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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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考试试卷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考试试卷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考试题(答案版)一.单选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 A )通过后,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8号主席令发布的。

A 常委会B 全体会C 法工委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2004年( A )由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A 4月28日B 4月29日C 4月30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共有( B )章( B )条。

A 9/130B 8/124C 7/120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共有( A )章( A )条。

A 8/115B 9/130C 10/1305.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 B )、安全、畅通。

A 便捷B有序 C 经济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 A )发展相适应。

A 社会B时代 C 建设7.机关、部队、( B )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A 商业B企业事业 C 农业8.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禁止( B )通行。

A 小货车 B拖拉机 C 大货车9.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C )公里。

A 100公里B 110公里C 120公里10.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 A )。

A 行驶证B 登记证C 检验合格证11.《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交通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 B )罚款。

A 一倍B 二倍C 三倍12.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C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A 制度B 机构C 基金13.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 B )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一章总则总则是一部法律、法规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为其他各章的具体规范奠定基础。

其他各章的内容必须体现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具体运用时也必须符合总则确定的原则和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共七条,分别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原则,各级政府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以及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科技工作等内容。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是制定一部法律、法规的主要意图。

在有的法律、法规中,还往往同时明确规定制定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我们在这里将主要结合立法的起草和论证,向大家介绍一下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性和立法过程,便于大家理解和了解这部法产生的背景和过程,加深对本法立法目的的了解。

一、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十分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制取得了较大进展。

国务院从1988年开始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

与之相配套,公安部陆续制订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交通违章处理程序》和《机动车登记办法》等15个部门规章。

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台了一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上述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贯彻落实,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道路交通的需求迅猛增长,机动车和交通流量大幅度增加,而城乡道路建设相对滞后,再加上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法制观念普遍淡薄,交通违法现象十分严重,致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讲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讲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讲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迅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趋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20xx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xx年4月28日,与之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xx年5月1日,一法一规同步实施。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

二、主要内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强调保护人的生命安全。

从这个指导思想出发,确定了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核心是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基本原则是依法管理、方面群众。

《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八章一百二十四条,一万五千多字,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责任、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

它从我国道路交通的实际出发,在总结历史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活动中交通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全面规范。

(一)交通管理和安全教育责任道路交通管理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工程。

多年来,由于体制的原因,在车辆牌证管理、驾驶员技能考试和道路安全畅通保障等方面,存在职能交叉、政出多门、矛盾突出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本着“精简、统一、高效”的行政管理原则,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唯一的执法主体,避免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混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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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检验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 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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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 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 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 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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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 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 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 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 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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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 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 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 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 习和考试。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执法监督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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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于2004年4月28日经国务院第49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温家宝总理签署第 405号国务院令,实施条例将与道路交通 安全法一起于2004年5月1日同时生效实 施。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一起共同 构成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新的法制 体系,必将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起到
重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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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76条全文

道交法76条全文

道交法76条全文摘要:一、道交法76 条的概述二、道交法76 条的具体规定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道交法76 条的实际应用四、总结正文:一、道交法76 条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以下简称“道交法76 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道交法76 条的具体规定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道交法76 条的实际应用道交法76 条在实际应用中,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一、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挂车和被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挂车所有人承担责任,但被挂车所有人能够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在解释《道交法》的说明中,对于车挂车、挂车挂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挂车与被挂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挂车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挂车与被挂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被挂车所有人能够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法可以免除被挂车所有人的责任;三、挂车挂车相撞及由挂车或者被挂车引起的其他交通事故,由挂车所有人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以上规定对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划分,即由挂靠车辆所有人全部承担责任,被挂车所有人在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免责。

二、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是比较明确的。

例如,最高法院于199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挂车所有人承担。

而被挂车所有人如果能够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则可以免除其责任。

三、实际情况虽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已经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做出了明确划分,但实际情况仍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首先,在实际情况中,挂靠车辆的责任判定经常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

