为,像中国家庭制度这样的旧制度存在种种弊端,如果对其进行改造,就“必先考虑新制度之能否适用于将来之中国,及是否较普于旧者也。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近代以来,西风东渐,随着西方民法的“一夫一妻制”理念在中国的广泛传播以及女权运动的兴起,妾制越来越受到舆论的抨击,被认为是封建糟粕的表现之一,废除妾制的呼声不断高涨。

然尽管废除妾制已成为共识,但在立法上则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明令禁止,即规定纳妾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同时明确纳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消极地不承认妾的身份,间接否认纳妾行为,即回避妾制问题。

民国期间的历次民律草案亲属编均选择了后一种做法,因此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导致民国社会纳妾之风仍然盛行,社会各个阶层无不充斥着蓄妾家庭。

一、北洋政府时期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北洋政府时期,《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仍是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此律虽经颁行,年余而清室遂亡。

民国成立,以法制未定,暂行援用前清施行之法律,参议院于民国元年四月三日开会议决:“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

”民国三年大理院上字第304号判例亦云:“民国民法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体有抵触者外,关于民商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

”且“吾国旧律民事与刑事不分,此律关于刑事部分,几全未施行,而关于民事部分,至民国仍继续有效,此有效部分,可谓吾国之民事实体法。

”该“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直施行至民国十八年十月以降,《中华民国民法》公布后,乃当然废止,实为民国以来之实质民法。

①作为制定法的《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并没有回避纳妾问题,而是有着明文规定。

如“服制图”里明确规定了“妾为家长族服之图”;“妻妾失序”条规定:“凡以妻为妾者,处十等罚。

妻在,以妾为妻者,处九等罚,并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处九等罚。

”②而“娶亲属妻妾条”、“娶部民妇女为妻妾条”、“纵容妻妾犯奸条”、“妻妾殴夫条”等条款均涉及妾。

③这些关于妾的规定,仍属于传统妾制范围,因此可以认为,从制定法看,北洋政府时期不仅没有禁止纳妾行为,而且承认妾的存在。

南京国民政府战前首都禁娼初探_宋明军

南京国民政府战前首都禁娼初探_宋明军
的5废娼运动歌6都体现了这一主题, 其中5废娼运动歌6 的歌 词是: 实行废娼、实行废娼, 争平等、争平等, 努 力废娼运动、 努力废娼运动, 快醒来、快醒来, 打倒龟鸨、打倒龟鸨, 谋解放、 谋解放, 全国废娼成功、全国废娼成功, 齐歌唱、齐歌唱。¾
但是, 政府的禁娼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 不待当局驱逐, 许多妓女纷纷逃往外地, 市长刘纪文视察原来公娼集居地之 一钓鱼巷后, 也认为/ 此处娼妓固已绝迹, 但投入救济院的妓 女为数甚少, ,她们现在虽是离开了本市, 恐怕改业的甚少, 或者就是迁移别的地方仍操旧业去了, 此次禁止娼妓, 原为救 济妇女而设的, 现在她们既不投入救济院, 可以说是未得救济 之实益0。¿ 另外有许多留在南京的妓女改业成为清唱( 笔者 注: 不化装的京剧) 歌女, 据社会局调查,在禁娼之前南京的清 唱场所仅秦淮河有 3 个较大的画舫, 禁娼之后南京已有清唱 场所 17 家、清唱歌女 235 名, 为了对其进行管理, 社会局举办 了一次歌女临时登记, 并一一加以训话,/ 令其自尊人格, 以免 误入歧途。0 À 但是歌女们仍积习难改, 歌女成了歌妓, 而所 谓歌妓就是私娼的变相。因而,在 1929 年 2 月 13 日召开的第 35 次市政会议上, 市长刘纪 文提议取缔歌妓及 收回歌妓 证
另外, 任鼐的文章中 还点明 了市 政府废 娼的 思路, 即 / 废除公娼为整理市政中的第一步工作, 至于查禁私娼, 则 俟公娼废除后, 拟出严 厉罚 则, 私娼 似不 难一 律禁 绝0 。» 市政府决定废娼时也清楚地认识到,/ 必须于废娼后, 将其 ( 引者注: 娼妓) 妥为安置, 方是根本办法0。¼
一 在 1927 年 4 月南 京国 民政 府建 立之 前, 废 娼问 题已 经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 注, 各 界也作 了一 些废娼 的努 力: 各地设济良 所收 容欲 从良 的娼 妓, 一 些报 刊 积极 鼓吹 废 娼,/ 五四0 前后关于废娼讨论的开展, 一些地方( 如 上海公 共租界、甘肃兰州) 废除了公娼 , ,其中, 废娼舆论 更是从 指责卖淫给 社会带来恶 劣影响的 性道德 风俗论 发展 到批 判卖淫对女性人身侵害 的人权 维护论, / 在观念 上打 破男 性中心社会的-卖淫社会必要论. 的一统天下, 引发 了人们 对于娼妓问题人道主义的思考0 ¹ 。但是一 些废除公 娼的 地方却导致 私娼 增 加、花柳 病 泛滥, 以 至 又恢 复了 公 娼。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未在统治区内全面废除公娼, 对于私 娼问题的处理也仅在 1928 年 7 月 28 日公布 9 月 1 日开始 施行的5 违警罚法6 第四 十三条 第三、第四 款中规 定: 暗娼 卖淫、或代为媒和及容留止宿和召暗娼止宿者处十 五日以 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罚款。º

