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最终定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最终定稿)第一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作者:点击次数:412【颁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规文号】沪高法(2006)26号【颁发日期】2006年1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23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业务庭、执行局: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切实保障法院司法委托鉴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经广泛协商并听取意见后,我院已与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达成《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请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规范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法院和(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经自愿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原则和依据1、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低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平均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为:各行业政府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收费水准;高级法院建立司法机构名册时提出的要求和各机构参选所作承诺。
当事人属法律援助对象的,应当参照适用诉讼收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酌情减、免、缓收费。
2、司法鉴定的工作时限可略高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工作时限。
高级法院通过电脑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日期为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
鉴定过程中,如发现复杂、疑难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限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说明情况,提出适当延长时限的申请,经相关法院确认后报高级法院办理延长手续;如出现特殊情况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说明情况,由相关法院决定该项目的中止或终止,报高级法院办理手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第一节总述第一条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说明]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
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
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以及执业医师在非执业地点行医其主体不受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调整,属于非法行医,与患者发生纠纷也不属于医疗纠纷及医患纠纷。
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亦称非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即医疗行为本身没有争议,但发生与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主要有医疗欠费纠纷、医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的医患纠纷、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医患纠纷(例如某医院使用了具有合格证书且使用前经过检测正常的不合格心脏起博器致人损害就不是医疗纠纷)等,它们的案由分别属于债务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目前,医疗纠纷实体法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
第二条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医疗纠纷主要源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的不同而产生,它可能发生于就医、医疗、护理、保健、医院管理等各个环节,经过客观、科学的医学鉴定,医疗纠纷可能是医方之过,也可能是非医方之过。
据此,根据医方是否尽专家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
医疗过失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也称医疗事故以外的过失)纠纷,指引起纠纷的原因来自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严格意义上讲,这应称作医疗过错,包括医疗过失和故意,由于故意致人伤害或死亡,属刑法调整范围,其民事赔偿依据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处理,不适用本指南;非医疗过失纠纷,主要有医疗意外、不可避免的医疗并发症和疾病的自然转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
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单某某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某某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9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单雪瑛;宋俊;宋虹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当事人】单雪瑛宋俊宋虹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当事人-个人】单雪瑛宋俊宋虹飞【当事人-公司】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庆喜邱海霞童剑云童湛谦【代理律所】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单雪瑛;宋俊;宋虹飞【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为,仁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盛某1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仁济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患者盛某1因右前臂动静脉瘘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导致心跳骤停而死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中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走访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科所的徐光勇法医,其陈述:2017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仁济医院东院有一病人死亡,需进行现场勘验。
病房内床上及周围地面有大量血迹,死者系盛某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发文字号】沪高法[2010]36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1.01.01【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11年1月1日沪高法〔2010〕36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参照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征求本市各级法院及上海市、区医学会的意见基础上,就上海法院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2010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
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二、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外,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三、医疗损害的鉴定,由受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损害后果依据伤残等级标准确定。
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四、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由法院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区县医学会中确定。
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
一些案情复杂,当事人不同意在区县医学会鉴定的,法院可以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五、对于诉讼前的既有鉴定结论,如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一般应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技术指南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技术指南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技术指南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制定的,旨在统一司法鉴定活动标准与要求,促进司法鉴定质量的一��行业技术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技术指南适用于涉及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平、权威可靠原则,坚持法治思维,以确定和证明案件相关问题为目标,独立客观、理性论证,实事求是,切实体现专业性、权威性、公正性,以及对医疗损害的特殊之处,引导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司法鉴定活动组织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技术指南所列规定组织司法鉴定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条例的规定,审查、审理各类医疗损害案件,认真做好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依法履行司法鉴定义务,负责司法鉴定业务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司法鉴定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根据本技术指南的要求,认真履行司法鉴定义务,坚持以专业精神和严谨态度审查、审理医疗损害案件,为司法鉴定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