例如,如果挂车所有人对挂车的检修或者保养不当,导致挂车发生故障并引发事故,则该责任应由挂车所有人承担。

如果是被挂车的故障或者驾驶员的过失导致事故,则责任应由被挂车承担。

其次,被挂车所有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也并非一定。

例如,在被挂车的驾驶员未能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事故时,被挂车所有人无法免除责任。

因此,被挂车所有人需要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联系律师,并尽快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以避免被冤枉。

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责任认定与赔偿问题

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责任认定与赔偿问题

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责任认定与赔偿问题观点:1、对公路上的障碍物进⾏巡查、养护是公路管理机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且应作更⼴义的解释。

不能仅理解为只是对路障的清理责任,还应理解为当公路管理机构⾃⾝⽆法⽆⼒清理路障时,其对路障存在负有采⽤科技⽅式远程发现、提⽰、标记、围挡及请求相关部门(如公安机关)帮助清理路障等义务。

2、公安机关具有治理查处打场晒粮⾏为的权利,但并不因此⽽免除公路管理机构保障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3、⽆论我国的公路交通管理体制如何变化,但对于公路管理机构在服务管理过程中发⽣的公众损害赔偿问题已统⼀法律适⽤,不会因为政府部门内部权⼒的设置争议⽽影响公众权利的保护。

4、保险公司代位诉讼中对公路管理机构主张的民事赔偿包括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

5、因动物窜⾏⾼速公路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的先前⾏为,致使车辆驾驶员因道路管理瑕疵坠亡,公路管理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

6、路产损坏案件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1:2008年8⽉5⽇,陈某驾车从武汉市黄陂区⽯门店收费站缴费进⼊熊长线(黄陂区到黄冈市封闭公路),⾏驶⾄红安县觅⼉寺镇普安桥村袁家畈路段时,车辆起⽕燃烧致整车报废。

经公安局消防⼤队及交通⼤队认定,事故⽕灾原因系道路上晒粮的稻草卷⼊底盘起⽕所致。

此前车辆所有⼈胡某已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258124元。

此之后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限额内赔偿胡某244282元。

因事发路段系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红安县公路段(以下简称三公路管理机构)的共管路段,故我们于2009年代理保险公司向三公路管理机构提出244282元的代位诉讼。

2011年,红安县⼈民法院⼀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保险公司不服遂向黄冈市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黄冈市中级⼈民法院⼆审维持了红安县⼈民法院的⼀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服遂向湖北省⾼级⼈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湖北省⾼级⼈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三公路管理机构向保险公司⽀付24428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知识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知识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知识问答在本知识问答题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简称《道交法》1、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吗?答: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

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用语含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道交法》中的“道路”的含义是什么?答: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用语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交通事故”含义是什么?答: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用语含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4、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一定要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吗?答: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一定要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含义是什么?答:《道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道交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6、对机动车的证照、标志管理有何规定?答:《道交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试题及答案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试题及答案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试题及答案一.单选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A)通过后,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8号主席令发布的。

A常委会B全体会C法工委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2004年(A)由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A4月28日B4月29日C4月30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共有(B)章(B)条。

A9/130 B8/124 C7/120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共有(A)章(A)条。

A8/115 B9/130 C10/1305.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B)、安全、畅通。

A便捷B有序C经济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A)发展相适应。

A社会B时代C建设7.机关、部队、(B)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A商业B企业事业C农业8.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禁止(B)通行。

A小货车B拖拉机C大货车9.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C)公里。

A100公里B110公里C120公里10.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A)。

A行驶证B登记证C检验合格证11.《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交通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B)罚款。

A一倍B二倍C三倍12.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C)。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A制度B机构C基金13.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B)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A证件B机件C文件14.机动车遇有停止信号,应停在(A)。

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

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



从国外交通管理的发展历程看,在经济快 速发展时期,往往带来机动车辆大幅增加, 导致交通事故不断上升。 人均GDP1000美元至3000美元往往是交通 事故上升期3000美元至5000美元往往是交 通事故高发期。 2008年,我国人均GDP首 次突破3000美元大关,达到3267美元。我 国仍处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期。
六、政府职责规定:

