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2011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17•【字号】成办函〔2017〕80号•【施行日期】2017.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办函〔2017〕80号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发〔2016〕111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发〔2016〕11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互联网环境下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理顺工作机制,强化责任意识,认真解决政务公开工作领域存在的问题,研究推动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要进一步拓展公开领域、深化公开内容,不断提升政务公开工作质量和水平。
各地、各部门要在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同时,对照《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办〔2016〕5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结合实际、细化任务措施、明确职责分工,把《实施细则》和《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进行安排,推动工作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成都市⼯伤保险条例全⽂成都市⼯伤保险条例全⽂ ⽤⼈单位和职⼯必须遵守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国家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今天我们就⼀起来看看成都市⼯伤保险条例全⽂吧! 成都市⼯伤保险条例 第⼀条为保障劳动者因⼯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死亡职⼯亲属进⾏抚恤,分散⽤⼈单位的⼯伤风险,根据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职⼯有依法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四川省⾏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商户、民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应当为与之建⽴劳动关系的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第三条⽤⼈单位应当在⽣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伤保险。
第四条⼯伤保险费由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伤保险⼯作应当贯彻安全第⼀、预防为主的⽅针。
⽤⼈单位和职⼯必须遵守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国家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努⼒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省⼯伤保险⼯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条各级⼈民政府运⽤法律、⾏政、经济⼿段保证⼯伤保险基⾦的征集和⼯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伤保险基⾦不敷使⽤时,由统筹地区的⼈民政府垫付。
⼯伤保险基⾦、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收⼊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章 ⼯伤认定 第九条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伤: (⼀)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作时间前后在⼯作场所内,从事与⼯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履⾏⼯作职责受到暴⼒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外出期间,由于⼯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伤的其他情形。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指南
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指南◆业务名称劳动能力鉴定◆行政依据1、《工作保险条例》 (国务院第375号令)2、《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能否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和办理病退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办[2003]113号)4、《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府发[2004]3号)5、《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川劳鉴委[2004]5号)6、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成劳社办[2004]3号)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残疾人就业后劳动能力鉴定和办理退休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办[2004]83号)8、《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办[2004]152号)9、《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劳鉴委[2005] 1号)10、《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管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34号)11、《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74号)1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75号)13、《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191号)1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成劳社办[2006]68号)15、《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34号)16、《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贯彻〈事业单体、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41号)17、《关于转发做好部队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50号)18、《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的通知》(川劳社函[2006]501号)19、《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能及增加成员单位的通知》(成办函[2007]69号)20、《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退休后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改按工伤保险政策享受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7]98号)21、《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川劳社办[2007]54号)22、《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通知》(成劳社办[2007]74号)23、《成都市工伤职工康复管理暂行办法》(成劳社办[2007]300号)24、《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对尘肺病人员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的指导意见(试行)》(川劳鉴委[2008]1号)◆办理条件1、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办理病退休(或病退职)的劳动能力鉴定;2、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含驻蓉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办理病退(或病退职)的劳动能力鉴定;3、其他受法院、仲裁部门和单位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12.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1.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73号),结合《社会保险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机构改革工作实际,现将废止的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内容的3个市政府规章、我局代市政府(含办公厅)起草的13个规范性文件、以我局名义制发(含我局牵头,多部门联合发文)的2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公布废止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
1.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令第173号摘录)
2.废止的市政府(含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市政府令第173号摘录)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附件2
废止的市政府(含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附件3。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15•【字号】川府发[2011]2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新《条例》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新《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二)扩大覆盖范围,提高统筹层次,不断增强保障能力。
各地要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力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2011年,全省工伤保险实现市(州)级社会统筹管理。
尚未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应尽快制订统筹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已经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制度,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细化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
(三)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形式多样、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新《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进行广泛深入宣传,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参加保险的自觉性,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
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通知成劳社发〔2007〕74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的精神,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我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和对象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老工伤人员。
本通知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在《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致残程度达到一至十级,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条例》实施前因工死亡人员按规定已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其抚恤金的支付按本通知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二、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确认程序(一)用人单位统一填写《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确认表》(见附件1)和《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名册》(见附件2),报送到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相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确认表》时,一并提交能够证明职工属于因工受伤的原始证明材料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能够证明职工属于因工受伤的证明材料为:1、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书;2、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批复或者相关证明;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4、死亡证明书。
用人单位不能够提交上述材料的,可以提交原始的工伤事故报告、医疗证明或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
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可以作为确认工伤的证明材料。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4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4个实施办法的通知【文 件 号】成办发[1999]83号【颁布部门】成都市政府【颁布时间】1999-09-06【实施时间】1999-09-06【时 效 性】有效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国多层次的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国务院、四川省政府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和部署,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从1992年和1996年起,组织开展了建立两项补充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一批用人单位和职工试行了两项补充保险,使职工在享受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获得了更多的保障,受到普遍欢迎,试点成效明显。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市劳动局对两项补充保险的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修改后的《成都市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一》、《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二》、《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三》4个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建立两项补充保险所需费用的额度和列支渠道,分别按《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一 第一条为了减轻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后的住院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下同)可以自愿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