该指南主要就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范围、原则、方法、程序及存在问题等方面作出规定和说明,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的医疗行为,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可靠、公正开展。
在范围上,指南涵盖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所涉及的各类医疗活动,包括医疗服务、科研活动、教学活动等。
在原则上,指南强调了司法鉴定的诚实审慎、公正客观、适度谨慎的原则,以及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技术性、专业性要求。
在方法上,指南提出了根据损害程度或责任关系确定鉴定内容、采用综合分析、结合临床、科学研究成果、遵循诊断和治疗指南等方法进行鉴定的要求。
在程序上,指南明确了请求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组织、鉴定程序等内容。
在存在问题上,指南指出了一些影响司法鉴定工作的不良现象,如鉴定人失职、鉴定机构违规、提供虚假证据
以及不履行司法鉴定义务等,并对这些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范。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解读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解读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旨在规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文件。
下面是对该指南的解读: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
指南规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技术能力,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和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二、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
指南规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结果应当客观、准确、科学、公正,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规范要求。
三、鉴定内容和鉴定方法
指南规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
鉴定方法应当包括临床医学、法医学、统计学等相关学科知识和技术方法。
四、鉴定报告的撰写和鉴定意见的采纳
指南规定,鉴定报告应当客观、准确、简明、规范,鉴定意见应当经过专家讨论和审查,并在法庭上得到充分的听取和辩论。
五、鉴定结果的异议和复议
指南规定,鉴定结果如有异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或者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的发布和实施,对于规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7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8号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四)年检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单位介绍信;(二)专业资格证书;(三)主要业绩证明;(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07.01•【字号】沪司行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按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原则,合理制定《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见附件1)。
在《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中列明的司法鉴定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在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对个别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见附件2),司法鉴定机构可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按不高于《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标准2倍的幅度内收取。
第六条未列入《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司法鉴定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司法鉴定工作的成本;(二)司法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六)相近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附件一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2013修改稿)1.总则1.1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程序。
1.2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3.1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3.3.1 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3.3.2 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3.3.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3.3.4 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3.4.1 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3.4.2 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3.4.3 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关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的解读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一、背景介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是由我国法医学会主编、全国法医学会医学责任专业委员会编写的一项指导性文件,旨在规范和统一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该指南的出台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维护医疗纠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指南内容解读1.鉴定范围《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明确了鉴定的范围,包括医疗损害的认定、损害类型的确定、医疗行为的评价、医患关系的协调等内容。
在实际的鉴定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指南规定的范围进行鉴定,确保鉴定的客观性和权威性。
2.鉴定原则指南提出了鉴定工作的原则,包括客观公正、科学准确、依法依规等,这些原则为鉴定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指引。
在进行具体的鉴定工作时,鉴定人员应当严格遵循这些原则,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和公正。
3.鉴定程序指南对鉴定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鉴定的申请、资料的收集、鉴定意见的形成等环节。
这些程序的规定有助于保障鉴定工作的规范性和程序性,为鉴定结论的确定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实际的鉴定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指南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确保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4.鉴定要求指南对鉴定的要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时效、鉴定报告的格式等内容。
这些要求的规定有助于提高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保障鉴定结论的准确和科学。
在实际的鉴定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循这些要求,确保鉴定工作的规范和有效。
五、文章结尾以上是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的简要解读,通过对指南的内容进行全面评估,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其中的精髓。
指南的出台对于规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意义。
希望本文的解读能够对相关工作提供一定的帮助,推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和科学发展。
一、指南的重要性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的出台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医疗损害的认定和责任的界定,而这些工作需要经过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l 医疗 损 害 司 法 鉴 定存 在 的 问题
1 . 1 医疗 损 害 司法 鉴 定“ 二 元化 ” 问题 依 然 存在 《 侵 权 责任 法 》 颁 布施 行 后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于 适 用 < 巾华 人 民共 和 国侵权 责任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通知》 规定 , “ 人 民法 院适用 侵 权责 任 法审 理 民事 纠 纷