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的实施效果与制约因素考察

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的实施效果与制约因素考察

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的实施效果与制约因素考察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实际施行的婚姻法。

学界对其研究较为薄弱,涉足其实施效果和制约因素者更为鲜见,本文通过当时的报刊档案材料来分析该法的实施效果,并深入挖掘导致其实施效果不佳的制约因素,认为南京国民政府不顾社会现实、盲目照搬西方法律、司法不力、不注重法官素质的培养等,是导致该法实施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

第三,在农村大量存在着童养媳。

在中国许多地方一直就有童养媳的风俗,虽然妇女界一直反对童养媳制度,可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童养媳现象仍在全国很多地方大量存在。

乔启明在《中国农村人口之结构及其消长》一文中描写道:“关于童养媳的风俗,在著者调查的二十二处地方,有十九处是流行的”,至于流行的原因,他认为“大多是经济的关系”。

其实原因是多方面,其中重要的一个就是法律的缺失。

童养媳在婆家的身份十分尴尬,“既不能比拟女儿,亦不能比拟儿媳,如果要找一个较合适的身分的话,那则只有使女了。

”连一个合适的身份都找不到,更别说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了,在这种环境中,童养媳不仅“虚度了黄金时代”,而且还“延长了少妇生活”,这种“茫茫前途何处是岸”呢[4](120-121)?如果童养媳受其未婚夫的引诱而受孕的话,又会受到社会,家庭各种无情的猜忌和压力,甚至没法活命。

面对这种严重践踏人权危害女子合法权利的现象,1930年婚姻法采取了默认的态度,这一态度其实是对其确立的“男女平等”立法原则的一大否定。

第四,妾制依然盛行。

妾制在中国可谓渊源流长,早在《礼记·昏义》中就有这样的记载:“古者天子后立六宫、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御妻,以听天下内治,以明章妇服。

”“公候有夫,有世妇,有妻,有妾。

”[5](《礼记·曲礼下》)唐朝以后的法律,都把妻妾并存。

到了近代由于欧风东渐、民主人权、男女平等等思想影响了国人特别是知识分子和女权主义者,他们抨击妾制,呼吁废除妾制。

国民政府时期女性法律地位探析

国民政府时期女性法律地位探析

供 了坚 实 的法律依据 。法 律对孀 妇改嫁 予 以支持 , 妇女 的贞 节 观 念 弱 比, “ 夫逃亡三年属实者 , 虽 未 告官 , 亦得改 嫁 。 ” 孀 妇 改 嫁与 招婿 , 如 果 与 立 嗣 没有 干涉 的 , 族人 不得 加 以干预 , “ 孀 妇 自愿改 嫁 , 夫家 绝无 阻止 之 权 ” l 5 j , 孀妇 改嫁 , 须 出 自愿 , 对 于 守 志不嫁 的 , 夫 家应 该 提供 生 活 保 障 , 保 护 女 子 丧
以前 培养 “ 贤妻 良母 ” 的 目标 到培养 对 于 社会 有 用 的人 才 , 是 一大 进 步 。相应 地 , 在课 程 内容上 也 增
加 了深度 与广度 , 除设 预 科 、 本科 外 , “ 女 子高 等 师
分娩 前后应 停止 工作共 八星期 , 其入 厂工作 六个 月 以上 者 假 期 内 工 资 照 发 , 不 足 六 个 月 者 减 半 发 给。 ” 2 为照顾 哺乳 期 的女 工 , 要 求 工 厂雇 佣 女 工
能从 事 的工 作种类 , 如条 件险 恶 的有 尘埃粉 末 和有 毒气体 散布 场所 的 工作 , 处 理 有 爆发 性 、 引火 性 或 有毒质 之物 品 的工 作 等 。针对 女 工 工 资 比男 性低 得多 的事实 , 法律 规 定 “ 男 女 作 同等 工作 而 其 效 力 相 同者应 给 同等 工 资 ” _ 2 j 。和 妇 女运 动决 议 案 的
多, 得 到 的报 酬还 不 足男 工 的一半 , 女 工 在 恶 劣环 境 下干 着繁 重 的工作 , 自身 得 不 到保 护 , 过 度 的 劳 累和职 业病摧 毁 了她们 的健 康 。怀 孕 女工 也 得不 到照顾 , 流产 和早 产 的现 象不 断发 生 。针 对女工 悲 惨 的处 境 , 1 9 2 6年 1月 1 6 日, 中 国 国 民党 第 二 次

