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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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7.14•【文号】国发〔2018〕24号•【施行日期】2018.07.1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滨海湿地(含沿海滩涂、河口、浅海、红树林、珊瑚礁等)是近海生物重要栖息繁殖地和鸟类迁徙中转站,是珍贵的湿地资源,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

近年来,我国滨海湿地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长期以来的大规模围填海活动,滨海湿地大面积减少,自然岸线锐减,对海洋和陆地生态系统造成损害。

为切实提高滨海湿地保护水平,严格管控围填海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一)重大意义。

进一步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活动,有利于严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改善海洋生态环境,提升生物多样性水平,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有利于深化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促进陆海统筹与综合管理,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推动实施海洋强国战略;有利于树立保护优先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构建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严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切实转变“向海索地”的工作思路,统筹陆海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现海洋资源严格保护、有效修复、集约利用,为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美丽中国作出贡献。

二、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三)严控新增项目。

完善围填海总量管控,取消围填海地方年度计划指标,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

新增围填海项目要同步强化生态保护修复,边施工边修复,最大程度避免降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 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4.28•【字号】黑林规〔2018〕9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黑林规〔2018〕9号各市(地)、县(市)林业(营林、湿地)局(中心),各有关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厅直属有关单位:黑龙江是湿地大省,湿地面积位居全国第四位,湿地类型丰富、资源独特。

省委、省政府始终高度重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做出《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重新制定《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发布《黑龙江省湿地名录》,印发政府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湿地保护修复工作实施方案》,全省湿地保护管理制度框架基本形成。

由于长期以来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和独特性以及湿地生态价值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还存在着围垦和随意侵占湿地的情况。

相关制度规范出台后,虽然围垦和随意侵占湿地的状况得到了基本遏制,但面临的形势依旧严峻。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扩大湿地面积、强化湿地保护和恢复的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我省湿地保护管理,全面推进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湿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管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已经明确到2020年全国湿地面积不低于8亿亩的主要目标,落实到我省,依据《黑龙江省湿地名录》,全省湿地面积应不低于556万公顷。

湿地率、湿地保护率已经纳入我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绿色发展指标体系和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

2017年11月最新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中,增加了“湿地”大类归类表,通过细化二级地类,实现了土地分类与《湿地分类》国家标准的有效衔接,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将全面应用新版土地分类标准。

各单位要进一步学习理解和贯彻落实相关新理念、新政策、新规范,切实有效完成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目标任务。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

湿地公园有关标准目录1.《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导则》(林湿综字 [2010]7 号)2.《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方法(试行)》(2010 年 2 月 20 日印发)3.《国家湿地公园评估标准》(LYT1754-2008)4.《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规范》(LYT 1755-2008)《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导则》(林湿综字 [2010]7 号)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对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导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企业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编制内容和规划成就,科学推动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我中心研究拟订了《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联合实质参照履行。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导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导则1总则1.1 为促进我国湿地保护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和成就,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发展供应技术指导,拟订本导则。

1.2 本导则合用于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工作。

地方湿地公园整体规划编制,可参照本导则。

1.3 国家湿地公园面积应在20 公顷以上,湿地率原则上不低于30%。

1.4 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的任务是经过对湿地公园所在地的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的综合研究,确立该湿地公园的范围、规模和性质,科学合理展开功能分区,明保证护与恢复举措,设置必备的科普宣教设备,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科学指导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连续发展。

1.5 编制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应恪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连续发展” 的基根源则。

1.5.1 保护优先原则是指保护湿地生态系统构造和功能的完好性,防备湿地退化,保护湿地生态过程,实现湿地资源的可连续利用。

1.5.2 科学恢还原则是指借鉴国内外先进的湿地修复理论和实践经验,联合湿地公园实质,引入先进的恢复技术和举措,使退化湿地得到科学修复。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环评报告编制依据(法律法规)

环评报告编制依据(法律法规)

环评报告编制依据1.1.1国家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7)《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10)《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2日修改;(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15)《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改;(1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4月28日修订;(18)《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3年本)》,发改委第36号令;(1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2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并施行;(24)《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25)《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26)《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 号);(27)《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环发[2012]77号。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促进湿地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WetlandPark),是指以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湿地的科普宣教、湿地功能利用、弘扬湿地文化等为主题,并建有一定规模的旅游休闲设施,可供人们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生态型主题公园。

