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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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参照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征求本市各级法院及上海市、区医学会的意见基础上,就上海法院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2010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二、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外,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三、医疗损害的鉴定,由受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损害后果依据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四、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由法院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区县医学会中确定。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

一些案情复杂,当事人不同意在区县医学会鉴定的,法院可以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五、对于诉讼前的既有鉴定结论,如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一般应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

法院委托的鉴定,如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重新组织司法鉴定。

六、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应出具委托鉴定函(委托鉴定函的内容详见附件1)。医疗损害鉴定费用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另行计付,由人民法院预收后汇入医学会指定帐户。

七、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医学会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以《受理通知书》(附件2)[附《鉴定须知》(附件4)]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3)的形式,书面通知法院,法院将医学会的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不予受理的,应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九、医学会接受法院的委托后,以及医学会鉴定中需要补充材料时,应列出鉴定所需材料的清单,人民法院根据医学会所提供的清单,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后交医学会,医学会应出具《收取鉴定材料清单》(附件5)。

十、医学会收到鉴定材料和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陈述及答辩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十一、因鉴定需要与医疗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医学会应及时通知法院,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告知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据,或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法院单独调取有困难的,可商情医学会协助。

十二、医学会应妥善保管人民法院移交的送鉴材料,对委托鉴定材料完整性负责。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学会与法院协商后,法院应先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的,采取影印或其它方式留样后进行鉴定,当事人不同意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按证据规定处理。

十三、医学会应根据医疗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学科组成。参照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涉及伤残等级和死亡原因不明(双方有争议)的案件,应当抽取法医参加鉴定。

十四、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医学会应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将拒绝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仍不配合的,原则上按证据规定处理。

十五、当事人拒绝参与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的,法院认为应当继续鉴定的,由法院派出审判人员监督第二次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工作,届时拒绝参与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的一方当事人的抽取工作由医学会负责。

十六、医疗纠纷鉴定中出现特殊情况,医学会应与法院应及时沟通,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十七、医学会认为须终止鉴定的,应向法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附件6),说明终止理由并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医学会根据鉴定的具体情况,合理收取费用。

十八、医学会应当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报告,鉴定用语应规范、简洁、明确。鉴定报告应围绕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展开并阐述理由。

十九、医学会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时,应同时递交医疗鉴定程序确认表(附件7)、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专家确认表(附件8)、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附件9)、专家签名的合议书(附件10)复印件。

二十、医疗司法鉴定过程中涉及医疗机构使用医疗用(产)品后有不良后果发生的,医学会仅对医疗行为作出鉴定。医疗用(产)品质量的鉴定,法院应委托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二十一、医学会应将鉴定会的时间提前7日告知委托的法院。法院的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二十二、法院收到医学会的司法鉴定报告后,要求医学会就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补充说明时,医学会应在30日内就法院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回复。

二十三、根据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专家签名合议书原则上归存于副卷,是否允许当事人查阅,由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

二十四、法院的案件审理人员列席医学会的鉴定会时,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但不得就有关鉴定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二十五、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过程中,需调查医学会的鉴定原始档案相关资料时,由两人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至少有一名法官),凭法院出具的介绍信和工作证查阅。

二十六、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专家出庭质证的,经书面质证不能解释清楚的,法院应通知医学会指派鉴定专家出庭质证。

二十七、法院应对出庭质证的鉴定专家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如因安全或其他原因,在鉴定人作证时可以采取要求旁听者暂时退庭等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十八、本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废止。

附件1:委托鉴定函(略)

附件2:受理通知书(略)

附件3:不予受理通知书(略)

附件4:鉴定须知(略)

附件5:收取鉴定材料清单(略)

附件6:终止鉴定通知书(略)

附件7:医疗鉴定程序确认表(略)

附件8: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专家确认表(略)

附件9: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略)

附件10:专家签名的合议书(略)

来源: /fg/detail527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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