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顾国增)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公正性,我国不断完善自己的执行机制。
其中,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然而,虽然这个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并需要进一步的优化。
首先,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表现在它的效率低下。
目前,很多法院在调解一些比较复杂的纠纷时,由于缺乏专业的调解人员和相关资源,导致调解效率低下。
较多民间矛盾和纠纷在民间解决,一些恶性事件距离,才通过法律途径上诉。
同时,由于有些纠纷案件需要长时间的审理和调解,因此导致了调解程序的缓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地位。
其次,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还表现在其制度性质不够先进。
相比于国外一些先进的法律体系,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仍然较为陈旧。
一些调解机构的设立和运作仍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导致其制度性质不够明确。
同时,由于该制度未能充分依托互联网科技等现代化手段,对于民事纠纷的识别和处理相对较为被动和缺乏灵活性。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多方面对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进行优化。
首先,我们应该加快调解机构的建设和人才培养,鼓励各地法院和专业机构加强合作和交流,提高调解专业化水平。
其次,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等现代科技的手段,搭建一个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平台,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方便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
同时,我们也应该建立相关的法规制度,对各个调解机构的运行和调解程序进行规范和统一。
最后,我们应该提高对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宣传和推广,让社会各界更加了解这项制度的重要性和优越性,促进制度的推进和落实。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在发展中仍存在着不足和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平稳和谐,我们需要进一步优化这个制度,提高其效率和科技含量,以更好地满足当代社会的需要。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一、如何看待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了强大的制度魅力,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研讨,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巨增且矛盾日益复杂,在世界范围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
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从业人数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调解或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各国均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 (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
据了解,美国约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
以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有利于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增强人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因而对于调解制度应予以不断完善而非对其功能的弱化。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深刻的政治与法律思想根源。
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近几年来,法院的调解结案率不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我院在每年的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制度中还专门规定了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应达到的比例,但年终总结时往往未达到年初下达的指标。
究其原因,主要是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
由于这一根本的原因未解决,法官不愿做深入的调解工作,调解成为审判程序中一带而过的走形式,当事人对调解制度亦持怀疑态度,不愿接受调解。
如何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调解制度的某些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中,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即为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这三条综合起来,内容有三: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2、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3、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第一,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调解也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显然过于苛刻,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存在不合理之处。
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责任,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不应作为调解结案的必备条件。
有些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是非责任尚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
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而为,显然没有什么意义。
还有可能在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时,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满,使已经和解的当事人因认为法院认定其责任过重或过轻而反悔。
被认定责任重的一方,会对法院的责任认定不服,相反被认定责任轻的一方,则认为自己还应获得更大的利益而放弃调解,以便从判决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得调解最终不成功。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针对这些不足,我们需要加强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
2. 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2.1 程序繁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需要经过法院调解员的引导、调解书的起草、法院的审核等多个环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调解效率。
2.2 司法审查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对协议内容进行额外规定,这会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会降低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2.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由于法院调解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一些地区的法院人员数量较少,调解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调解资源不均,影响了调解质量和效果。
3. 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3.1 程序简化化我们需要简化调解程序,缩短调解周期,提高调解效率。
可以采用在线调解、定期调解、简易调解等方式,给当事人提供更多便捷的解决途径。
3.2 加强透明度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司法审查的流程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提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3.3 资源均化分配我们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同时加大对一些地区的调解资源的投入。
这样可以提高调解质量,也有助于缓解资源不均的状况。