该湿地公园是具有湿地保护与利用、科普教育、湿地研究、生态观光、休闲娱乐等多种功能的社会公益性生态公园。

第三条湿地公园分为以下两级:(一)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湿地生态环境优良、湿地景观特别优美,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对区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且生态旅游服务设施齐全;(二)省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且湿地生态环境良好、湿地景观有特色,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对区域生态环境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且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条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湿地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湿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互协调、统一的原则。

坚持对湿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并适应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公园申报和建设第六条申报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以保护、恢复和重建湿地,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和人们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目的;(二)以湿地利用、科普宣育、弘扬湿地文化为主题;(三)湿地及其它土地、地被物权属清晰;(四)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的50%以上;(五)兼有湿地生态旅游服务功能;(六)投资主体明确,投资基本落实;(七)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

第七条申报审批程序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决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工作”,湿地保护包括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是林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一、《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背景及依据?我市现有重庆大足龙水湖市级湿地公园、重庆九曲河市级湿地公园、重庆苦溪河市级湿地公园、重庆泓湖市级湿地公园4个市级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1066.68公顷,其中湿地面积220.95公顷。

正在开展的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部分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地将转为湿地公园。

新转入的湿地公园将逐一纳入市级湿地公园管理。

目前,我市市级湿地公园按照2014年出台的《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出台距今已经超出有效期5年,在此期间,原国家林业局新修订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出台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48号令),我市出台了《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因此,市级湿地公园的管理政策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二、《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核心举措是什么?一是明确了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申报材料;二是明确了市级湿地公园内的禁止行为;三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占用市级湿地公园应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四是明确了市级湿地公园的撤销情形及撤销机关。

与《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相比,修订后的《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有下列修改内容:一是条款从17条增加到22条。

其中,新增了7条内容,包括申请设立市级湿地公园面积和湿地率控制要求(第八条)、开展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第十六条)、社区共管(第十七条)、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制度(第十八条)、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第十九条)、撤销市级湿地公园的情形(第二十条)、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需经市政府同意(第二十一条)等条款;删除了原办法2条内容,包括湿地公园级别分类(原第五条)、总体规划编制资质要求(原第十一条)等条款。

二是对内容进行了修改。

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湿地保护管理规定》《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相应条款进行了修订。

国家林业局2018年12号令

国家林业局2018年12号令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18年第12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现将取消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材料(见附件)予以公布。

对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涉及的证明材料,自公告之日起停止执行,规章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公布。

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删除第二部分“(二)林地证明材料”中“1.没有权属证书的林地或者政府统一征地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出具林地证明。

其中,出具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的,有关林地权属证书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存档;出具林地证明的,国有林地应当明确到具体的经营单位,集体林地应当明确到具体的村(组)。

”特此公告。

附件:取消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材料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8年8月4日附件取消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材料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

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导则

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导则

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文件林湿综字[2010]7号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和规划成果,科学推进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我中心研究制定了《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1 总则1.1为促进我国湿地保护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和成果,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发展提供技术指导,制定本导则。

1.2本导则适用于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工作。

地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可参考本导则。

1.3国家湿地公园面积应在20公顷以上,湿地率原则上不低于30%。

1.4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任务是通过对湿地公园所在地的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的综合研究,确定该湿地公园的范围、规模和性质,科学合理开展功能分区,明确保护与恢复措施,设置必备的科普宣教设施,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科学指导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1.5编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坚持“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1.5.1保护优先原则是指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防止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1.5.2科学恢复原则是指借鉴国内外先进的湿地修复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湿地公园实际,引入先进的恢复技术和措施,使退化湿地得到科学修复。

1.5.3合理利用原则是指在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1.5.4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要充分考虑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使湿地资源既能满足当代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能满足后代人对湿地资源和生态利用要求的水平,使湿地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作者:来源:《浙江林业》2022年第06期(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養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文(4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文(4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湿地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生态环境的恢复与改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湿地保护的原则是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分区施策、系统保护、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湿地保护的目标是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加强科学研究,推进湿地生态学、湿地保护技术的创新与应用。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强化监管执法,加强湿地管理机构的建设,提高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和环保行动力。

第二章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第八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应根据湿地特征和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和观光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九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生态价值和风险程度确定保护级别,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生态特征和功能划分为保护区、限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区应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和权限,确保湿地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日常巡查和执法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区应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定期开展灾害防治演练,确保湿地保护工作的安全稳定。

第十四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对湿地生态环境的监测与评估,及时发现湿地生态问题并加以解决。

第十五条对湿地环境污染行为,湿地保护区应加强监管执法,严惩违法行为,并进行环境修复与恢复。

第十六条湿地保护区应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修复和疏浚管理制度,保证湿地生态环境的健康与稳定。

