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求真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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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求真价值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本质上是人类意识的外化表现,因而法律首先应该反映人的价值取向。基于价值论的角度来考察马克思法律思想,无疑是一种新视角。立足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发掘法的本质、法的运行过程中马克思法律思想求真价值的线索,对当代的法制建设和马克思法律思想的体系建构而言,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理论意义。
一、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求真价值的基本内涵
法律的价值首先体现为人的价值,即对真、善、美的追求。“真”是客观必然性的最高价值,其中法的求真价值是求善价值与审美价值的前提,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前提。关于法的真理,吕世伦教授认为:“法律真理可以初步界定为自身的合乎规律性,又包含了人们对法的合理性的主观理解与期待。因此,法律真理是法律的客观性与理想性、合理性的统一。法律的客观性意在法律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的社会关系,而理想性指的是法律的应然性即法律应充分地表现人的价值理想,从而体现法律主体的自由意志。”马克思的法律思想经历了唯心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的转变,其法律理论是不断接近法律真理性的科学理论,因此,可以从马克思关于法的本体与法的运行中的论述中寻求“法之真”的线索。
二、马克思法律思想求真价值的理论论证
1.法的本源体现法之真
马克思有关法本质的论述是不断接近法真理的过程。马克思在《评普鲁士书报检查令》一文中就指出法不应成为惩罚思想的工具,这样的法只能是“一个政党对付另一个政党的工具”或是“它不过是政府官员的思想”。他认为具有主观性的法就是统治阶级臆造的“报复的法律”。马克思继而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指出:“新闻出版法就是对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它是法,因为它是自由的肯定存在。”随后马克思指出:“威胁每一生物的生命的就是该生物丧失自我。因此,不自由对人来说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他由此得出结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此时的马克思受黑格尔法哲学的影响较大,没有发现法的现实基础,仍属于唯心主义法律观;直到写作《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才从唯心主义法律观转向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他从现實的尘世出发,从社会的物质生产条件出发,来追溯法权的产生过程,进而揭示法的真正本质,在法的本体上向法的真理性又前进了一步。
2.法的运行中体现法之真
法的运行是指法律系统内立法、司法、执法与法律监督等环节,是法律实践的现实环节,是保证法律真理性的根本手段。法体现的真理性是法同客观社会关
系的一致性,而法体现的真理性是指法律实践同法自身区别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而独有的一致性。马克思经典著作论述中,主要包括法的适用、法的执行与法的监督三方面内容。
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与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对此,马克思采用了近乎现代的概念。“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院也就是多余的了。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因此,在法治社会,法官的人格显得尤为重要。法官是法律的人格化,而非金钱、政治的附庸,在处理“个别实践的解释”时,既要彰显法律的真理性,又要散发崇高的人格美。
法的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施法律的活动。恩格斯在《俾斯麦和德国工人党》中对执法机关批判道:“警察发明了刑法典中所没有的新罪名,而刑法典也被无限地加以引申。”司法与行政权力的失衡致使司法解释权成为权力的附庸,同时更是对法律真理性的破坏。
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求真价值的研究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首先,它能很好地促使立法机关更加注重立法民主,切实关注人民需求,实现法和人民的双向互动,保证法的真理性。其次,严把法官素质。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徐家新在《合格法官的基本要求》一文中便指出,法官要“司法为民”“客观公允”以及“辨析法理”。最后,作为依法行政主体的政府应时刻遵守“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参考文献:
[1]吕世伦.法的真善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