4. 总结作为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清醒认识现有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加强制度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具有解决冲突减少了当事人间矛盾的功能有利于实现人与社会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但近年来跟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冲突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较多的弊端我们有必要对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一)违背自愿原则存在司法强制性现象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即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但在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拥有双重身份他是调解员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使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落实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没有实质性地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就容易出现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迫当事人(二)调解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这导致我国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形式但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的判决结案在正常情况下法官在案件庭审开始前和法庭辩论后会主动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这个时候调解和调解的目的就出现矛盾:一是调解本来应该是不伤和气但是庭审结束后双方经过质证、辩论通常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即使是调解成功也需要法官对双方作更多的沟通和释明工作;二是既然调解能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的解决纠纷何必要等到庭审结束后才进行组织调解当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多次调解致使案件审限拉长这样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三)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权威时常受到侵害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而达成法院调解不必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条件使得部分法院一再降低对调解的监督和限制让本来硬性的法律规定一再的对调解进行无原则的妥协让步具体来说当法院组织调解时原本应该严格遵守的程序规则被忽视程序的正当性大大降低调解过程中的隐性违法和不正当的现象频频显现法院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侵害而在审判过程中调解往往是法官的优先选择其中大部分当事人的作用是得不到发挥而对于诉讼程序当事人可能是没有意识的当事人的权益就时常受到了侵害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调解活动的开启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制调解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落到实处可以设立书面申请制度将当事人的共同意愿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使得当事人的自愿意识显得更为直接和客观在一定程序上限制法官启动调解的随意性避免出现强制调解现象(二)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调审分离制度即将诉讼分为庭审前和庭审两个阶段将调解置于庭审前庭审前法官主持调解工作庭审法官主持审判工作且应当建立独立的部门分别对以上两项工作负责互不干涉在庭前调解失败再转入审判庭室进入庭审程序一旦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法庭一般情况下不再组织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明确调解和审判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先后顺序只有当案件无法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时才能转入审判程序在两者之间应当优先适用调解(三)健全民事调解程序的约束与监督机制笔者认为要加强对调解过程的约束对调解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应制作有调解人员、书记员、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规范的调解笔录条件允许的话可以选择在科技法庭里进行调解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同时要加强对调解的监督应当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给予相应的法律支持可设立监督举报热线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滥用审判权违反自愿等原则时可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参考文献][1]周宗良论诉讼调解在审判权运行中的角色定位[J].福建法学xx(01).[2]刘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平衡模式之探究[J].人民司法XX(05).。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2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2)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三、如何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一)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总结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很大程度上对消除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在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司法现代化浪潮中,尤其是在以强化庭审功能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冲击下,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弊端日益暴露。
1.法院调解前提条件不当。
正如杨荣新教授所指出的:“法院调解的实质,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其目的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因此,方式是多样的,形式是灵活的,一般没有严格的要求。
”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后方能进行调解。
但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
假设双方当事人并不计较,而是愿意在未查明事实,未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利,达成调解协议,那么法院就没有必要依职权加以干涉。
一味地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既牺牲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因此,民诉法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这一前提是不恰当的。
2.调审结合,自愿合法原则难以落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调解和裁判活动均由同一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
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法官扮演着双重角色,既作为案件地调解者又作为案件的判决者。
虽然调解与判决同属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但是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所作的有关保障性程序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调解,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调解的保障性程序又未作规定,这就使得“自愿、合法”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富有很大的弹性。
探析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探析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作者:吴秋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3期摘要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源于陕甘宁边区的法院调解制度,它在解决纠纷、补充法律空白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又宣传着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着广大人民群众,可以说法院调解在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陕甘宁边区法院调解在今天的演变以2002年为界分为两个大的阶段。
以2002年为界,是因为2002年法院调解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动向,理论界和司法政策都开始重视调解。
为发挥法院调解的功能,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法院调解又迎来了新高潮。
关键词法院调解纠纷解决法律空白作者简介:吴秋婷,法学硕士,中共连云港市委党校教师,研究方向:中国法律文化。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16-02一、 2002年前的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制度发轫于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在2002年前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完成了从以人民群众为本到以人民为本再到以人为本不同法律理念的转变,标志着我国法律的渐渐现代化。