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及其变迁

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及其变迁

一、时代背景“新礼服兴,翎顶补服灭;剪发兴,辫子灭;爱国帽兴,瓜皮帽灭;天足兴,纤足灭;阳历兴,阴历灭;鞠躬礼兴,跪拜礼灭……”在近代社会的中国历史上,辛亥革命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也对妾的地位和变化有着重大的影响。

辛亥以后,社会对于纳妾态度显得十分暖昧,即使是革命党中的男性抑或受过西方文明熏陶的知识分子也并不积极,甚而不以为耻。

日本人写道:“留学生出身的某年轻人谈起第二夫人、第三夫人之类,就显得有些得意,挺起胸侃侃而谈,说自己也有,甚至因此看不起别人。

”①在当时的中国社会,未形成强大的反蓄妾社会舆论。

民国前有杜亚泉的《论蓄妾》,民国后单毓元、范丽诲及陈东原等曾撰文批判纳妾,但均未引起足以撼动妾制这一封建残余存在的社会效应,更不必谈移风易俗的作用了。

即便是反对蓄妾的文章,也多从男子本位论述。

如易家钺在《蓄妾问题》中写道:“与其赞成一妻数妾制,不如赞成一夫数妻制。

……因为妾在法律上没有人格,在社会上,有时直不齿于人类。

”②下文却对妾爬到妻头上的现状不满,最后将男子纳妾归于妻之不贤,将不纳妾的重任亦归于女子。

1926年潘光旦通过上海《时事新报》所作社会调查,尽管答卷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赞成蓄妾,他仍认为:“社会有强烈之多妻倾向,而欲推行严格之一夫一妻制,论理未尝不可通,论势则万万不可能”,③主张提倡一夫一妻而容忍一夫多妻。