除前款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户籍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自愿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 年12 月8 日国务院第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1 月1 日起总理温家二○一○年十二月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发布(全文)2010 年12 月24 日 11:25 来源:中新闻网工伤保险条例(2003 年4 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75 号公布根据2010 年12 月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全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成办发[2005]170号•【施行日期】200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的通知(成办发[2005]170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市劳动保障局)第一部分招工1制定招用人员简章1.1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制定招用人员简章。
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性质、招收工种、人数和招收方式、招收条件、招收时间、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
招用人员简章内容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1.2 用人单位制定的招用人员简章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1.3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简章可通过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或其他方式公布。
2录取用人单位确定录取人员后,应公布录取结果。
3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被录用人员申领《失业证》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凭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就业登记,交回《失业证》。
第二部分用工1建立劳动关系1.1 订立劳动合同。
1.1.1 原则: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1.2 程序:1.1.2.1 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
1.1.2.2 双方商定合同内容。
1.1.2.3 自录用劳动者30日内,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
1.1.3 劳动合同的内容:1.1.3.1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1.1.3.1.1 劳动合同的期限。
1.1.3.1.1.1 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确定。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苏人保规[2011]16号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上下班交通事故类工伤认定原则职工上下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进行补正。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原则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职工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需提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三、工伤待遇支付口径(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是指工伤职工经苏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苏州大市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形(门诊治疗原则上应在统筹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同意。
所需交通费及途中所需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用为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
(三)2011年1月的1日之后被认定为工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职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标准执行。
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以下简称停工留薪期)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一、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二、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
三、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
四、因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五、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六、用人单位应当将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具体日期书面告知工伤职工。
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工伤职工在停工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七、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在用人单位告知的日期前向用人单位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八、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
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一、总则1.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垫支工资,保障劳动者和家庭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适用于在成都市范围内劳动合同关系工作的劳动者。
3.成都市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经营管理相结合的运行模式。
二、保险责任1.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2.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经鉴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待遇标准由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
三、保险费1.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2.劳动者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申报及决定1.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于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事故报告给成都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
2.成都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对报告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五、医疗救治1.劳动者发生意外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劳动者就医,并承担相关费用。
2.工伤认定后,劳动者继续享受用人单位安排的医疗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
六、伤残等级和赔偿1.工伤认定为一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定期伤残津贴。
2.工伤认定为二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定期伤残津贴,具体标准由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
3.劳动者因工伤致死,其家属可以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定期抚恤金。
七、垫支工资1.工伤期间,劳动者无法继续工作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标准的90%垫付工资。
2.工伤期满三个月后,劳动者仍未康复,不得从事原劳动工种的,工资垫付标准调整为工资标准的80%。
3.劳动者康复后,工资垫付终止。
八、保险金支付1.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金支付。
2.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支付决定,并将工伤保险金支付给用人单位。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川人社办发〔2020〕129号•【施行日期】202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129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统一和规范全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服务工作,我们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
经与省级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第17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12月30日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建设项目参保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缴费工资申报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与欠费第四章工伤事故报告第五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服务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及支付第三节一次性待遇审核及支付第四节定期待遇审核及支付第五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及支付第六节先行支付审核第七节其他费用的审核及支付第八节工伤待遇调整和资格认证第七章基金财务管理第一节基金收入第二节基金支出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基金预算第五节基金决算第八章信息系统应用与维护第九章稽核内控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十一章业务档案第十二章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以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为支撑,加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按照市政府要求,我局对2000年1月1日以后,以市局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局研究决定,《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成劳发〔2000〕203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从公布之日起废止。
《关于2005年和2006年增加我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成劳社发〔2007〕51号)等4件规范性文件从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和实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附件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和实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2件1.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成劳发〔2000〕203号)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职生活费支付问题的通知(成劳发〔2001〕149号)3.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计划生育和工伤医疗费报销办法的通知(成劳发〔2001〕14号)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发〔2001〕175号)5.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完善我市市级国家公务员门诊医疗费补助政策的通知(成劳发〔2001〕237号)6.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发〔2006〕45号)7.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准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通知(成劳社办〔2005〕2号)8.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办〔2005〕84号)9.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准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通知(成劳社办〔2006〕166号)10.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准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补充通知(成劳社办〔2007〕173号)11.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办〔2007〕244号)1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卫生局关于我市二等乙级及其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2〕96号)13.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工作社会保险费缴纳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3〕10号)1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领生育保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3〕64号)15.关于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成劳社发〔2004〕156号)16.关于加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102号)17.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46号)18.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27号)19.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7〕 5号)20.关于成都市市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7〕112号)21.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民警因公负伤医疗费报销有关问题的复函(成劳社函〔2004〕136号)2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成都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及返城知青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成劳社函〔2005〕106号)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4件1.关于2005年和2006年增加我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成劳社发〔2007〕51号)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卫生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特殊优惠医疗服务补贴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7〕41号)3.关于印发〈成都市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81号)4.关于贯彻《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成劳社办〔2008〕86号)——结束——。