第一阶段: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院调解。
这一时期的法院调解的理念是以人民群众为本。
革命根据地时的法院调解的基本特征就是走群众路线,调解与审判相结合,以调为主,这一时期非常受推崇的是“马锡五审判方式”。
毛泽东曾经对人民群众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他说这里的“人民指占全国人口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工人、农民、士兵和城市小资产阶级。
” 1943年发布了《关于普及调解的指示》、《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讼累》、《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等法律、指示信。
这些法律政策都是从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的。
马锡五曾说过“人民群众是真正伟大的,群众的创造力是无穷无尽的。
我们只有依靠群众才是不可战胜的。
所以审判工作依靠与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也就得到了无穷无尽的力量,不论如何复杂的案件和纠纷,也就易于弄清案情和解决。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精品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姓名:谢润科学号: 077270957 专业:法学(07秋)[目录]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二、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若干建议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
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
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
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迫待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调解是指当事人在第三方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自愿、平等地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调解分为诉讼上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调解以及行政调解等。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自愿、平等的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院调解具有一般调解所具有的共性:第一:都是在第三方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二:都是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第三:都是为了达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但法院调解又有不同于一般调解的特性:第一:法院调解由审判人员主持;第二:依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第三:法院调解所产生的民事调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以及在实践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调解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不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一、如何看待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了强大的制度魅力,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研讨,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巨增且矛盾日益复杂,在世界范围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
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从业人数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调解或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各国均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 (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
据了解,美国约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
以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有利于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增强人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因而对于调解制度应予以不断完善而非对其功能的弱化。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深刻的政治与法律思想根源。
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摘要】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弊端。
首先是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导致部分地区调解服务不足。
其次是调解效果不稳定,存在调解协议履行不力的情况。
当事人权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民事调解制度需要进行改革。
改革的方向包括加强调解制度建设,完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专业化水平。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提高民事调解的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关键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弊端、改革、司法资源、调解效果、当事人权益、加强调解制度建设、完善调解机制、提高专业化水平1. 引言1.1 民事调解制度的重要性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达成和解,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还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民事调解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民事调解可以更快速地解决纠纷。
在司法程序繁琐、周期长的情况下,调解可以有效缩短解决纠纷的时间,让当事人更快地恢复正常生活,避免长时间的诉讼纠纷。
民事调解可以更加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在传统的司法程序中,法院裁判是唯一的解决方式,而调解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具体情况制定更为灵活和具体的解决方案,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民事调解可以增强社会信任和凝聚力。
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和和谐,增强社会的信任感和凝聚力,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壮大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加强民事调解制度建设,完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专业化水平,是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
2. 正文2.1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首先是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
目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着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问题,一些发达地区的调解资源丰富,而一些贫困地区的调解资源匮乏,导致了调解效率和质量的不平衡。
论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论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肖霞【关键词】法院调解弊端完善【全文】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它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高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观念的不断转化,法制进程的加快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诸多的弊端,给法院带来许多负面的影响,也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
对其进行改革、完善已势在必行。
为此,本文拟就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弊端及完善作些粗浅探讨,以利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1、“调审结合”的模式导致自愿原则的异化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一个基本原则,法院在做调解工作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冲突时,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居支配地位。
我国现行的“调审结合”这一模式本身就隐含着将自愿变为强制的可能:一方面,法官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解决矛盾,消除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另一方面,法官又是诉讼中的审判人员,他可以认定或否认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