坚决反对蓄妾的主要是妇女团体。

1922年,女子参政同盟会在南京成立,通过十一条政纲,其第五条即“实行一夫一妻制度”。

④7月,以周敏为首的北京女子高等师范学校学生创立“女权运动同盟”,其纲领便有争取在刑法中加人“纳妾以重婚罪论”的条文。

⑤因此,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便显得十分微妙。

二、立法概况民国政府建国伊始,法制欠缺,民事领域相关规定都只能援用前清施行之法律。

直到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民律草案·亲属编》,才算是有了真正的民法施行。

然而这部法典这实质上并未体现现代民法的精神,只是对《大清民律草案》的小修小补,仅仅是删去了极少数民国政府概不能行的规定。

民国时期的纳妾制度

民国时期的纳妾制度

民国时期的纳妾制度纳妾制是先秦媵妾制度的延续,其根源则是由于古代的宗法制度。

宗法制度成形于商周时期。

为了保证一个家庭的延续,必须保证家庭要有合法的继承人,而严格的一夫一妻往往会出现没有合法继承人的现象。

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作为一夫一妻制度合法补充的纳妾便出现了。

在先秦时期,媵妾是有区别的。

媵是妻的侄女和妹妹,她们陪嫁到男方,和妻共同成为丈夫的合法配偶。

妾则是因犯罪没入或用钱买来的,是非正式的配偶,在家庭中的地位也很低下。

唐宋以后,一般家庭不再有原来意义上的媵。

到明、清的法律中就只有“妻妾”。

因此,我国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度应该是唐宋以后才逐渐形成的。

古代纳妾在法律上、礼仪上是有严格的规定。

除帝王、权贵外,一般人家是不能随便纳妾的。

按大明《律》规定:世子、郡王可纳4妾;年龄至25岁的嫡出男子仍无子者,可纳2妾;年龄至30岁的嫡出男子妻妾皆无子者,可纳4妾。

将军、长子可纳3妾,中尉可纳妾2 人,年龄至30岁仍无子者,方可纳1妾。

平民百姓年龄40以上无子者,方可纳1妾,违者杖四十。

清代取消了身份和年龄的限制。

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第12条明确承认妾的存在。

大理院在解释妾的身份时说:“凡以永续同居,为家族一员之意思,与其家长发生夫妇类同之关系者,均可成立。

法律不限何种方式”,纳妾显然更加自由。

故在19世纪10、20年代,有钱男子是可以随便纳妾的。

在家庭中,妾不但是丈夫性欲和劳务上的奴隶,也是妻的奴隶。

礼制规定:妾没有行动和私受礼物的自由,遇到此类事情必须得到妻的允许方可行动;妻拥有随时随地训斥妾的权利;在家族典礼上,妻按尊卑之礼伺候长辈,妾则按主奴之礼伺候妻;妻可以随意把妾卖与或赠与他人;妾所生子女一律视正妻为嫡母,妾只算是替正妻怀孕而已。

民国时期的纳妾虽与古代不同,但低下的社会地位在当时社会礼仪观念和法律中的并没有多大变化。

不过也不能否认辛亥革命封建帝制被推翻之后,中国社会确实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因此民国时期的纳妾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在开放的城市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修改的稿-南京国民政府期婚姻法律制度

修改的稿-南京国民政府期婚姻法律制度

目录一、绪论 (2)(一)研究的意义 (2)(二)研究方法 (2)1、文献研究法 (2)2、实证研究法 (2)(三)文献综述 (2)二、中国婚姻制度的流变过程 (3)(一)古代传统婚姻的流程 (3)(二)古代传统婚姻的制度形式 (3)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制度 (4)(一)婚姻的成立条件 (4)1、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 (4)2、双方当事人必须达到订婚年龄 (4)3、男女当事人要达成合意 (5)(二)婚姻的法律效力 (5)(三)婚姻解除的条件及责任 (5)(四)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与古代传统婚姻制度的比较 (6)1、制度差异 (6)2、违反婚约的法律责任性质 (6)四、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实践中的婚姻 (7)结语 (7)参考文献 (7)谢辞 (8)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法律制度张一二**学院, ** 专业, **班名,学号****摘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是中国历史进程的特殊时期,在这一时期当中,我国的思想文化等方面都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是衔接封建专治与民主的重要转折点,对于中国社会的转型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当下的社会中,政治格局与秩序正在调和,而西方先进思想逐渐深入,提倡主权自由、提倡男女平等的思想逐渐唤起国人的认知,对于传统的男权主义思想潮流逐渐褪去,新的社会民主思想应运而生,其中新婚姻法律制度中就体现了男女地位的转变。

南京国民政府期间制定的法律是构成中国近代化法律的组成部分,对于当下局势中婚姻法的变革,为后世婚姻立法提供重要的指导意义,是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与理论的参考意义,标志着我国进入近代化的完成阶段。

本文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婚姻法律制度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将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从我国婚姻历史的发展入手,论述了我国古代传统意义上的婚姻法律具有强制性。

其次,介绍了南京国民时期婚姻法律制度的改变,主要是从婚约当事人的必要条件、履行与解除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从而与古代传统意义上的婚姻制度进行对比,从中体现了时代的变迁与婚姻法律制度的进步。

论民国时期的妻妾之争

论民国时期的妻妾之争
第 34卷第 2期 2018年 6月
焦作师பைடு நூலகம்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OFJIAOZUO TEACHERSCOLLEGE
Vol34No2 Jun2018
论民国时期的妻妾之争
苏全有
(河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摘要:妻妾之争问题是学术界研究的短板。妻妾争斗的 类 型 可 以 划 分 为 争 财、争 名 分 及 家 务、伤 人 等,较 为 复 杂;妻 妾争斗丈夫既是始作俑者,同时又是争斗的受害方。正常家庭(即丈夫在 位 )里 的 妻 妾 之 争,有 妻 子 占 据 主 导 地 位 的,也 有妾居高位,另有均势及和谐一致的情形,形态多样。在丈夫弃世的情况下,作为遗孀的妻妾之争,有些家 庭 妻 子 居 于 主 导 地 位 ,有 些 家 庭 则 是 妾 居 主 导 ,亦 有 一 致 对 外 的 情 形 。
一 、妻 妾 争 斗 的 类 型 与 丈 夫 的 窘 状 妻妾争斗在民国之前就一直是长期存在的普遍 现象,如 1897年《申报》载称: 冯 连 发 即 刘 连 发 ,住 居 城 内 县 西 街 地 方 ,向 充县署军 健 头 目,迩 已 病 故,妻 妾 二 人 时 时 勃 溪。前日其妾刘陈氏与大妇刘刘氏互扭到县喊 控,是 晚 由 黄 爱 棠 大 令 倩 帮 审 委 员 蒋 剌 史 升 坐 研 诘 。 陈 氏 供 称 本 地 人 ,年 二 十 九 岁 ,嫁 刘 连 发 为妾已有多 年,生 有 一 子,今 年 五 岁,大 妇 刘 氏 时常将小妇 人 欺 凌,因 此 分 居 各 炊,丈 夫 故 后, 遗 有 楼 房 六 间 及 案 下 军 健 差 缺 九 名,应 俟 儿 子 成人 后 执 管,不 料 近 遭 大 妇 将 军 健 各 缺 卖 去 四 名 ,并 将 房 屋 抵 押 他 人 ,儿 子 长 大 如 何 度 日 ? 小 妇人得悉 后 向 之 理 论,一 味 恃 蛮,无 奈 扭 求 讯 究。刘氏供 称:丈 夫 本 姓 冯,父 母 在 日 将 其 入 赘 ,遂 改 刘 姓 ,军 健 额 缺 及 房 屋 均 系 小 妇 人 母 家