成都市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
标题: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发文号:成府发[2004]3号关键词: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签发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签发时间:2004-2-9是否有效:有效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执行。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储备金累计提取额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征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户储存。
二、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全部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收。
三、《条例》实施前已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四、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在缴纳一次性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用人单位缴纳一次性费用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
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工作。
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条例》、《实施意见》和本通知制定有关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规定。
成都工伤保险条例
成都工伤保险条例成都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促进产业安全健康发展,成都市制定了《成都工伤保险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基本范围、保险费的缴纳、工伤认定和赔偿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适用的范围。
除了企事业单位外,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等也可以参加工伤保险。
这样一来,就可以更好地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利益,包括农民工、家庭服务人员等在内的弱势群体也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责任明晰也是该条例的一个重要特点。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承担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赔偿责任。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好预防工伤事故的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而导致工伤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这样一来,用人单位在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压力,将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工伤认定和赔偿的程序。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原则和程序。
一旦工伤被认定,受伤职工将获得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一系列赔偿。
从而能够及时有效地帮助工伤职工渡过难关,恢复身体健康。
最后,该条例还加强了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和监督管理。
政府将定期组织开展工伤保险宣传培训活动,提高参保群众的保险意识和知识水平。
同时,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工伤保险征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推行。
总的来说,《成都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推进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通过该条例的实施,能够进一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推动成都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四川成都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政策
四川成都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政策四川成都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政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结合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精神,现就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14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300元。
三、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235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生活护理费暂按原规定标准领取。
待各地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颁布后,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其月生活护理费分别调整为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130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调整为1800元。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17号)调整相关待遇时,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
自贡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自贡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5•【字号】自府发[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自贡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通知(自府发〔2011〕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现将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各区县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和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自觉性。
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力度,努力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工商、司法、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安监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督促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确保新《条例》和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的顺利贯彻实施。
二、严格执行法规政策规定(一)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属在我市统筹地区范围内就医(含因工伤医疗依赖等原因申请转回户籍所在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每人每天12元的标准补助;属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补助。
(二)工伤职工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支付,乘坐飞机的按火车硬卧的费用标准支付。
(三)工伤职工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门诊就医的,所需住宿费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补助,门诊就诊期住宿不超过5天。
成都市工伤保险条全文
成都市工伤保险条全文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成都市实行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工伤和职业病的医疗、康复、伤残和死亡的待遇,促进劳动者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的城乡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的基金征缴、统一的待遇标准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章参保人员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对象包括下列劳动者:(一)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劳动者;(二)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劳动者;(三)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组织的从业人员;(四)其他需要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
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七条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患病。
工伤包括工伤和职业病。
第八条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并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劳动者报告的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报告给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配合做好工伤认定工作。
第四章工伤待遇第十条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治疗的,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劳动者因工伤需要康复的,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康复费用。
第十二条劳动者因工伤致残的,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伤残津贴。
第十三条劳动者因工伤死亡的,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死亡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工伤认定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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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2011
文号:成府函〔2011〕112号
签发单位:市政府办公厅
签发时间:2011-11-15
生效时间:2011-01-01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并按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储备金累计提取额达到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工伤职工需要到成都市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应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乘坐长途汽车、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及以下)或根据伤病情需要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使用救护车、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的,本人交通费用据实报销。
工伤职工往来旅途中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0元计发,包干使用。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发。
工伤职工需人员护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安排并承担护送护理人员相关费用。
以上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标准,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时调整。
四、市人社局负责,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区(市)
县人社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人社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或修订我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章,委托区(市)县人社部门开展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区(市)县人社部门配合,开展全市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本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