这种身份上的竞合,使得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对法官来说,调解相对判决而言,几乎是零风险:判决一经做出,可能引起上诉、申诉,有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被错案追究的风险;而调解则可以回避判决的风险,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切便迎刃而解,且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起上诉和再行起诉,而且我国目前许多地方的法院往往将法官绩效、工资资金、升职等与被上诉、再审、错案追究的案件数挂钩。
正是由于对调解和判决的选择背后潜藏着法官自身的利益,法官基于趋利避害的选择必然偏重调解。
而法官身份上的竞合,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必将有意或无意的摆出审判人员的身份进行调解,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要的地位,在潜在强制力的作用下,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也必将扭曲、变形。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改革设想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豳圈圈蟹圈圈圈■|||_i竺盟望坐f叁堕!圭塾垒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改革设想周晓琼摘要法院调解因其具有灵活、高效、低廉、自愿的特点,在止争息诉方面具有特殊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使其与立法预期相去甚远。
本文针对实践中影响调解制度作用发挥的多种因素提出了一些改革完善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调解制度调审分离自由裁量权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l O)11-048-02一、中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首先,立法程序上过于简单。
具体表现为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条件约束:程序的运行没有时间、空间、次数的边界;程序的终止设计缺乏各种具体情形的分类安排以及在不同情形之下的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界定。
其次,调审合一。
这是学界认为调解制度的最大弊端。
现行法律规定强调法官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以致导致了自愿原则在一定程序上被扭曲,形成了调审不分的制度格局。
本质上讲,调解与审判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制度完全混同于法院审判程序之中,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没有清晰的界标,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竟合二为一,使法院调解的现实与立法者设置调解制度时预想的理想状态发生冲突。
第三,强制与自愿的冲突。
由于调解过程不强调程序设计的严密性,不关注当事人参与程序的主体性,也不追求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互相制约,而是把推动程序运作的大部分权力委之于审判人员,使得自愿的原则得不到体现,以至于法院调解在实践中更多地最现了强制的色彩。
第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由于调审不分的制度格局以致法官在调解中职权过大,加之程序性的调解行为和实体性结果均不可上诉性,造成了大量的违法调解行为。
第五,立法与司法的距离较大。
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法院调解在实践中始终处于随意性和非正式性的状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借以拖延诉讼,法官可任意拖延阻碍诉讼,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从中孽生,无端造成纠纷解决的效率低下,诉讼成本的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概述调解是一种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有效缓解诉讼压力,降低社会冲突和矛盾的风险,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自2015年开始实行司法制度改革,加强了调解机制的建设和推广。
但与此同时,现行调解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通过多方面的措施来加以完善。
不足之处1.规则不统一目前,我国多个法院部门都拥有调解权限,但其具体的工作流程、沟通方式、责任划分并未统一。
不同法院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和协调机制,导致调解结果的质量参差不齐,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性。
2.司法人员缺乏专业技能和知识调解需要一些专业的知识和技巧,但现行的调解制度在司法人员培训和培养方面存在欠缺。
许多法官、调解员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实践经验,对于具体的纠纷案件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案。
3.调解妥协的效果不够明显调解注重的是妥协和和解,但其效果并不总是显著。
在一些比较复杂的纠纷案中,调解往往只能起到一定的缓和作用,对于重大利益分配和纠纷解决方面的结果并不明显。
完善之策1.统一法规建立统一的国家法规和制度,明确不同法院部门的调解权限、程序、流程和标准,以促进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和合理分工,提高调解的效果和权威性。
2.进一步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加强司法人员的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强化调解员的咨询能力、辅导能力和心理软技能,建立一支专业化和高效率的调解工作队伍。
3.加大法院部门的调解宣传力度普及原告、被告、社会各界对于调解的认识,强化民众的调解信任度和法治观念,最终达到推广调解、缓解压力和降低社会冲突的效果。
4.促进调解文化的普及充分挖掘和发展中国传统文化的调解精神,培养文化化的调解意识和审理思路。
加强对于调解的理论研究,总结和传承调解案例等的经验,为法院调解工作的提升提供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支撑。
结论现行的调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要通过建立统一的法规和制度、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加大宣传力度、促进调解文化的普及等措施,逐步完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效果。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C A MN HN / H R IG C I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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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 西北政 法大学研 究生教 育学院 , 西 西安 7 0 6 ) 陕 10 3
摘 要: 法院调解制度是新 中国成立以来我 国民事诉讼 法的一项重要 制度。法院调解是解 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 , 几十年 的民事审判实 在 践 中, 一直 占 着重要 的地位 。 由于其所依 赖的外部经济、 据 但 社会环境正在发 生着深刻 变化 , 以及其制度设计本身 不够完善等 因素 , 得现行 的 使 法院调解制度 负面效应 凸显 。本文试 图分析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 在的缺 陷, 并对其进行适 当重构 。
关 键 词 : 院调 解 ; 法 纠纷 解 决 ’
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其次 调解适 用的范 围不明确 。 目前 , 除特 别程 序 、 督促程 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 序外 , 包括 无效 民事 行为在 内的其他 民事争议案件 ,在各种审理程序 中都可 以以 调解方式解决 。 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 反法律 的禁止性 、 限 制性规定及损 害公 序良俗 的民事行为 ,对这类应 当予 以追缴 或民事制裁 的案件 也适 用调 解 , 既违 反法律规定 , 又使一 些当 事人有可乘之机 ,通过 法院调解 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 多方 的非法 目的。 再次调 审合 一和调解 无具体期限 的限制 。 由于立法 上调审 合一 , 调解 人员常常 自觉或不 自觉地对 当事人施加各 种影响 , 以促成调解成功 , 而法律又缺乏调解期限 的规定 , 容易导致法 官漠视 当事人 的权利 , 强行调解 , 久调不决 , 造成 当事人讼累 。 二、 对现行 法院调解 制度 的审视重构 1 . 法院应设立专 门的民 事调 解庭 , 负责适用调解案件 的处 理 。法院调解应该实行调审分离 , 案件应 当由法官负责调解 , 调解 过程 中应充分体现 当事人 自愿原 则 ,法 官只从程 序上保 障当事人的权 利 , 审查 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性 , 当事人达 成的 对 协议 的合 法性 进行审查 ,但不能对案件证据 以及案件事 实作 出认定 。同时法官应给双方 当事人列举出案件所适用 的法律 . 解的实质, 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 目的是促 这样有利于减少 当事人 的成本 , 其 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审案件调解结案率看 , 占比例均 是 5%左右 。 所 0 而判决 率却 不足 3 %。所以法院调解 制度 的缺 陷在现 实环境的变化 以及 0 法律本身的发展中显露出越来越多的 问题 。