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妨碍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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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碍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的强化
内容提要:本文立足执行实践,通过系统地论述妨害执行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法理分类等基本问题,进一步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和刑罚统一纳入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理论,并对制裁的概念、性质、分类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系统的阐述。对在实践中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存在的立法和执法上的问题,提出了个人观点。
几年前,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便已经为社会所关注,并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然而至今“执行难”问题仍困扰和制约着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执法环境的因素,也有立法和执法上的不力。无法可依是立法的尴尬,但可以补救;而执法不严则是执法软弱无能的表现,是对法治的怠慢。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一些本应严厉制裁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没有给予及时的制裁,这种现象大量存在。这无疑助长了妨害人的违法行为,对法律威严构成了严重的损害。近年来,各地法院虽然普遍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一些公然抗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分子还科以刑律,有力地维护了司法的威严,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然而,由于对妨害执行行为的认识不够、处罚不力等原因,对一些法律规定的制裁措施没有用足、用好。本文立足实践,对妨害执行行为及其制裁作以初步探讨,并对几个立法和执法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拙见,供各界同仁斧正,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妨害执行行为
(一)妨害执行行为的概念
目前,我国强制执行法尚在酝酿之中,故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概念还未有绝对权威的立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有关条文①在总结多年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对妨害执行行为的表现情形及处罚做出了规定,但因受其列举法立法体例的局限,不能涵概实践中所有的妨害执行的行为。这为司法中认定妨害执行行为带来了难度,也因此引起了理论界的分歧。目前,在理论界关于妨害执行行为概念的通说是“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实施的,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②或者说“是指被执行人和有关单位、公民破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行为。”③前者,明确指出了行为的实施阶段和指出了及其违法的属性,但未述及
行为的主体;后者虽对行为的主体范围做了界定,但没有不具备前者的优点内容。二者都不能体现出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缺乏作为概念所应有的必备要素。笔者以为,依照有关立法精神,并考虑执行工作实际,是否可以给妨害执行行为下这样一个定义:妨害执行行为,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妨害法院顺利执行为目而故意实施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的而不作为或不应作为而积极作为的违法行
(二)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研究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准确界定行为范围,甄别实践中复杂多样的妨害执行行为并加以处罚,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前文所述妨害执行行为的定义,不难得出其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妨害执行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即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案外人。行为人是当事人时,主要是被执行人,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行为人是案外人时,可以是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如被执行人的亲属、朋友等;单位也可以构成该行为的主体,如有义务协助执行的银行、工商部门等。并且不要求行为主体同执行的案件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妨害法院执行的行为即可构成该行为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应该是“有义务履行或协助的单位和个人”④,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如行为人虽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或法律规定的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但其行为如果符合妨害执行行为其他构成要件,也应属妨害执行的行为,况且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该行为的主体一定得为特殊主体。
2、妨害执行的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进行期间。如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以暴力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执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等等,即属妨害执行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前或执行程序终结后出现地违法行为,虽然也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妨害执行行为,如在案件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以其他方法打击报复的,既不属妨害执行行为。
3、妨害执行行为须行为人故意而为。妨害执行的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后果,却仍然故意为之,即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妨害执行为目的。过失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妨害了法院执行的顺利进行,也不属妨害执行行为。比如,某案外人不知道某项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而将该财产出卖,该案外人在主观上并无故意,则不能认为是妨害执行的行为。再如,某案外人无端将执行人员拦截在执行途中,致使执行时机延误,其行为也不是妨害执行的行为,而是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
4、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的方式可以
是作为的,即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的而行为人积极实施作为行为,妨害法院执行正常进行。如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将已被查封的财产积极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等行为,或公然使用暴力手段直接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等;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如依法应当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经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其以不作为的行为便构成了对法院执行的妨害。再如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按照通书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也在此列。
5、必须有妨害执行的行为存在,即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阻碍执行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妨害行为。行为人仅有行为的意图不能认定是妨害执行;其次,行为是违法的,属于法定的情形。行为人的合法行为,如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不能认为耽误了执行而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第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其所期待的阻止执行的后果,也属妨害执行的行为,该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一样要追究。例如行为人隐匿、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后,被法院追回的,仍然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行为应是必须造成了妨害执行的后果,⑤这是不对的。
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
(一)概念、性质及种类
本文提出的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和刑罚处罚。民事制裁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强制措施,根据《民诉法》以及《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包括:拘传、罚款和拘留;刑罚处罚对妨害执行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以为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下这样的定义: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依法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处以民事制裁或刑罚处罚。
如前所述,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有拘传、罚款、拘留和刑罚四种措施。由于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关于拘传、罚款和拘留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被称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然笔者以为,妨害执行的行为固然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是,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我们姑且称为“强制措施”与对其他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相比,前者体现的不仅仅是强制性和教育性,而是处罚手段。同时,笔者不反对其强制性,因为其是违背妨害行为人的意志的;也不反对其教育性,因为这种强制措施当然也起到了教育妨害行为人本人和他人的作用,以儆效尤,否则就没有正常的诉讼秩序。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来说,既具有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性质,也包含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性教育,是通过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处罚,教育其遵守诉讼秩序,履行法定义务……”。⑥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