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建设法规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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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次作业
二、主观题(共33道小题)
23.案例一:基本案情:2005年4月5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某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某建筑公司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原告中标。2005年5月8日,被告就该项工程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工程建筑面积60245平方米,中标造价9500万元,要求5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6月1日开工。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订合同。原告同意了这个建议。随即原告进场,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架运到现场,并在6月1日打了六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工程开工后也一直没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随后,双方就因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致发生了争议。2005年9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于法院。原告指出,被告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义务。因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双方的合同还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落实施工队伍。法院判决被告违约,并由被告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8万元。
问题:请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例进行分析。
答:案例分析:《招标投标法》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所以被告另行落实施工队伍是违约。《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产生法律效力。”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诺。这时,双方虽然尚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中标通知书已经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例中的这种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招标人赔偿投标人的经济损失。
24.案例三:基本案情:某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水泥,该公司遂向本省的甲水泥厂、乙水泥厂及原告丙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该公司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备有现货,注明了水泥价格。而丙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该公司送去了50吨。在该批水泥送达之前,该公司得知甲水泥厂所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于是向甲水泥厂发去函电:“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函电后地第二天上午,甲水泥厂发函电称已准备发货。下午,丙水泥厂将50吨水泥送到,该公司告知丙水泥厂已决定购买甲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收丙水泥厂送来的水泥。丙水泥厂认为该公司拒收货物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成,丙水泥厂遂向法院起诉。
问题:
1、该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分别发函,属于什么行为?三家水泥厂回函是什么行为?该公司第二次向甲水泥厂发函是什么行为?该公司与甲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丙水泥厂与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公司有无义务接受丙水泥厂发来的货物?本案中丙水泥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答:
案例分析:
1、1、本案涉及合同订立程序问题,主要是要约、承诺,还有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
别。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别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一经承诺,要约人就应受承诺的约束。与此不同的是,要约邀请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并不受他人承诺的约束。本案中,某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发函,其内容并未包含合同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内容。可见该公司只是通过发函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这一行为属要约邀请行为。三家水泥厂回函内容明确具体,包含了订立合同所需的标的及其价格、数量、价格条款,因此是要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该公司向甲水泥厂发出的第二封函电完全符合承诺的要件,是承诺行为。从案情可知,这封函电发出后第二天,甲水泥厂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说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该公司与甲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
2、如前所述,该公司向丙水泥厂的发函是要约邀请,该公司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丙
水泥厂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该公司对要约并未作出承诺,所以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丙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并非履约行为,该公司也没有义务接受丙水泥厂地货物。所以丙水泥厂因发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25.案例题四:基本案情:
某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因承建某工厂厂房的建设工程与某钢窗厂(乙方)签订了由乙方为甲方加工一批塑钢门窗的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 00万元,先由甲方向乙方交付标的价值20%的金额作为定金,违约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以不能履行合同标的价值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余条款齐全。
合同签订后,由于乙方购买原材料有困难,不能按期交货,造成甲方停工待料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发生经济纠纷,起诉于法院。
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
答: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合同签订后,由于乙方购买原材料有困难,不能按期交付定作物,影响甲方工程的进行,因此,引起经济纠纷的直接责任是乙方的过错,乙方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规定: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所以应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
⑴乙方应依法返还甲方双倍定金20×2=40(万元);虽然本案甲乙双方当
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和计算方法,然而按该比例计算,乙方支付甲方的违约金只有100 ×5%=5(万元),该违约金数额低于双倍返还定金数额。
按合同法有关规定,选择上述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对乙方予以惩罚;
⑵本案由于乙方不能按期交付定作物,造成甲方停工待料实际损失50万元,
因此,乙方除双倍返还定金给甲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实际损失部分的赔偿金5 0万元;
⑶上述分析说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为:50+40=9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