碍 于化解 社 会 矛盾 。为统一 法 律标 准 , 彰 显 法律 的公
“ 二元化 ” ( 即医学会 组 织 专家 鉴定 与 司法 鉴定 机 构 组 织 专 家鉴 定两 种模 式 同时存 在 )问题 可望 得 以解 决 。 但从《 侵权 责 任法 》 颁 布施 行后 的司法 实践 来 看 , 医 疗
计 的 利弊 , 尤其 认 为 医疗事 故技 术鉴定 中过 度 关注 “ 违 法性 ” , 未关 注注意 义务 。据 此 , 从合 法性 、 公 正 性和 科 学性 方 面初
步探 讨 构 建 医 疗 损 害 司 法 鉴 定 “ 一元化 ” 鉴定模 式 的必要 性 . 进 而提 出建立 “ 一 元化 ” 的鉴 定主体 、 鉴定 方 法和 鉴定 制度 的 可能 性 , 有 助 于 确 保 医 疗 损 害 司 法 鉴 定 的科 学 性 和 公 正 性 关键词 : 侵权 责任 : 医疗损 害 : 司 法 鉴 定 中图分 类 号 : DF 7 9 5 . 4 文 献 标 志 码 :B d o i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1 — 2 0 7 2 . 2 0 1 3 . 0 5 . 0 2 2 文 章 编 号 :1 6 7 l 一 2 0 7 2 一 ( 2 0 1 3 ) 0 5 — 鉴 定 可行 、 有效 的对策 , 确 保 医
当前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存在问题与对策
当前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存在问题与对策肖柳珍*【摘要】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将在医疗损害鉴定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制度变迁过程。
但是,基于医疗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医疗损害的鉴定不是一般法医能胜任的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仍是一项可利用的制度资源。
当前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构建,应警惕形式意义上的鉴定公正带来实质意义上的鉴定不公正;警惕法律对患者的保护带来医疗对患者的伤害。
建议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进行改造,使之成为类似于美国的审前审查机制,或者采取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特别许可制度,以完善我国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问题;对策【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1226(2010)04-0425-09Th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Of Current Medical Injury Identification System.Xiao Liuzhen.School of Hu-manity and management,Southern medical university,Guangzhou,Guangdong510515.【Abstract】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Tort Liability Law",the forensic system of medical disputes will play a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role in medical malpractice identification system.There has been a chain of in-stitutional changes in Chinese medical injury identification system.However,due to the medical profession,com-plexityand technology,the common forensic expert might not be competent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medical injury.The system of t technical identification of medical injury remains as a system resource available.In the construc-tion of medical injury identification system at moment,we should keep alert that procedural justice might do harm onsubstantive justice and thant the leagal protection for patient might result in a medical injury to patient.This article suggests a reform of Chinese medical malpractice identification system,making it similar to the U.S.pre-trial review mechanism or adopting a special permit forensic system to improve medical injury identification sys-tem in China.【Key Words】"Tort Liability Act",medical injury,Forensic,issues,Solution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首页>>政务公开>>政策法规>>文件公开>>正文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考虑在出院15-30天后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准确性。
(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2)对于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级。
(3)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对于同侧肢体三处(种)(含本数,下同)以上损伤后均存在一定功能障碍,单独未构成残但接近伤残标准的,可以综合评定为Ⅹ级残或不评为残。
(5)对于肢体的对称性损伤,均达到同一等级伤残的,根据对伤者身体状况及工作、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可以考虑晋级评定(一般伤残等级应较高,Ⅷ级以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22•【字号】沪高法[2005]40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05]402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庭(局)、处、室、队: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有效执行,我院在全市法院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的改革基础上,制定了《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予颁布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第一条本市各级法院涉案司法鉴定的委托工作由高级法院实施统一管理、集中委托。
本规则所称司法鉴定,仅指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中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所作的财务审计、工程审价、资产评估和房地产评估。
第二条涉案司法鉴定委托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
各级法院所需司法鉴定均应在鉴定人名册内确定具体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由相关审判庭或执行庭提出,转本院立案庭通过电脑系统移送高级法院立案庭。
高级法院立案庭定期、公开通过随机方式(电脑配对)确定鉴定机构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开展工作。
如果认为受托事项需适用回避原则的、不能立即实施需要暂停的或者确实无法进行的,均应及时向相关法院提出。
相关法院审判庭、执行庭审核后认为情况属实的,报送高级法院办理另行委托、暂停或撤销手续。
第五条鉴定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法院可以撤销委托,重新确定鉴定机构:1、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或鉴定方法有明显缺陷的;3、鉴定人员系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4、鉴定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5、鉴定人担任过案件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6、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7、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机构恶意串通的;8、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进行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作者:点击次数:412 【颁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规文号】沪高法(2006)26号【颁发日期】2006年1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23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业务庭、执行局: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切实保障法院司法委托鉴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经广泛协商并听取意见后,我院已与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达成《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请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规范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法院和(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经自愿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原则和依据1、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低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平均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为:各行业政府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收费水准;高级法院建立司法机构名册时提出的要求和各机构参选所作承诺。