〔法4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 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通过法律确立政府的职责,体现了国家的 重视,表明这项工作的艰巨性、综合性和 复杂性。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个国家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滞后形成瓶颈。 长期以来,投入低,水平不高。相适应是 摆正位置,充分重视。 相适应〔法定〕,但没有明确是否要将交 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我国现行道路交通管理组织体系
1、公安部设置交通管理局: 我国道路交通 管理领导机关 2、省公安厅设交警总队: 省级地方道路 交通的领导机关 3、各市、地公安局设交警支队:交通管理 的具体化执行机关 4、各县、区分局设交警大队:基层组织
三、道路交通管理的目的
平安 高效 低能耗 低污染
第二讲 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阶段: (2005—现在) 2003.10.28:(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表 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4.5.1实施) 2004.4.30: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4.30: 部70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部69号令《道路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 部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 部7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书籍第4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2006年3⽉1⽇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6年7⽉1⽇起施⾏。

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驶的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的⼈⾝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章投保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统⼀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新道路交通法及新道路交通法2023

新道路交通法及新道路交通法2023

新道路交通法及新道路交通法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3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全法》与《实施条例》的规定,从许多方面改变了以往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及原则。

在《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的处理实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

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

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

《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28•【文号】主席令第8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2023年最新的交通安全法5篇

2023年最新的交通安全法5篇

2023年最新的交通安全法5篇《道路交通安全法》辅导讲稿202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23年4月28日,与之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5月1日,一法一规同步实施。

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

下面,我从三个方面谈一谈学习的心得体会:一、颁布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大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迅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趋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持续多年上升。

全国道路交通事故起数从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23年的66.8万多起,死亡人数由5万人翻了一番。

大多数城市不同程度地存在交通拥堵现象,一些大中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更为严重。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因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交通供需矛盾日益加剧,道路建设和安全管理设施跟不上机动车数量的增长,相当部分公路缺少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道路堵塞增多,交通事故隐患增加;二是摩托车和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通常所指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安全性低的车辆占道路交通工具的绝大部分,这些车辆以及拼装车、报废车上道路行驶,必然带来众多安全隐患;三是违反交通法规现象十分普遍,群众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不高,道路通行秩序差。

另外,人车混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交通方式也直接影响了通行效率和安全。

仅2023年,全国共查处超速、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载客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2.1亿起。

违法通行、交通秩序混乱是危害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38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 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 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 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 习和考试。
39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17
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 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 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 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 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18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 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29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 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 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 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30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 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 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51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 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 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 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 日向社会公告。
52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 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 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 和安全防护设施。
36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 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 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 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 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 牵引挂车。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1.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公安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12月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道交法修正案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1月2日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的说明《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于2015年8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其中,对危险驾驶罪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或者严重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内容。

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规定相衔接,保持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并从制度上解决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突出问题,公安部研究提出了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意见,邀请部分院校法律专家、部分律师和专业运输单位管理人员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

现将送审稿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与“刑九”衔接条款的修改意见“刑九”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等情形,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交强险的设置旨在保护道路交通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中国保监会作为职能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又制定了《交强险保险条款》。

由于保监会与保险业有着难以割舍的情结,在起草条例、条款时很难兼顾各方利益,从而导致相关法律秩序的混乱。

本文通过剖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论述,并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关键词】交强险;免责事由;制度构建【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与功能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颇有争议而难以达成一致,条例草案公布的时候,名称还是叫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

至此,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计的争议暂告一段落,最终使用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名称。

2006年6月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制定并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下称“交强险费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虽然使用了不同的名称,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已经在《道交法》中得到体现。

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再次明确了道交法的主导作用。

结合《交强险条例》,笔者认为,交强险是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

临时停车场管理规定(三篇)

临时停车场管理规定(三篇)

临时停车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障临时停车场内车辆的安全有序停放,维护交通秩序,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空余地、道路两旁、广场、公园等场所临时设立的停车场,包括临时停车位和停车标识。