而对现行法院调 解制度 缺陷的分析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对该制度 的重构进行全 面把 握 。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 的缺陷 法 院调解在适应 我国的现 实国情 ,处理 民事纠纷方面具 有积极 的作 用 , 然而法院调解 因此 自身特有 的弱点 , 致使在具 体 的调解过程中暴漏 出越 来越 多的问题 , 具体 表现在 : 1 法 院调解 制度 软化了程序法对 法官的约束 , . 造成法官 行 为失范和审判 活动 无序 。 审判权作为一种重要 的国家权 力, 其正确 、 有效行使需要 对其执掌者法官进行约束 。 细致 、 严密 的程序规范限制了法官 的恣意, 防止了审判权 的滥用, 为案件 的公 正审理 和裁判提供 了保障 。 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 由于纠纷的解决是 以 当事人 的合 意为基础 的, 所以调解在 程序 上不必像判 决那 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按部就班地进行 。有时为了谋求迅 速便捷 地解 决纠纷, 甚至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 情况 自由地 选择和 组合程序 。 对法院调解的这一特点, 有学者指出, 法院调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改革设想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改革设想作者:周晓琼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1期摘要法院调解因其具有灵活、高效、低廉、自愿的特点,在止争息诉方面具有特殊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使其与立法预期相去甚远。
本文针对实践中影响调解制度作用发挥的多种因素提出了一些改革完善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调解制度调审分离自由裁量权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48-02一、中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首先,立法程序上过于简单。
具体表现为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条件约束;程序的运行没有时间、空间、次数的边界;程序的终止设计缺乏各种具体情形的分类安排以及在不同情形之下的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界定。
其次,调审合一。
这是学界认为调解制度的最大弊端。
现行法律规定强调法官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以致导致了自愿原则在一定程序上被扭曲,形成了调审不分的制度格局。
本质上讲,调解与审判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制度完全混同于法院审判程序之中,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没有清晰的界标,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竟合二为一,使法院调解的现实与立法者设置调解制度时预想的理想状态发生冲突。
第三,强制与自愿的冲突。
由于调解过程不强调程序设计的严密性,不关注当事人参与程序的主体性,也不追求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互相制约,而是把推动程序运作的大部分权力委之于审判人员,使得自愿的原则得不到体现,以至于法院调解在实践中更多地显现了强制的色彩。
第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由于调审不分的制度格局以致法官在调解中职权过大,加之程序性的调解行为和实体性结果均不可上诉性,造成了大量的违法调解行为。
第五,立法与司法的距离较大。
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法院调解在实践中始终处于随意性和非正式性的状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借以拖延诉讼,法官可任意拖延阻碍诉讼,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从中孽生,无端造成纠纷解决的效率低下,诉讼成本的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曾对民事纠纷起到很大作用的法院调解制度显露出诸多弊端,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旨就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
文章首先对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该制度存在着以调代审、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强制与自愿相矛盾、原有的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冲突的四个弊端;接着针对弊端提出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切实落实好自愿原则、明确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近几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在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废除、保留、改革完善三种不同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并试图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改革我们的调解制度应针对存在的弊端进行。
如果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没有充分的认识和深入分析就提出改革方案,不会有好的效果。
归纳起来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
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别的程序要求。
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定得很宽,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
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方式,早在抗日战斗和解放战斗时期,各个革命区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广泛提出和推广了“以调解为主解决纠纷”的方针。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长期改革中,进展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再难以承受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沉重负担,而且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定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相继公布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意见及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都显示了一点,那就是强调新的进展时期,法院调解制度必需有新的进展,必需更加强调调解制度的重要性,法院调解制度的作用及效力需要得到强化。
但司法解释、相关政策和司法实践的超前使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肯定程度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精神原则和相关规定,进而显露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这些问题值得我们留意。
二、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法院调解缺乏明确详细的操作法律标准民事诉讼法从程序方面只规定了“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展调解”,这一太过简洁的规定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错误的作法,虽然最高法院和国务院等国家机构在进展法院调解制度的过程中,不断以司法解释、通知和工作意见等文件形式力求进展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但这样的工作仍旧不能解决法院调解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混乱不清,缺乏明确指导性程序标准的局面,而且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和工作意见的一些规定超越了立法精神和原则,对原法律做了过大的解释,也使其本身的合法性产生疑问。
(二)法院调解的效力不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准时判决。
”而我国《民法通则》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调解双方的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在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根底上达成一种协议,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当签署之时起便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法律资料]浅议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其重构
浅议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其重构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
首先法院调解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对争议灵活处理;其次,因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搞好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能够确保当事人以最少的诉讼资源维护自己的利益。
