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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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

应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以下简称协议出让最低价)适用于辽宁省境内工业、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对于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协议出让最低价的使用范围为辽宁省境内各市、县(市、区)、乡(镇)、独立工矿区、开发区。

二、地价内涵

(一)地价构成

本次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土地取得费及其利息、土地开发费及其利息和国家土地所有权收益三部分构成。

土地取得费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经省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认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

土地开发费是指政府实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达到“五通一平”或“三通一平”的开发费用标准。

(二)设定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及估价期日

在省辖市和县级城市规划区内、省级以上开发区规划区内,设定开发程度为:宗地外通上水、通下水、通电力、通讯、通道路,宗地内达到土地平整;

在其他地区规划区内,设定开发程度为:宗地外通电力、通讯、通道路,宗地内达到土地平整。

土地使用年期:按工业用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设定为50年。

估价期日:本次协议出让最低价时点设定为2004年12月31日。

三、协议出让最低价的应用

(一)协议出让低价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使用

1、当政府负责统一征地(拆迁)并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同时负责宗地外的土地开发配套,土地使用者不再另行支付土地取得费和土地开发费时,协议出让最低价按本次公布的标准执行。

2、当政府负责统一征地(拆迁)并支付征地(拆迁)费用,但不负责宗地外的土地开发配套,宗地外的土地开发配套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时,协议出让最低价按本次公布的标准扣除该区域宗地外平均开发配套费后掌握。

3、当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所有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时,协议出让最低价按本次公布的标准扣除该区域平均征地(拆迁)费及其利息和宗地外平均开发配套费后掌握。

(二)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参照同区域工业用地标准执行。

(三)协议出让最低价,是各地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必须掌握的最低标准,不是土地出让的实际价格,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进行宗地价格评估。当出让土地的使用条件、开发程度、使用年期与本次公布标准设定条件不一致时,应作相应修正。

(四)各地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必须确保国家土地所有权收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协议出让最低价中国家土地所有权收益一般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平均取得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辽西北地区一般不低于15-20 %;其他地区一般不低于20—30%。

(五)对省政府确定的支柱产业项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国家土地所有权收益可适当下调。对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国家土地所有权收益一律按上限执行。

(六)独立选址的项目用地,参照所在乡镇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四、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管理

(一)协议出让最低价实行动态管理,省国土资源厅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公布后,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严禁以低于本次公布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查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协议出让最低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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