试论民国时期平民婚姻的经济动因

试论民国时期平民婚姻的经济动因

试论民国时期平民婚姻的经济动因作者:王吉娜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3期摘要:鸦片战争以后的中国由传统走向近代,政治、经济和思想等方面发生着深刻的变化。

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婚姻制度颇具西方特色,但这一时期毕竟是一个艰难的新旧过渡时期,传统习俗的烙印深深的影响着新的婚姻法律。

民国政府一面学习先进的西方文明,一面保留合理的传统习惯,比如婚姻当中的财礼。

财礼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且相沿至今,而且整个婚姻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

关键词:南京国民政府;婚姻;经济;财礼一、传统中国的聘财制度古老中国的婚姻不同于西方依靠信仰的宗教婚姻,不似近代中国法律规定的婚姻,而是一种中国特有的礼仪婚姻。

中国素称礼仪之邦,婚姻的缔结有一套礼仪和程序的规定,“夏氏亲迎于庭,殷亲迎于堂。

周制,限男女之岁,定婚姻之使。

亲迎于户,六礼之仪始备。

”六礼从周代开始是传统中国基本的婚姻礼仪制度,主要程序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历代情况不同婚姻步骤有所删减。

传统婚约只要有婚书、聘财和私约中的任意一个都可以成立,就受到礼法的保护。

“诸许嫁女……,或俱受聘财辄悔婚,杖六十,婚如约”。

纳征也就是男方往女家送聘礼,《礼记·士昏礼》“纳征者,纳聘财也。

征,成也。

先纳聘财而后婚成。

”要经过纳征礼婚约才算完成,可以看出纳征在整个婚姻程序中的重要性。

随着时间的推移纳征失去了象征意义成为了财婚即以财物为婚姻成立条件,最初的财婚源于皇室贵族,《晋书礼志》:“汉高后制,聘后黄金二百斤,马十二匹,夫人金五十两,马四。

”汉官仪云:皇帝聘皇后,黄金万两。

但在实际中帝王婚姻的花费远不止此数,惠帝纳鲁元公主女为后“聘黄金二万斤,马十二匹”《汉书·惠帝纪》,此例成为汉代之后历代帝王纳后聘财的效仿的对象,平帝纳王莽女为后,“有司奏,故事,聘后黄金二万斤,为钱二万万。

”平民受到贵族的影响开始追求更多的财物,这一要求盛行至今。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以江宁县法院司法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以江宁县法院司法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以江宁县
法院司法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
李晓婧
【期刊名称】《内蒙古社会科学》
【年(卷),期】2013(034)001
【摘要】纳妾是我国的历史现象.早在西周,纳妾已经制度化.直到中华民国时期,纳妾的观念和制度才开始得到反思和批判.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司法对于纳妾现象采取放纵态度.通过把正式的婚姻仪式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惟一标准,把纳妾排除于婚姻范围之外,从而也排除了把纳妾行为判定为重婚罪的可能.1935年《刑法》把纳妾行为按照通奸罪处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现丈夫纳妾行为构成通奸罪的判例,而是以民法中的“通奸行为”判定之,成为妻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总页数】6页(P68-73)
【作者】李晓婧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9
【相关文献】
1.清代州县讼案和基层的司法运作——以黄岩诉讼档案为研究中心
2.庭审阶段司法行为的失范与规制——基于S省A县法院庭审状况的考察分析
3.近代中国司法发展的新诠释——谢冬慧《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近代嬗变:基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的考察》读后4.清代士大夫纳妾并非易事——以19世纪中叶曾国华纳妾过程为中心的考察5.论传统诉告中“小事闹大”的司法应对方式——以清代司法文书、诉讼档案为中心的考察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禁婢举措及其效果评析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禁婢举措及其效果评析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禁婢举措及其效果评析在妇女解放运动影响和国际联盟的压力下,南京国民政府于1932年颁布《禁止蓄奴养婢办法》,试图采取强迫登记等办法解放婢女。

