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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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就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与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她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就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与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与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管辖(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

第七条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对比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现予公布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章条。

现将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一、修改了条例名称和相关概念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作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

为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

二是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了重新定义。

《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征求意见稿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界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二条)。

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考虑到这样表述更全面规范。

将“利用非国有资产”修改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主要考虑到这类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利用了包括国有土地在内的部分国有资产。

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修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主要考虑到非营利性活动难以界定,而非营利组织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概念。

二、调整完善了管理体制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

据此,征求意见稿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对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直接登记,设立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十条)。

同时,为了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新修订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新修订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新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团体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三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固定的住所;(三)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四)有必要的财产,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五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会员名单、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材料;(四)住所使用证明;(五)负责人身份证明、简历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六)财产证明;(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活动管理第七条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状况公开透明。

第九条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8年10月25日XXX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成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分和县级以上中央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分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整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办理、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各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障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社会组织的不同性质和职能,分别设立登记机关。

第五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人员配置齐全,具有从事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三)设立和配备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四)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工作条件。

第六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登记信息的保护,保障社会组织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七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登记申请制度,提供便利的申请渠道,鼓励社会组织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申请。

第八条社会组织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社会组织登记申请书;(二)社会组织章程;(三)社会组织的主要人员名单;(四)社会组织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五)社会组织提供的项目或服务的计划或方案;(六)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社会组织申请材料的不完整之处。

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并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受理社会组织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开展相关审核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一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进行登记,确保社会组织合法、合规运行;(二)维护社会组织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三)强化监管,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予以登记撤销或注销。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组织名单和相关登记信息。

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管理条例(2021年全面手册)

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管理条例(2021年全面手册)

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管理条例(2021年全面手册)简介本手册旨在规范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的管理,提供清晰的指导和规范,以确保社会工作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本手册适用于所有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并于2021年开始生效。

组织结构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建立适当的组织结构,确保高效的运作和顺畅的沟通。

组织结构包括以下部门和职责:1. 行政部门:负责中心的整体管理和日常运营,包括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和设备维护等。

2. 项目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社会工作项目,包括项目策划、执行和评估等。

3. 客户服务部门:负责与客户的沟通和服务,提供咨询、支持和解决问题等。

4.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和分析社会工作数据,为决策和报告提供支持。

资源管理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合理管理资源,确保资源的充分利用和最大化效益。

1. 人力资源:中心应拥有合适的人员编制,并进行合理的人员配置和培训,以确保员工能够胜任工作并提供优质的服务。

2. 财务管理:中心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费的合理分配和使用,并进行定期的财务审计。

3. 设备维护:中心应定期检查和维护设备设施,确保其正常运作和安全性。

服务流程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建立清晰的服务流程,以提供高效的服务和满足客户需求。

1. 客户登记:客户在到达中心后,应进行登记,包括基本信息、服务需求等。

2. 需求评估:中心应进行客户需求的评估,了解客户问题和需求的具体情况。

3. 服务计划:根据客户的需求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的服务计划,并与客户进行沟通和确认。

4. 服务执行:根据服务计划,中心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咨询、支持、协助等。

5. 服务评估:中心应定期评估服务的效果和客户满意度,以便进行改进和优化。

安全和保密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重视客户的安全和隐私保护,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安全和保密。

1. 安全措施:中心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盗、应急预案等,确保客户和员工的人身安全。

2. 信息保护:中心应建立保密制度,对客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禁止未经授权的使用和披露。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管理条例(2021年全面手册)

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管理条例(2021年全面手册)

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管理条例(2021年全面手册)1. 引言本手册旨在规范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的管理,并提供指导原则和操作流程,以确保服务中心的有效运行和提供优质的社会工作服务。

2. 服务中心概述社会工作服务中心是为满足社会需求、提供社会工作服务的机构。

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咨询和支持服务、开展社会工作项目、组织培训和教育等。

3. 组织结构3.1 服务中心应设立合适的组织结构,包括管理层和工作人员。

3.2 管理层应由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制定和执行中心的发展战略、制定政策和程序、管理人员和资源等。

3.3 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技能,能够有效地提供社会工作服务。

4. 服务项目4.1 服务中心应根据社会需求,开展多样化的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家庭关系咨询、心理健康支持、社区参与促进等。

4.2 服务项目应根据需求进行定期评估和调整,以确保服务的有效性和适应性。

5. 资源管理5.1 服务中心应合理管理和分配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以支持服务项目的开展。

5.2 资源管理应遵循透明、公正和高效的原则,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最大化效益。

6. 质量监控6.1 服务中心应建立质量监控机制,对服务项目进行监测和评估,以确保服务质量和效果。

6.2 监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过程的规范性、服务结果的满意度、服务效果的评估等。