再次,能及时化解矛盾,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推进,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已经明显的落后于发展的步伐,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目前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之处:第一、很多法官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进行,加之调解方式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应当说,真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当事人因固执己见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为数不多;而法院大量使用调解方式结案的事实,又给人们造成了相反的印象。
实际情况是,有大量的民事案件,是在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的。
很多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中,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且,这也不是法院调解所能承担的任务),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
因而调解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是“化解”纠纷,只要纠纷不存在,调解就达到了目的,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了。
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利,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益;更严重的是,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第二、法院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调解的契机,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
浅议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浅议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浅议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
[1]法院调解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曾经被国际誉为“东方经验”。
我国的法院调解,即民事诉讼调解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当前的法院调解进行研究总结,以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法院调解。
一、现状透视:我国当前法院调解的审视与反思(一)审视:我国当前法院调解之现状尽管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所起的作用为大家广泛认同,它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审结大量民事案件,确保法院审判良性运转方面起到了重大作用,是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主导型运作方式,但其弊端也随之出现。
司法实践中,在现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下,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不仅一次次费时费力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还采用哄、骗、强制甚至“央求给面子”等方式以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结果使法官的威严和威信荡然无存。
[2]当然,有的调解协议是在法官的“压制”下,一方当事人违心地让渡利益而达成的。
这就必然导致有的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完字又反悔,于是拒不履行生效的调解协议。
无奈之下原告方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又遭遇执行法官的“执行和解”,为了规避漫长执行过程的风险,不与“执行难”问题正面交锋,之前的原告方即申请执行人只能以再次“让利”的方式与被执行人再度执行和解,原告方的利益就这样遭遇了两次损失。
而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尊严和威信也大打折扣,公平和正义的形象也遭到了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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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顾国增上传时间:2004-9-26【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曾对民事纠纷起到很大作用的法院调解制度显露出诸多弊端,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旨就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
文章首先对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该制度存在着以调代审、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强制与自愿相矛盾、原有的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冲突的四个弊端;接着针对弊端提出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切实落实好自愿原则、明确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近几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在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废除、保留、改革完善三种不同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并试图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改革我们的调解制度应针对存在的弊端进行。
如果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没有充分的认识和深入分析就提出改革方案,不会有好的效果。
归纳起来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
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别的程序要求。
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定得很宽,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
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
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站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
以调解程序代审判程序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不愿意解时,以各种方法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并以调解结案。
再者就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径行判决。
这种未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经法定程序,当事人尚未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判决已做出来的做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转入诉讼程序”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查明争议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判决”是背道而驰的。
如果一审这样做,当事人有望通过上诉主张权利。
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经常这样办,这样做不仅严重地侵蚀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2、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从理论上讲,调解方式只适用于那些权利义务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
由于调解方式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应当说,真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当事人因固执己见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为数不多;而法院大量使用调解方式结案的事实,又给人们造成了相反的印象。
实际情况是,有大量的民事案件,是在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强行调解结案的。
基本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衷;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且,这也不是法院调解所能承担的任务);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
因而调解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是“化解”纠纷,只要纠纷不存在,调解就达到了目的,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了。
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利,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益;更严重的是,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有些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满才诉诸法院,相信法院会公正地解决问题,没想到法院调解还是老一套,与民间调解没有什么差别,因此认定为法院就那么回事,产生或加深了厌讼的想法。