南京国民政府于1936年颁布的《禁止蓄婢办法》,在继承《禁止蓄奴养婢办法》的基础上,对禁婢步骤及善后工作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比如对登记后拒不解放婢女的主人要送交司法机关处理,在解放婢女的同时严禁婢女买卖,等等。

但从实际情况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禁婢办法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标签: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禁婢举措;婢女解放婢女问题是清末和民国时期社会变革进程中遇到的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

然而,从既有成果看,民国时期的婢女问题尚未引起学界的充分关注。

仅有的几篇论文或侧重于区域婢女救济或侧重于民国时期的禁婢运动,①对婢女问题的研究尚缺乏比较系统的考察梳理和分析评价。

本文拟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禁婢措施及其实施效果做一深度考察,以期丰富和充实近代社会史和妇女史的研究。

一、南京国民政府禁止蓄婢的背景早在1909年12月,清政府曾制定《禁革买卖人口旧习酌拟办法》②。

1910年1月,宪政编查馆的修订法律大臣在修订《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时,吸收了《禁革买卖人口旧习酌拟办法》的基本内容,以正式立法的形式宣告了人口买卖的不合法性。

1912年3月,中华民国临时政府颁布的《禁止买卖人口令》规定:“嗣后不得再有买卖人口情事,违者罚如令,其从前所结买卖契约悉予解除,视为雇主雇人之关系,并不得再有主奴名分。

”③1921年7月,时任广州军政府大理院院长的徐谦指出,“蓄养婢女,本为法律历禁,惟恶风相习,习非成是,往往视为固然,倘若任其长此终古,不加以取缔,在中华民国内,容许这种奴隶制度的存在,不仅违反约法”,且“为人道之大患”“新文化之污点”“足以贻国际之羞”。

④在徐谦的建议之下,孙中山于1922年以非常大总统的名义,通令各省:“嗣后如再有买卖典质人为婢及蓄养者,一经发觉,立即依法治罪。

着内务部大理院分别咨令各省行政司法长官,令饬所属,一体奉行。

民国南京政府时期的寡妇权利问题

民国南京政府时期的寡妇权利问题

Widows' Rights under the Nanjing Nationalist
Government
作者: 谭志云
作者机构: 南京市社会科学院文化与历史研究所,江苏南京210012
出版物刊名: 妇女研究论丛
页码: 54-60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2期
主题词: 寡妇;民国南京政府;权利
摘要:近代以来,女性权利问题一直是学界与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但是,对于寡妇权利问题,鲜有论著出现。

本文以民国南京政府时期江苏高等法院民事案例为参照,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系统探讨了寡妻的财产权利、寡媳的财产权与养膳问题、寡妇的立嗣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南京政府相关法律的改进与完善,寡妇的权利得到了较大的改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以江宁县司法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李晓婧2013-02-27 22:23:19 来源:《内蒙古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摘要】纳妾是我国的历史现象。

西周的时候,纳妾已经制度化。

直到中华民国时期,纳妾的观念和制度才开始得到反思和批判。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司法对于纳妾现实采取放纵态度。

通过把正式的婚姻仪式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唯一标准,把纳妾排除于婚姻的范围之外,从而也排除了把纳妾行为判定为重婚罪的可能。

1935年《刑法》把纳妾行为按照通奸罪处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现丈夫纳妾行为构成通奸罪的判例,而是以民法中的“通奸行为”判定之,成为了妻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

【关键词】纳妾;婚礼;重婚罪;通奸罪;通奸行为如何使法律史研究真正接近历史那已经永远难以真正再现的“现场”,是令许多法律史学者煞费苦心的事情。

近年来,国内法律史学界对地方档案的发掘、整理和研究有了新的进展,这种研究方法弥补了以往历史研究中所采用的宏大叙述以及制度性描述模式所存在的缺陷,开拓了新的研究领域。

有学者在评价这种研究趋势和研究方法时指出,“与老一辈学者主要依靠官方颁布的律例、会典等传统文献资料所做的研究不同,新一代学者凭借着新进可得的司法档案,逐渐逼近传统中国法律的复杂面相,不再仅仅依赖于文化精英单方面的代为发言,先前无数籍籍无名的下层民氓也不同程度地开口说话。