当事人属法律援助对象的,应当参照适用诉讼收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酌情减、免、缓收费。
2、司法鉴定的工作时限可略高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工作时限。
高级法院通过电脑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日期为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
鉴定过程中,如发现复杂、疑难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限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说明情况,提出适当延长时限的申请,经相关法院确认后报高级法院办理延长手续;如出现特殊情况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说明情况,由相关法院决定该项目的中止或终止,报高级法院办理手续。
3、凡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相关法院的审判庭、执行庭按本规定确定的标准向申请人预收费用。
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法院应当垫付费用,并在裁判文书中确定鉴定费用承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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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
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参照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征求本市各级法院及上海市、区医学会的意见基础上,就上海法院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2010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
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二、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外,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三、医疗损害的鉴定,由受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损害后果依据伤残等级标准确定。
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四、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由法院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区县医学会中确定。
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
一些案情复杂,当事人不同意在区县医学会鉴定的,法院可以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五、对于诉讼前的既有鉴定结论,如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一般应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
法院委托的鉴定,如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重新组织司法鉴定。
六、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应出具委托鉴定函(委托鉴定函的内容详见附件1)。
医疗损害鉴定费用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另行计付,由人民法院预收后汇入医学会指定帐户。
七、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医学会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以《受理通知书》(附件2)[附《鉴定须知》(附件4)]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3)的形式,书面通知法院,法院将医学会的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不予受理的,应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九、医学会接受法院的委托后,以及医学会鉴定中需要补充材料时,应列出鉴定所需材料的清单,人民法院根据医学会所提供的清单,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后交医学会,医学会应出具《收取鉴定材料清单》(附件5)。
十、医学会收到鉴定材料和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陈述及答辩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十一、因鉴定需要与医疗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医学会应及时通知法院,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告知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据,或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
法院单独调取有困难的,可商情医学会协助。
十二、医学会应妥善保管人民法院移交的送鉴材料,对委托鉴定材料完整性负责。
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学会与法院协商后,法院应先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的,采取影印或其它方式留样后进行鉴定,当事人不同意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按证据规定处理。
十三、医学会应根据医疗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学科组成。
参照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
涉及伤残等级和死亡原因不明(双方有争议)的案件,应当抽取法医参加鉴定。
十四、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医学会应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将拒绝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仍不配合的,原则上按证据规定处理。
十五、当事人拒绝参与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的,法院认为应当继续鉴定的,由法院派出审判人员监督第二次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工作,届时拒绝参与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的一方当事人的抽取工作由医学会负责。
十六、医疗纠纷鉴定中出现特殊情况,医学会应与法院应及时沟通,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十七、医学会认为须终止鉴定的,应向法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附件6),说明终止理由并退回有关鉴定材料。
医学会根据鉴定的具体情况,合理收取费用。
十八、医学会应当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报告,鉴定用语应规范、简洁、明确。
鉴定报告应围绕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展开并阐述理由。
十九、医学会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时,应同时递交医疗鉴定程序确认表(附件7)、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专家确认表(附件8)、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附件9)、专家签名的合议书(附件10)复印件。
二十、医疗司法鉴定过程中涉及医疗机构使用医疗用(产)品后有不良后果发生的,医学会仅对医疗行为作出鉴定。
医疗用(产)品质量的鉴定,法院应委托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二十一、医学会应将鉴定会的时间提前7日告知委托的法院。
法院的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二十二、法院收到医学会的司法鉴定报告后,要求医学会就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补充说明时,医学会应在30日内就法院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回复。
二十三、根据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专家签名合议书原则上归存于副卷,是否允许当事人查阅,由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
二十四、法院的案件审理人员列席医学会的鉴定会时,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但不得就有关鉴定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二十五、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过程中,需调查医学会的鉴定原始档案相关资料时,由两人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至少有一名法官),凭法院出具的介绍信和工作证查阅。
二十六、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专家出庭质证的,经书面质证不能解释清楚的,法院应通知医学会指派鉴定专家出庭质证。
二十七、法院应对出庭质证的鉴定专家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如因安全或其他原因,在鉴定人作证时可以采取要求旁听者暂时退庭等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十八、本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废止。
附件1:委托鉴定函(略)
附件2:受理通知书(略)
附件3:不予受理通知书(略)
附件4:鉴定须知(略)
附件5:收取鉴定材料清单(略)
附件6:终止鉴定通知书(略)
附件7:医疗鉴定程序确认表(略)
附件8: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专家确认表(略)
附件9: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略)
附件10:专家签名的合议书(略)
来源: /fg/detail5273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