如果相当数量的公民有了这样的经历,产生了这样的想法,那对整个社会的稳定是极为不利的。
因为如果社会缺乏能够有效保护自己权益的机制,公民往往只能实行“自力救济”,从而产生极端的暴力和犯罪的后果。
3、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自愿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与用判决方式解决争议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解决。
调解是以自愿为根基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它们原本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却把两者相结合,使得自愿原则难以得到落实。
因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
作为调解者,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进行说服教育,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
他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由于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在当事人心中会形成很大压力:如果否定调解方案,会不会在审判员心中留下不好的印象?会不会有否定审判员权威之嫌?会不会因此而在审判过程中吃亏?这样当事人在对待调解方案的问题上,就会有诸如此类的非自愿的顾虑,并有可能影响其他自主决定。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审判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已形成“先入之见”,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结果,他可能主观地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从而径行判决,以调解代替审判,或者可能会在审判过程中走过场,不认真审查、判断证据,在实际上以先前的调解方案当作判决内容。
来自调解员的这种潜在的和实际的压力,对当事人充分自主地参与调解过程是相当有害的,自愿原则因而不可能得到实现。
4、原来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互相冲突,严重阻碍了改革的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彻底废除完全由法官调查取证的制度。
这样一来,法官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就发生了逆转,当事人从而成为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其展开程序的基本动机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结论。
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在逻辑上要求判决成为规定程序开展的目标。
而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的目的是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诉讼。
为此,法官在说服教育当事人的同时;还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提供正确的调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判决。
很显然,这样的情况使法官自然成为推动程序发展的主体,这与“缩小和弱化法院的职权,扩大和增强当事人权限”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审判方式的改革还要求法院贯彻公开审判制、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强化对审判活动的民主监督等等。
而诉讼调解的程序结构,主要内容是法官积极的职权调查和说服教育当事者的活动。
这些活动完全可以在法庭之外或者在只有一方当事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这使得诉讼调解缺乏有效监督,同时也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原则。
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是指法官享有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
而依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既不属于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动进行再审的范围,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又极少发生。
因此,调解对于法官来说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方式。
而且调解无论是.在程序法的适用,还是在实体法的适用上都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正如戈尔丁所说的那样,“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
尽管我们期重坚持公正的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
”1学者李浩则指出;“从严格依照实体法规范达成调解协议到协议内容,虽然并不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但也并不是法律所禁止都是允许的。
因此调解实体合法性的范围要比判决宽得多。
”2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明显违法的现象并不多见,而违反自愿原则,迫使合法、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的所谓隐性违法时有发生,但因为隐性违法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再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追究法官的责任实际上往往无法落实。
上述种种无疑都严重制约着审判方式的改革。
因此,我们必须对法院制度加以完善,否则,本来主要是为方便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而设的一项制度就会转而异化为法院为方便自己而滥用的不良制度,从而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保留和完善尽管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确实有裁判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
当前,在两大法系,采用自愿调解方式结案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高度重视。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在修改后,要求法官注重在庭审的会议中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这说明在某种程度上调解结案方式本身是合理的。
因而我们当前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废除法院调解制度而是如何完善它,使它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完善我国调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必须切实落实自愿原则调解制度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充分贯彻落实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原则,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是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而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在法律现有的规定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上,法院调解依旧未摆脱以法院为主,以双方当事人为辅的职权主义模式。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立法上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予以强调,适当减少法院的干预。
根据自愿原则,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要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实行调解,或者不愿意由法院实行调解,则不应当实行调解,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调解。
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方案应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来确定。
因为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这是违背自愿原则的。
法官所应当做的仅仅是尽量避免对双方争议的直接干预。
在听取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举证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疏导和法制教育,代为双方传达信息,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协议的形成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就争议协商不了的,或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愿接受调解;法官就应毫无条件地对案件进行判决,并且判决的进行应当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拒绝接受调解协议后立即开始。
为防止法官久调不决的现象,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为落实自愿原则还必须对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作出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