中国法律的面貌,因此逐渐向原本多向度的历史实践复原。

”[1]根据司法档案来理解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可以窥见传统法的复杂面向,也更能接近历史“现场”。

但是由于档案资源有限,加之档案整理和研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深厚的学术积累,这与当下急功近利的学术氛围和学术评价机制并不相宜。

因此在此方面有所突破甚至取得长足的发展绝非朝夕之事,尚需学界同仁的长期努力。

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应该具有更为丰富的样式和手段,而我们过去的研究未免显得有点单调、乏味。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件事,从来都不是孤立自足的。

它所蕴涵的意义,也非仅仅依靠自己能够解释清楚的。

一个事件的意义,必须与其他事件联系起来予以考究,才能得到充分的说明。

只有这样,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才能真正深入下去,才能确实丰富起来。

因此,我觉得,对个案的“凝视”,对个案的“深描”的研究方法,是非常具有学术价值的。

本研究课题主要选取了自1912年至1949年间江宁地方法院的刑民案卷以及当时的司法行政档案。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中国是一个地域差异极大的国度,因此对江宁县法院司法诉讼档案的研究未必能揭示出中国基层法律运作的所有情形。

但作为民国时期的首都,江宁地区的司法运作状况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当时中国社会法律运作的整体态势。

民国初期,以孙中山为大总统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为了改良传统社会所遗留下来的种种陋习,公布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改革的法令,以倡导进步风俗习惯,振奋民族精神。

在1912年2月,蔡元培、宋教仁、唐绍仪等人在商议组织“社会改良会”时,提出了“以人道主义去君权之专制,以科学知识去神权之迷信”的社会改良方针。

不久,在公布《社会改良会章程》时附有36条社会改革主张,其第二条、第五条即分别为“不置婢妾”、“实行男女平等”。

章程归章程,到了现实中又是另一种情形。

1926年潘光旦通过上海《时事新报》做了一项社会调查,尽管答卷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赞成纳妾,他仍认为:“社会有强烈之多妻倾向,而欲推行严格之一夫一妻制,论理未尝不可通,论势则万万不可能”,主张提倡一夫一妻而容忍一夫多妻。

[2]换言之,传统社会的纳妾行为在民国时期仍然存在。

传统法律文化具有历史惯性,对它的改变都会充满斗争和痛苦。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西方挑战来临的时候,我们这个民族必须同时摆脱千百年来的业已根深蒂固的文化心理惰性和麻木愚钝的精神状态。

这是牢牢束缚着这个古老民族身上的双重精神羁绊,它们此刻已不仅仅是被动的历史的沉淀物,它们简直是一种活生生的强有力的幽灵和怪物,民族的求生意志将注定不得不与这些幽怪进行殊死的斗争。

这就决定了近代中国人走向世界的历程,比世界上任何古老的民族必然也同时是一个充满痛苦的内心冲突的、异常曲折艰辛的精神历程。

”[3]因为传统法律文化一旦形成,就具有其稳定性和历史惯性,甚至趋向于历史惰性。

它抗拒着变革,它源于特定地域人类的生活,流到现在,流向未来。

民国时期,传统的妾制受到了社会舆论界的广泛谴责,尤其是妇女团体,他们反对纳妾的运动可谓是贯穿了整个民国时期。

其实,早在清末之季,就有妇女团体提出纳妾的危害性。

《天津妇女改良会报》在《真光观》1911年第6期发表了一篇题为《论纳妾之非理及其遗害无穷》的文章,该文最后强调:“我们国若不改了这一夫多妻的制度,不用盼望有好的日子。

因为这件事,是伤天理拂人情,阻人文明的进步,多传生劣种,不过多给人家预备当奴隶的材料罢了。

如今我们妇女改良会,最要紧的先讲明了这一个大孽根,叫人知道上天生人的原理,本应该是一夫一妻,然后继能夫妻和睦,家道兴隆,子孙贤明,各得其正。

”[4]到后来,妇女运动上升到影响国家立法的层面,号召以法律的手段来禁止纳妾行为。

1922年,女子参政同盟会在南京成立,通过十一条政纲,其第五条即“实行一夫一妻制”。

[5]该年7月,以周敏为首的北京女子高等师范学校学生创立“女权运动同盟”,其纲领中就有提到,建议在当时的刑法典中增加“纳妾以重婚罪论”的条文。

[6]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纳妾行为与重婚罪(一)纳妾行为不属于重婚罪的规制范畴(1928-1931年)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即开始着手刑法典的制定工作。