第三条本管理规定所称临时停车场,是指不具备注册登记手续和固定的停车场设备,仅在特定地点和时间临时设立的停车场。

第四条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临时停车场设立要求第五条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空地面积充足,能够容纳停放车辆的数量,并保证车辆进出安全通行;(二)停车场出入口位置合理,能够顺畅进出;(三)停车场周边交通条件较好,不存在交通拥堵、障碍等情况;(四)停车场附近应有明显的标识,便于驾驶员寻找和辨认;(五)停车场周围有合法的供应水、电、气等基础设施,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条临时停车场设立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停车场位置平面图;(三)停车位数量及规格;(四)临时停车标识的制作和使用方案;(五)停车场管理机构的资质证明。

第七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临时停车场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临时停车场管理措施第八条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责任由设立和运营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临时停车场应制定和完善管理规定,并公示于停车场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临时停车场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车辆停放、驾驶员引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临时停车场应定期清理和维护,保持停车场内环境整洁清爽。

第十二条临时停车场应当确保车辆停放的安全性,采取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临时停车场应当合理设置车位,并确保车位数量充足,依法依规开展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临时停车场应当配备安全设施,如消防器材、监控摄像等,并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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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的授权,于2006年3月1日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交强险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保障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但交强险条例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突出表现在第22条关于特定情形下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上,在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

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够明确。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因无证驾驶等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仅负垫付责任,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规定。

对此,法律人士多有争论,可谓莫衷一是,但不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结论具有一致性,那就是部分或全部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得出这样的结论是欠缺法理基础的。

第一、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最有效地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

当然,最主要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

这一点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划分中得到验证(在12.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0.2万元,其余12万元均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

所以说,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如果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将会受到很大影响,在致害人一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显然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背道而驰。

也许有人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对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

理由是,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就等同于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纵容,不仅违背人们的一般观念,而且不利于良好交通秩序的维护。

乍一听,此种说法不无道理,但细细想来,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与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惩戒比起来,孰重孰轻,显而易见。

在倡导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的今天,绝不能因为对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而使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受到影响。

第二、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

道交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也就是说,不论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或大或小,只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也有例外,那就是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而造成,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

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

但作为道交法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却在其第22条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事由,即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和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是否负赔偿责任不置可否。

更有甚者,交强险条款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和条款擅自增加免责事由,不符合道交法的
立法本意,应予以纠正。

第三、忽略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

交强险条例第21条作出了与道交法第76条一致的规定,仅将受害人的故意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可令人不解的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却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事由。

如果认为交强险责任不包括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
责任(对抢救费用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从规范法律条文的角度来说,应当与第21条的免责事由一并作出规定;如果认为交强险责任包括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就会得出一个很不合乎情理的结论:保险公司对事关受害人生命和健康的抢救费用仅仅承担垫付责任,却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

无论怎样认为,这些条款均有不妥当之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对财产损失进行了扩大解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关于交强险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件时,审委会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即“财产损失”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物等财产损毁而造成的损失,也就是狭义的财产损失,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针对该重大分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了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号)。

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法院执行该答复意见。

笔者对该答
复意见不予认同,理由是: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名称及其第一条的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中的“财产损失”是指因人身伤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内涵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狭义的财产损失。

而上述第二种意见所理解的“财产损失”,是指包括狭义的财产损失和因人身伤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内的广义的财产损失。

以司法解释中“财产损失”的含义,推导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
损失”属于广义的财产损失,是不符合逻辑的。

其次,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都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列规定,而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前两项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没有理由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

否则,就会造成法律概念
的混乱。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分“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并且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

据此,上述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号)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三、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修改完善。

由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够明确,人们对“财产损失”含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的影响,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不相一致,有违法制统一的原则要求。

因此,很有必要加以澄清。

澄清的方法不是制定司法解释,而是修改完善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本身的规定。

笔者认为,从遵循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和道交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为实现既保障受害人的获赔权,又不纵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目标,可以引入追偿制度。

建议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修
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
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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