7. 信息管理7.1 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包括数据收集、存储和分析等功能。

7.2 信息管理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隐私保护原则,确保信息安全和保密性。

8. 培训和教育8.1 服务中心应定期组织培训和教育活动,提升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8.2 培训和教育内容应与社会工作服务相关,并根据需求进行调整和更新。

9. 案例管理9.1 服务中心应建立完善的案例管理制度,对服务过程中的个案进行记录和跟踪。

9.2 案例管理应遵循隐私保护原则,确保个案信息的安全和保密性。

10. 法律合规10.1 服务中心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服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7月1日起施行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7月1日起施行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立后,如开展需要许可或者批准的业务活动,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依照规定直接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决定、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全部有效、齐全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决定。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举办者。

(四)发证。

对准予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手续。

(五)公告。

对准予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五条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托幼机构,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或学院,教育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中心)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非遗保护机构、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中心)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中心、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民办儿童照护服务机构,民办婚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如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十)其他。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其主要目的是规范和管理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工作,旨在保障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社会组织的定义和种类社会组织是指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由自愿、非营利性质的个人、组织依法成立的、以公益为宗旨、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组织形式。

社会组织分为法人和非法人。

二、社会组织登记的目的和意义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是国家规范社会组织活动的必要保障,也是促进社会组织发展的重要手段。

具体来说,社会组织登记的目的和意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帮助国家和社会了解组织的身份和基本情况,规范组织的管理和活动。

(2)为组织制定合法合规的工作计划提供保障。

(3)为组织的法定权益提供法律保护和维护。

(4)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和服务提供。

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程序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程序包括申请、审批、公告、备案等环节:(1)申请社会组织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向负责管理社会组织登记事务的单位申请登记。

(2)审批申请经受理后,需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合格则登记成功,否则需重新审核或申请。

(3)公告登记成功的社会组织需要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并且在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也需要进行相应地公告。

(4)备案登记成功的社会组织需要将有关信息进行备案,并定期更新备案记录。

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管理机构和管理者的职责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职责主要由负责社会组织登记的政府机构和管理者担负,其职责包括:(1)政府机构负责审核社会组织的登记申请,并定期对已登记的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同时也需要对社会组织的公开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2)管理者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办理社会组织的登记手续,并对组织的基本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五、社会组织注销和变更的管理社会组织注销和变更是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的常规事务,也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管理。

具体来说:(1)组织注销需要退出社会组织登记清册,经审核合格后才算正式注销。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保障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原则是依法、公正、便利、效率。

第四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社会组织的不同属性和功能进行登记分类。

第二章登记条件第五条申请社会组织登记的法定条件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社会组织登记条件,具备组织者和成员之间的自愿、平等关系。

第六条社会组织登记的基本条件是:组织具备符合社会组织属性和功能的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人员、学术或实践成果等。

第七条申请社会组织登记的材料包括:组织申请书、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情况说明材料。

第八条社会组织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九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登记决定,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一律予以登记,不得因社会组织的主张、宗教信仰、区域性特点等理由歧视、差别对待。

第三章公示和监督第十一条社会组织的登记信息应当及时公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社会组织的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督,对登记的社会组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报告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社会组织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第四章法定责任第十五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职责,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示社会组织的登记信息,保障社会组织登记透明度。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确保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中国政府最近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该修订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规定,以促进社会团体的合法运作和发展。

本文将概述修订法规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主要内容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登记申请:修订法规要求社会团体在成立后的30日内向相关部门递交登记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团体章程、成员名单、财务报表等必要文件。

2. 登记审查:相关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审查期限为60日,审查结果将及时通知申请团体。

3. 注册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将获得注册登记证书,并被纳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系统。

登记证书是社会团体合法运作的凭证。

4. 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在发生重要变更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新团体信息。

5. 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如因解散、合并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应向相关部门提出注销申请。

相关部门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6. 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团体运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目标与意义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旨在实现以下目标和意义:1. 促进社会团体的合法化:通过登记管理制度的建立,加强对社会团体的规范管理,提高其合法性和透明度。

2. 保护社会团体的权益:修订法规规定了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自主发展和独立运作。

3. 促进社会团体的发展:通过规范登记管理,鼓励社会团体积极开展公益活动,推动社会团体的发展壮大。

4. 提高社会团体的社会影响力:合法注册的社会团体将获得更多社会支持和资源,进而提高其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

结论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为社会团体的合法运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规依据和管理要求。

各社会团体应积极遵守修订法规,依法申请登记,规范运作,为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9月13日修改稿)对照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9月13日修改稿)对照表

附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

第七条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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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第十条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

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八)章程的修改程序;(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二)给付职工工资;(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四)缴纳所欠税款;(五)偿还其他债务。

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社会服务机构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而进行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理事会,理事数为3至25人。

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

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修改章程;(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签名。

理事会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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