该政府的第一部刑法典(史称1928年《刑法》)于1928年3月10日公布,并于该年9月1日起施行。

1928年《刑法》第254条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么纳妾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重婚罪的范围呢?以“匡成道重婚案”为例,申请人匡高氏因起诉被告人匡成道重婚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十八年(1929年)六月十八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本案被告匡成道,应否构成重婚罪责,当以后娶之易张氏,是否系妻系妾为断。

……是匡成道对于易张氏既非正式婚姻,已难指为重婚,即就匡高氏之供词而论,亦称没有婚书,□该被告所娶易张氏,既不能证明确系为妻,尤与重婚之要件不符。

”[7]以“蒋嘉霖重婚及遗弃案”为例,申请人蒋徐氏因起诉被告人蒋嘉霖重婚及遗弃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十九年(1930年)四月十六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据蒋吴氏供□,蒋嘉霖同查重婚罪系有配偶之人而另□他人正式结婚者为成立要件。

蒋嘉霖纳吴氏为妾,并未举行正式结婚之仪式,显不构成重婚罪名。

”[8]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纳妾是不构成重婚罪的。

因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是再娶一个妻子,而非“妾”。

纳妾既非“娶妻”,自然不算重婚。

于是当时的男子可以随意娶妻,只须该女子未婚即可。

如果遇到原任妻子控告其重婚罪,则以“纳妾”之名规避之。

这样的话,法律就无从对男子的纳妾行为加以处罚,这就从另一个层面上放纵了男子的纳妾行为,肯定了其行为的合法性。

(二)婚姻仪式成为重婚与否的标志(1931年以后)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陆续发布民法典各编,总称为《中华民国民法》。

其中《亲属编》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从1931年5月5日起开始施行。

以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施行为界,民国的家庭婚姻法可分为前后二期,前期以《民律草案》、大理院判例及大理院解释法律文件作为判案的依据,后期以《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作为判案的依据。

该《亲属编》第982条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第988条规定:“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者;……”而纳妾通常都是没有仪式的。

司法院民国二十年(1931年)院字第647号解释到:“娶妾非婚姻,不能为离婚之原因。

”而同年院字第609号曰:“娶妾如经正式结婚之仪式,即应构成重婚罪。

”[9]适用第982条的法官们只关注婚礼的证明,至于婚礼的简易抑或复杂程度,则无关紧要。

正如司法院在1933年的解释中所阐明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所谓结婚公开之仪式,无论依旧俗新式,均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共见,即为公开。

至于证人虽不必载明于婚书,但须在场亲见,而愿负责证明者已足。

”[10]换言之,举行婚礼通常是在法律上认可婚姻关系的一个前提,但它实际上已成为结婚的唯一形式要件。

纳妾只要未举行正式婚姻仪式就不属于重婚罪所要求的结婚,不符合重婚罪的成立条件。

以“彭吉夫重婚案”为例,申请人彭刘氏因起诉被告人彭吉夫重婚及贩土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二十年(1931年)九月十二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查申请人彭刘氏,系被告彭吉夫之妻,因彭吉夫另娶妾钱氏,遂诉其重婚及贩卖鸦片烟土等情,既经该院检察官讯明娶钱氏,并未举行婚姻仪式,自不构成重婚要件。

”[11]以“李春森重婚案”为例,申请人于士贞因起诉被告人李春森重婚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七月三十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该被告果聘申请人为正室,□并未举行结婚仪式,核与重婚罪构成要件不相符。

” [12]以“夏少泉等妨害婚姻案”为例,再议申请人万信一因起诉被告鲍淑华妨害婚姻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四月七日侦字三九一号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苏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虽男媒郑万氏谓于去年十月初九日结婚拜堂的,而女媒徐宗华则谓没有结过婚送贴的,并送十块钱压帖约完今年二月里结婚的云云。

证以鲍淑华于正月初八日即行逃出,其未与万信一结婚,已彰彰明矣。

万信一于本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侦查庭亦曾供称,没有拜堂就是妈妈糊糊算了等语。

更足证明确未正式结婚,既未正式举行一完之结婚仪式,何能以妨害婚姻令负刑事罪责。

”[13]和以往判定重婚罪是以娶的妻还是妾作为罪名的成立标准不同,在以上两起案件中,检察官只提到婚姻仪式举行与否是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将再娶者是妻还是妾作为判定重婚罪的依据,纵使娶的是妻,如果没有举办婚姻仪式,那也不能构成重婚罪。

这些足以说明当时的司法实践者已将婚礼作为了决定婚姻之法律有效性的唯一标准。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纳妾行为与通奸罪纳妾行为在刑法上虽然不构成重婚罪,但在当时民法亲属编施行后,即规定不得以纳妾为缔结契约之目的,如有此行为发生,即视为与人通奸,①则归入刑法对通奸罪的规制范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