第十七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科学研究与技术支撑,提高湿地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效果。

第十八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内外湿地保护经验,促进湿地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湿地保护宣传第十九条湿地保护宣传应普及湿地保护的知识,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知并倡导湿地保护的意识。

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的通知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文件林湿综字[2019]7号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和规划成果,科学推进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我中心研究制定了《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1 总则1.1 为促进我国湿地保护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和成果,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发展提供技术指导,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工作。

地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可参考本导则。

1.3 国家湿地公园面积应在20公顷以上,湿地率原则上不低于30%。

1.4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任务是通过对湿地公园所在地的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的综合研究,确定该湿地公园的范围、规模和性质,科学合理开展功能分区,明确保护与恢复措施,设置必备的科普宣教设施,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科学指导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1.5 编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坚持“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1.5.1 保护优先原则是指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防止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1.5.2 科学恢复原则是指借鉴国内外先进的湿地修复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湿地公园实际,引入先进的恢复技术和措施,使退化湿地得到科学修复。

1.5.3 合理利用原则是指在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1.5.4 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要充分考虑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使湿地资源既能满足当代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能满足后代人对湿地资源和生态利用要求的水平,使湿地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05•【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张建龙2017年12月5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国家林业局决定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二、将第二条中“野生植物的原生地”修改为“野生植物原生地”。

三、将第三条中“保护优先、科学恢复”修改为“全面保护、科学修复”。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爱鸟周”修改为“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

五、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规则和程序,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促进湿地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Wetland Park),是指以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湿地的科普宣教、湿地功能利用、弘扬湿地文化等为主题,并建有一定规模的旅游休闲设施,可供人们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生态型主题公园。

该湿地公园是具有湿地保护与利用、科普教育、湿地研究、生态观光、休闲娱乐等多种功能的社会公益性生态公园。

第三条湿地公园分为以下两级:(一)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湿地生态环境优良、湿地景观特别优美,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对区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且生态旅游服务设施齐全;(二)省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且湿地生态环境良好、湿地景观有特色,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对区域生态环境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且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条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湿地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湿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互协调、统一的原则。

坚持对湿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并适应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公园申报和建设第六条申报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以保护、恢复和重建湿地,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和人们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目的;(二)以湿地利用、科普宣育、弘扬湿地文化为主题;(三)湿地及其它土地、地被物权属清晰;(四)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的50%以上;(五)兼有湿地生态旅游服务功能;(六)投资主体明确,投资基本落实;(七)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

第七条申报审批程序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决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工作”,湿地保护包括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是林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禁止围垦占用湖泊湿地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禁止围垦占用湖泊湿地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禁止围垦占用湖泊湿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5.18•【文号】林湿发〔2015〕62号•【施行日期】2015.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禁止围垦占用湖泊湿地的通知林湿发〔2015〕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第二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表明,我国现有湖泊湿地859.38万公顷,与10年前相比减少了58.91万公顷,围垦占用是导致我国湖泊湿地面积快速萎缩的重要因素。

当前,一些地方围垦占用湖泊湿地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严重威胁着我国湿地生态安全。

为有效遏制湖泊湿地面积继续减少的势头,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扩大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等要求,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现就严格禁止围垦占用湖泊湿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湖泊湿地生态系统的重要性湖泊湿地是我国最重要的湿地类型之一,生物多样性极为丰富,是山水林田湖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湖泊湿地不仅具有涵养水源、蓄洪防旱、调节气候等重要的生态功能,而且为湖区及其周边社区人们直接提供着大量的水资源和水产品,同时,还为人类提供着休闲、游憩等社会服务功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湖泊湿地生态系统的重要性,发挥好林业主管部门在湖泊湿地保护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能,联合相关部门共同采取有力措施,严格禁止擅自围垦占用湖泊湿地,维护湖泊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二、切实加强湖泊湿地保护管理的基础工作(一)开展检查登记。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第二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明确辖区湖泊湿地的边界四至。

要逐步理顺湖泊湿地产权关系,对湖泊湿地的保护和利用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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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国家林业局决定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二、将第二条中“野生植物的原生地”修改为“野生植物原生地”。

三、将第三条中“保护优先、科学恢复”修改为“全面保护、科学修复”。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爱鸟周”修改为“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

五、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规则和程序,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设立”修改为“建立”。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湿地公园实行晋升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将第二款中的“因管理不善”修改为“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建立”修改为“设立”。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六)引进外来物种;“(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二款中的“进行生态修复”修改为“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另外,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规则和程序,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五条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实行晋升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二十二条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地方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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